走线弹片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走线弹片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77
决定日:2008-11-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22935.8
申请日:2006-08-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诚
授权公告日:2007-09-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镱工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琳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武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的技术领域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采用的技术方案和获得的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若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有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则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12日授权公告的第200620122935.8号实用新型专利,其名称为“走线弹片结构”,申请日为2006年8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12日,专利权人是?镱工业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走线弹片结构,所述走线弹片安装在主机板上,以固定线材,其特征在于,

所述走线弹片由板体一体弯折成走线部及吸附部,走线部包括底板,底板固定在主机板上,所述走线部具有开口,使线材从开口处套入于走线部内,并由走线部紧包覆住线材;以及,所述吸附部从走线部的一端向上弯折延伸,且吸附部在走线部的上方处形成平面的水平吸附板。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走线弹片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处设有至少一个焊孔。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走线弹片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走线部呈环状,使底板一端往上弧形弯折后,再向下倾斜弯折呈包覆空间,并在靠近底板的自由端处形成有开口。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走线弹片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吸附部还进一步从走线部一端向上垂直弯折延伸有支撑板。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走线弹片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吸附板的末端向下倾斜弯折有护板。”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张诚(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3206487.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15日(下称对比文件1),共12页;

附件2:02208159.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5日(下称对比文件2),共8页。

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者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容易想到且没有进步,故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3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修改方式是删除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3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3和4合并作为新的权利要求2,将权利要求3、4和5合并作为新的权利要求3,将权利要求2、3、4和5合并作为新的权利要求4。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包覆空间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夹持空间产生更好的固定线材的效果,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构成了使得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实质的区别,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庀?,并且也不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

“1.一种走线弹片结构,所述走线弹片安装在主机板上,以固定线材,其特征在于, 所述走线弹片由板体一体弯折成走线部及吸附部,走线部包括底板,底板固定在主机板上,所述走线部具有开口,使线材从开口处套入于走线部内,并由走线部紧包覆住线材;以及,所述吸附部从走线部的一端向上弯折延伸,且吸附部在走线部的上方处形成平面的水?3

吸附板;

所述走线部呈环状,使底板一端往上弧形弯折后,再向下倾斜弯折呈包覆空间,并

在靠近底板的自由端处形成有开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走线弹片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吸附部还进一步从走线部一端向上垂直弯折延伸有支撑板。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走线弹片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吸附板的末端向下倾斜弯折有护板。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走线弹片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处设有至少一个焊孔。”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5月13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文件转寄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8年5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合议组于2008年6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7月1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08年6月4日将请求人于2008年5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寄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20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补充了另一份证据,即对比文件3:200420059180.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21日,共9页。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也不具有创造性。另外,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4的修改不属于专利法允许的修改,权利要求2有实际制造的困难,没有实用性。合议组于2008年6月25日将该意见陈述书以及补充的对比文件3转寄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25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仍然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不具有创造性,同时坚持认为权利要求2-4的修改不属于专利法允许的修改,权利要求2制造困难,没有实用性。合议组于2008年6月26日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向专利权人转寄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1)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2)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即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作为此次口头审理的审查文本。3)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仅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23日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主要意见是:1)权利要求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的规定。2)请求人补充提交的对比文件3的提交时间超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补充证据期限,不能作为评价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证据使用。3)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①权利要求1中的走线部呈环状,包覆空间相对于夹持空间更接近于封闭空间,更接近于线材曲线,除了在垂直方向上提供固定力外,在水平方向上与线材有大面积的接触,对线材具有固定力,而对比文件1的夹持空间呈C形,开口较大,对线材的固定力仅仅来自于垂直方向上;②权利要求1具有吸附板,而对比文件1未公开反折部为板状结构,更未公开其具有与权利要求1中的吸附板相同的作用,故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4)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①权利要求2具有垂直弯折的支撑板,而对比文件3附图7的弯折不是垂直的,且对比文件3中的尾端302不同于本专利的支撑板;②权利要求2采用了垂直的支撑板所以具有进步性。5)在权利要求1或2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4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2具有实用性。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合议组于2008年10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成员变更情况,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于收到通知书7日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逾期未答复。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6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其修改方式属于对权利要求的删除以及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相互无从属关系但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合并。上述修改方式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规定的允许的修改方式。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对该修改文本没有异议。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权利要求书是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2.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提交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文本,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对比文件1、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它们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于2008年6月20日补充提交的对比文件3,提交日期虽然超过了自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提交补充证据的期限,但由于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6日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合并式修改,并且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指定的一个月答复期限内(2008年6月20日)提交了对比文件3,并结合对比文件3陈述了具体的无效理由,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2)的规定,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补充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考虑请求人补充的证据。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对比文件3的时机和期限均符合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对对比文件3予以考虑。对比文件3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文本,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对比文件3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走线弹片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夹线端子的结构,具体公开了该夹线端子3 固定部31焊接于电路板上,借此将线材予以整齐地定位于电路板上(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0-12行),其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走线弹片安装在主机板上,以固定线材”;对比文件1公开了夹线端子3由金属材料所一体弯折而制成,包括固定部31、弹性部33、凸部34、侧部32和反折部35(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2-19行、附图5),其中固定部31以及侧部32、弹性部33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走线部”,对比文件1中的反折部35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吸附部”, 对比文件1中的固定部31对应于“底板”,故对比文件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述的“走线弹片由板体一体弯折成走线部及吸附部,走线部包括底板,底板固定在主机板上”;对比文件1公开了夹线端子3通过夹持空间36来夹持住该线材6,将线材6自夹线端子3的夹持空间的开口处迫入,而借此将该线材6予以整齐地定位于电路板4上,且所述夹线端子3还能通过其凸部34的遮挡于开口处并顶抵住该线材6,而使所夹持住的线材6会有不致于轻易脱出的功效(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1-5行、附图5),对比文件1中的开口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开口”, 故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述的“所述走线部具有开口,使线材从开口处套入于走线部内,并由走线部紧包覆住线材”;对比文件1公开了夹线端子3侧部32一体连接弹性部33、凸部34、向上反折延伸的反折部35,且反折部35在弹性部上方呈水平的平面板(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6-19行、附图5),故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述的“所述吸附部从走线部的一端向上弯折延伸,且吸附部在走线部的上方处形成平面的水平吸附板”; 对比文件1公开了夹线端子3的固定部31、侧部32、弹性部33一体相连构成状似C形的夹持空间36,弹性部33和固定部31之间是夹持空间的开口(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6-19行、附图5),其中C形的夹持空间36的构成对应于对比文件1的“走线部呈环状,使底板一端往上弧形弯折后,再向下倾斜弯折呈包覆空间”, 对比文件1中的 弹性部33和固定部31之间的开口对应于“在靠近底板的自由端处形成有开口”。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仅仅是个别部件的名称不同,两者技术领域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为更好地在电路板上固定线材,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并且均能达到更节省空间、便于安装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针对专利权人认为的: ①权利要求1的走线部呈环状,包覆空间更接近于封闭空间,更接近于线材曲线,除了在垂直方向上提供固定力外,在水平方向上也与线材接触,对线材具有固定力,而对比文件1的夹持空间呈C形,开口较大,对线材的固定力仅仅来自于垂直方向上。合议组认为:首先,在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包覆空间具体的包覆程度为近似封闭空间;而对比文件1的夹持空间呈C形,与权利要求所述的带有开口的环形相同;其次,从包覆空间的形成来看,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覆空间的形成是“使底板一端往上弧形弯折后,再向下倾斜弯折呈包覆空间,并在靠近底板的自由端处形成有开口”,而对比文件1中包覆空间的形成也是由夹线端子的固定部31、侧部32、弹性部33一体相连形成的,故两者的形成方式也相同;再次,本专利的包覆空间和对比文件1的夹持空间的作用都是为了固定线材,线材的固定方式均是从包覆空间或夹持空间的开口迫入,并固定在空间之内,故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的包覆空间。另外,专利权人认为:②权利要求1具有吸附板,而对比文件1未公开反折部为板状结构,未公开其具有吸附功能。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16-19行、附图5公开了夹线端子的顶部为反折部35,且该反折部在弹性部上方呈水平的平面板,故对比文件1公开了板状结构,且在所属技术领域,夹线端子的顶面为平面就是用于供吸附工具将其吸附至主机板上回焊固定使用,故对比文件1的平板形的反折部实际上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吸附部。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认为的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包括: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吸附部还进一步从走线部一端向上垂直弯折延伸有支撑板”。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具有固线功能的接地弹片,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近,对比文件3的实施例5(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19-27以及附图7)具体公开了接地弹片包括“固线部10、自固线部10延伸的弹性部20以及自弹性部20延伸用与接地部件相抵触的接触部30”、“弧形过渡段203进一步斜向上弯折形成弹性部20的第一弯折段201以及第二弯折段202”,故对比文件3的接地弹片的弹性部20对应于权利要求2中的“支撑板”,从附图7可以看出弹性部20的角度不是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向上垂直”,而是近似于向上垂直,但是无论是垂直设置还是近似垂直设置,其均能够达到用于连接以及支撑固线部和接触部的作用,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实施例5以及附图7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弹性部“垂直设置”,故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针对专利权人认为的:①权利要求2具有垂直弯折的的支撑板,而对比文件3附图7的弯折不是垂直的,且对比文件3中的尾端302不同于本专利的支撑板。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面分析的,对比文件3实施例5中的弹性部20对应于本专利支撑板,而该弹性部20的作用在于连接以及支撑固线部10和接触部30,而本专利中的支撑板也是连接以及支撑走线部以及吸附部,对比文件3中的弹性部20所起的作用与支撑部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且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夹线端子结构以及对比文件3弹性部近似于垂直的设置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可以将其垂直设置以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针对专利权人认为的:②权利要求2采用了垂直的支撑板所以具有进步性。合议组认为:有关该支撑板在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6-18行描述为“吸附部2沿走线部1向下倾斜弯折,靠近于底板11的自由端后再向上垂直弯折延伸有支撑板21。支撑板21的另一端则水平延伸至走线部1的上方处形成较大面积的吸附板22”,从对比文件3的实施例5以及附图7看,其弹性部采用了近似垂直设置的方式同样能够达到垂直设置带来的节省空间、制作简单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2支撑板的垂直设置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有关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予支持。故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吸附板的末端向下倾斜弯折有护板”,对比文件3的附图7公开了接触部末端向下倾斜弯折,故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底板处设有至少一个焊孔”,对比文件1的附图5公开了固定部31上有穿孔311,用于将夹持端子固定在主机板上。故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 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请求理由以及证据使用方式不予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12293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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