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轨道式防坠落装置(SLT?JI)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53
决定日:2008-11-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33826.6
申请日:2007-05-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辉
授权公告日:2008-04-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视聆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套件1与在先设计的组成结构相同、整体造型相同、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基本相同,已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极易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混淆、误认,因此,本专利套件1与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套件2是市售配套产品,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专利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33826.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轨道式防坠落装置(SLT?JI)”,其申请日是2007年5月24日,专利权人是深圳市视聆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张辉(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730106811.0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
附件2:2006年第8期《电力安全技术》杂志封面、目录页及相关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3:2004年第4期《电力安全技术》杂志封面、目录页及相关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4:《电力安全技术》第2卷第3期杂志封面、目录页及相关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5: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产品与本专利套件1的用途相同,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且外观形状完全相同,附件2至附件4所示外观设计产品与本专利套件2的用途相同,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且外观形状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7月30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套件1与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属于同一类产品,但有明显不同。同时专利权人结合两件专利的各视图,具体说明二者的不同,认为本专利的套件1与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不相近似。对于套件2,专利权人认为套件2是市售配套产品,不是专利权人自行设计的,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专利性,放弃套件2的专利权,保留套件1的专利权。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23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通知其在口审当庭或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27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说明其于2008年9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有个别文字打印错误,将2008年9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替换2008年9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也无回避请求。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理由,同时放弃附件2、附件3、附件4作为证据。请求人对于本专利的套件1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的相近似判断坚持原有观点。专利权人结合实物说明二者的比例是有差别的,从整体效果看是不相近似的。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两个实物与本无效宣告请求没有联系,从整体的视觉效果看,一般消费者会忽略这些差别。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转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15天内提交意见陈述,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730106811.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申请日是2007年3月29日,公告日是2008年1月16日,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防坠器。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为他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证据。
请求人在口审时当庭表示放弃附件2、附件3、附件4作为证据,因此合议组对以上附件不予评述。
外观设计对比
本专利为防坠落装置的外观设计,附件1也为防坠落装置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公开了套件1各视图。从套件1立体图观察,套件1由上部的两个拐臂、下部的护板架及连接两个拐臂的连接板架组成。从套件1主视图观察,护板架大致呈不等腰梯形形状,梯形的下边框中部向内凹进,上部两角呈圆形,四角各分布一圆形销轴眼,在上部两个销轴眼之间有一内凹矩形框,框内由若干字母组成图案,矩形框下部有两调节钮,两调节钮之间是一横向箭头图案;上部的两个拐臂向左倾斜,下端嵌入护板架内与护板架上部的两个销轴眼连接,拐臂上部由两个销轴眼与连接板架;连接板架呈不规则形状,最上边略呈弧形,中部为一圆形通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从主视图观察,护板架大致呈不等腰梯形形状,梯形的下边框中部向内凹进,上部两角呈圆形,四角各分布一圆形销轴眼,在上部两个销轴眼之间偏右侧有一横向的箭头图案,中部由上至下有细小图案,图案被细实线涂覆,靠近下部两销轴眼上方各有一调节钮;上部的两个拐臂向左倾斜,下端嵌入护板架内与护板架上部的两个销轴眼连接,拐臂上部由两个销轴眼与连接板架;连接板架呈不规则形状,最上边略呈弧形,中部为一圆形通孔,通孔上方左右两侧有细小图案,图案被细实线涂覆。(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的套件1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结构相同,均由上部的两个拐臂、下部的护板架及连接两个拐臂的连接板架组成,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基本相同。两者的不同点?o:本专利套件1的连接板架上无图案,在先设计有图案;本专利护板架右上部的圆角直径略大,在先设计在同一部位的圆角直径略小;本专利护板架的上部两个销轴眼的直径与下部两个销轴眼的直径大致相同,在先设计的上部两个销轴眼的直径比下部两个销轴眼的直径略小;本专利护板架在上部两个销轴眼之间有一内凹矩形框,框内由若干字母组成图案,在先设计无此设计。对上述不同点,合议组认为,相对其整体设计而言,两者的以上差别为局部细微差别,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由于二者的组成结构相同、整体造型相同、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基本相同,已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极易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混淆、误认,因此,本专利套件1与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由于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已说明本专利的套件2是市售配套产品,不是专利权人自行设计的,当申请专利时,专利权人认为由防坠器和安全绳连接安全环组成的是完整的防坠落装置产品,就将专利申请要求完整的防坠落装置。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自己承认套件2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套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专利性。
4.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上述已经说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他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申请了专利,并在之后被授予专利权,因此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133826.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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