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轮拖拉机大罩壳-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四轮拖拉机大罩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62
决定日:2008-11-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84062.9
申请日:2006-1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式会社久保田
授权公告日:2007-10-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的区别属于产品局部的细微变化,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24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184062.9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四轮拖拉机大罩壳”,申请日为2006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为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株式会社久保田(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出版的证据1至证据5中的外观设计均相近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122162号日本意匠公报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1页;

证据2:D498245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6页;

证据3:声称为2003年7月公开的NEW KINGWEL商品说明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4:声称为2004年6月公开的NEW KINGWEL BELTION商品说明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5:D498485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中公开的拖拉机大罩壳在整体形状及部分部位的形状、划分层次上均基本相同,二者之间存在的差别为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证据1、证据3及证据4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了该拖拉机大罩壳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8月2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9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3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及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也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3与证据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及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与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证据无中文译文且作为域外证据并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对于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之间的区别均为局部细微差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中的区别显著,为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证据2是D498245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权利要求为“所示农用拖拉机的外观设计”,公告日为2004年11月9日,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表示对其中文译文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可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且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11月10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为四轮拖拉机大罩壳的外观设计,证据2中的产品为一种农用拖拉机,其公开的图片中显示了该农用拖拉机大罩壳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可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因此可以对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写明“1、因设计要点不涉及产品底面,故省略仰视图。2、因设计要点不涉及产品右侧面,故省略右视图。3、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故省略后视图。”其所示产品整体外轮廓近似扁长方体,顶部中央偏后位置有一方形加油口盖;前侧面自上往下稍向前倾斜并有四道平行横梁及两道垂直竖梁构成的栅格;左右两侧面各有一近似梯形的通气孔面板。(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中公开的产品整体外轮廓近似扁长方体,顶部中央前端有一凸出的标志物,上端偏后位置有一方形加油口盖;前侧面自上往下稍向前倾斜并有四道平行横梁及两道竖梁构成的栅格;左右两侧面各有一近似梯形的通气孔面板。(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整体外轮廓均近似扁长方体,顶部偏后位置均有一方形加油口盖,前侧面均自上往下稍向前倾斜且有四道平行横梁及两道竖梁构成的栅格,左右两侧面均各有一近似梯形的通气孔面板。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在先设计的顶部中央前端有一凸出的标志物,而本专利无此设计;本专利的加油口盖位于顶部后侧中央,而在先设计位置靠端面;本专利前侧面的栅格竖梁相互平行垂直于其横梁,而在先设计的栅格竖梁相互稍有不平行。合议组认为,对比上述相同点及不同点可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外轮廓形状相近似,而二者之间的不同点主要在于产品局部的设计变化,如加油口盖的位置及栅格竖梁结构的局部变化等。基于对此类产品外观设计状况的常识性了解,一般消费者可以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在形状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如加油口盖的位置或者栅格竖梁结构等的细微变化,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上述的不同点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通过上述比较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184062.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1





在先设计附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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