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道混凝土弹性轨枕枕下用橡胶垫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铁道混凝土弹性轨枕枕下用橡胶垫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92
决定日:2008-11-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33409.X
申请日:2005-03-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衡水橡胶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5-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四川宏亿复合材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文娟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王森
国际分类号:E01B9/6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它们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然后再考察该区别特征的引入是否给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铁道混凝土弹性轨枕枕下用橡胶垫板”的200520033409.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3月8日,专利权人是四川宏亿复合材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专利权人由成都宏亿复合材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宏亿复合材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铁道混凝土弹性轨枕枕下用橡胶垫板,其特征在于:垫板分顶面(1)和底面(2),垫板顶面(1)上分布有平行纵向沟槽(3),底面(2)分布有圆弧形凹槽(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铁道混凝土弹性轨枕枕下用橡胶垫板,其特征在于:平行纵向沟槽(3)深4--8mm,平行纵向沟槽(3)之间的距离为10--20mm,垫板四周倒角100--150°。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铁道混凝土弹性轨枕枕下用橡胶垫板,其特征在于:圆弧形凹槽(4)之间的距离为120--180mm。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铁道混凝土弹性轨枕枕下用橡胶垫板,其特征在于:垫板厚度为12--25mm。”

针对本专利权,衡水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04686Y(专利号为97221030.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63181Y(专利号为02231562.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78383Y(专利号为02244681.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2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19246Y(专利号为99216279.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47908Y(专利号为200320114795.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6: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1995-03-10发布、1995-09-01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行业标准TB/T2626-1995“铁道混凝土枕轨下用橡胶垫板技术条件”的复印件,共9页;

附件7:张启跃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5年5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橡胶工业配件生产技术》封面、版权页、第294-299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1. 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附件1披露了垫板的上下两面设置有凹槽,而凹槽的形式为沟槽和圆弧形;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7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1与本专利领域相同,明确写明垫板上下分布有数条弧形凹槽,所起作用与本专利相同,且从实施例和附图看出,凹槽为平行纵向分布,且涉及沟槽和圆弧形凹槽两种形状;附件6的行业标准规定垫板要设置沟槽;附件2-5具体指明了垫板上设有凹槽以及凹槽的形状;附件7图3-4-1记载垫板一面是沟槽,一面是圆弧形凹槽;2. 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1披露了沟槽间距为10-20mm,沟槽深度为3-6mm,倒角为公知技术;根据附件6行业标准中规定的一定宽度的垫板上应具备凹槽的数量,可以推算出来附件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限定的垫板厚度在附件6中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5月1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11日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中的任一篇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1、3、4、5、6中的任一篇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2-4的限定内容根据具体使用材料、使用场合和技术条件容易计算出来,且附件中已经给出了所有参考数据,故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新颖性;4、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2与6结合,或附件1与附件2-4中任一篇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11日收到的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郑州铁路局郑州指挥部2007年3月出具的“弹性轨枕运用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2:2005年6月29日铁道部科学技术司和铁道部运输局“关于印发《混凝土弹性轨枕工程应用技术研究评审意见》的通知”(科技基函[2005]62号)复印件,共4页;

证据3:北京铁路局安全监察室编、中国铁道出版社出版、2002年12月第3次印刷的《铁路运输安全问答(第二版)》的版权信息页、第195和197页复印件,共3页。

专利权人认为:1. 附件7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评价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2. 附件1-6均是涉及铺设于钢轨与混凝土轨枕之间的橡胶垫片,而本专利是铺设于混凝土轨枕与碎石道床之间的橡胶垫片,本专利与附件1-6相比,领域不同,需求不同,作用不同,从而导致结构也不同;3.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区别在于:上端沟槽小且间距小,下端圆形凹槽的数量、间距和形状差别显著,而该区别正是用于实现垫片上顶面与混凝土轨枕粘接,下顶面与碎石道床接触,实现减震功效,现有技术中没有任何技术启示得到本专利产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3、4和7,提交附件8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8为石油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1975年11月第1次印刷的《橡胶工业手册 第五分册 工业、生活及乳胶制品》的封面、版权页、第222-229页复印件共6页。合议组将请求人提交的附件8当庭转给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1-3当庭转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范围、理由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结合附件1、5、6中的任一篇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为附件2或附件5;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或6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或6公开。专利权人对附件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8印有“内部发行”字样,对附件8的公开性有异议,并且附件8的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采用。专利权人明确表示证据1和2用于证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3仅供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8。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当庭表示放弃附件3、4和7,因此合议组对附件3、4、7不予评述。专利权人对附件1、2、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附件1、2、5、6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1、2、5、6的真实性,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8,专利权人认为附件8的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采用,并且附件8印有“内部发行”字样,对其公开性有异议。就此合议组认为,附件8为橡胶工业手册,属于技术手册,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关于请求人举证的规定,技术手册是公知常识性证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终结前提交,并结合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理由的,不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的、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的证据的情形,所以合议组对附件8予以接受。此外,在附件8的内容提要中明确记载了“本书主要供橡胶工业战线及有关工业战线具有一定生产经验的工人、技术人员和管理干部使用,也可供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和高等院校师生参考”,由此附件8是供广大技术工作者和高等院校师生使用和参考的,并且附件8上印有出版发行单位、书号及定价,可见附件8是公开出版发行的,同时也无证据表明附件8是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因此附件8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附件8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并且由于附件8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8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它们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然后再考察该区别特征的引入是否给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2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1和2相对于权利要求1公开的技术特征相同。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2(参见权利要求3和附图1)公开了一种高弹性垫板,在其本体上、下两面一体形成有沟槽状不规则体,沟槽状的槽底呈现弧形。

宀?附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附件2中所述的垫板本体上、下两面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垫板顶面和底面;从附件2的附图1可以看出,所述垫板本体上、下表面分布有圆弧形凹槽。由此可见,二者区别在于:1)附件2没有明确记载本体上面的沟槽是平行纵向分布;2)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铁道混凝土弹性轨枕枕下用橡胶垫板,而附件2中没有明确公开所述高弹性垫板为枕下用橡胶垫板。附件1(参见权利要求1和附图3-4)公开了一种高弹性橡胶垫板,是一祀?矩形板,矩形板上、下表面设置有数条交错排列的弧形凹槽。此外,从附件1的图3-4可以看出,矩形板上表面的弧形凹槽呈纵向排列,并且平行分布,而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使垫板强度和受力均匀而使沟槽平行分布是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附件2和附件1结合起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结构的垫板。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和2公开的均是轨下垫板,用于钢轨与轨枕之间,而本专利是枕下用垫板,用于轨枕与道床之间,枕下和轨下垫板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枕下垫板上下表面的沟槽和凹槽的形状结构与轨下垫板不同;2)两者的固定方式不同,轨下垫板一般采用紧固件形式固定,而枕下垫板通常是粘结固定。就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2与本专利均属于轨道用的弹性垫板,无论是轨下还是枕下用橡胶垫板都是用于弹性减震从而降低轨道刚度、提高轨道稳定性以及承载能力,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垫板结构已经被附件1和2公开,即附件1和2公开了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垫板上下表面沟槽和凹槽的形状结构,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沟槽的数量和间距作出限定,也未对垫板的固定方式作出限定。由于轨下用垫板与枕下用垫板的技术领域极为相近,且两者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基本相同,均能提高轨道的稳定性和承载能力,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附件1和2公开的垫板用于枕下垫板、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和4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4均引用权利要求1。其中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平行纵向沟槽槽深、间距和垫板四周倒角的角度;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垫板厚度。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

附件1公开了橡胶垫板为厚度为7-12mm的矩形板,板上、下表面弧形凹槽槽间距离为10-20mm,槽深为3-6mm。显然该附件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除垫板四周倒角角度之外的附加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4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虽然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所述垫板四周倒角的角度,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消除应力集中以及施工方便通常都会在矩形板四周形成倒角,而100-150o的倒角角度属于本领域常规的使用范围,且本专利说明书并未记载该倒角范围的选择会给垫板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所以在橡胶垫板上采用如附件1所述的垫板厚度、槽间距、槽深以及100-150o垫板四周倒角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圆弧形凹槽之间的间距为120-180mm。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没有公开该附加技术特征,附件6中公开了170mm的定位角间距,附件8给出了垫板要达到的弹性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得到技术启示将垫板下表面圆弧形凹槽间距设置为120-180mm。专利权人认为,设置较大槽间距可以增强槽边对不规则道碴锋利棱边及尖角破坏的抵抗力、限制道碴的流动性来增强碎石道床的稳定性,最终通过垫板底面的形状构造与垫板弹性的结合保证了在机车高速时碎石道床的稳定性和受力均匀性,从而减缓冲击,保护轨枕,防止碎石道床硬结和道碴粉化,降低轨道维修费用,延长维修周期。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附件1或6均未公开权利要求3所述的槽间距,其公开的槽间距都远远小于权利要求3所述槽间距;其次,附件6公开的该值只是定位角间距,而不是槽间距,二者含义完全不同,虽然附件8给出了橡胶轨枕垫的物理机械性能要求,但请求人并未证明如何根据轨枕垫的机械性能要求及定位角间距得到垫板的槽间距,更无法确定垫板槽间距为120-180mm。因此,关于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6公开的主张不成立。并且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取得了降低轨道刚度、提高轨道弹性的有益效果。由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基于权利要求1-2和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无效,合议组对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1-2和4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专利权人用证据1和2证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和2分别为弹性轨枕运用的证明材料和科技基函,但无任何证据表明证据1和2中所指的橡胶垫板和弹性轨枕就是本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并且证据1和2本身也仅是说明弹性轨枕在实际中应用及技术可行,无法用于证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专利权人关于使用证据1和2证明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3340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和4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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