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带公用电话的台式“空中充值”专用终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33
决定日:2008-11-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54027.X
申请日:2006-01-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敏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通则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玲玲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雷连虹
国际分类号:H04M17/00,H04M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都具备新颖性。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解决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620054027.X、名称为“带公用电话的台式‘空中充值’专用终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6年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7日,专利权人是深圳市通则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带公用电话的台式‘空中充值’专用终端,包括塑料机壳,在该机壳内装有控制数据处理电路板,该控制数据处理电路含有CPU、与CPU相应端连接的存贮器、键盘、LCD显示器以及扬声器,其特征是包括:至少一个电话机接口、一无线模块及接该无线模块的天线,电话机接口和无线模块分别连接于CPU的相应端口,控制及数据电路的存贮器内存储有系统控制及数据处理软件,在机壳背面的窗口下方的控制电路板上安装SIM卡座,该SIM卡座内插接SIM卡,电话机接口、电源接口及数据接口安装于机壳后面。
2、根据权利要求1的带公用电话的台式‘空中充值’专用终端,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普通电话机,该电话机接于所述的电话机接口,与无线模块及公用电话计费软件模块配合用于开展无线公话及计费业务。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带公用电话的台式‘空中充值’专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无线模块是GSM模块、或CDMA模块、或3G模块、或4G模块。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带公用电话的台式‘空中充值’专用终端,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台内置打印机和打印机控制电路,打印机控制电路与CPU相应端连接,用于打印缴费或通电话的信息票据。
5、根据权利要求1的带公用电话的台式‘空中充值’专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存储器内记录有交易历史信息和用于打印的汇总交易结果信息。
6、根据权利要求1的带公用电话的台式‘空中充值’专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SIM卡座采用专利号为200320128893.5的‘带特制用户识别卡的移动台式电话机’公开的专用用户识别SIM卡座,该SIM卡座中插接有特制用户识别SIM卡和SIMCARD锁卡。”
2、针对本专利,厦门敏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6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5条、第22条、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510088776.4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6年1月11日;
附件2:03210738.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23日;
附件3:00817775.9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3年4月23日。
请求人的具体理由包括:1)附件1、附件2和附件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2)权利要求1中“包括塑料机壳”是日常生活常识、“电话机接口和无线模块分别连接于CPU的相应端口”、“在机壳背面的窗口下方的控制电路板上安装SIM卡座,该SIM卡座内插接SIM卡,电话机接口、电源接口及数据接口安装于机壳后面”是本技术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中的其余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2中“还包括一普通电话机,该电话机接于所述的电话机接口”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2中“与无线模块及公用电话计费软件模块配合用于开展无线公话及计费业务”是本技术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至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3)请求人结合附件1和附件2具体公开的内容陈述意见认为附件1和附件2相结合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8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4、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5、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2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1)请求人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5条、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第33条、第22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但是其只对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进行具体说明,对其余理由均未具体说明,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其他理由均应视为未提出;2)附件1公开了“一种全自动话费充值方法”,它“通过该终端设备与上级服务商的服务器建立的联接,服务器将充值所需要的信息:包括序列号、面值、密码等数据传输到充值终端;最后利用充值终端,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通过事先设定的充值流程及其相应的通信电路,为消费者提供各类通信及其他行业的全自动充值缴费服务”,没有具体装置构成的描述,也没有构成该装置的各个部分之间的连接关系,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一种?|公用电话的台式‘空中充值’专用终端,包括塑料机壳”以及“一个电话机接口、一无线模块及接该无线模块的天线,电话机接口和无线模块分别连接于CPU的相应端口,控制及数据电路的存贮器内存储有系统控制及数据处理软件,在机壳背面的窗口下方的控制电路板上安装SIM卡座,该SIM卡座内插接SIM卡,电话机接口、电源接口及数据接口安装于机壳后面”没有被附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3)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其??属权利要求2至6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一种带公用电话的台式‘空中充值’专用终端,包括塑料机壳”以及“一无线模块及接该无线模块的天线,电话机接口和无线模块分别连接于CPU的相应端口,控制及数据电路的存贮器内存储有系统控制及数据处理软件,在机壳背面的窗口下方的控制电路板上安装SIM卡座,该SIM卡座内插接SIM卡,电话机接口、电源接口及数据接口安装于机壳后面”也没有被附件2公开,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也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上述多个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在“空中充值”应用条件下的台式终端的构成,这样可配置在营业网点进行运营,可以推广,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至6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合议组于2008年10月6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
7、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5条、第26条第3、4款、第33条、实施细则第2条、第13条第1款、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3作为证据使用,附件3仅供合议组参考;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4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和权利要求1、2、4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的创造性问题充分陈述了意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口头审理后不再提交意见陈述书。
8、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2007年11月7日授权公告的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至6项为基础。
2、关于审查范围
《审查指南》(2006版)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审查范围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4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但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并没有针对权利要求2及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进行具体说明,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合议组对权利要求2以及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因此,根据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请求结合本案的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依据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确定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查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相对于附件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关于证据
附件1是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附件2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1和附件2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附件1和附件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和附件2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背景技术包括:公知的“空中充值”终端是手机,由于手机体积小,操作不方便且只能一个人操作,STK的操作复杂,并且缴费客户不能看到操作过程和界面,代理点的形象不好,代理商的可信任度降低,影响缴费业务的开展,另外由于代理商的业务单一,回报低,这些因素将影响“空中充值”业务的推广。本专利要解决公知的“空中充值”业务终端采用手机影响代理商形象及可信任度和代理商业务单一问题。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带公用电话的台式“空中充值”专用终端,以满足电信运营商建设服务网点业务的需求。
(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带公用电话的台式“空中充值”专用终端,与本专利相同技术领域的附件1(参见其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的实施例一第1段,附图1至8)公开了一种全自动话费充值方法,其仅使用专用设备,该方法的过程为:首先设立好具有多通信电路、数据处理等功能的充值终端设备,在终端设备上设置一个或多个充值流程(包括选择相应的通信电路);然后通过该终端设备与上级服务商的服务器建立的联接,服务器将充值所需要的信息:包括序列号、面值、密码等数据传输到充值终端;最后利用充值终端,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通过事先设定的充值流程及其相应的通信电路,为消费者提供各类通信及其他行业的全自动充值缴费服务。所述充值终端设备包括装配在一起的通信模块、可编程控制器(CPU)、存储器、调制解调器、输入输出模块;其通信模块包括一个或多个通信电路,例如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网通、中国电信等。其输入输出模块包括按键或键盘、扬声器及麦克风、电话手柄、显示屏(含触摸及手写屏等)、内置打印机或打印输出端口。本发明专用设备的主要功能包括:1具有免提功能的双工语音通话;2大屏幕显示;3短消息收发;4专用短消息(例如充值数据订单)收发;5有线或无线电子数据收发;7自动充值功能;9公用电话功能,计费、显示、费率设置等;12打印功能(通过内置打印机或外接打印机),打印各种电话卡或其他有价券卡等;13业务统计及管理功能;14串口通信功能,通过通讯串口与计算机数据同步。
附件1中装配在一起的通信模块、可编程控制器(CPU)、存储器、调制解调器、输入输出模块以及输入输出模块包括按键或键盘、扬声器及麦克风、触摸及手写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数据处理电路板,该控制数据处理电路含有CPU、与CPU相应端连接的存贮器、键盘、LCD显示器以及扬声器;附件1中包括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的通信电路的通信模块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一无线模块;另外,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接无线模块的天线,无线模块连接于CPU的相应端口以及控制及数据电路的存贮器内存储有系统控制及数据处理软件是附件1中隐含的且可从附件1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同样属于附件1公开的内容。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①权利要求1的专用终端为台式,②权利要求1包括塑料机壳,③权利要求1包括至少一个电话机接口,电话机接口分别连接于CPU的相应端口,④权利要求1包括在机壳背面的窗口下方的控制电路板上安装SIM卡座,该SIM卡座内插接SIM卡,⑤权利要求1还包括电话机接口、电源接口及数据接口安装于机壳后面。因此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是日常生活常识或是所属技术领域公知常识或是惯用技术手段。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已经承认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日常生活常识或所属技术领域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均不是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时所考虑的。因此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至5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至5均是直接或间接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至5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如上文所分析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的专用终端为台式,②权利要求1包括塑料机壳,③权利要求1包括至少一个电话机接口,电话机接口分别连接于CPU的相应端口,④权利要求1包括在机壳背面的窗口下方的控制电路板上安装SIM卡座,该SIM卡座内插接SIM卡,⑤权利要求1还包括电话机接口、电源接口及数据接口安装于机壳后面。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台式、包括塑料机壳、SIM卡座且能够外接电话机的专用终端,且其接口都安装于机壳后面。
与本专利相同技术领域的附件2(参见其第6页倒数第1至2段,第7页第1段,说明书附图1至4,附图12)公开了一种自助终端,其具体公开了一种用银行卡通过无线网络实现公话服务及手机充值等的自助终端,该自助终端包括核心处理模块1、无线模块6及天线12、语音模块8及听筒13、外壳11。无线模块6通过标准串行通信接口16与核心处理模块1的相应的I/O接口相连、并与听筒13相连,语音模块8分别与核心处理模块1的相应的I/O接口相连,听筒13经过听筒挂钩组与语音模块8的相应的接口相连,另外,附件2的附图1和附图2公开了自助终端为台式,附件2的附图4和附图12均公开了无线模块与天线连接。可见,附件2中公开的外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及区别技术特征②中的机壳。塑料机壳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是所属技术领域公知公用的外壳壳体,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2公开的外壳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使用塑料机壳作为空中充值专用终端的外壳;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即至少一个电话机接口以及电话机接口连接于CPU的相应端口,其作用是要外接电话机以实现公用电话功能,采用电话机接口外接电话机的方式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1和附件2公开的具备公用电话功能的专用终端的基础上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很容易想到通过电话机接口将电话机外接来实现公用电话功能;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④⑤都是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安装SIM卡座及选择将各种不同类型的接口安装于机壳的适当位置都是很容易的。
因此,附件2和所属技术领域公知常识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②③④⑤应用到附件1以解决提供一台式、包括塑料机壳、SIM卡座且能够外接电话机的专用终端且其接口都安装于机壳后面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和所属技术领域公知常识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及所属技术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1)专利权人认为除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②③④⑤以外,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还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一无线模块及接该无线模块的天线,无线模块连接于CPU的相应端口,控制及数据电路的存贮器内存储有系统控制及数据处理软件。2)专利权人还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在“空中充值”应用条件下的台式终端的构成,这样可配置在营业网点进行运营,可以推广。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对于意见1),通过前面的对比分析可知,一方面,附件1中公开的充值终端正是无线传输且包括公用电话功能的专用设备,接无线模块的天线、无线模块连接于CPU的相应端口以及控制及数据电路的存贮器内存储有系统控制及数据处理软件是附件1中隐含的且可从附件1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其同样属于附件1公开的内容;另一方面,附件2公开的自助终端也是通过无线网络实现公话服务及手机充值的“空中充值”专用终端,附件2说明书第3/6页倒数第1至2段及其说明书附图4和附图12中也明确公开了无线模块6及接无线模块的天线12,无线模块6连接于CPU相应的I/O接口的技术内容,且附件2中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所起的作用同样是通过无线网络实现无线传输,因此附件2中也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对于意见2),附件1虽然公开的是一种话费充值方法,但是其中也公开了其使用的专用设备,并且公开了该专用设备的具体构成;附件2则是具体公开了一种自助终端的构成。而且,附件1和附件2的终端也都可以配置在营业网点进行运营并且可以推广,即附件1和附件2均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效果。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以及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一台内置打印机和打印机控制电路,打印机控制电路与CPU相应端连接,用于打印缴费或通电话的信息票据。附件1(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一行至第3页第1行)中公开了如下内容:通过内置打印机实现的打印功能包括:打印各种电话卡或其他有价券卡、彩票、统计报表等。内置打印机实现打印功能必然包括打印机控制电路,打印机控制电路及其与CPU相应端连接均是能够从附件1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因此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54027.X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3、5、6和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