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织地毯的手提横式电织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64
决定日:2008-12-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4858.X
申请日:2004-04-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何鉴成
授权公告日:2005-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霍兆斌
主审员:程跃新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许艳
国际分类号:D04G3/02,D05C1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3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420044858.X、名称为“一种织地毯的手提横式电织针”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4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7日,专利权人为霍兆斌。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织地毯的手提横式电织针,由针嘴(1)、铰剪(3)、针架钢套(4)、针头(6)、嘴内套(16)、剪内套(17)、铜外片(7)、活动连杆(8)、齿轮箱(9)以及安装在电机壳内的小型电机组成,其特征是:针头(6)的内腔设计为圆筒形,嘴内套(16)和剪内套(17)抱合安装在针头(6)的圆筒形内腔内,使针嘴(1)实现织毛毯时的横式运动。
2.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提横式电织针,其特征是:嘴内套(16)和剪内套(17)的抱合面是一种阶梯形结构,其内部是一个中空的矩形内腔,顶部是半圆形,底部是平面。
3.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提横式电织针,其特征是:针头(6)两侧的铜外片(7)是用铜制成的。”
何鉴成(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8年8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3款和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1份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5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9737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①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描述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将“目前手提直式电织针的直式进给运动”改变为“完全不相同的横式进给运动”,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传动机构仍然是使“针嘴”实现前后的直式进给运动,根本不是“横向进给运动”,而且说明书并未对其中的特殊设计的结构、新的设计、改变了的安装方式进行进一步的描述,这些技术手段含糊不清;说明书还出现了诸如“俐仔”、“剪底弹弓”等非标准技术用语,其结构不清楚,因此说明书所记载的技术手段不能与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对应,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②关于专利法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针嘴”、“嘴内套”在说明书中没有相同的技术特征与之对应,特征“剪内套”也与说明书中的“剪外套”不对应;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没有相同的特征与之相对应;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③关于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采用了封闭式描述方式,但说明书第4页第2段还包括其它的特征;说明书记载的新的设计以及安装位置的改变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还缺少“曲柄”及其安装位置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理,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2款的规定。④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证据1的机壳内腔为方筒,本专利是圆筒,但这种改变没有产生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特征同样不具有新的技术效果,只是形状的简单变化;权利要3相对证据1只是将铜外片的材料限定为铜,这种简单材料替换不具有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8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8年9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使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9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两份附件,即,
附件1:地毯编织生产现场照片,共1页;
附件2: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91页。
专利权人认为:织地毯时电织针整体的运动轨迹则是根据地毯图案的要求进行的一种运动,有直式和横式的分别,直式,即从上到下,横式,即从左至右,本专利是针对直式电织针存在的缺点而设计创造的。证据1的技术方案是一种一伸和一缩的技术结构,并未描述其织地毯工作时的运动轨迹是“直式”或是“横式”运动,与本专利无可比性。因此,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不充分,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5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28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于2008年10月27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专利权人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和调解过程中表述在2004年4月已生产了本专利产品,销售给佛山市南海永纶地毯编织有限公司,因此,本专利技术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导致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导致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明确本专利针嘴是横向安装的,而针嘴的横式运动是人横向运动带来的。
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8年9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专利复审委员会2008年10月27日收到的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表示不再提交书面答复。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1.3规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描述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将“目前手提直式电织针的直式进给运动”改变为“完全不相同的横式进给运动”,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传动机构仍然是使“针嘴”实现前后的直式进给运动,根本不是“横向进给运动”,而且说明书并未对其中的特殊设计的结构、新的设计、改变了的安装方式进行进一步的描述,这些技术手段含糊不清;说明书还出现了诸如“俐仔”、“剪底弹弓”等非标准技术用语,其结构不清楚,因此说明书所记载的技术手段不能与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对应,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的记载,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的直式织地毯手提电织针限制编织材料,并且编织质量、效果较差等,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实施方式部分采用了如下技术手段:“本实用新型横式电织针的针咀(1)是横向安装的。铰剪(3)也是横向安装在针咀槽内”,“电机动力通过……分别使针咀(1)和铰剪(3)作横向运动和相应的剪切运动,从而实现织毛毯的横向运动”,并且本专利的图1图示出电织针的针咀和铰剪均横向安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使用本专利电织针时,因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织针和铰剪是横向安装的,故可以在编织时通过操作人员的横向运动实现织针的横向运动,进而解决直式织针产生的上述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已对本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实现本实用新型,并且产生了预期的技术效果,因而,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传动机构是使“针嘴”实现前后的直式进给运动,根本不是“横向进给运动”,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及本领域的常识,可以确定,本专利所称的“直式”和“横式”指织针的整体运动轨迹,即“直式进给运动”指织针的上下运动,而“横式进给运动”指织针左右运动,并且这些运动是由手持织机的人的运动带来的,因此,本专利中针嘴在传动机构的带动下所作的伸缩(前后)运动与针嘴在人的作用下所作的“直式”或“横式”运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针嘴在传动机构带动下所作的运动并不能影响本专利织机在人的作用下作横向运动,因而,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请求人主张的说明书并未对其中的特殊设计的结构、新的设计、改变了的安装方式进行进一步的描述,这些技术手段含糊不清,说明书中出现的诸如“俐仔”、“剪底弹弓”等非标准技术用语的结构不清楚,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已对本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并且上述没有具体描述的技术手段和技术用语,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2、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针嘴”、“嘴内套”在说明书中没有相同的技术特征与之对应,特征“剪内套”也与说明书中的“剪外套”不对应;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没有相同的特征与之相对应;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本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直接确定,说明书中“针咀”、“咀内套”、及说明书第3页第6段的“剪外套”是明显错误,应分别为“针嘴”、“嘴内套”、“剪内套”,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已在说明书中记载;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已在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及图4中记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已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和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节规定,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采用了封闭式描述方式,但说明书第4页第2段还包括其它的特征;说明书记载的新的设计以及安装位置的改变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还缺少“曲柄”及其安装位置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理,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1款的规定。
如说明书所述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由于现有的直式织地毯手提电织针不易操作造成对编织材料的限制,编织质量、效果较差等的技术问题,本专利通过采用横式电织针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织地毯的手提式横式电织针”,及其中特征:“使针嘴(1)实现织毛毯时的横式运动”已限定了本专利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第2页第2段所记载的其它特征和说明书所记载的新的设计、安装位置的改变、及“曲柄 ”及其安装位置并非是本专利解决其技术问题必可不缺少的技术特征,因此,不需要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
相应的,因权利要求1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故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的因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导致权利要求2、3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4、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核实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5、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 证据1公开了一种手持电动式织地毯专用扎针,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4、5页及图1、3、4):该扎针为手枪式结构,手柄2、固定支架11直接固定在减速箱8上,固定支架11由左右两部分组成,由连接桥15、21组合在一起,固定支架11前端为窄形园头。在固定支架11的中部左、右各装有一个扎针上套23的滑道19,将扎针上套23固定其中。扎针上套23前端为针尖27,设有针孔25,扎针上套23底部连接有开剪挡板18,上部连接有合剪压簧22,末端固定有上套连接板17,以此通过上套连接杆12、上套偏心杆9,与减速箱8一端的轴连接,上套连接板17固定在上套连接板滑道16内。减速箱8轴的另一端通过下套偏心杆10,下套连接杆14,下套连接板34与扎针下套32连接,扎针下套32上固定有压线板29,剪子28,绷线压圈26,绷线压圈固定板31,扎针下套32前端设有针步调节螺栓30。机壳5固定在固定支架11上,把所有机件罩在里面起保护作用。
将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1的针尖27、剪子28、上、下套连接杆12、14、减速箱8、机壳5、固定支架11、扎针上套23和扎针下套24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针嘴、铰剪、活动连杆、齿轮箱、针架钢套、针头、嘴内套和剪内套,并且证据1中的上、下套连接板17、34的作用与本专利的铜外片作用相同。但是,证据1至少没有公开如下技术特征:本专利“针头(6)的内腔设计为圆筒形,嘴内套(16)和剪内套(17)抱合安装在针头(6)的圆筒形内腔内”。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嘴内套与剪内套相互抱合,互为导轨,之间间隙小,使本专利结构更为紧凑,并且请求人没有提供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证据。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并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 权利要求2、3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当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维持20042004485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