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池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18
决定日:2008-11-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30120331.1
申请日:2003-12-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八航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9-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坤联(厦门)照相器材有限公司
主审员:谢有成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关刚
国际分类号:1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那么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330120331.1、名称为“电池盒”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坤联(厦门)照相器材有限公司,申请日是2003年12月31日。
针对上述专利权,八航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10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公告号为CN312958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报(下称证据1),共1页,其公告日为1999年12月1日;
附件2:公告号为CN305274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报(下称证据2),共1页,其公告日为1996年12月25日;
附件3:公告号为CN305274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报(下称证据3),共1页,其公告日为1996年12月25日;
附件4:公告号为CN311067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报(下称证据4),共1页,其公告日为1999年5月19日;
附件5: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出具的、编号为08-044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下称证据5)的复印件,共9页;
附件6:本专利外观设计授权公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产品为电池盒,证据1至4的外观设计产品为电池,用途、种类相同,且与它们在整体上均相类似,局部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证据1至4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4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副本同时转给专利权人,并告知其期满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30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和证据1至4类别不同也不近似、不具有可比性,且本专利和证据1至4在形状和图案上都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据5的检索报告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08年9月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于2008年9月8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证据5的原件,表示仅将其作为参考。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就本专利分别与证据1至4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进行了辩论,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至4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表示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证据1至4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证据1至4专利文献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可以作为在先设计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判断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两者的分类号均为13-02,均属于电池类产品,分类用途相同,且证据1与本专利在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上布局相同或者近似,仅有细微差异,而后视图为不常见面,因此整体上相近似。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为电池盒,在使用时是将干电池装进去,干电池和电池盒整体置于摄像机内,证据1为充电电池,不属于同类产品,两者不具有可比性,而且两者的结构组成也不同,本专利有盒盖,在后视图、右视图等上可以看到盒盖的结构,证据1没有盒盖,本专利有贯通槽,证据1不具有贯通槽,且本专利导电片即金属触点与证据1的不同,因此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本专利为一电池盒,包括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从立体图看,盒体的整体呈长方体,顶面相对的两条长棱以倒角过渡,中央有一个长方形图案,盒体的右侧面为用于开闭电池盒的盒盖,盒盖与盒体之间形成一个“C”字型狭缝,盒体的前侧面的下部形成一贯通的卡槽,卡槽内有两个卡条,贯通槽一端设有用于操作所述盒盖开闭的枢轴部,一条浅槽横贯该前侧面且与盒体的底面平行。从右视图看,盒体的右侧面整体轮廓呈“D”字,中间位置有一个长方形的凹陷,凹陷旁边有一个小三角形图案,上述由盒盖与盒体形成的狭缝在该右侧面上形成“C”字。从左视图看,盒体的左侧面整体轮廓呈“D”字,底部一端大致等距排列着三个导电片,一条浅槽横贯该左侧面且平行于盒体的底面,靠近底面的两端各具一个凹槽。俯视图和仰视图对称,为具有所述贯通槽的盒体的前侧面和后侧面,其外观如前所述。从后视图看,其为电池盒的底面,中线靠近两端有两个用于安装螺丝的孔,左侧面一端有所述三个导电片,右侧面一端有所述狭缝,前侧面一端和后侧面一端的边缘由所述贯通槽和卡条形成方波形台阶。在使用状态参考图中可见电池盒有一呈开启状态的盒盖。(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是一名称为“充电电池”的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从立体图看,该充电电池的整体呈长方体,顶面相对的两条长棱以倒角过渡,中央有一个长方形图案,左侧面的下部形成三个导电片,前侧面的下部形成一卡槽,卡槽内有两个卡条。从仰视图看,其为形成有所述导电片的左侧面,整体轮廓呈“D”字,一条浅槽横贯该左侧面且平行于充电电池的底面,上述三个导电片位于该左侧面的下部。从俯视图看,其为与上述形成导电片的左侧面相对的右侧面,一条浅槽横贯该右侧面且平行于底面,靠近底部一端的中间位置有一个长方形。左视图和右视图对称,为充电电池的前侧面和后侧面,一条浅槽横贯侧面且平行于所述底面,上述卡槽位于侧面的下部,卡槽内有两个卡条。后视图为充电电池的底面,前侧面一端和后侧面一端的边缘由卡槽和卡条形成方波形台阶,底面的中部有纵向的两个长条块。(详见证据1的附图)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1节规定,在确定产品的类别时,可以参考产品的名称、国际外观设计分列表以及产品货架分类,但是应当以产品的用途是否相同为准。同一类别的产品是指用途完全相同的产品。《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2.1节规定,只有对于相同或者相近类别的产品,才可能存在外观设计相近似的情况。所谓相近类别的产品是指用途相近的产品。
本专利为电池盒,证据1为充电电池,专利权人认为两者不属于同类产品,不具有可比性。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电池盒是用于摄像机,内置普通干电池,替换原有的锂电池(参见摘要),也即该电池盒需要和干电池一起使用才能起着和锂电池相同的作用,单独使用则失去其本来的意义,电池盒在使用状态下和充电电池作用相同,电池盒作为提供电力的容器其与充电电池关系密切,并且两者的主分类号都为13-02,因此这两者属于用途相近的产品,因此,按照《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专利的电池盒和证据1的充电电池可以进行相近似性比较判断。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可知,相同之处在于:两者产品在整体上都呈长方体,且顶面相对的两条长棱都以倒角过渡,中央都有一个长方形图案,证据1的左视图对应本专利的俯视图,都有一条浅槽横贯侧面且平行于底面,下部都有一卡槽,卡槽内都有两个卡条(证据1的右视图对应本专利仰视图,其比较结果相同),证据1的仰视图对应本专利的左视图,它们都呈“D”字,都有一条浅槽横贯侧面且平行于底面,一侧都排列着三个导电片,证据1的俯视图对应本专利的右视图,其上都有一个长方形,证据1的后视图对应本专利的后视图,都在两侧边缘具有由卡槽和卡条形成的方波形台阶。区别之处主要在于:a)卡槽,即本专利电池盒前侧面和后侧面下部的卡槽为一贯通的卡槽,证据1充电电池的卡槽没有贯通,b)导电片,即本专利电池盒三个导电片中外侧两个导电片与电池盒侧棱有一定距离,三个导电片大致等宽,证据1的充电电池的三个导电片中外侧两个导电片与充电电池侧棱无距离,在容纳三个导电片的三个凹槽中,中间的凹槽比外侧两个凹槽宽,c)盒盖,即本专利电池盒因具有盒盖而形成枢轴部和狭缝,证据1充电电池因没有盒盖而没有所述枢轴部和狭缝,d)底面,即本专利电池盒的底面的中线靠近两侧有两个孔,左侧面一端有三个导电片,右侧面一端有狭缝,证据1充电电池的底面的中部有纵向的两个长条块。但是,上述区别a和b对于本专利和证据1而言,均为局部细微的区别,本专利电池盒的卡槽和导电片相对于充电电池的卡槽和导电片只作了细微的变动,并且在本专利电池盒中,卡槽位于盒体的两相对侧面的底部,导电片位于另一侧面的底部,卡槽和导电片在所述侧面以至整个电池盒的外观中所占的比例很小,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区别c的盒盖是由于电池盒作为一个容纳干电池的容器必须具备的机构,这是由其功能决定的,并且盒盖的枢轴部和狭缝只占电池盒很小的一部分,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d,其底面上的区别之处主要是由所要实现的功能决定的,并且区别之处占底面的比例较小,而且底面本身对一般消费者来说,为不太受关注的部分,因此区别d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对于本专利的电池盒和证据1的充电电池来说,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的是电池盒的和充电电池的整个主体,一般消费者会充分注意到这两者的主体的上述相同之处,而上述局部细微差别不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而应当认为这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相似。综上所述,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而言,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面的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结论,应当依法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因此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决定
宣告20033012033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证据1
主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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