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减振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37
决定日:2008-11-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52461.2
申请日:2005-1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盐城市盛力环保设备厂
授权公告日:2006-12-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盐城市宏达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主审员:朱明雅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郭鹏鹏
国际分类号:2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虽然在先设计并未公开仰视图,但在先设计和本专利这类外观设计产品的底部并不受一般消费者关注,故在先设计是否公开仰视图,不影响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两者存在的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两者属于相近似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6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减振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1月15日,申请号为200530152461.2,专利权人是盐城市宏达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盐城市盛力环保设备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上海青浦环新减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减振系列产品说明书之一》封面,第2页;ZD型阻尼弹簧复合减振器的俯视图、立体图、仰视图、主视图2页,共4页;
证据2:盐城市同欣来孚机械厂的《产品说明书》封面,第3、4页;GSD弹簧减振器的仰视图、立体图、俯视图、主视图2页;编号为00854986、开票日期为2005年11月10日、货物名称为弹簧减振器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页,共6页;
证据3:盐城市双盛通风设备厂的产品样本封面、第2页,阻尼弹簧减振器的俯视图、仰视图、主视图、立视图2页,ZC、ZD、ZE型阻尼弹簧减振器以及KD型、JB型橡胶减振器的介绍页2页; ZAD3-8型阻尼弹簧减振器的俯视图、仰视图、主视图、立视图2页;编号为00843303、开票日期为2005年3月8日、货物名称为双盛通风设备样本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页;编号为10275703、开票日期为2005年7月27日、货物名称为弹簧减振器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页;编号为00690778、开票日期为2005年9月27日、货物名称为减振器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页;共11页;
证据4为: 98329132.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请求书5页,补正书3页,共8页。
请求人主张,证据1中的ZD1型减振器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上壳相同,下壳相似,且证据1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同样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和使用;证据2中的GSD型减振器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上壳相同,下壳相似,且证据2中的销售发票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该产品生产和销售;证据3中的ZAD(ZD)型减振器同样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似,且根据证据3提供的产品样本和印刷样本发票,证据3已经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ZAD(ZD)型减振器生产和销售;证据4中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似,且其已于1998年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综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合议组于2008年9月1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3中产品说明书、产品样本以及证据涉及的发票的原件,并提交了印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业务审查章以及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章的证据4的复印件。
在上述审查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了证据3中产品样本的原件以及证据3所涉的3张发票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该产品样本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编号为00843303的发票印有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以及盐城市天祥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编号为10275703、00690778的两张发票均为盐城市双盛通风设备厂出具的销货方记帐凭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它们的真实性也予认可。
编号为10275703、00690778的发票中的货物名称分别为弹簧减振器、减振器,规格型号均为ZAD,销货单位为盐城市双盛通风设备厂,开票日期分别为2005年7月27日和2005年9月27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上述两张发票能够证明盐城市双盛通风设备厂生产的ZAD型减振器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盐城市双盛通风设备厂的产品样本第2页公开了ZAD型减振器的外形尺寸示意图以及主要技术参数,其中所列ZAD型减振器型号能够与编号为10275703、00690778的发票中的规格型号相对应,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盐城市双盛通风设备厂生产的ZAD型减振器一个型号对应多种产品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发票所述的ZAD产品的外观即为产品样本第2页上所载ZAD型减振器的的外观,即,该ZAD型的外形尺寸示意图可以作为在先设计评价本专利外观设计的相同或相近似性。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外观设计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如果被比设计中对应于在先设计照片未公开的内容仅仅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并且不受一般消费者关注,则不影响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本专利外观设计为减振器,整体呈扁圆柱状,由上下高度基本相同的两个圆柱组成,下方的圆柱的直径略小于上部。在上圆柱的顶部中心有一个螺栓,螺栓下紧贴上圆柱表面有一个同心圆薄片,其半径约为上圆柱半径的一半;上圆柱的下端部像帽沿一样向外伸出一圈窄沿,从仰视图可以看到,下圆柱的底面有一圆,其半径约为下圆柱半径的5/6,且有条纹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3公开了ZAD型减振器(下称在先设计)的外形尺寸示意图,从图(2)中可以看到该减振器的整体也呈扁圆柱状,由上下高度基本相同的两个圆柱组成,??方的圆柱的直径略小于上部。在上圆柱的顶部中心有一个螺栓,螺栓下紧贴上圆柱表面有一个同心圆薄片,其半径约为上圆柱半径的1/3;上圆柱的下端部像帽沿一样向外伸出一圈窄沿。下方圆柱的高度的一半处有一圈环线,下方圆柱的下端部也向外伸出一圈沿,该伸出沿宽于上圆柱伸出的沿。(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相比,两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上下圆柱的高度比例基本相同,且上圆柱的下端均有一个窄沿,上圆柱的顶部均有蜀o栓和薄圆片。虽然在先设计中无法看到减振器的底部,但由于减振器使用时,底部向下放置,故底部的图案不受一般消费者关注,因此在先设计是否公开底部并不影响用其与本专利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底部无论存在区别与否,均不会对一般消费者产生显著的影响。
综上所述,两者的区别主要是:⑴在先设计的下方圆柱的下端部有向外伸出一圈沿,而本专利没有;⑵在先设计的下方圆柱的高度的一半处有一圈环线,而本专利没有;⑶在先设计的上方圆柱顶部的薄圆片,其半径约为上圆柱半径的1/3,而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中,该薄圆片的半径约为上圆柱半径的一半。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减振器的整体形状应当是消费者所关注的部分,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外部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上下圆柱的比例基本相同,且在整个减振器高度的中间均有一个沿,在顶部均有罗栓和薄圆片;两者在下方圆柱是否有沿以及是否存在环线的差别不足以对减振器的整体视觉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证据和理由,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无效理由成立,合议组对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152461.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正视图
立体图
俯视图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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