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卫生棺的支撑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15
决定日:2008-12-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21204.2
申请日:2004-12-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莱州新亚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3-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薛惕忠
主审员:倪晓红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宋瑞
国际分类号:A61G17/04A61G1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或者仅仅是简单的文字变换而实质内容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在判断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进行相比,找出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420121204.2、名称为“用于卫生棺的支撑杆”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是2004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是薛惕忠。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用于卫生棺的支撑杆,其特征是:在支撑杆根部(2)上设置安装孔(1),在支撑杆另一端的支撑杆头部(5)上设置卡槽(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撑杆,其特征是:支撑杆根部(2)的轴线与支撑杆头部(5)的轴线间有夹角,并且,支撑杆根部(2)与支撑杆头部(5)间由支撑杆中部(3)过渡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撑杆,其特征是:在支撑杆头部(5)上设置支撑凸台(4),该支撑凸台(4)位于卡槽(6)的受力方向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撑杆,其特征是:在支撑杆头部(5)上设置凹槽(7),该凹槽(7)位于支撑凸台(4)的对面。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撑杆,其特征是:在支撑杆根部(2)上设置台阶(8)。”
针对上述专利权,莱州新亚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作为证据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US3959859号的美国专利文献(下称证据1),共5页,公开日为1976年6月1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得到完全公开,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该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4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8年5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补充附件(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2:证据1的部分中文译文,共3页;
附件3:DE20010863U德国专利文献(下称证据3)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15页。
请求人在上述意见陈述书附件清单中还列有US5996197号美国专利文献(下称证据2)及翻译文件,但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的文件中并没有该附件。
请求人认为,结合证据1与证据2或3,权利要求1-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花创造性劳动就能实现的、是显而易见的,没有实质性特点与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3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和理由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1为外文,没有中文译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证据1来源不明,且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公证认证程序,因此真实性无法法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5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于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期满未答复,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还告知专利权人如对转送文件所附附件的译文存在异议的,应在收到上述译文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认为正确的中文译文;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8年10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表示其提交了证据2,但明确表示放弃证据2、3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针对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是一份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为其来源不明,且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公证认证程序,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2节中规定可以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不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的三种情况的第(1)种情形,该证据是能够从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外的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如从专利局获得的国外专利文件,或者从公共图书馆获得的国外文献资料。本案中,证据1是公开的美国专利文献,能够从专利局等公共渠道获得,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可以不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经核实,合议组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的公开日期为1996年6月1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针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因此证据1文字部分记载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显而易见,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
证据1披露一种卫生棺上盖支撑杆,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译文第2页左栏第34行至右栏第33行及附图5、7):拉杆50,该拉杆50的上端被做成脚58的形状,下端形成曲臂52,曲臂52上具有通过销轴32的小孔51;拉杆50的上端的脚58上具有接住锁套80中形成的下向延伸唇的位于凸缘62和63之间的凹槽64。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卫生棺的支撑杆,证据1是一篇有关卫生棺上盖支撑杆的专利文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中用于支撑卫生棺上盖的拉杆50相当于本专利的卫生棺的支撑杆;拉杆50下端的曲臂52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撑杆根部2;曲臂52上具有小孔51,用于使销子32穿过,将拉杆50安装于棺体上,所以该小孔51相当于本专利中支撑杆根部设置的安装孔1;拉杆50的上端做成脚58的形状,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撑杆头部5;脚58上具有凹槽64,用于接住上盖的锁套80中形成的下向延伸唇,该凹槽64就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撑杆头部设置的卡槽6。由此可见,证据1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同,并且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起到的技术效果都是对于卫生棺材盖的支撑,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支撑杆根部(2)的轴线与支撑杆头部(5)的轴线间有夹角,并且,支撑杆根部(2)与支撑杆头部(5)间由支撑杆中部(3)过渡连接”,证据1中(参见译文第2页第34行至右栏第33行及附图5、7)公开的拉杆50的中间部分56部分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撑杆中部3,由证据1的附图和文字公开内容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证据1中拉杆50上端的脚58的轴线(即支撑杆头部的轴线)和下端的曲臂52的轴线(即支撑杆根部的轴线)是不平行的,存在一定的夹角。因此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支撑杆头部(5)上设置支撑凸台(4),该支撑凸台(4)位于卡槽(6)的受力方向上”。证据1中拉杆50的上端脚58的形状包括一个后跟或下部凸缘66,在上盖打开时,凹槽64会接住销套80中形成的下向延伸唇,而拉杆50朝后的面和凸缘66滑入狭槽86的下部,将拉杆中部56向上顶,从而促使凹槽64接住锁套中形成的下向延伸唇(参见译文第2页右栏第1-20行及附图5-7),由此可见,在支撑上盖时,拉杆50上端的脚58上的凸缘66也有一定的支持作用,相当于本专利中支撑杆头部5上设置的支撑凸台4,并且该凸缘66的受力方向与凹槽64的受力方向是相对的,与本专利中支撑杆的支撑凸台4位于卡槽6的受力方向上的特征一致。综上所述,证据1也同时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支撑杆头部(5)上设置凹槽(7),该凹槽(7)位于支撑凸台(4)的对面”,证据1中(参见译文第2页右栏第34-45行及附图3、7)公开的拉杆50上端的脚58上的缺口59就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撑杆头部上设置的凹槽7,该缺口59位于脚58朝后的凸缘66的对面,就相当于本专利中凹槽7位于支撑凸台4的对面。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支撑杆根部(2)上设置台阶(8)”。在证据1中(参见译文第2页右栏第26-33行及附图3、5),拉杆50下端形成一个钩子状的曲臂52,打开上盖时,曲臂52的尾部顶到固定于棺体的弹性体48,使得凹槽64卡合更加牢固。由此可见,证据1中给出了对支撑杆根部进行改变的技术启示。在证据1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对其拉杆的下端进行变化,得到设置台阶的技术方案,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12120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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