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一去耦合平衡风管的挥发性有机废气处理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34
决定日:2008-11-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132267.2
申请日:2000-1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杰智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4-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石治
主审员:周文娟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宋晓晖
国际分类号:F23G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如果权利要求的用词本身含义不明,也不属于相关技术领域通常或公认的具有确切含义的用语,且说明书中也未对该词的含义进行具体说明,则该词的使用将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4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具有一去耦合平衡风管的挥发性有机废气处理系统”的00132267.2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0年11月14日,专利权人是郑石治。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有一去耦合平衡风管的挥发性有机废气处理系统,包含:
一焚化炉,
一鼓风机,
一第一热交换器,
一第二热交换器,
一转轮式吸附式处理床,
一第一风机,
一第二风机,
一旁通风管,
一自动平衡并改变开度的装置,
一烟囱,
其特征在于,其中具有一前一后的二风机,且分别放置于吸附处理床之前与之后,并且在第一风机的出风口后与第二风机的出风口后方,有一旁通风管相连接,在旁通风管内并装有一自动平衡并改变开度的装置,且此旁通管的长度是为其内径的二倍及二倍以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一去耦合平衡风管的挥发性有机废气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其中自动平衡并改变开度的装置是以一逆止风门为之,且该逆止风门的面积小于风管的正截面积。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一去耦合平衡风管的挥发性有机废气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其中自动平衡并改变开度的装置是以一能改变其风门档片角度的阻风门为之,该阻风门可为蝶型逆止风门或方形逆止风门,而其驱动方式采用气流的两端压差自动平衡驱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一去耦合平衡风管的挥发性有机废气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其中转轮式吸附式处理床的吸附材质是为扭胶或分子筛或活性碳或高分子聚合物。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一去耦合平衡风管的挥发性有机废气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其中转轮式吸附式处理床是指转轮式,或堆积床或流动床。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一去耦合平衡风管的挥发性有机废气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其中第一风机再被并联一个以上的风机。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一去耦合平衡风管的挥发性有机废气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其中第一风机及第二风机,是以变频器做为转速与风量或压力控制。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一去耦合平衡风管的挥发性有机废气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其中具有第一热交换器,或具有第二热交换器,或同时具有第一或第二热交换器。”
针对本专利权,杰智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3款和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1999年亚太构造环境大会会议记录封面、目录和D-2论文正文复印件及其有关内容的中文译文,共27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5、7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权利要求2-4、6、8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4中“扭胶”含义不清楚、现今化学领域不存在此种材料;“高分子聚合物”限定范围太宽,故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
请求人于2008年5月22日提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和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于2008年5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交了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幼麟谢梦儒联合事务所认证的北院民认孟字第100525号公证书正本共32页、授权委托书、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页第1、5页和第5页的修改标记页,将委托书和无效请求书发明名称以及请求书附页第1、5页中的“偶”改为“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1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08年5月22日和2008年5月2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口头审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1来源于中国台湾,但未提交该附件在台湾法院的公证书、以及海基会、海协会的转送文件,没有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故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此外,公证书仅针对附件1译文的准确性,而非附件1本身的真实性;2、附件1中没有记载任何公开的信息,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该附件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故附件1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3、附件1中公开的是“浓缩机”,而本专利为“转轮式吸附式处理床50”,附件1中为“特殊设计的截面积改变装置”,而本专利为“具自动平衡并改变开度的特殊装置81,附件1中为“旁通风管的长度要大于风管内径的两倍”,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为“旁通管的长度是为其内径的二倍及二倍以上”,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以上区别技术特征,且不存在技术启示,所以具备创造性;4、附件1中“允许顺流但阻止逆向气流的装置”与本专利所述的“逆止风门”结构功能均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2-8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4中所述的“扭胶”和“高分子聚合物”在说明书中均有描述,“扭胶”是存在的,“高分子聚合物” 是使用在“转轮式吸附式处理床的吸附材质”,也是清楚的,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密封袋封装的北京市公证协会出具的文件,经专利权人当庭确认其密封状态及密封处盖章后,合议组当庭打开密封袋,袋内装有北京市公证协会出具的(2008)京公核字第407号文件,其中证明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幼麟谢梦儒联合事务所认证97北院民认孟字第100525号公证书正本与海基会寄来海隆陆(法)公认字第0970009693号函件所附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并附有该公证书副本,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原件与其收到的公证文件复印件相符,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公证文件后所附会议记录文件的真实性。2)请求人还当庭提交了新证据:台湾公证处对美国冷冻空调学会台湾分会的发表证明书中、英文进行公证的公证书各一份,共2页,用来证明张丰堂先生在1999亚太建筑环境研讨会上发表论文,合议组当庭将其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但认为该证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不符合要求,不能采信。3)请求人明确放弃权利要求1、5、7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中的“扭胶”含义不清楚,故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中的“高分子聚合物”限定范围太宽,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除此之外,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证据、范围和证据组合形式。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有异议。
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一份北京市公证协会出具的(2008)京公核字第407号文件,其中证明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幼麟谢梦儒联合事务所认证97北院民认孟字第100525号公证书正本与海基会寄来海隆陆(法)公认字第0970009693号函件所附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并附有该公证书副本,专利权人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该公证书的真实性。该公证书包括一份声明书及其后附的一份会议记录文件副本及其中文译文。经合议组核实,该会议记录文件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内容一致。
合议组认为,此公证书仅公证声明书之签名或盖章;其次,声明书中的内容为:“郑重声明:公元1999年亚太地区建筑环境研讨会会议记录文件。声明人张丰堂确系于2008年5月8日翻译成中文本无误”,并不能证明附件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再次,附件1中记载的时间仅表示会议召开时间,并非表示附件1的存在时间和公布时间。由此可见,无论是公证内容还是声明书均无法证明附件1确属本专利申请日前真实存在且公开的出版物。请求人坚持认为会议通常都会在会议前将会议文章做成会议记录发给每个与会人员,开会时由主讲人当众宣读会议记录上的文章,并当庭提交台湾公证处对美国冷冻空调学会台湾分会出具的中、英文发表证明书进行公证的公证书各一份,案号分别为北院民认麟字第115492号和北院民认麟字第115491号,以证明张丰堂等在1999亚太建筑环境研讨会上发表了附件1。但是,一方面,会议记录的整理、发放和宣读均为请求人推测,皆无证据支持;另一方面,中、英文发表证明书属于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虽经台湾公证,但未按规定履行完整的转递手续,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此外,当庭新提交的第115491号公证书针对的文件为英文,且仅证明“本影本或缮本与原本或正本相符”;第115492号公证书仅公证“本中文译本,确系由本人就英文之原本所为真正且忠实之翻译”,且未附英文原文或指明英文原文为哪份文件,也未附具会议发表的论文,两份公证书之间及其与附件1之间未建立任何联系,所以新提交的两份公证书不足以证明附件1曾被公开过,为公众所得知。因此,目前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附件1确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真实存在且正式公布,合议组无法确认附件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故不接受附件1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由于附件1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此请求人据此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具体到本案中,权利要求4中包含进一步限定“吸附材质为高分子聚合物”的技术方案,请求人认为“高分子材料”限定太宽,并不是所有的高分子材料具有这种吸附特性,因此该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高分子聚合物”本身范围比较宽,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均未具体列举吸附材质选自何种高分子聚合物,但是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说明书中的限定方式为“吸附材质为高分子聚合物”,由此表明“高分子聚合物”并非指代所有的高分子聚合物,而是具有吸附特性的高分子聚合物,而其种类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的普通技术知识。所以权利要求4中限定的“高分子聚合物”含义清楚,且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中“吸附材质为高分子聚合物”的技术方案没有依据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4.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如果权利要求的用词本身含义不明,也不属于相关技术领域通常或公认的具有确切含义的用语,且说明书中也未对该词的含义进行具体说明,则该词的使用将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具体到本案中,权利要求4中包含进一步限定“吸附材质为扭胶”的技术方案,然而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所述的“扭胶”是本领域普遍使用的技术术语,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未对其进行具体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本不知道“扭胶”指代何种物质、具体化学成分如何,从而导致权利要求4中“吸附材质为扭胶”的技术方案及其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虽然专利权人一直坚持在说明书中提到了“扭胶”,是清楚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扭胶”是一种确切存在的物质、或者“扭胶”一词曾在现有技术中被使用过,更无证据表明“扭胶”一词属于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术语。本专利说明书中也只是简单地重复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提到 “扭胶”一词,并未对其是何种物质、具有何种化学成分进行具体说明,所以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0132267.2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4关于“吸附材质为扭胶”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1-3、5-8以及权利要求4“吸附材质为分子筛或活性碳或高分子聚合物”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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