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杆毛巾架(2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双杆毛巾架(2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85
决定日:2008-12-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06574.9
申请日:2005-05-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6-05-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俞光
主审员:徐伟锋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宋晓晖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一般消费者通过将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比较后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被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不会将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误认、混同,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或相同;否则,两者相同或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双杆毛巾架(2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530106574.9,申请日是2005年5月8日,专利权人是俞光。



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市顺德区杜拉格斯中暖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6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杭州高得高洁具有限公司2005/2006产品图册,封面页、第1、70页、封底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3345713、公告日为2004年1月7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3462799、公告日为2005年7月20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3480951、公告日为2005年10月12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5:授权公告号为CN3314259、公告日为2003年8月13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共8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附件1、2、5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在整体上观察是近似的,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附件3、4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在整体上观察是近似的,由于附件3、4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24日向第一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的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是在先设计不能评价本专利;附件2-5的设计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因故,合议组于2008年9月26日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决定取消原定2008年10月13日的口头审理,并重新确定新的口审日期为2008年11月18日。



针对上述专利权,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6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462799D、公告日为2005年7月20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共1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3480951D、公告日为2005年10月12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共1页;

证据3,共1页:授权公告号为CN3436267D、公告日为2005年3月30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

第二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2均是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由于证据1和2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所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3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7月25日向第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人在答复期限内并未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21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因故,合议组于2008年9月26日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决定取消原定2008年10月13日的口头审理,并重新确定新的口审日期为2008年11月18日。

2008年10月13日,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均来到专利复审委员会,且均声称并未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变更口头审理时间的通知。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于当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取消定于2008年11月18日举行的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3更为清晰的副本,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给专利权人。

在口审开始阶段,第一请求人说明其无效范围、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2、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相对于附件3、4不符合专利实施细则13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附件1中展示的05/06年的产品目录,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公开日期应当是2006年12月31日,因此附件1的公开日期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对于附件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本专利相对于附件3、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该无效理由属于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与其提交的证据明显不对应的情形,合议组告知了第一请求人相关法律规定的含义。第一请求人明确要求将该无效理由变更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3、4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因此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范围、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根据附件1、2、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根据附件3、4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依据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依据证据1、2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关于证据和在先设计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杭州高得高洁具有限公司2005/2006产品图册,在附件1中尽管封面页印刷有“2005/2006”字样,还印刷有2002-2005年期间的杭州高得高洁具有限公司获得的荣誉称号和资格,但是“2005/2006”字样仅仅表明附件1中的产品是杭州高得高洁具有限公司2005-2006年可以提供的产品,并不能独立的表明附件1的公开时间,至于附件1中的2002-2005年期间杭州高得高洁具有限公司获得的荣誉称号和资格仅仅表明该企业曾经获得的荣誉与附件1的公开时间没有关联,因此附件1中的这些信息不足以证明附件1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同时第一请求人也没有其它证据能够佐证附件1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被使用,不能够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分别提交的附件2-5和证据1-3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因此附件2-5和证据1-3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由于附件2、5和证据3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由于附件3、4和证据1、2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但是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3、4和证据1、2只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表示了一种双杆毛巾架的外观,其由主挂杆、副挂杆和底座组成,主挂杆是U型扁平杆,主挂杆在U型底部折弯处有圆弧过渡,副挂杆是圆形直杆,底座部分由较大的正方形台体主底座以及较小的长方形台体副底座组成,副底座位于主底座中心;主挂杆插入副底座中心位置,副挂杆与主挂杆U型两边连接并且与两个主底座中心位置点的连线平行,在左视图中主挂杆与副底座等高。

①关于附件2

附件2是一种双层毛巾杆(7636)的外观设计,其具有椭圆形底座,圆形截面的U型主挂杆,较小的圆形副挂杆连接U型主挂杆的两边,主挂杆在底座上部与底座连接,底座下部还有一个半球形突起。

合议组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对本专利各视图进行观察得出的整体与附件2记载的毛巾杆各视图进行一一观察,得出的整体印象进行对比,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设计与附件2的在先设计至少存在如下差别:本专利具有附件2所不具有的副底座;本专利的主挂杆为扁平形的U型杆,而附件2的主挂杆为圆形截面的U型杆;本专利的主挂杆在底座中心位置连接,而附件2的主挂杆在底座的上部连接并且底座上还有一个半球形突起。

上述三个差别使得一般消费者从整体上可以得出本专利的毛巾杆外观设计更为硬朗、俊逸,而附件2的毛巾杆则更为圆润、秀美,因此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的毛巾杆具有不同的美感,上述三个差别使得本专利在整体上与附件2的在先设计存在显著的区别,由此导致一般消费者不会将本专利与附件2的在先设计误认、混同,因此,本专利的设计与附件2的设计不相同或相似,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②关于附件5

附件5的外观设计是一种双层毛巾架(3636/48),包括圆形底座、主挂杆和圆形副挂杆,主挂杆与底座在底座中心处连接,主挂杆由三根圆形杆以90度连接形成U型,连接处没有圆弧过渡,副挂杆与主挂杆U型的两边连接。

合议组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对本专利各视图进行观察得出的整体与附件5记载的毛巾架各视图进行一一观察,得出的整体印象进行对比,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设计与附件5的在先设计至少存在如下差别:本专利具有附件5所不具有的副底座;本专利的主挂杆为扁平形的U型杆,而附件5的主挂杆为圆形截面的U型杆;本专利的主挂杆的U型底部有圆弧过渡,而附件5的主挂杆U型底部以90度连接无圆弧过渡。

这三个差别使得本专利在整体上与附件5的在先设计存在显著区别,由此导致一般消费者不会将本专利与附件5的在先设计误认、混同,因此,本专利的设计与附件5的设计不相同或相似,本专利相对于附件5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③关于证据3

证据3是一种卫浴配件支架头,包括方形底座,底座中心处有一长方体支架,支架远离底座处有一用于容纳毛巾杆的方形槽,证据3的设计在使用状态时可以在方形槽内插入方形毛巾杆形成单杆毛巾架。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如前所述。

合议组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对本专利各视图进行观察得出的整体与证据3记载的毛巾架各视图进行一一观察,得出的整体印象进行对比,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设计与证据3的在先设计至少存在如下差别:证据3没有本专利的副底座;本专利是双杆毛巾架而证据3仅仅单杆毛巾架;证据3的支架与毛巾杆构成U型的连接处没有圆弧过渡,并且支架突出于毛巾杆,而本专利则具有在U型底部的圆弧过渡。这二个差别使得本专利在整体上与证据3的在先设计存在显著区别,由此导致一般消费者不会将本专利与证据3的在先设计误认、混同,因此,本专利的设计与证据3的设计不相同或相似,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9条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4与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完全相同,并且第一请求人与第二请求人基于附件3、4与证据1、2的无效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也完全相同,因此,本决定以依据附件3或4的无效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进行评述,对证据1、2的意见与附件3、4相同。

①关于附件3(证据1)

附件3(证据1)是一种卫浴挂件(123120),包括底座、副底座、支架杆和两条相同的毛巾横杆,方形底座中心处设置有方形副底座,副底座中心处设置有支架杆,从左视图看副底座的高度大于毛巾支架杆的高度,两条支架杆相互平行,在支架杆的两端之间连接有平行的毛巾横杆,支架杆的外端超出最外端的毛巾横杆,支架杆与毛巾横杆90度连接并且无圆弧过渡。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如前所述。

合议组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对本专利各视图进行观察得出的整体与附件3记载的毛巾架各视图进行一一观察,得出的整体印象进行对比,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设计与附件3的在先设计至少存在如下差别:附件3的两条毛巾挂杆相同,而本专利为较大的扁平U型主挂杆和较小的圆形副挂杆;附件3的挂杆支架远离底座的一端超出最外端的毛巾挂杆并且连接处无圆弧过渡,本专利的主挂杆呈U型有圆弧过渡;附件3的副底座的高度大于毛巾支架杆的高度,本专利的主挂杆的高度与副底座相同。这三个差别使得本专利在整体上与附件3的在先设计存在显著区别,由此导致一般消费者不会将本专利与附件3的在先设计误认、混同,因此,本专利的设计与附件3(证据1)的设计不相同或相似,本专利相对于附件3(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第一、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最吸引消费者的就是底座与挂杆连接的设计,这一点与附件3是完全一样的。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挂杆和底座的设计仅仅是双层毛巾架设计的一个部分,在视觉效果上并不必然决定毛巾架的整体视觉效果;其次,本专利的底座与挂杆的连接与附件3底座与毛巾支架杆的连接也不相同,本专利的副底座的高度与主挂杆的高度相同,而附件3副底座的高度大于毛巾支架杆的高度。因此,第一、二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②关于附件4(证据2)

附件4(证据2)的外观设计是一种双档毛巾杆(2936),包括方形底座、圆形主挂杆和圆形副挂杆,主挂杆与底座在底座中心处连接,主挂杆有三根圆形杆以90度连接形成U型,连接处没有圆弧过渡,副挂杆与主挂杆U型的两边连接。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如前所述。

合议组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对本专利各视图进行观察得出的整体与附件4记载的毛巾架各视图进行一一观察,得出的整体印象进行对比,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设计与附件4的在先设计至少存在如下差别:本专利具有附件4所不具有的副底座;本专利的主挂杆为扁平形的U型杆,而附件4的主挂杆为圆形截面的U型杆;本专利的主挂杆的U型底部有圆弧过渡,而附件4的主挂杆U型底部以90度连接无圆弧过渡。这三个差别使得本专利在整体上与附件4的在先设计存在显著区别,由此导致一般消费者不会将本专利与附件4的在先设计误认、混同,因此,本专利的设计与附件4(证据2)的设计不相同或相似,本专利相对于附件4(证据2)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第一、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圆弧过渡非常小不明显。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圆弧过渡在使得扁平形的主挂杆在U型底边与左右两边之间形成一定的弧度,而在附件4中三条相同截面的圆形杆90度对接形成的主挂杆,两者在视觉上有显著差异。因此,第一、二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本专利相对于附件4(证据2)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3010657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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