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摩托车贴花(HJ125-7A/7C)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82
决定日:2008-11-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59477.9
申请日:2005-05-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4-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周 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贴花均为弯钩状设计,但本专利的贴花是由图案和色彩结合而成,而在先设计仅为图案,且二者图案设计也存在较大差别,从而导致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具有显著的影响,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摩托车贴花(HJ125-7A/7C)”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530059477.9,申请日是2005年5月18日,专利权人是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权,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公开出版物上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从网络下载的200430027560.3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1页;
附件2,从网络下载的200330121312.0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1页;
附件3,从网络下载的200430071164.0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1页;
附件4,从网络下载的200430097348.4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1页;
附件5,从网络下载的03325190.8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1页;
附件6,从网络下载的200430052374.5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1页;
附件7,从网络下载的本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 2008 年7月2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8年8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确认用附件1中的件1及附件2中的件2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附件3至附件6证明用弯钩图案作为摩托车贴花属于惯常设计。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专利贴花图案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双方当事人各自坚持本方观点。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29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是200430027560.3、产品名称为“摩托车贴花(JS125-4V)”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附件2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23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是200330121312.0、产品名称为“摩托车贴花(JC125-17B)”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经合议组核实,上述两篇专利文献内容属实,专利权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两篇专利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所示两项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的均为摩托车贴花,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比较。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包含3件摩托车贴花,并请求保护色彩。其中件1的贴花图案为弯钩形状,弯钩呈飘逸流线型,色彩主要由灰、黄、橙色及黑色线条组成,弯钩主体为黄色,钩体底边由黑色线条勾边,弯钩上边和尾部由灰色包围,弯钩前端和钩的下部有橙色勾划。件2与件1图案和色彩基本相同,仅图案整体比例缩小。件3是将件1的图案上下翻转180度并略作变化,色彩的组合与件1基本相同。(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中的件1(下称在先设计1)图案为弯钩形状,未请求保护色彩。弯钩的整体图案由线条勾边,钩的前部由浅至深,中间位置设有一条弯钩,将箭头分为两部分。(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附件2中的件2(下称在先设计2)图案为弯钩形状,未请求保护色彩。弯钩的边沿由线条勾划,钩内以明暗变化组成图案,弯钩的底部和尾部由深色线条勾划,弯钩底部深色区域有一三角设计。(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比较,其相同点是整体设计均为弯钩形状。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请求保护色彩,而在先设计1未请求保护色彩。本专利图案不仅有弯钩的设计,钩的周围还有其它颜色衬托,而在先设计1贴花仅为一个弯钩图案。合议组认为,虽然二者均为贴花的弯钩图案,但本专利的贴花是由图案和色彩组合而成,而在先设计1仅为图案,二者在图案上也存在着明显差别,本专利的弯钩底部较尖锐,而在先设计1底部较宽且由中部一分为二,本专利弯钩四周衬有渐变色块,在先设计1则无,从而导致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别明显,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有显著的影响,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比较,也存在着与在先设计1同样的情况,本专利保护的是图案和色彩的结合,而在先设计2仅为图案,同前所述,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别明显,其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另外,请求人提交附件3至附件6证明弯钩图案属于摩托车贴花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合议组认为,附件3至附件6为摩托车贴花的专利文献,是专利权人以弯钩图案为题材所作的摩托车贴花类产品的创新设计专利申请,并不能说明所示弯钩图案就是摩托车贴花的惯常设计,况且这些专利文献所示每个弯钩具体形状设计也存在较大差别,也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所示弯钩状贴花设计为惯常设计。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不能成立。
决定
维持200530059477.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件1主视图件2主视图
件3主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附图在先设计2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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