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丝贴绣工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抽丝贴绣工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33
决定日:2008-11-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31761.8
申请日:2003-07-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远梦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7-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姜冬仙
主审员:邓巍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吴黄飞
国际分类号:D05C1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现发明目的所涉及的某些技术特征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说明书无需对其作出详细的说明,也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说明书所述技术方案;未记载该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也不因此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抽丝贴绣工艺”的03131761.8号发明专利,其申请日是2003年7月28日,专利权人是姜冬仙。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织物装饰的抽丝贴绣工艺,包括在织物(1)上绣制拟绣图案(2),其特征在于将用于制作毛须(3)的织物缝制在织物上,然后对用于制作毛须的织物进行抽丝。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丝贴绣工艺,其特征在于抽丝是将用于制作毛须的织物中的经纱抽去。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丝贴绣工艺,其特征在于抽丝是将用于制作毛须的织物中的纬纱抽去。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抽丝贴绣工艺,其特征在于在用于拟绣制的毛须以外图案上预留贴绣织物,该部分贴绣织物为用于制作毛须的织物。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丝贴绣工艺,其特征在于将2块用于制作毛须的织物缝制在织物上。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丝贴绣工艺,其特征在于将5块用于制作毛须的织物缝制在织物上。

7、根据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抽丝贴绣工艺,其特征在于将用于制作毛须的织物叠加缝制在织物上。”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东莞市远梦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为:

①根据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表述,拟绣图案是在“底布织物”上进行,然而说明书技术方案部分并未对拟绣图案在哪一块织物上进行明确,且说明书技术效果部分第3、4行“尤其是……为同一块织物”表明拟绣图案是在贴绣织物上进行,因此权利要求1与说明书存在矛盾,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②权利要求1-7中多处用了“织物”一词,但未用更准确、易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区分的下位词语进行限定或区分,也未分别将其在附图中的位置及各自的联结关系,全部用编号、图示方式加以注明或以其它易于理解的方式注明,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其准确意义,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以及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③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表述有严重的语病,且根据说明书无法确定其准确含义,因此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不清楚,其说明书的技术方案不完整且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应的说明书部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④由于本专利中的缝制线必须离“贴绣织物”的边缘有一定距离,否则无法抽丝或达不到毛须的效果,然而本专利说明书却未对缝制的技术要求进行公开,权利要求1也未就上述技术要求进行表述,因此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应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9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8年9月27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5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明确的无效理由、事实和范围与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相同,特别地,关于权利要求1-7多处使用“织物”一词,导致无法确定其含义,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中,请求人具体指出权利要求1、5-7中的“缝制在织物上”中的“织物”指代不清。针对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辩称:①权利要求1、5-7中的“缝制在织物上”中的“织物”均指“底布织物”其含义是清楚的;②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毛须是由预留在外边缘或内边缘的贴绣织物制成的,它与绣制主体图案所用贴绣织物为同一块织物,构成整体贴绣,使所绣图案表面平整”有描述,因此其含义是清楚的,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其相对应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③“缝制线”与“卷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没有必要于本专利中进行描述,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应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因此在判断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时,关键是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否依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中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其不仅应当在表述形式上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且应当在实质上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中规定:权利要求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

①由于本专利中的缝制线必须离“贴绣织物”的边缘有一定距离,否则无法抽丝或达不到毛须的效果,然而本专利说明书却未对缝制的技术要求进行公开,权利要求1也未记载相关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应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②根据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表述,拟绣图案是在“底布织物”上进行,然而说明书技术方案部分并未对拟绣图案在哪一块织物上进行明确,且说明书技术效果部分第3、4行“尤其是……为同一块织物”表明拟绣图案是在贴绣织物上进行,因此权利要求1与说明书存在矛盾,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③权利要求1、5-7中的“缝制在织物上”中的“织物”指代不清,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其准确意义,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④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表述有严重的语病,且根据说明书无法确定其准确含义,因此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不清楚,其说明书的技术方案不完整且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应的说明书部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主张的上述①-④的无效理由,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①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强所绣毛须的立体感的抽丝贴绣工艺,具有能使所绣图案平整、牢固、色彩统一的优点”,为此本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首先在底布织物上绣制拟绣图案,然后将制作毛须的织物缝制在织物上,最后对制作毛须的织物进行抽丝操作;缝制与卷边工艺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基本技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作毛须时必然会想到缝制线应当距离制作毛须的内边缘或外边缘一定距离,并且制作毛须织物的内边缘或外边缘不卷边,从而能够抽丝操作并制成毛须。因此“缝制线必须离‘贴绣织物’的边缘有一定距离,不卷边”这一技术特征不构成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无需记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由于上述缝制技术是本领域公知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由于说明书中未记载关于缝制线以及不卷边的技术内容而不能实施本专利,故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的第①点中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②本专利说明书技术效果部分有如下描述“本发明能使所绣毛须具有强烈的立体感,使所绣图案表面平整,尤其是绣制主体图案时,毛须是由预留在外边缘或内边缘的贴绣织物制成的,它与绣制主体图案所用贴绣织物为同一块织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了解其中“它”应当指代的是“毛须”而非“贴绣织物”,因此上述描述的含义应当是“贴绣织物绣制主体图案,贴绣织物的外边缘或内边缘制成毛须”,其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织物上绣制拟绣图案,将制作毛须的织物缝制在织物上,然后对用于制作毛须的织物进行抽丝”的描述不同,但是作为技术效果其对应的是本专利说明书图2所示的实施方式。此外,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在说明书的技术方案和具体实施方案中均有相同描述,因此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③权利要求1中三处出现了织物,争议点在第三个“织物”处,从“将用于制作毛须(3)的织物缝制在织物上”这一特征来看,第三处“织物”不会是“制作毛须(3)的织物”,从本专利的具体实施方案及附图1和2来看,第三处的“织物”只能是指第一处织物,即在其上绣制拟绣图案(2)的织物(称之为“底布织物”),附图1和2中也能够看出权利要求5-7附加技术特征中的第二处“织物”亦为“底布织物”, 因此,权利要求1、5-7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上述“织物”的指代是清楚的,不会因此造成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在第③点中主张的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由于权利要求1、5-7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有对应的清楚描述,因此权利要求1、5-7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④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用于拟绣制的毛须以外图案上预留贴绣织物,该部分贴绣织物为用于制作毛须的织物”,其中“拟绣制的毛须以外图案上预留贴绣织物”的含义不清楚,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或3中亦未对“拟绣制的毛须以外图案”以及“预留贴绣织物”作出任何说明,因此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说明书技术效果部分“毛须是由预留在外边缘或内边缘的贴绣织物制成的,它与绣制主体图案所用贴绣织物为同一块织物,构成整体贴绣,使所绣图案表面平整”中有描述,因此权利要求4的含义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合议组认为:说明书技术效果部分的上述描述所表达的含义是“预留出构成绣制主体图案的贴绣织物的外边缘或内边缘,用以制成毛须”,其含义是清楚的,但其与权利要求4中的“用于拟绣制的毛须以外图案预留贴绣织物,该部分贴绣织物为用于制作毛须的织物”的表述并不相符,也不能解释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所认为的说明书中的上述描述能够解释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03131761.8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4无效,维持权利要求1-3、5-7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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