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应用于活塞式压缩机的非圆柱形活塞-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应用于活塞式压缩机的非圆柱形活塞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31
决定日:2008-12-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41435.8
申请日:2003-04-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ACC奥地利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6-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石东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姚卫华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F04B 53/14, F04B 35/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了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并且该对比文件是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该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文件,则该对比文件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应用于活塞式压缩机的非圆柱形活塞” 的03241435.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4月30日,专利权人是黄石东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应用于活塞式压缩机的非圆柱形活塞,其特征是:在活塞外表面导向端开出两对称的圆弧槽,形成两侧翼圆弧形导向面。”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ACC奥地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3:吉林大学(原吉林工业大学)汽车工程系编著的《汽车构造》封面、第66-67页的复印件,共3页;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汽车构造》封面、第22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4:公开号为WO 02/02944A1的国际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2年1月10日,共16页(对比文件1);

附件5:公开号为CN144469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申请日为2001年7月3日,公开日为2003年9月24日,共11页(作为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

附件6: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US 4350083,授权公告日为1982年9月21日,共6页(对比文件2);

附件7: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US 2863707,授权公告日为1958年12月9日,共2页(对比文件3);

附件8:US 2863707的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请求人认为,将活塞裙部的两侧切去一部分以减小活塞的质量和活塞运动过程中的摩擦是公知技术手段,这可参见附件3,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仅仅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1-3均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和整个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5的申请日为2001年7月3日,优先权日为2000年7月3日,公开日为2003年9月24日,并且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完整技术方案,相对于本专利而言属于在先申请、在后公开,构成了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

请求人于2008年8月15日补充提交了附件9,即附件6(US 4350083)的部分中文译文(共4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8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0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8月15日提交的附件9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在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告知了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情况,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放弃附件3作为证据使用,并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其证据使用方式为:附件4、6、7单独使用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5作为抵触申请,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附件4-7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附件4、6-7的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并且附件4、6-7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附件5是由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中国专利文献,因此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只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附件5构成了本专利的抵触申请,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经查,附件5(申请日为2001年7月3日,公开日为2003年9月24日)公开了一种应用于全封闭式小型制冷机的压缩机的活塞,它包括除圆柱套形式的密封与导向的表面部分2以外,还设有与其连接的两个条状的、具有圆柱套表面部分形状的、基本上平行于活塞运动方向延伸的密封与导向的表面部分6(相当于本专利的圆弧形导向面),它们由一对称的凹部7(相当于本专利的圆弧槽)包围(参见说明书第4/4页第2、5段,附图2、3)。由此可见,附件5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附件5构成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从而使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鉴于已得出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结论,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其它附件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24143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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