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喷雾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99
决定日:2008-11-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03741.3
申请日:2006-05-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州市路桥蓬街塑膜机械厂叶正福
授权公告日:2007-06-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日生
主审员:张娅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邓巍
国际分类号:B05B 9/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现有技术中公开了与一项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方案,并且都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产生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若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仅仅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选择,且该区别特征并未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ZL200620103741.3、名称为“ 一种喷雾器 ”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5月18日,公开日为2007年6月13日,专利权人为张日生。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喷雾器,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壳体、一具有微型电动机的微型水泵、一电源装置及一喷头,壳体包括一上壳体和一下壳体,上壳体为储液腔,具有微型电动机的微型水泵和电源装置位于下壳体内,下壳体底部的一管口通过一进液管与具有微型电动机的微型水泵的进口连通,具有微型电动机的微型水泵的出口通过一出液管与一喷头连通,电源装置与具有微型电动机的微型水泵电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雾器,其特征是在于,微型水泵具有一电压力开关。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喷雾器,其特征在于,电源装置为一蓄电池。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喷雾器,其特征在于,电源装置为一外接电源。”
(一)台州市路桥蓬街塑膜机械厂(下称第一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8年8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2、3、4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4528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98年6月3日、公开号为CN118321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
第一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主要观点如下:(1)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未公开储液腔与微型水泵的连通关系,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特征“下壳体底部的一管口通过一进液管与具有微型电动机的微型水泵的进口连通”会使得储液腔与微型水泵无法连通从而导致本专利无法使用,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与附件1或2相比,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与附件1和2的结合相比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1日予以受理,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8月1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如下证据: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0297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7839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第一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的主要观点如下:(1)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4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27日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
(二)叶正福(下称第二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8年8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2、3、4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4528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同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
证据2:公开日为1998年6月3日、公开号为CN118321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同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
第二请求人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陈述的意见与第一请求人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陈述的意见相同。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1日予以受理,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的规定,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审理,于2008年10月6日向各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过程中,(1)第一、二请求人均放弃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作为无效理由。(2)第一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使用的证据为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3)第二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的规定,使用的证据为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请求人就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等争议问题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第一请求人提供的附件4为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对附件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附件4记载的技术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已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权利要求1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体积小、重量轻、结构简单的喷雾器。权利要求1采用的技术方案是“一种喷雾器,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壳体、一具有微型电动机的微型水泵、一电源装置及一喷头,壳体包括一上壳体和一下壳体,上壳体为储液腔,具有微型电动机的微型水泵和电源装置位于下壳体内,下壳体底部的一管口通过一进液管与具有微型电动机的微型水泵的进口连通,具有微型电动机的微型水泵的出口通过一出液管与一喷头连通,电源装置与具有微型电动机的微型水泵电连接”。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上壳体11为储液腔16…储液腔16的底部有一管口15与一进液管4的一段相通”,本专利附图2也显示在上壳体11底部的管口15通过进液管4与水泵连。因此权利要求1所述的“下壳体底部的一管口”应当是“上壳体底部的一管口”,属于明显笔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由于采用了微型水泵,起到了使喷雾器轻量化的技术效果。
附件4(参见附件4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和附图)公开了一种电动喷雾器,其包括一个药液箱1,药液箱的下部连接底座10,箱的底部制有进水管4,在底座10中安装蓄电池5和电动泵,并有电源开关12和充电插座11,泵有进水接头4’和出水接头8,进水接头连接药液箱进水管4,出水接头8连接喷液管到喷头,电动泵是电机6带动的隔膜泵9或者活塞泵,在隔膜泵或者活塞泵的前端安装压力控制开关7。由于采用隔膜泵或者活塞泵作为主体,使得喷雾器的重量减轻。
其中附件4公开的“药液箱1”、“底座10”、“蓄电池5” “电机6带动的隔膜泵9”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储液腔”、“下壳体”、“电源装置”、“具有微型电动机的微型水泵”,附件4公开的“进水接头4’”、“出水接头8” 、“进水管4”、“喷液管”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微型水泵的进口”、“微型水泵的出口”、“进液管”、“出液管”。
由此可见,附件4中公开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方案,并且都解决了喷雾器重量太重的技术问题,起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
2.2 权利要求2-3
附件4公开的“压力控制开关7”和“蓄电池5”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电压力开关”和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蓄电池”。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附件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4也不具备新颖性。
2.3 权利要求4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电源装置为外接电源”。无论是外接电源还是内置电源都是本领域常用的等效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请求理由成立,可以得出本专利全部无效的结论,故对于第二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10374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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