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仿手工小型干豆腐泼片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32
决定日:2008-11-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53598.x
申请日:2000-12-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韩成文
授权公告日:2001-11-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成革
主审员:邓巍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A23L1/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虽然是针对说明书而言,但与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就专利申请而言,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往往是发明最核心的部分,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授予专利权的一个基本条件就是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达到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仿手工小型干豆腐泼片机”的00253598.x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是2000年12月26日,专利权人是张成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仿手工小型干豆腐泼片机,包括泼制车1,泼片喷头9和箱套12,其特征在于泼制车1滑行在机架2上方,其上设置有输送带7,输送带7上面有包布压轮8,包布压轮8前方为泼片喷头9,下方为箱套12,箱套12内设置有可升降的托板13,底部设置有进排水阀14,输送带7通过三角带5连接泼制车1后部的减速机4和电机6,连杆3一端连接三角带5上的销轴,另一端连接机架2上的销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仿手工小型干豆腐泼片机,其特征在于泼片喷头9的分流槽上部设置有豆腐脑输送管10,下部出口上方有闸板15,出口下方为泼片槽17,泼片槽17出口上方有闸板16。”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韩成文(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1份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351973Y、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①当泼片喷头运动到机架右侧时开始泼豆腐脑,当泼制车运动至左侧时停止泼豆腐脑并保持停止泼制状态至泼制车回到右侧,然而再重复前述动作,然而控制这个动作的机构在该专利文件的权利要求1中没有表述,由于缺少这样一个将泼制车的运动轨迹与泼片喷头的开闭有机结合起来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所述的泼片机不能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结构只是用来控制泼片喷头的开闭状态,也没有将喷头的开闭与泼片车的运动轨迹联系在一起的功能,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不能解决上述技术问题;②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涉及上述必要技术特征的描述仅出现于“闸板15和闸板16同时受控于安装在泼制车上的挑叉”,然而说明书中并没有关于“挑叉”的具体结构特征以及连接关系的描述,因此说明书中也没有上述必要技术特征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的基础上也不能推断出上述必要技术特征的具体结构;另外,说明书对泼制动作的描述不清楚,其相关结构也不清楚,由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6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8年7月3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因故,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重新确定通知书》,将原定于2008年9月15日进行的口头审理延后至2008年10月15日进行。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①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其升降机构、铺包机构、泼脑机构、行走机构均不相同,因此尽管本专利与证据1的发明目的相同,但结构相差甚远,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②请求人所述的必要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通用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无需对此详细描述。专利权人还提交的如下4份反证:
反证1: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民四初109号专利侵权诉讼案证据目录及说明,复印件,共1页;
反证2:(2008)沈浑新证保字第3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以及公证书所附的关于沈阳东来食品机械厂的网页下载的复印件,共4页;
反证3:沈阳市革利鑫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的简介;
反证4:沈阳市革力新机械加工厂的《仿手工小型干豆腐泼片机使用说明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反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放弃证据1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仅仅描述了一个泼制车,而没有说明怎样泼制及泼制过程,也未说明何时开始及结束泼制过程;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3-6行中“当泼制车1向后滑行至终端时,泼片喷头9落下,泼制车1上的挑叉同时将闸板15和闸板16挑起,豆腐脑从泼片槽17呈瀑布状流出,此时泼制车1向前滑动,闸板15和闸板16依靠自重下落关闭,泼片停止”是对上述泼制过程的描述,然而此段描述含糊不清,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理解其含义,不能了解“终端”、“挑叉”的具体结构及其与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由于权利要求1没有关于泼制过程的描述,且说明书对于泼制过程的描述是含糊不清的,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并且由于上述缺陷的存在,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施该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请求人还当庭演示了记录于光盘上的泼片机单程泼片的工作过程。专利权人表示,泼制过程及其相关控制为本领域公知技术,泼片在泼制的前进过程及后退过程中均可以泼片工作,专利权人还当庭演示了记录于光盘上的泼片机双程泼片的工作过程。随后,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就各自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没有关于泼制过程的描述,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第2款的规定。
经查,本专利涉及一种生产干豆腐的机器,其所要解决的是由于现有技术中的泼片机要求长传送带而带来的占地面积大、温度不达标的技术问题(参见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3、4段),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通过连杆与三角带带动泼制车在机架上往复运动,包布经包布压轮折叠于托板上,泼片喷头将豆腐脑泼洒于每一层的包布内。上述技术方案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由于豆腐片和包布摞在箱套中自然淋去水分,保温性能好,且折叠面小,缩小了机体体积和占地面积(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3段),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了解决所提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关于泼制过程以及怎样泼制,合议组认为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范畴,例如可以设计成为单程泼制,也可以设计成为双程泼制等,权利要求书中可以不写入对其的详细说明。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及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中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由此可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能否实现涉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判定依据。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3-6行中对于泼制过程的描述是含糊不清的,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并且由于上述缺陷的存在,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施该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虽然是针对说明书而言,但与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因为就专利申请而言,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往往是发明最核心的部分,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授予专利权的一个基本条件就是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达到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就本申请而言,如前所述,其目的在于解决占地面积大、保温性能差的技术问题,其采用的技术手段是泼制车滑行于机架上,泼制车上设置有输送带和包布压轮,输送带通过三角带连接泼制车的驱动机构,连杆一端连接于三角带,另一端连接机架,通过连杆实现泼制车沿机架的往复运动,带有豆腐脑的包布折叠于机架下部的托板上(具体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2页,附图1)。由上述可知,本专利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已经公开了泼片机的构成、各主要构成部分之间的连接关系。针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说明书的内容已经足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及其所掌握的常规技术知识实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应的预期效果。
针对请求人所认为的本专利说明书,特别是说明书第3页第3-6行部分,对于泼制过程的描述是含糊不清的,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主张,合议组认为:首先,泼制过程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范畴,具体泼制过程的的选择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产品的需求而进行的常规选择,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对泼片机结构的披露已能够实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而对于泼制过程的选择也并非为本发明之目的所在,退一步讲,即便全部手工操作也完全可以实现豆腐脑的泼制;其次,关于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3-6行中“当泼制车1向后滑行至终端时,泼片喷头9落下,泼制车1上的挑叉同时将闸板15和闸板16挑起,豆腐脑从泼片槽17呈瀑布状流出,此时泼制车1向前滑动,闸板15和闸板16依靠自重下落关闭,泼片停止”的描述,可以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3行“在机架2的前方设置有泼片停止滑块11”以及附图1,从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了解,所谓“前”指的是附图1中机架的左侧,而“后”指的是附图1中机架的右侧,由此,“泼制车1向后滑行至终端”的含义是清楚的,其表明“泼制车向右滑行至机架的右侧终端”;而对于“挑叉”的具体结构及与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合议组认为只要“挑叉”的结构能够完成“同时将闸板15和闸板16挑起”以及“闸板15和闸板16依靠自重下落”的功能即可,至于“闸板15和闸板16”何时“下落”显然与挑叉结构一样落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范畴,退一步讲,不采用结构设计的方式,即便是手动操作也能够实现两闸板的开闭功能,需要指出的是,由此而造成的不便无损于本专利解决其基本技术问题且与保护范围相对应的技术方案的实施。
综上所述,对于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已经进行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其自身所掌握的常规技术知识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而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025359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