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F夹-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快速F夹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16
决定日:2008-11-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343426.8
申请日:2001-07-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慈溪市三北工量具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2-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 孔 力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钱亦骏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08-0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基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生效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认定的销售事实,合议组依据新证据认定了所销售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2月13日公告授权的第0134342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使用本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快速F夹”,其申请日为2001年7月26日,专利权人为张孔力。本无效宣告请求是慈溪市三北工量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继前次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理结案后又于2006年11月26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一)关于前次无效宣告请求

请求人曾经于2005年5月9日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称,请求人于2001年3月30日就“快速棘轮尼龙夹”与浙江万达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并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交货,请求人与浙江万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上述产品的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由此证明,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已经在申请日之前的公开销售。请求人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浙江万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诉慈溪市三北工量具实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的起诉状及其证据清单,复印件,2页;

证据2.编号为GR033001的物资购买合同复印件,1页;

证据3.外商分别于2002年4月10日和5月22日发出的传真件及译文,复印件共4页;

证据4.万达公司于2002年4月22日发出的传真复印件1页;

证据5.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4)萧民二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页;

证据6.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民二终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页;

证据7.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出具的案卷资料复印件2页;

证据8.慈溪市三北工量具实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4日和2001年6月15日的交货清单2份复印件2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后做出了第8184号审查决定,认定上述销售行为已经发生,但没有认定合同中销售的“快速棘轮尼龙夹”就是证据7中记载的产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没有证据能够表明所销售的“快速棘轮尼龙夹”的外观,从而不能证明销售的所述“快速棘轮尼龙夹”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因而,第8184号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8184号审查决定中指出:(1) 证据7上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印章,并在印章下记载“此件复制于(2004)杭民二终字第220号案卷”,并且记载“于2004年3月29日提交”,因此可以确认证据7属于(2004)杭民二终字第220号案件当事人在二审调解期间提交的证据,但不能确定证据7是哪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2)虽然上面有“有质量问题的被告产品 陈生有”的文字并有产品图片,但由于证据7是复印件,并不能确定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2004)杭民终字第220号案卷中保存的该证据是否为复印件,进而无法与其原件进行核对,以证明二者相符;(3)一审判决书(证据5)和二审调解书(证据6)均没有认定证据7所示产品就是证据1-6和8中销售合同的产品,而一审原告浙江万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和“陈生有”均没有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陈生有本人也没有出庭进行说明,故无法确认所述证言是否为“陈生有”所出具,以及该证言内容本身的真实性;并且也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该证言的真实性;(3)该销售合同纠纷诉讼案件的证据7上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印章只能证明证据7复制于(2004)杭民终字第220号诉讼案卷,显然不能证明证据7中所述产品就是销售合同所称产品。

请求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1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925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第818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请求人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6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25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

(二)关于本无效宣告请求

请求人提出的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和主张的事实与上述前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相同,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于2001年3月30日就“快速棘轮尼龙夹”与浙江万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并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交货,所述“快速棘轮尼龙夹”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请求人与浙江万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上述产品的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因此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已经在申请日之前的公开销售。作为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请求人再次提交了原证据1至证据8,即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附件1至附件8,并提交了新证据(下称附件9)。本次提交的附件7(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出具的案卷资料复印件2页)在页面上增加了新的文字说明:“复印自(2004)杭民二终字第220号案卷,存档的为原件”。附件9是杭州市萧山区公证处出具的(2006)杭萧证字第3779号公证书的复印件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2月2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逾期未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于2008年9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当中涉及的主要内容如下:

1)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附件9的原件,结合证据具体说明了无效宣告的理由。

2)在附件7上签名的陈生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就浙江万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请求人之前的产品质量纠纷过程做了陈述,证人说明自己是浙江万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在涉及上述质量纠纷的二审过程中,将有问题的产品进行拍照并将照片提交至二审法院。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事实认定

基于(2008)高行终字第257号行政判决书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生效的第8184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认定的事实,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请求人向浙江万达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了一类产品,产品的中文名称为 “快速棘轮尼龙夹”或“快速棘轮夹”;产品的英文名称为“quick ratchet bar clamps”或“ratchet bar clamps”;产品的商品代号为“32081”、“32045”、“32057”、“32047”、“32067”和“32078”,合议组对请求人补充的证据与该事实的关联性进行了审查。

附件7是杭州市高级人民法院档案室出具的材料,其中包括4张产品照片,在照片的右侧盖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红色印章,并有“复制于(2004)杭民二终字第220号案卷,存档的为原件”的字样。照片下方有“有质量问题的被告产品 陈生有”的字样。

附件9是杭州市萧山区公证处出具的(2006)杭萧证字第3779号公证书。在该公证书中,附有一份证明和4张产品照片,所述4张产品照片与附件7中的照片一致。在所述证明中有这样的记载:“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证人为配合法庭查清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快速棘轮尼龙夹原件的照片,照片由证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生有签名确认”。在该证明的下方盖有“浙江万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红色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孔万明的签字。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兹证明浙江万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万明于二OO六年七月四日来到本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证明》上签名、盖章”。

针对上述证据,专利权人始终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不真实,亦不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认为,附件7是国家权力机关出具的书证,附件9是经过公证的书证,合议组对附件7和附件9予以采纳。在上述已经生效的第81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的事实的基础上,依据附件7和附件9,合议组认为:附件7中图片所示产品即为销售合同所述产品“快速棘轮尼龙夹”(下称在先设计)。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快速夹外观设计,其由夹杆、固定夹钳和活动夹钳组成。夹杆呈杆状;固定夹钳大体为三角形,其一端通过螺丝固定于夹杆,固定夹钳中部设有一个类似三角形的通孔;活动夹钳分为三部分,与杆相连的中间部分呈方形,与固定夹钳相对应的一端大体为三角形,该三角形中部有一个椭圆形的通孔,活动夹钳另一端有两个手柄,上手柄上下边缘为弧形,下边缘的形状接近一个半圆;下手柄大体呈长方形,其下边缘形状为便于手指用力的弯曲形状。(参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由夹杆、固定夹钳和活动夹钳组成。夹杆呈杆状;固定夹钳大体为三角形,其一端通过螺丝固定于夹杆,固定夹钳中部设有一个类似三角形的通孔;活动夹钳分为三部分,与杆相连的中间部分呈方形,与固定夹钳相对应的一端大体为三角形,该三角形中部有两个三角形的通孔,活动夹钳另一端有两个手柄,上手柄上边缘为弧形,下边缘呈一直线;下手柄大体呈长方形,其下边缘形状为便于手指用力的弯曲形状。(参见本专利附图)

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主要组成部分相同和基本形状相同,它们均由夹杆、固定夹钳和活动夹钳组成。夹杆呈扁片形杆状;固定夹钳大体为三角形,其一端通过螺丝固定于夹杆,活动夹钳分为三部分,与固定夹钳相对应的一端大体为三角形,中部大至呈方形,活动夹钳另一端有两个手柄;两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包括:(1) 本专利活动夹钳上的通孔呈椭圆形,在先设计的为两个三角形;(2)本专利上手柄上下边缘为弧形,下边缘的形状接近一个半圆,下手柄大体呈长方形;在先设计上手柄上边缘为弧形,下边缘呈一直线;下手柄大体呈长方形。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差别都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很难识别并记忆这些差别,它们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不够显著,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本专利和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一一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0134342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仰视图 俯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1 使用状态参考图2



本专利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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