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纸板链式输送系统-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废纸板链式输送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65
决定日:2008-11-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8699.0
申请日:2004-04-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龙飞
主审员:张琳
合议组组长:张宗任
参审员:刘鹏
国际分类号:B65G 1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由于不能确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无法将其作为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2日授权公告的第200420048699.0号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废纸板链式输送系统”,申请日为2004年4月4日,专利权人是周龙飞。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废纸板链式输送系统,包括板链和槽底板、称重装置、自润滑装置、轻轨装置,其特征在于作为运动件的板链使用了双边防偏的板链,装载废纸的槽底板为深槽型。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废纸板链式输送系统,其特征在于双边防偏的板链配置了自润滑装置,两边的板链每组有长轴牵引,使运动时板链不跑偏。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废纸板链式输送系统,其特征在于联接板链的槽板为底部深槽,两边为直径不一样的圆弧凹口向下的圆弧板。”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权利要求1、2、3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请求人声称的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案号为(2007)杭民三初字第145\146号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以及调查笔录复印件以及发票号为02120920的发票复印件、合同编号为4100025906的合同复印件、BFW型板链式输送机说明书封面和第1-5页复印件、浙江省平湖市建材机械厂产品合格证复印件、BFW型板链式输送机铭牌复印件、技术图纸复印件、实物照片复印页共44页;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470308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9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3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该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4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其中,此次提交的附件1-1至附件1-6是附件1中除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案号为(2007)杭民三初字第145\146号的庭审笔录复印件”、“调查笔录复印件”、“实物照片复印页”以外的内容,请求人认为附件1-2至附件1-5形成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销售了与本专利相同产品,附件1-6反映了该产品的技术规范,附件1-1、附件1-2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销售了B1500×41.5m的板链输送机,附件1-3、附件1-5、附件1-6公开了权利要求1至3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5和附件2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1:采购合同复印件,共4页,合同编号为4100025906,合同订立单位为“宁波中华纸业有限公司”和“平湖市建材机械厂”,订立日期为2003年5月7日,采购明细表中名称规格为“BFW型链板输送机”,合同有效期为签约日起至2004年5月7日止。

附件1-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发票号为02120920,货物名称为“B1500×41.5m链板输送机”,开票日期为2003年10月9日。

附件1-3:浙江省平湖市建材机械厂产品合格证复印件,共1页,页上显示产品名称为“链斗输送机”,型号规格“B1500×41.5米”,出厂日期:2003年9月30日。

附件1-4:BFW型板链式输送机铭牌复印件,共1页;显示规格型号为BFW1500×41500mm;

附件1-5:技术图纸复印件1页;技术图纸右下角文字部分放大图复印件 1页,显示产品名称为“B1500×41.5M 碎浆链板输送机(右装)”,日期为“03.05.20”;

附件1-6:BFW型板链式输送机说明书封面和第1页复印件共2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26日将请求人于2008年4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以及附件转寄给专利权人,并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

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请求人当庭提交盖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红章以及骑页章的附件1的除去实物照片复印页部分的“原件”。

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是:同意见陈述书中的无效理由,即权利要求1、2、3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3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具体来说,请求人认为附件1-2至附件1-5形成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销售了与本专利相同产品,附件1-6反映了该产品的技术规范,附件1-1、附件1-2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销售了B1500×41.5m的板链输送机,附件1-3、附件1-5、附件1-6公开了权利要求1至3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至3相对于附件1-5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附件1中的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所属内容的真实性;对附件1-1至附件1-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请求人当庭提交盖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红章以及骑页章的附件1的除去实物照片复印页部分的“原件”。

关于附件1中有关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的部分,合议组认为,此仅能证明该案当事人进行了陈述,并不能证明笔录内容、调查内容所述事实的真实性。故合议组对附件1中有关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的部分所述事实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其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关于附件1-1至附件1-6,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盖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红章以及骑页章的附件1-1至附件1-6材料是在复印材料上加盖了法院的章,仅仅能证明请求人是从法院取得了这些材料的复印件,不能认定其为附件1中的附件1-1至附件1-6的原件,即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所谓“原件”并不是采购合同、发票、合格证、铭牌、技术图、说明书的原件,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交这些附件的原件,不能认定其真实性,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关于附件2,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由于附件1、附件1-1至附件1-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明确的无效理由中,有关附件2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至3相对于附件1(包括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以及附件1-1至附件1-6)、附件2的结合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至3相对于附件1-5和附件2的结合没有创造性。然而由于附件1以及附件1-1至附件1-6的真实性不能得到认定,故无法结合附件2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

综上所述,附件1以及附件1-1至附件1-6的真实性不能得到认定,而请求人的各个无效请求理由均使用该附件,故请求人的无效请求理由合议组均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第20042004869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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