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轮拖拉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四轮拖拉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63
决定日:2008-11-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84066.7
申请日:2006-1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式会社久保田
授权公告日:2007-10-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0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对于四轮拖拉机而言,由于功能需要,其轮胎、发动机及驾驶席的框架结构基本一致,故其余设计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在除拖拉机基本结构外的其余设计上存在差别,这些差别综合后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184066.7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四轮拖拉机”,申请日为2006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为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株式会社久保田(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出版的证据1至证据5中的外观设计均相近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122162号日本意匠公报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1页;

证据2:D498245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6页;

证据3:声称为2003年7月公开的NEW KINGWEL商品说明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4:声称为2004年6月公开的NEW KINGWEL BELTION商品说明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5:D498485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中公开的拖拉机、与证据2中公开的拖拉机拆除机舱的状态,在整体形状乃至各个部件的形状和尺寸比例上均相近似,其间存在的差别均为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证据3与证据4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了该拖拉机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8月2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9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3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及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也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3与证据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及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与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无中文译文且作为域外证据并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对于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请求人认为拖拉机的驾驶舱为透明的可拆卸部件,证据2中的拖拉机以拆除驾驶舱后的机体与本专利进行对比;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之间的区别均为局部细微差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请求人表示当庭不对证据3、证据4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证据5可用以说明拖拉机的设计要点。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区别显著,为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1122162号日本意匠公报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名称为“农用拖拉机”,公告日为2001年9月25日;证据2是D498245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权利要求为“所示农用拖拉机的外观设计”,公告日为2004年11月9日;证据5是D498485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权利要求为“所示农用拖拉机前部的外观设计”,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6日。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表示对其中文译文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可以确认证据1、证据2及证据5的真实性,且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11月10日)之前,因此,均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证据3与证据4分别声称是2003年7月公开的NEW KINGWEL商品说明和2004年6月公开的NEW KINGWEL BELTION商品说明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审当庭提交了该两份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证据3与证据4均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2规定的域外证据,且均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故而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请求人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两份证据的中文译文,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1的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综上所述,证据3与证据4视为未提交。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证据1、证据2中图片公开的均是农用拖拉机的外观设计(以下分别称作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均与本专利中四轮拖拉机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因此可以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证据5中图片公开的虽然也是农用拖拉机的外观设计,但除拖拉机前部有具体形状的设计外,公开的其余部位均为拖拉机的大致结构,故合议组无法根据产品大致的结构图确定其具体的外观设计,因此无法将本专利与证据5中的外观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中的四轮拖拉机由两较小前轮和两较大后轮与前轮间的近似长方体形的发动机和后轮间的驾驶席构成;发动机前端有一立方体固定装置,前侧面上方为横梁与竖梁交叉构成的栅格,栅格下方为延伸至两侧的、两端宽中间窄的前大灯,两侧面各有一近似梯形的通气孔面板,两侧靠后位置分别为上细下粗的管状排气装置和空气过滤装置,发动机后端与驾驶操作台相连;操作台下端两侧为方形的条状镂空踏板;驾驶席两侧、两后轮正上方为安装有长条弧形扶手的挡泥板。(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中公开的四轮拖拉机由两较小前轮和两较大后轮与前轮间的近似长方体形的发动机和后轮间的驾驶席构成;发动机前侧面上方为由横梁构成的栅格,栅格下方为延伸至两侧的长方形前大灯,两侧面各有一近似梯形的通气孔面板,发动机后端与驾驶操作台相连;操作台下端两侧为方形框踏板;驾驶席两侧、两后轮正上方为安装有扶手的挡泥板,后侧有一“n”形立架。(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中公开的的四轮拖拉机由两较小前轮和两较大后轮与前轮间的近似长方体形的发动机和后轮间的驾驶舱构成;发动机前侧面上方为横梁与竖梁交叉构成的栅格,栅格下方为延伸至两侧的长方形前大灯,两侧面各有一近似梯形的通气孔面板,发动机后端与驾驶舱相连;驾驶舱内操作台下端两侧为方形框踏板;驾驶舱透明呈立方体形且前上端装有两后视镜,驾驶席两侧、两后轮正上方为挡泥板。(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比较,二者均由两较小前轮和两较大后轮与前轮间的近似长方体形的发动机和后轮间的驾驶席构成,发动机前侧面均由栅格与延伸至两侧的前大灯构成,两侧面均各有一近似梯形的通气孔面板,操作台下端两侧均有踏板,驾驶席两侧、两后轮正上方均为安装有扶手的挡泥板。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的发动机前端有一立方体固定装置,而在先设计1无此设计;本专利发动机前侧的栅格为横梁与竖梁交叉构成、前大灯两侧宽中间窄,而在先设计1的栅格均为横梁、前大灯基本呈长方形;本专利发动机两侧靠后位置分别为上细下粗的管状排气装置和空气过滤装置,而在先设计1无此设计;本专利操作台下端两侧的踏板为条状镂空的方形,而在先设计1的踏板为方形框;本专利驾驶席两侧的挡泥板较宽、其上的扶手较长,而在先设计1的挡泥板较窄、其上的扶手较短;在先设计1驾驶席后端有一“n”形立架,而本专利无此设计。合议组认为,从上述相同点与不同点的比较可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产品框架结构上存在相近似,如前后轮、发动机及驾驶席等的设置,在具体局部部位如发动机的大罩壳的设计上也有相近似,但是,对于四轮拖拉机而言,由于功能需要,其轮胎、发动机及驾驶席的框架结构基本一致,故除拖拉机基本结构外的其余设计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就除拖拉机基本框架结构外的其余设计来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发动机前端的凸出固定装置、发动机两侧的管状排气装置和空气过滤装置以及驾驶席后端的“n”形立架上均有明显差别。除上述明显差别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之间在发动机前侧的栅格和前大灯、操作台两侧的踏板以及驾驶席两侧的挡泥板等部位上也均有差别。一般消费者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看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上述差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比较,二者均由两较小前轮和两较大后轮与前轮间的近似长方体形的发动机和后轮间的驾驶席构成,发动机前侧面均由栅格与延伸至两侧的前大灯构成,两侧面均各有一近似梯形的通气孔面板,操作台下端两侧均有踏板,驾驶席两侧、两后轮正上方均有挡泥板。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的发动机前端有一立方体固定装置,而在先设计2无此设计;本专利发动机前侧的前大灯两侧宽中间窄,而在先设计2的前大灯基本呈长方形;本专利发动机两侧靠后位置分别为上细下粗的管状排气装置和空气过滤装置,而在先设计2无此设计;本专利操作台下端两侧的踏板为条状镂空的方形,而在先设计2的踏板为方形框;本专利驾驶席两侧的挡泥板较宽、其上有扶手,而在先设计1的挡泥板较窄、未见其上扶手;本专利驾驶席为敞开式,而在先设计2为驾驶舱。合议组认为,从上述相同点与不同点的比较可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在产品框架结构上存在相近似,如前后轮、发动机及驾驶席等的设置,在具体局部部位如发动机的大罩壳的设计上也有相近似,但是,对于四轮拖拉机而言,由于功能需要,其轮胎、发动机及驾驶席的框架结构基本一致,故除拖拉机基本结构外的其余设计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就除拖拉机基本框架结构外的其余设计来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在发动机前端的凸出固定装置、发动机两侧的管状排气装置和空气过滤装置以及驾驶席(或驾驶舱)上均有明显差别。除上述明显差别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之间在发动机前侧的前大灯、操作台两侧的踏板以及驾驶席两侧的挡泥板等部位上也均有差别。一般消费者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看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上述差别综合后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4.结论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故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18406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1



本专利附图2







在先设计1附图1









在先设计1附图2





在先设计2附图1























在先设计2附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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