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带转向灯的汽车门把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转向灯的汽车门把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66
决定日:2008-12-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07079.6
申请日:2007-05-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林器特
授权公告日:2008-03-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杰
主审员:郭建强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王森
国际分类号:E05B 1/00,B60Q 1/34,F21V 3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主张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该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或者未能充分说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合议组对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带转向灯的汽车门把手”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20007079.6,申请日是2007年5月17日,专利权人是李杰。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转向灯的汽车门把手,包括把手(1),其特征在于把手(1)上设置有转向灯(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转向灯的汽车门把手,其特征在于把手(1)的一端设置有行车灯(3)。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转向灯的汽车门把手,其特征在于把手(1)上转向灯(2)的外面设置有透明罩(4)。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转向灯的汽车门把手,其特征在于透明罩(4)为发光罩。”



针对上述专利权,林器特(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2229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2:申请日为2007年2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15976Y、专利权人为林器特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请求人具体认为,权利要求1的主题和具体的技术特征均被附件1所公开,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的“把手的一端设置有行车灯”是常规技术,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内容被附件1所公开,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发光罩”为常规技术,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2为本专利的抵触申请,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3的技术内容一致,使其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8月1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带转向灯的汽车门把手,包括把手(1),把手(1)上设置有转向灯(2),其特征在于,把手(1)的一端设置有行车灯(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转向灯的汽车门把手,其特征在于,把手(1)上转向灯(2)的外面设置有透明罩(4)。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带转向灯的汽车门把手,其特征在于,透明罩(4)为发光罩。”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出的附件1破坏了原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使原权利要求2成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把手的一端设置有行车灯”在附件1和2中都没有公开,所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关于创造性,附件2为抵触申请,不能用来评价创造性,附件1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即为“把手的一端设置有行车灯”,该特征使权利要求1具备显著的效果,在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第3段第1-2行记载有“行车灯是方便侧边的人或车辆观察的,知道并排有车辆过往”,所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有非显而易见性,具有进步和实质性特点,故有创造性。在上述基础上,修改后的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23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请求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请求人于2008年10月10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0月20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附件1和2,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该两份证据作为中国专利文献,真实性可以确认,因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为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中国专利文献,因此其仅能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文本及审查文本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中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1) 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2) 与授权的权利要求书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3) 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4) 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修改方式”中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是指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此外,只有在规定的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可以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

本案中,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11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1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该修改文本符合审查指南规定的修改原则,修改方式为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删除和合并,同时是在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一个月的答复期限内提交的,符合规定的答复期限,因此本决定是以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为基础。



3.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所谓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实用新型专利来说,实质性特点是指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非显而易见性;进步是指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本案中,(1)关于新颖性,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带转向灯的汽车门把手,包括把手,把手上设置有转向灯,把手的一端设置有行车灯(下称权利要求1)。附件1作为“带有转向灯的汽车门把”,附件2作为“车辆车门把辅助警示灯具”,均只是公开在车辆的门把部位设置转向灯,而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特征“把手的一端设置有行车灯”(下称区别特征)。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1或2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具备新颖性。

(2)关于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之间的上述区别特征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提到,具有“行车灯是方便侧边的人或车辆观察的,知道并排有车辆过往”以及“门把手上的行车灯便于夜间车门把手的定位”的功能,同时行车灯是与汽车的仪表灯相串联的,而非汽车尾部转向灯(参见说明书最后一段以及附图4),因此该区别特征与“门把手上设置转向灯”的作用以及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在车门把上设置转向灯并不代表就能够想到再设置行车灯,同时请求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区别特征的采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具有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是非显而易见的。虽然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上述区别特征为常规技术,但是请求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而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4.4节关于“公知常识”的规定,主张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该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或者未能充分说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合议组对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是非显而易见的,同时具备有益的技术效果,因而具备创造性。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当然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20072000707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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