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浴挂件(双层)-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卫浴挂件(双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70
决定日:2008-11-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348666.7
申请日:2001-11-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润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5-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华
合议组组长:徐媛媛
参审员:王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同样的发明创造对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外观设计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当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差别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则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决定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42号生效判决重新作出的。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5月29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1348666.7,名称为“卫浴挂件(双层)”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11月2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市润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9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申请号为01331702.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其申请日为2001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6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具有相同的功能和用途,属于同类型产品,二者形状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9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日将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及有关附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5年10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在外观形状上具有较大区别,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3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5月1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随口审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5年10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中两侧的竖杆和横杆为“十字状”连接,附件1中为“丁字状” 连接,请求人认可上述差异但认为上述差异不会引起消费者注意。专利权人还认为本专利无需借助底座即可通过螺钉固定安装,附件1中的挂件需要通过底座才可固定安装。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1月21日发出了第88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宣告第0134866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专利权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8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作出了(2007)一中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802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结论错误,判决撤销第8802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由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针对上述行政判决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第三人(广州市润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08年3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在指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

(二)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申请号为01331702.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合议组对该附件予以采信。附件1的申请日为2001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6日,附件1相对于本专利是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以将附件1作为在先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比较。

(三)专利法第9条

本专利所示的卫浴挂件,从主视图看,该卫浴挂件主要由两条纵向垂直的圆柱形竖杆,以及两条水平延伸的圆柱形横杆所构成;两横杆粗细一致,两竖杆亦粗细一致,但竖杆略粗于横杆;顶侧横杆的两端嵌设于两竖杆中部,底侧横杆的两端穿过两竖杆的底侧端部并水平伸出,底侧横杆与两竖杆构成“十”字形连接。

附件1所示双层毛巾杆与本专利属于相同产品类别。从仰视图看,其主要由两水平横杆和两纵向垂直竖杆所构成;顶侧横杆与两竖杆粗细一致,但底侧横杆略细一些;底侧横杆水平嵌设于两竖杆的中部,顶侧横杆与两竖杆顶侧端部固定在一起并向两侧水平延伸,构成“丁”字形连接;两竖杆的底侧端部均连接过渡台阶和圆柱形固定座。

将本专利与附件1比较,二者主体结构和整体布局相同,均为两横杆和两竖杆构成的矩形框架。二者区别主要在于:(1)横杆与两竖杆的连接状态有所不同,本专利底侧横杆与竖杆为“十”字状连接,附件1中顶侧横杆与竖杆呈“丁”字状连接;(2)横杆与竖杆的粗细有所不同,本专利中两横杆粗细相同,均较竖杆为细,附件1中两竖杆与顶侧横杆粗细基本相同,且均粗于底侧横杆;(3)附件1中两竖杆底侧连接有过渡台阶和圆柱形固定座。

合议组认为,虽然二者的主体结构和整体布局基本相同,但是本专利简洁明快的设计风格与在先设计相比具有较大区别。而且对于该类产品而言,其设计空间有限,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的上述三点区别,足以使二者的外观产生显著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的授权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维持第0134866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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