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应力导引型包装载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26
决定日:2008-11-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62544.9
申请日:2006-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郑世平
授权公告日:2008-02-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日腾电脑配件(上海)有限公司
主审员:关山松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路剑锋
国际分类号:B65D 73/02 ,B65D 85/8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2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20162544.9、名称为“应力导引型包装载带”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2月30日,专利权人为日腾电脑配件(上海)有限公司。
本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应力导引型包装载带,包括载带平面、凹下于载带平面安置元件的料穴和载带边缘的两排定位孔,其特征在于:在两个相邻料穴之间设有集中应力的“工字型”或“T字型”切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力导引型包装载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工字型”或“T字型”切口在一直线上设置两条或两条以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应力导引型包装载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工字型”或“T字型”切口与载带的缠绕方向呈垂直设置。”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郑世平(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请求的理由的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83723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其公开日为2006年11月15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7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且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将原权利要求1删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应力导引型包装载带,包括载带平面、凹下于载带平面安置元件的料穴和载带边缘的两排定位孔,其特征在于:在两个相邻料穴之间设有集中应力的“工字型”或“T字型”切口,所述的“工字型”或“T字型”切口在一直线上设置两条或两条以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力导引型包装载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工字型”或“T字型”切口与载带的缠绕方向呈垂直设置。”
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在两个相邻料穴之间设有集中应力的“工字型”或“T字型”切口,所述的“工字型”或“T字型”切口在一直线上设置两条或两条以上”,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载带不会在切口处发生过分折弯,从而导致断带,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08年9月25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转交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5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合议组予以接受。请求人当庭明确本专利的无效宣告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使用证据1证明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明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
由于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5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以该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 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专利文献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改进的SMT料带结构,用作应力导引型包装载带,包括载带平面、凹下于载带平面安置元件的料穴和载带边缘的两排定位孔,在两个相邻料穴之间设有集中应力的“横扁U型”切口121或者“长I型”切口,所述的“横扁U型”切口121或“长I型”切口在一直线上设置一条。将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1公开的切口为“横扁U型”或者“长I型”,本专利的切口为“工字型”或“T字型”;2、证据1公开的切口在一直线上设置一条,本专利的切口在一直线上设置两条或两条以上。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横扁U型”切口121或者“长I型”切口实际上与本专利的“工字型”切口形状类似,其横切口的长度相对于切口的长度很短,其目的都是为了使切口处的应力沿横断方向分散,而不会因为切口两端的应力导致切口沿切线方向从两端向外分散,导致断带,因此无论是证据1公开的“横扁U型”切口或者“长I型”切口,还是本专利的“工字型”或“T字型”切口,其形状类似,功能也相同,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不能使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合议组认为,在一条直线上设置一条切口或者设置两条以上的切口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载带的宽度和实际需要而灵活设置的,都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在证据1的附图2中也公开了多条切口的设置,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不能使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综上所述,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公开的“横扁U型”切口121或者“长I型”切口与载带的缠绕方向呈垂直设置,也就是说证据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决定
宣告20062016254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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