瓶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瓶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32
决定日:2008-11-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92942.8
申请日:2007-05-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资阳市新源酿造厂
授权公告日:2008-04-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国彬
主审员:郝海燕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高颖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企业证言应有自然人签章并出庭接受质证才能认定其真实性,证人证言应有证人出庭接受质证才能认定其真实性,如果相关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证,则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2.送货单是企业间发货凭证,应有相应佐证证明其真实性,否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2日受理、专利号为200730092942.8、产品名称为“瓶子”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吴国彬,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4月2日。

针对本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资阳市新源酿造厂(以下称为请求人)于2008年6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材料:

证据1:本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及其附图复印件,共5页;

证据2:盖有大英海蓝塑胶制品厂公章的证明原件,共1页;

证据3:盖有大英海蓝塑胶制品厂公章的送货单原件,据称为2002年4月29日向资阳市新源酿造厂供应 “塑料瓶”和“瓶盖”,共1页;

证据4:盖有大英海蓝塑胶制品厂公章的送货单原件,据称为2003年1月10日向资阳市南风酿造厂供应“塑料瓶”,共1页;

证据5:盖有大英海蓝塑胶制品厂公章的送货单原件,据称为2004年7月17日向资阳市东风酿造厂供应 “1000ml塑料瓶”,共1页;

证据6:瓶体上刻制有“资阳市新源酿造厂”字体的瓶子照片复印件,共1页;

证据7:瓶体上刻制有“资阳市南风酿造厂”字体的瓶子照片复印件,共1页;

证据8:瓶体上刻制有“资阳市东风酿造厂”字体的瓶子照片复印件,共1页;

证据9:瓶体上刻制有“资阳国营东风酿造厂”字体的瓶子照片复印件,共1页;

证据10:证据6、7、8、9中的瓶子并排照片复印件,共1页;

证据11:证据6、7、8、9中的所有瓶子中部都贴有“精酿酱油”瓶贴的瓶子并排照片复印件,共1页;

证据12:模具上刻制有“资阳市新源酿造厂”字体的瓶子生产模具照片复印件,共1页;

证据13:资阳市新源酿造厂从事酱油酿造生产和销售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共5页;

证据14:带有证人李照猛手印的关于本外观设计历史的证词原件,共1页;

证据15:带有证人汪国斌手印的关于本外观设计在先销售的证词原件,共1页;

证据16:带有证人李照猛和廖贵书手印的于2008年5月10日关于该外观设计在先销售的证词原件,共1页;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指出:证据2-16作为证据链证明了采用本外观设计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使用、销售,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具体理由为: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主题是大英海蓝塑胶制品厂2002年时即已定型的通用产品设计(证据2),该套模具所生产的塑料瓶从2002年起就向资阳市新源酿造厂(证据3、证据6)、资阳市东风酿造厂(证据5、证据8)、资阳南风酿造厂(证据4、证据7)等酿造企业供应同样外观设计的通用塑料酱油瓶(证据10、证据11、证据12)。大英海蓝塑胶制品厂证明:本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产品是大英海蓝塑胶制品厂从2004年7月起至今向资阳市东风酿造厂出售的上述通用造型塑料酱油瓶(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12)。上述通用造型塑料酱油瓶广为调味品酿造企业长期广泛使用(证据6-16)。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吴国彬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打击市场同行,将社会所公知的酱油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以打击合法经营的同行企业,实现区域内垄断行业经营的目的(证据13)。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本案,并于2008年7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请求书和证据材料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的企业员工毛承志作为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2)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3)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4)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本外观设计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被公开销售,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有证据2-证据16为证,(5)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6-11的照片原件及声称是证据6-8中涉及的塑料瓶实物以及证据11中带有瓶贴、瓶子下方刻带有“资阳国营东风酿造厂”文字标志的塑料瓶实物。

合议组当庭告知当事人口审结束后不再接受任何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当事人均已经充分表达了其主张并提出相应的证据,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法律依据

请求人提出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的授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

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使用的证据,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所涉及的证据为无效宣告请求书所附的证据2-16。

(1)关于证据2、14-16

证据2是盖有“大英海蓝塑胶制品厂”公章的证明原件。证据14-16是李照猛、汪国斌以及李照猛和廖贵书的书面证言。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2节规定:“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未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除外”。

合议组认为,证据2的书面证言所涉及的证人“大英县海蓝塑胶制品厂” 是企业证人证言,应有自然人签章并出庭接受质证才能认定其真实性,证据14-16的书面证言所涉及的证人“李照猛”、“汪国斌”、“廖贵书” 是证人证言,应有证人出庭接受质证才能认定其真实性,而上述证言均无证人出席口头审理,也从未表明过有困难导致不能出席口头审理,因此,证据2、证据14-16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核查,其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关于证据3-5

由于证据3-5是盖有大英海蓝塑胶制品厂公章的送货单原件,是企业之间的送货单,而不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正式发票,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应有相应的佐证印证其真实性,因此在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3-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关于证据6-11

证据6是瓶体上刻制有“资阳市新源酿造厂”字体的瓶子照片复印件,证据7是瓶体上刻制有“资阳市南风酿造厂”字体的瓶子照片复印件,证据8是瓶体上刻制有“资阳市东风酿造厂”字体的瓶子照片复印件,证据9是瓶体上刻制有“资阳国营东风酿造厂”字体的瓶子照片复印件,证据10是证据6、7、8、9中的瓶子并排照片复印件,证据11是证据6、7、8、9中的所有瓶子中部都贴有“精酿酱油”瓶贴的瓶子并排照片复印件。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6-11照片复印件的原件,瓶体上分别刻制有“资阳市新源酿造厂”、“资阳市南风酿造厂”、“资阳市东风酿造厂”字体的塑料瓶实物以及带有“精酿酱油”瓶贴的瓶体上刻制有“资阳国营东风酿造厂”的塑料瓶实物,声称是证据6-8涉及的照片中的塑料瓶实物以及证据11的照片中带有“精酿酱油”瓶贴、瓶体上刻有“资阳国营东风酿造厂”文字标志的塑料瓶实物。

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11涉及的照片复印件与口审时出示的照片原件及塑料瓶实物进行了比对,认为照片原件与复印件和实物一致,合议组对证据6-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4)关于证据12

证据12是带有“资阳市新源酿造厂”标志的塑料瓶的生产模具照片复印件,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指出该照片是大英海蓝塑胶制品厂该产品的生产模具照片,但是照片上没有任何“大英海蓝塑胶制品厂”的字样,请求人也没有出示该生产模具的实物,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5)关于证据13

证据13是资阳市新源酿造厂的营业执照以及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请求人没有出示原件,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6)综上,由于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2-16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合议组不再进行事实认定,合议组不能从上述证据材料唯一得出与本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销售的结论,故无法认定具有与本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外观设计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销售。请求人所提出的使用公开的主张不能成立。

3、事实认定

由于证据2-5、12-16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本决定仅就证据6-11作为证据评述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已被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

合议组认为,尽管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出示了证据6-11的照片原件以及其中的塑料瓶实物,但是由于证据6-11的照片中瓶子本身上面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不能仅凭证据6-11涉及的瓶子上的“资阳市新源酿造厂”、 “资阳市南风酿造厂”、 “资阳市东风酿造厂”以及“资源国营东风酿造厂”的标志以及证据11涉及的瓶子上的“精酿酱油”的瓶贴判断其瓶子的生产日期,因而证据6-11不足以证明使用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使用。

综上,由于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2-16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合议组不能从上述证据材料唯一得出与本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销售的结论,故无法认定具有与本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外观设计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销售。请求人所提出的使用公开的主张不能成立。

4、结论

基于上述分析,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表明本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730092942.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