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装配式公路钢桥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71
决定日:2009-02-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77030.3
申请日:2006-08-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9-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中建桥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敏飞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姜岩
国际分类号:E01D 6/00,E01D 101/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现有技术给出了结合该公知常识得出所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进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装配式公路钢桥”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077030.3,申请日是2006年8月30日,专利权人是江苏中建桥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装配式公路钢桥,包括用支撑架(5)连接的桁架片(1)、在每节桁架片(1)间设置横梁(3)、横梁(3)上设置纵梁、纵梁上铺设钢桥面板,其特征在是:整个钢板桥由4块面板(8)拼装,由螺栓固定在横梁(3)上,每块面板(8)的宽度为990mm。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配式公路钢桥,其特征是:所述支撑架(5)将2个或多个桁架片(1)连接成一个整体。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配式公路钢桥,其特征是:所述横梁(3)上的腹板上只有一个安装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配式公路钢桥,其特征是:所述桁架片(1)的阳头端采用V型槽(9)结构。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配式公路钢桥,其特征是:所述桁架片(1)采用非标桁架。”
针对本专利,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本专利说明书。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为“横梁(3)上设置纵梁、纵梁上铺设钢桥面板”,而说明书中为“横梁3上固定钢桥面板8”,说明书实施例及附图中完全没有“纵梁”这一结构。并且,权利要求1?5都包括“纵梁”,“纵梁”在整个“装配式公路钢桥”中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下面是“横梁”,上面是“钢桥面板”,是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部件。由此可见有无“纵梁”是不同的技术方案。虽然,在说明书的实用新型内容部分记载了“纵梁”,但这一记载只是重复权利要求的内容,并没有实质上支持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说明书实施例的无“纵梁”的技术方案得到有“纵梁”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8年9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为:
附件1:人民交通出版社于1984年10月第1版第4次印刷的《装配式公路钢桥架设说明》的封面页、封底页、版权信息页、目录第1、2页、第1?23页及2页附图,共16页复印件;
附件2:《装配式公路钢桥使用手册》的封面页、封底页、前言页、交计发【1998】23号交通部文件第1?3、12页、目录第1页、第1?9页,共10页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附件1和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除“钢板桥由4块面板(8)拼装,由螺栓固定在横梁(3)上,每块面板(8)的宽度为990mm”之外的所有技术特征,而将公知技术中的“4块面板”改为“五块钢桥面板”仅是数量上的不同,没有带来实质上的技术效果,至于面板的宽度,完全是根据桥面的实际情况,由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就能作出适当的选择,即为惯常手段;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2中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及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0月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08年9月22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1月1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附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2的原件。请求人认为,附件1、2是公开出版物,附件2公开时间为1998年6月,虽然附件1、2印有“内部发行”、“内部资料”的字样,但附件1上有统一书号,而且发行量很大,附件2的前言部分写有培训教材、工具书等字样,且其内的交通部文件说明其是公开的出版物,附件1、2是交通部下发的标准,都要参照执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附件1是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的《装配式公路钢桥架设说明》,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虽然附件1上印有“内部发行”和“本社发行”字样,但附件1上还印有统一书号、定价、版次、印刷次数及时间和印数,在没有相反证据表明附件1是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情况下,合议组推定附件1为公开出版物。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附件1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所以合议组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并且附件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从而附件1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附件2是交通部交通战备办公室编写的《装配式公路钢桥使用手册》,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虽然附件2上印有“内部资料”字样,但附件2的“前言”部分记载了“我办组织编写了《装配式公路钢桥使用手册》一书,供交通系统交通战备干部和库管人员及广大职工学习和举办业务培训班使用”、“是丰富交通战备干部业务知识、拓宽知识视野的专业书籍,尤其对‘321’钢桥储备管理单位及库管人员,更是一本不可多得的工具书”,由此可见,该附件2属于供学习和使用的工具书,因此其一般应处于公众想得知就得知的状态,并且没有证据表明附件2是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因此合议组推定附件2为公开出版物。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附件2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所以合议组认可附件2的真实性。此外,附件2封面上印有“一九九八年六月”,从而合议组推定附件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附件2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现有技术给出了结合该公知常识得出所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进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附件1。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装配式公路钢桥,附件1公开了一种装配式公路钢桥,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1第1页,图8):主梁由桁架用销子连接而成,主梁与主梁之间用横梁连接,每节桁架设置两根横梁,在横梁上设置四组纵梁,纵梁上铺木桥面板,桁架片用支撑架连接。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纵梁上铺设钢桥面板,整个钢板桥由4块面板(8)拼装,由螺栓固定在横梁(3)上,每块面板(8)的宽度为990mm。附件2公开了一种装配式公路钢桥,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2第3页):在横梁上设置五块钢桥面板,桥面板与横梁的连接,采用挂钩螺栓实现。可见附件2与附件1和本专利均涉及装配式公路钢桥,且附件2中公开了桥面板为钢桥面板,以及桥面板与横梁采用螺栓连接,其所起作用与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起作用相同。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为了达到增加公路桥强度和承载能力的目的,容易想到将附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用于附件1。虽然附件2公开的是铺设五块面板,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4块面板,并且附件1、2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每块面板(8)的宽度为990mm”,但合议组认为,在装配式的公路钢桥铺设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根据生产工艺难易和搬运方便与否等施工需要而选择拼装整个桥面板的钢桥面板数量,从而很容易想到将桥面板由现有技术公开的5块改为4块,并且出于整个桥宽以及钢桥面板数量等因素考虑,将每块面板的宽度选择设置成990mm,也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及公知常识不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在附件1的附图8及第16页还公开了以下内容:支撑架将2个或3个桁架片连接成一个整体。可见,附件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附件1的图17中还公开了在横梁上设置5个孔。为了达到减轻横梁重量以及安装等目的而在横梁上设置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并且附件1也公开在横梁上设置孔,由此根据工程实际的需要而选择在横梁上设置1个安装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并且其技术效果也是预料得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由于桁架片阳头端采用U型槽结构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附件1图15就公开了桁架片的阳头端为U型槽结构,从而将U型槽改为形状结构与之类似的V型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其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得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由于根据河宽等工程实际的需要而选择采用标准桁架或者非标准桁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7703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