埋入式旋转接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埋入式旋转接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86
决定日:2008-11-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30049.3
申请日:2004-01-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沈阳广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2-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立泉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关山松
国际分类号:B22D11/1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仅是公知常识和文字表述上的区别,没有显著的不同,它们之间的组合也没有产生令人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2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埋入式旋转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420030049.3,申请日为2004年1月8日,专利权人为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 一种埋入式旋转接头,由外套、内套(4)、密封圈和动密封装置组成,其特征在于外套由旋转外套(1)和壳体(8)构成,壳体(8)与法兰铸成一体,为不动体;壳体(8)外圆上设有径向密封圈(10),壳体(8)上的法兰内端面设有端面密封圈(9),在两道密封圈中间留有流体进出的通道,在旋转外套(1)和壳体(8)的内孔中装有内套(4)和动密封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埋入式旋转接头,其特征在于壳体(8)上的法兰加工的四个通孔为不对称分布;壳体(8)放进机架的内孔中,它上面的两道密封圈(9)、(10)与机架端面及内孔紧贴密封,壳体(8)上的法兰与机架用螺栓固定。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埋入式旋转接头,其特征在于旋转外套(1)穿进辊子,旋转外套(1)外圆上的密封圈(3)与辊子内孔表面形成密封;旋转外套(1)通过销钉(2)与内套(4)固定,并以密封圈(14)与内套(4)的外圆形成密封。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埋入式旋转接头,其特征在于动密封装置由弹簧(11)、浮动密封环(7)、内套(4)端面凹槽内的动环(6)和弹性挡圈(13)组成,并依次排放在壳体(8)内壁的阶梯形孔内,用弹簧销(12)和弹性挡圈(13)与壳体(8)、内套(4)连接成整体。”

针对上述专利权,沈阳广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且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DE20023231U1的德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3年8月14日,共19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和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4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7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8年8月15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和下列证据:

证据2:同证据1。

请求人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9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的证据进行了意见陈述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以合并的方式将原权利要求1-4修改为新权利要求1,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埋入式旋转接头,由外套、内套(4)、密封圈和动密封装置组成,其特征在于外套由旋转外套(1)和壳体(8)构成,壳体(8)与法兰铸成一体,为不动体;壳体(8)外圆上设有径向密封圈(10),壳体(8)上的法兰内端面设有端面密封圈(9),在两道密封圈中间留有流体进出的通道,在旋转外套(1)和壳体(8)的内孔中装有内套(4)和动密封装置;所述的壳体(8)上的法兰加工的四个通孔为不对称分布;壳体(8)放进机架的内孔中,它上面的两道密封圈(9)、(10)与机架端面及内孔紧贴密封,壳体(8)上的法兰与机架用螺栓固定;所述的旋转外套(1)穿进辊子,旋转外套(1)外圆上的密封圈(3)与辊子内孔表面形成密封;旋转外套(1)通过销钉(2)与内套(4)固定,并以密封圈(14)与内套(4)的外圆形成密封;所述的动密封装置由弹簧(11)、浮动密封环(7)、内套(4)端面凹槽内的动环(6)和弹性挡圈(13)组成,并依次排放在壳体(8)内壁的阶梯形孔内,用弹簧销(12)和弹性挡圈(13)与壳体(8)、内套(4)连接成整体”。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并未公开新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8)与法兰铸成一体”,“壳体(8)外圆上设有径向密封圈(10)”,“壳体(8)上的法兰内端面设有端面密封圈(9)”,“在两道密封圈中间留有流体进出的通道”,“壳体(8)上的法兰加工的四个通孔为不对称分布”,“旋转外套(1)通过销钉(2)与内套(4)固定,并以密封圈(14)与内套(4)的外圆形成密封”,“动密封装置由弹簧(11)、浮动密封环(7)、内套(4)端面凹槽内的动环(6)和弹性挡圈(13)组成,并依次排放在壳体(8)内壁的阶梯形孔内,用弹簧销(12)和弹性挡圈(13)与壳体(8)、内套(4)连接成整体”等技术特征。因此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2、3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8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2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页和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8年9月22日针对专利权人的权利要求书修改页进行了意见陈述,并增加了下列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中均没有具体公开机架、与机架端面及内孔紧贴密封、法兰与螺栓固定等技术内容,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新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下列证据:

反证1:证据1的中文译文,共11页。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该反证1可知,本专利与证据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8年9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增加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作为无效理由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合议组对上述增加的无效理由予以接受。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译文的部分内容不准确。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文本认定

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9日对权利要求书以合并的方式进行了修改,其修改时机和方式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以该修改文本为准。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公开的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查,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译文的部分内容不准确,于2008年10月7日提交了一份证据1的译文。请求人认为其提交的译文和专利权人提交的译文仅仅是文字表述不一样,但实质内容是一样的。因此合议组采用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译文,即反证1。而且,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无效理由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指出: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月后,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可以在指定期限内增加无效理由。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以合并的方式修改了权利要求书,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了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因此,合议组对这些无效理由予以接受。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回转接头的轴承结构,在机械转动部件2中且在轴承外壳3内部设有置于滚柱轴承4上的固定密封部分1;壳体部分5通过中间壳体部分7的螺丝6进行紧固,中间壳体部分7是用来容纳密封部分8的。螺母9对轴承4的内部环圈10进行紧固。在壳体部分5通向连接部件11和12旁,装有两个直通管路。图4系关于与本发明相一致的单通路装置轴承结构的横截面图示。其为机械转动部件22,轴承壳体23内部和滚柱轴承24上方的部分。中间壳体25以及壳体部分26通过螺丝27紧固。螺母28紧固环29,轴衬30通过螺丝31紧固在机械转动部件22上。压力介质通过壳体部分26的连接件32从直通管路流入结构中。结果是压力介质流入固定密封部分33,其位于机械转动部件22里面,并流经浮动环34和密封载体35。如上所述的致冷压力介质壳流经轴衬和机械转动部件22。图5显示的是固定密封部分33、螺丝27和连接管32的示意图。图6显示的是固定密封部分33的细部图(参见反证1的第3-5页,图4-6)。

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的“密封载体35,轴衬30,固定密封部分33,浮动环34,壳体部分26,机械转动部件22”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内套4,旋转外套1,壳体8及法兰,浮动密封环7,机架,辊子”。而且,证据1也清楚地公开了这种带回转接头的轴承结构,外套由轴衬30和固定密封部分33构成,固定密封部分33和法兰铸成一体,为不动体,固定密封部分33外圆上设有径向密封圈,固定密封部分33上的法兰内端面设有端面密封圈,在两道密封圈中间留有流体进出的通道,在轴衬30和固定密封部分33的内孔中装有密封载体35和动密封装置;固定密封部分33放进壳体部分26的内孔中,它上面的两道密封圈与壳体部分26的端面及内孔紧贴密封,固定密封部分33上的法兰与壳体部分26用螺栓固定;轴衬30穿进机械转动部件22,轴衬30外圆上的密封圈与机械转动部件22的内孔表面形成密封;轴衬30通过销钉与密封载体35固定,并以密封圈与密封载体35的外圆形成密封。动密封装置由弹簧、浮动环34、密封载体35端面上的环和挡圈组成,并依次排放在固定密封部分33内壁的阶梯形孔内,用销和弹性挡圈与固定密封部分33、密封载体35连接成整体”(参见反证1的第4-5页,权利要求书,图4,6)。

然而,证据1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① “所述的壳体8上的法兰加工的四个通孔为不对称分布”,②“内套4端面凹槽内的动环6”,“弹簧销12”,“弹性挡圈13”。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

对于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①通孔在法兰上的定位是为了保证进水孔或者回水孔的位置正确,因此通孔在法兰上的位置是根据实际的进水孔或者回水孔位置而确定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的进水孔或回水孔的具体位置来确定法兰上开孔的位置属于常规的设计能力,因此法兰上通孔无论是对称分布还是不对称分布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②在证据1的图4中公开了在密封载体35和浮动环34之间在密封载体35的端面上设有环;在密封载体35和浮动环34之间设有销;在密封载体35附近设有挡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组成动密封装置时利用挡圈或弹性挡圈定位并利用弹簧销或者销钉固定浮动环都是公知的常识,将动环设在端面凹槽处也是常用的选择之一,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1的图4得出动密封装置的结构也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所述,上述区别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可以从证据1中显而易见的得出,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仅是技术上的简单拼凑,它们之间的组合也没有产生令人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没有带来令人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有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故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主张的其他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030049.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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