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牙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64
决定日:2008-12-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3109040.7
申请日:1993-06-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向农
授权公告日:1999-03-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狮王株式会社
主审员:龙安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穆丽娟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z制造牙刷所考虑的各要素及其之间的配合关系、比例是所属领域惯常的设计,本专利对各要素的尺寸选择方法、原则、范围的设计未对现有技术作出创造性贡献。
全文:
案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1 月 15 日作出的 ( 2006 ) 一中行初字第 1418 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重新成立合议组,对第 93109040.7 号发明专利 ( 下称本专利 ) 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专利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3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 “牙刷” 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 1993 年 6 月 22 日、优先权日分别为 1992 年 6 月 22 日和 1992 年 11 月 6 日、专利权人为狮王株式会社。

其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 1、一种牙刷,包括:

填充物,它由一种合成长丝材料制成,该填充物的每一根在其一端形成一种尖锥形,该填充物扎成许多束:以及

一个手柄,在其一远端设置有一个填充物安插座,该填充物安插座由多个填充物安插孔形成,该填充物的这些束插在这些孔中,使该每一根填充物的该尖锥形端部向外伸山,该填充物安插孔平行于该手柄的纵向排列成儿行;

其特征在于,

该每一根填充物的该尖锥形端部的长度是 4 至 8 毫米,该每一根填充物的一个非锥形段具有 0.16 至 0.20 毫米的最大直径:

该每一根填充物安插孔的直径是1.5至 2.0 毫米并在该手柄的纵向上与其它孔间隔1.0至1.2毫米。

2、根据权利要求 1 所述的一种牙刷,其特征在于:该每一根填充物的该尖锥形端部的长度是 4 至 7 毫米,

该每一根填充物的该非锥形段的最大直径是 0.17 至 0.18 毫米,

该每一根填充物安插孔的直径是 1.5 至 1.9 毫米并在该手柄的纵向上与其它孔间隔 1.0 至 1.2 毫米。

3、根据权利要求 1 所述的一种牙刷,其特征在于:该每一根填充物在其两端均形成一种尖锥形,并且该填充物的该每一束在其中间部分弯折,该中间部分插入该填充物安插孔的相应的一个孔中。

4、根据权利要求 2 所述的一种牙刷,其特征在于:该每一根填充物在其两端均形成一种尖锥形,并且该填充物的该每一束在其中间部分弯折,该中间部分插入该填充物安插孔的相应的一个孔中。

5、一种牙??,包括:

填充物,它由一种合成长丝材料制成,该填充物的每一根在其一端形成一种尖锥形,该填充物扎成许多束;

一个手柄,在其一远端设置有一个填充物安插座,该填充物安插座由多个填充物安插孔形成,该填充物的这些束插在这些孔中,使该每一根填充物的该尖锥形端部向外伸出,该填充物安插孔平行于该手柄的纵向排列成至少一行:

其特征在于,

该每一根填充物的该锥形端部形成这样一种形状:在与该填充物的尖端相距 1毫米、3 毫米、5

毫米和 8 毫米处,该填充物的该锥形端部的直径分别设置为该填充物的基部段的直径的 25% 至 35%、55% 至 70%、80% 至 90% 和 90% 至 100%。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牙刷,其特征在于:该填充物具有这样的由偏转力计算值表征的硬度:在与该填充物的尖端相距 1 亳米、3 毫米、5 毫米和 8 毫米处,根据国际标准 IS08627 测量和计算的计算值分别是 0.5 至 2.0 牛顿/平方毫米、2.5 至 4.5 牛顿/平方毫米、3.5 至 5.5 牛顿/平方毫米和 6 至 15 牛顿/平方毫米。

7、根据权利要求 6 所述的一种牙刷,其特征在于:该每一根填充物的该锥形端部的长度是 8 至 15 毫米,该填充物的该基部段的最大直径是 0.15 至 0.25 毫米。

该每一个填充物安插孔的直径是1.5至2.2毫米并在该手柄的纵向上与其它孔间隔 1.0 至1.4 毫米。

8、根据权利要求 7 所述的一种牙刷,其特征在于:该由一种合成单丝制成的每一根填充物在其两端均形成一种锥形,该填充物的该每一束在其中间部分弯折,该中间部分插入该填充物安插孔的相应的一个孔中。”



针对本专利,王向农 (下称请求人) 于2004年3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对比文件 1:美国专利 US4729142 及其译文,其公开日为 1988 年 3 月 8 日;

对比文件 2:日本实用新型公报 JP 昭 57-65632U 的著录项目页及其简要译文,其公开日为 1982 年 4 月 19 日;

对比文件 3:日本实用新型公报JP昭57-12934U的著录项目页及其简要译文,其公开日为 1982 年 1 月 22 日;

对比文件 4: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部标准 SG405-85 复印件,其发布日为 1985年11月 15 日。

请求人的理由为:

(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从说明书第7页第21-23行所记载的填充物的长度为l0-13mm可推知,尖锥形端部的长度应至多为13mm,因此权利要求 7 所限定的“尖锥形端部的K度是8至15毫米”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 26 条第 4 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并于2004年4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4年5月18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 对比文件l没有提到刷毛安装孔的间隔,对比文件2虽然公开了锥形刷毛可用于化妆刷、油漆刷、清洁刷等,但并未提到将锥形刷毛用于牙刷,且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均未限定填充物的尖锥形端部的具体形状,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l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2) 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参数加强了本发明的优点;(3) 由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未教导或暗示填充物的具体形状,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4) 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硬度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已在说明书中列明;(5) 权利要求7所限定的数值范围己在说明书中公开,填充物的长度为10-13毫米是实施例中的数据,该数据是在权利要求7所限定的数值范围中选择的,因此权利要求7是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对比文件2的原文全文供合议组参考。

2005年3月9日,原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5年4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2004年5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出席口头审理并陈述了意见。在口审中,请求人未提交对比文件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及其译文均无异议,但对对比文件4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还明确了其无效理由与其书面意见完全一致。

2005年5月7日,请求人提交补正书,提交了经中国轻工总会标准化研究所情报研究室盖章证明的对比文件4的复印件。

2005年6月6日,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到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了经盖章证明的对比文件4的复印件,认可了对比文件4的真实性。



针对所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14日做出第79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下称第7998号决定 ),宣告本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个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7中,每根填充物的长度Y为10-13mm,故尖锥形端部14的长度应不大于13mm,而权利要求7 所限定的尖锥形端部的长度为8-15mm,包括了大于13mm的范围,故权利要求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其从属权利要求8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故权利要求7、8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 7998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6 年 9 月 11 日,专利法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做出“专利权全部无效”公告。

2006年11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送达专利权人的行政起诉状,并于2007年3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随后于 2008 年 1 月 15 日做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 1418 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定:本专利中,权利要求 7 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 5,其限定的技术特征为“该每一根填充物的该锥形端部的长度是 8 至 15 毫米,该填充物的该基部段的最大直径是 0.15 至 0.25 毫米”。在说明书对权利要求 5 对应的技术方案进行的描述中指出每根填充物 12 长度 Y 是 10 至 13 毫米。结合本专利说明书附图 4 可以看出,Y 仅表明露出牙刷柄安插座平面的部分的长度,并非填充物 12 的总长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基于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理解权利要求 7 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说明书中填充物总长度的认定有误,故其关于权利要求 7 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进而其从属权利要求 8 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 26 条第 4 款规定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第7998号决定。



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1 月 15 日做出的 ( 2006 ) 一中行出字第 1418 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重新成立合议组,并于 2008 年 5 月 16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08 年6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因故取消此次口头审理后,合议组于 2008 年 6 月 10 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08 年 7 月 18 日对此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8 年 7 月 16 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其内容为:本人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请求,复审委员会于 2005 年 12 月 14 日做出第 7998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在《专利公报》上公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正式生效,产生法律效力。专利复审委员会于 2008 年 6 月 10 日向本人发出口审已无效的专利,其口审程序违法、实体上已无审理必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仅专利权人参加。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并提出:本案作为重新审理的案子,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请求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应该视为撤回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其陈述了如下意见:权利要求7、8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理由与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的分析相同;关于权利要求1-8的创造性,与2004年5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相同,所有对比文件皆未公开权利要求1、5的特征部分,因此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对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从属权利要求2-4、6-8已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08 年 9 月 17 日在《专利公报》第24 卷 38 期做出更正公告,将其在第 22 卷 42 期所作的“专利权全部无效”更正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第 7998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专利权处于未决状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双方如下内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专利公报更正”,将第22卷第42号专利公报中的“专利权全部无效”更正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第79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专利权处于未决状态” 。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此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 . 决定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4均为公开出版物性质的证据,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亦均无异议,因此上述证据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对比文件 1公开了一种牙刷,该牙刷具有填充物,填充物为由合成长丝材料制成的刷毛,填充物扎成许多束,牙刷手柄前端有刷毛孔,其中,刷毛长度为7.9?14.3毫米,最好为11.1毫米,刷毛直径为0.15-0.3毫米,最好为0.18毫米。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刷毛用的纤维,其纤维两端呈尖锥形,且两端部的直径为锥形刷毛最本直径的3/4以下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用于刷子的刷毛,所述刷毛两端部呈尖锥形,刷毛对折后放入刷毛孔中。

对比文件4为牙刷的部颁标准,其中,刷毛可用无毒塑料、尼龙丝、聚酯丝及消毒猪鬃,刷毛高度为9.50-13.00或8.50-12.00毫米,孔距为2.20毫米以上,孔径为2.10或1.80毫米以?F,刷毛直径为0.3或0.25毫米以下。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孔间隔的数值范围是牙刷制造中的常用数值范围,其它数值范围可以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有关数值范围中推出或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并未提到将锥形刷毛用于牙刷,且对比文件1和2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填充物尖锥形端部的具体形状。

根据对比文件1和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填充物尖锥形端部的长度4至8毫米”、“填充物安插孔直径1.5至2.0毫米”和“孔间隔1.0至1.2毫米”未记载在对比文件l、2中。但对于牙刷来说,刷毛的长度一般10毫米左右,如果将刷毛一端设置成锥形,以便有效地清洁牙缝,其长度的选择应与牙缝的深度、牙齿宽度和刷毛材料及粗细相配合或相适应,此外,根据对比文件2或3图示的尖锥形刷毛的尖锥形部分与刷毛长度的比例关系,将刷毛锥形端部长度选择为4-8毫米长,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关于填充物安插孔直径和孔间隔数值选择范围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对比文件4部颁标准中也可以看出,本专利中孔径为1.5?2.0毫米,而标准中规定的孔径在2.10毫米以下,且儿童用牙刷的孔径在1.80毫米以下,因此,本专利孔径尺寸的选择范围在对比文件4公开范围之内。本专利中孔间隔为1.0 -1.2毫米,而对比文件4中公开的孔距为2.20毫米以上,根据最大孔径和最小孔距之间的关系可以推出,其最小孔间隔为0.1毫米以上,虽然对比文件4中规定了最小孔间隔,但这是一个极限值,根据本领域技术常识及我们实际生活经验,孔间隔尺寸的选择与刷头材料和牙刷刷毛疏密相关,因而选择1.0?1.2毫米的孔间隔也是不难预料到的。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通过一些例子来说明各种尺寸之间的关系,但都属于生产牙刷必须考虑的因素,其尺寸参数的选择方法、原则、手段也是本领域公知的,且本专利中对上述尺寸的选择范围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对比文件1、2的技术教导,结合本领域公知技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就可获得,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附加的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1中有关填充物尖锥形端部的长度、非锥形段最大直径、填充物安插孔直径利孔间隔范围作了进一步限定,基于上述相同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4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和2,其附加的技术特征是将刷毛制成两端部呈尖锥形,对折后插入安插孔中,而该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4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其前序部分基本与独立权利要求1相同,不同的是独立权利要求5限定的填充物安插孔为至少一行,而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是几行,两者没有本质的区别,且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其特征部分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与独立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同在于,它对填充物锥形端部的锥度变化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从其限定的数值可以看出,其锥度变化可以是连续的,也可以是不连续的,但都是逐步增大的。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对其填充物锥形端部的锥度变化作进一步限定也是不具有创造性的。从对比文件2公开的锥形端部的直径为最大直径的3/4以下可以推算出,在与填充物尖端相距1毫米处,其直径应在25%(1/4)左右,且也是逐步增大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5所述技术方案,其进一步限定填充物锥形端部的硬度变化数值范围。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刷毛锥形端部直径变化规律可以看出,其硬度也是逐步增大的,具体的硬度大小与所选择的刷毛材料有关。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 7 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每一根填充物的该锥形端部的长度是 8 至 15 毫米,该填充物的该基部段的最大直径是 0.15 至 0.25 毫米。该每一个填充物安插孔的直径是 1.5 至 2.2 毫米并在该手柄的纵向上与其它孔间隔 1.0 至 1.4 毫米。

对比文件 1 公开 ( 译文第 5 页第 1 段、第 4 页正数第2段及倒数第2段):刷的高度在7.9-14.3毫米之间,刷毛直径在0.15-0.3毫米之间(包括了权利要求7 “该基部段的最大直径是 0.15 至 0.25 毫米”的数值范围),刷毛束的孔18的尺寸可以变换,其中可以是1.6毫米(落入权利要求7“每一个填充物安插孔的直径是 1.5 至 2.2 毫米”的范围内)。对比文件2为尖锥形刷毛的牙刷,将其与对比文件1结合,可知其尖锥形刷毛长度也可在7.9-14.3毫米之间( 落入权利要求7“锥形端部的长度是 8 至 15 毫米” 的数值范围内)。此外,权利要求7中的“孔间隔 1.0 至 1.4 毫米”是牙刷制造中常规的数值范围。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而言,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 8 的附加特征为:该由一种合成单丝制成的每一根填充物在其两端均形成一种锥形,该填充物的该每一束在其中间部分弯折,该中间部分插入该填充物安插孔的相应的一个孔中。

由对比文件 3 ( 图 2 ) 可知:刷毛在两端形成尖锥形,填充物的每一束在中间部分弯折,中间部分插入孔中。可见,从属权利要求 8 限定部分的内容已经被对比文件 3 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 7 缺乏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 8 亦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原因,权利要求 1- 8 均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 . 决定

宣告第93109040.7 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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