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扳折开启型输液塞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38
决定日:2008-11-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07489.7
申请日:2004-03-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金扬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5-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奥星恒讯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赵鑫
合议组组长:宋瑞
参审员:刘畅
国际分类号:A61M5/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对比文件虽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特征,但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能够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常规选择而得到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5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扳折开启型输液塞”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420007489.7,申请日是2004年3月22日,专利权人是北京奥星恒讯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扳折开启型输液塞,包括盖体、管体及胶塞,其特征在于:
所述盖体具有一柱状的主体部,该主体部的顶面与一缩径且顶端封闭的扳折部相连接,主体部的另一端为内凹的开口端,主体部下端与管体上端的密合部嵌合密封设置,所述胶塞嵌设于盖体主体部与管体上部形成的容置腔内,所述管体的下端贯通延伸有一中空的连接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扳折开启型输液塞,其特征在于:所述盖体扳折部底端的缩径处环设有一厚度小于盖体壁厚的折断部。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扳折开启型输液塞,其特征在于:所述折断部的上及/或下表面可进一步设有减少其厚度的环状沟槽。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扳折开启型输液塞,其特征在于:所述盖体的主体部内周壁纵向设有竖直贯通的凹槽或凸肋。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扳折开启型输液塞,其特征在于:所述管体密合部的外周壁内侧具有一环状凹槽,所述盖体下部开口端可嵌设于所述凹槽内。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扳折开启型输液塞,其特征在于:管体的连接部包括中部的中空圆锥状过渡部及下部的中空柱状接合部。
7.如权利要求1至6任一项所述的扳折开启型输液塞,其特征在于:所述胶塞呈圆柱形,其针刺部呈弧凹状设置于上、下两面的中央。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扳折开启型输液塞,其特征在于:所述胶塞上下两面的外周缘为一平直的环状部,所述环状部可相应设于盖体内面的平直部及管体密合部内周缘的凸台上。
9.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扳折开启型输液塞,其特征在于:所述盖体及管体为由聚碳酸酯或聚丙烯制成的盖体和管体。”
针对上述专利权,江苏金扬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6份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32624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30日;
附件2:DE10030474C1号德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2年2月21日;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55379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4日;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50779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28日;
附件5:JP200310286A号日本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3年1月14日;
附件6:授权公告号为CN133058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2年1月9日。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扳折开启型输液塞,附件1公开了一种输血、输液袋用易拉加药插口件,并具体公开了一本体1(相当于本专利的管体),本体1中空的中部设有隔膜8,隔膜8上依次设有密封垫2(相当于本专利的胶塞)和衬管7,在附图中可以清楚的看到密封垫(相当于本专利的胶塞)嵌设于管体与衬管形成的容腔内,管体的下端贯通延伸有一中空的连接部,可以看出本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完全公开,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而附件2公开了一种输液用的连接器,在其说明书以及附图中公开了本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而且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4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被附件5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附件1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7没有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新颖性,而且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13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不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08年7月3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附件2和5的中文译文,在上述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对上次提出的具体无效理由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在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无效理由中具体明确了附件2公开了一种输液用的连接器,在说明书和附图中公开了该输液连接器包括管状连接件1(相当于本专利的主体部),该管状连接件1的上部设置有可折断的盖子6(相当于本专利的扳折部),管状连接器的上部和下部互相嵌套在一起,在连接件上部、下部形成的腔体中设置有隔板4(相当于本专利的胶塞),管状连接件的下部为中空的结构,通过对比,可以看出附件2公开了本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内容,因此本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并且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得到本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本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08年8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合议组定于2008年10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08年7月3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及附件2和5的中文译文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寄送给专利权人。双方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委托了专利代理人党晓林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一方未参加此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附件1-6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附件2和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认可。
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认为:(1)附件1公开的是一种输血、输液袋用易拉加药插口件,其没有公开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盖体结构,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是盖体和管体嵌合而成,而附件1是注塑一体成型的,并且附件1中的技术方案是在管体的中间形成一个容置腔,把胶塞放置于容置腔内,附件1中的结构复杂,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2)附件2公开了一种液体药物的连接器,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区别之处在于,本专利是缩径设置,而附件2中没有缩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盖体和管体是嵌合的,而附件2中是超声波焊接形成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管体下方是贯通的,而附件2的相应部位有薄膜9阻隔,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扳折部壁的薄厚,专利权人也不认同它们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如果视为公知常识应该给出证据。(4)权利要求3描述的位置是上下表面,更加明确表明凹槽是水平的平面壁上的,这体现了本专利结构上的区别,不能认为是简单的公知常识。(5)附件3、4和本专利的所属领域不同,并且附件3所公开的熔接肋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凹槽或凸肋,它们的作用不同、位置不同;虽然附件4中的排气凹槽的结构本身和本专利附加技术特征相对应,但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6)附件4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4公开的凹槽结构是用于曲度密封的,而本专利是用于盖体和管体的嵌合连接。(7)附件5中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的结构作用不同。(8)附件1、4中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作用和优点在本专利说明书最后一页第1段或第4页最后一段有详细描述。(9)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10)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7,在权利要求7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9也具有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4、6是中国专利文献,附件2、5是外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6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附件2、5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认可,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6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附件2和5文字记载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由于附件1-6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从其两次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书中可知,请求人使用对比文件3-6仅用于评述从属权利要求4-9的附加技术特征。
本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了一种扳折开启型输液塞,附件1公开了一种输血、输液袋用易拉加药插口件,其包括本体1,本体1中空的中部设有隔膜8,隔膜8上依次设有密封垫2和衬管7,本体1的上部设有上、下碟块4、3,上、下碟块之间有一断裂槽6。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可知两者的区别在于,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盖体,以及盖体和管体之间的嵌合密封设置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9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新颖性。
附件2公开了一种输液用的连接器,其中该输液连接器包括管状连接件1,管状连接件1由上下两部分2、3构成,并拢在一起通过超声波进行焊接,在上下部分2、3之间固定有自密封的隔板4,管状连接件1的开口5由可折断的盖子6闭合,盖子在环状断裂带7上与管状连接件的上部2连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之处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了盖体的主体部下端与管体上端的密合部嵌合密封设置,而附件2的技术方案是管状连接件1的上下部分2、3并拢在一起通过超声波进行焊接;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了管体的下端贯通延伸有一中空的连接部,而附件2中管状连接件下部设有薄膜9。因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9相对于附件2也具备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A)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特征在附件1已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有的技术内容,由附件2公开的内容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盖体结构,也没有公开管体结构,实际上本专利是盖体和管体嵌合形成的,而对比文件1是注塑一体形成的。附件2中没有缩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盖体和管体是嵌合形成的,而附件2是超声波焊接形成的,超声波连接比较复杂;权利要求1中管体下方是贯通的,而附件2中相应部位有薄膜9阻隔,它们的设计思路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
(1)、如前文中有关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盖体,以及盖体和管体之间的嵌合密封设置方案,并且附件1技术方案的具体结构与本专利要求1的结构明显不同,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差异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9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创造性。
(2)、附件2公开了一种输液用的连接器,其中该输液连接器包括管状连接件1,管状连接件1由上部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盖体)和下部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管体)构成,并且从附件2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上部2具有柱状的主体部,并且在上部2的顶面开口5处由可折断的盖子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扳折部)闭合,盖子6与上部2顶面的连接处为缩径形式,并且上部2的下端呈内凹的开口端;盖子6在环状断裂带7上与管状连接件的上部2连接;上部2和下部3并拢在一起通过超声波进行焊接,在上下部分2、3之间固定有自密封的隔板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胶塞)。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之处在于:a)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了盖体的主体部下端与管体上端的密合部嵌合密封设置,而附件2的技术方案是管状连接件1的上下部分2、3并拢在一起通过超声波进行焊接;b)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了管体的下端贯通延伸有一中空的连接部,而附件2中管状连接件下部设有薄膜9。
对于上述区别a),合议组认为,嵌合密封设置与并拢后再超声波焊接均是本领域中将两件物体固接的常规手段,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能够选择到底采用哪种固接手段来进行两个部件之间的固定连接,而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于上述区别b),合议组认为,管体的下端是贯通的还是设有薄膜,取决于所述设备与穿刺针之间具体的配合方式,与设备的具体结构无关,完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选择的,并且在管体的下端设置薄膜与否对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没有直接的影响。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中增设薄膜9是为了防止药液与隔板4接触,避免由于隔板材质的问题而使药液污染,并且这会对针及其穿刺的长度进行要求,而本专利的设计思路与之不同,本专利中由于采用胶塞而不会出现药液污染的问题,药液可以一直贯通,因此不必在管体下端设置薄膜,也无需要求针及其穿刺的长度。对此,合议组认为,在管体下端是否增设薄膜完全可以根据设备与穿刺针的配合方式自由选择,当需要防止药液与隔板或胶塞接触而污染药液时可在管体下方设置薄膜,这也必然会要求针的穿刺长度相对较长以保证针能刺穿下方的薄膜;而当隔板的材质与管体的材质相同时,允许药液与隔板或胶塞相接触则无需在管体下方设置薄膜,这同时也无需再对针的穿刺长度进行要求,只要保证针能刺破隔板或胶塞即可。另外在隔板或胶塞下方无论是设置薄膜还是省略薄膜,均不能给相应技术方案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为在管体下端设置薄膜是对药液提供的进一步保护,不设置薄膜可视其为一种简化方案,有无薄膜的效果都是显然的,并未给本专利的方案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并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B)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9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盖体扳折部底端的缩径处环设有一厚度小于盖体壁厚的折断部”。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的断裂槽6及附件2中的环状断裂带7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折断部,至于厚度的大小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而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不能视为公知常识。对此,合议组认为,该技术特征是为了便于从扳折部将盖体与管体分离,附件2中公开了盖子与管状连接件上部2接合的地方设有环状断裂带7,虽然附件2中没有明确记载环状断裂带的厚度小于盖子6的壁厚,但是通常为了将盖子6折断且防止用力过大而对与之连接的部件产生影响,通过设置压痕等手段使环状断裂带处的厚度小于盖子的壁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折断部的上及/或下表面可进一步设有减少其厚度的环状沟槽”。请求人认为,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折断部的表面设有环状沟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的技术手段。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中没有公开该技术特征,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这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这一技术特征的设置使得壁厚变薄的扳折部相对于临近的部位有一下凹的空间,使得扳折部在折断时于折断处可能产生的毛刺位于上述下凹空间内,从而减小对人造成伤害的可能性,因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盖体的主体部内周壁纵向设有竖直贯通的凹槽或凸肋”。附件4(参考说明书第3页第10行至第4页第9行,图4)公开了一种医用的密封盖,在外盖1与内橡胶垫2相接触的侧必备上设有排气凹槽14。附件4与本专利都属于药品包装领域,并且该技术特征在附件4中的作用也与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不再使用请求人所主张的其它附件来评述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管体密合,部的外周壁内侧具有一环状凹槽,所述盖体下部开口端可嵌设于所述凹槽内”。附件4(参考说明书第3页第10行至第4页第9行,图1和3)中公开的密封盖,在橡胶垫周边设有环形凹槽6,与此相对应的外盖设有环形凸台5,环形凸台5与橡胶垫的环形凹槽6相抵压密封。请求人认为附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中的凹槽结构是用于曲度密封的,而本专利是用于盖体和管体的嵌合连接。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4中橡胶垫的外周壁上设有凹槽,与外盖上的凸台相抵靠配合的配合方式,与本专利的管体密合部与盖体下端通过凹槽进行嵌合方式相同,在保证曲度密封的同时,客观上也能起到使外盖与橡胶垫稳固连接的作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管体的连接部包括中部的中空圆锥状过渡部及下部的中空柱状接合部”。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从附件5的说明书以及公开的附图中可以看出该管体的连接部使中部的中空圆锥状过渡部及下部的中空柱状结合部,与本权利要求中的完全一样。专利权人认为,附件5与本专利的中空结构作用不同,无可比性。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5公开了一种输液用容器,该输液用容器包括袋内液体和药剂容器内的药剂,能够完全防止保存时该输液用容器的袋内液体与药剂容器内的药剂相混合,在万一发生漏液时,能够立即判断出漏液是由哪个部分的密封不良造成的。其中公开了一种中空的筒状构件2,从附件5的附图1-4中可以看出,该中空的筒状构件具有与本专利的过渡部和接合部相似的形状,但是本专利的中空圆锥状过渡部是为了适应待接合的其它包材的不同宽度,中空的柱状结构是便于插入到软袋连接的软管中,从而与软袋内的药物相通,保护药液软袋不被输液针刺破。而附件5的中空筒状构件是用于容置药剂容器3,防止在使用前将两种药品混合。可见两者的作用不同,因此,附件5中没有给出本专利中空圆锥状过渡部及下部的中空柱状接合部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6任一项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胶塞呈圆柱形,其针刺部呈弧凹状设置于上、下两面的中央”。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附件1和附件4都公开了胶塞是圆柱形的,而针刺部呈弧凹状设置于上、下两面的中央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和4均未公开“针刺部呈弧凹状设置于上、下两面”这一技术特征,并且请求人并未提供证据用于说明该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胶塞针刺部上下两面呈弧凹状有利于输液针对胶塞的刺入,并在一定程度上也能防止橡胶碎屑落入药液中。因此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1或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7)、权利要求8和9都引用权利要求7,在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8和9也具备创造性,因此不再针对请求人所主张的用附件5、6来评述从属权利要求8和9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评述。
决定
宣告200420007489.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4、5无效,在权利要求3、6-9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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