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热器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散热器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55
决定日:2008-11-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24158.0
申请日:2006-08-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8-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郑直
合议组组长:张汉国
参审员:刘鹏
国际分类号:H05K7/20,H01L23/467,G12B15/04,G06F1/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中的两篇对比文件所公开,并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将上述两篇对比文件相结合得到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散热器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124158.0、申请日是2006年8月8日、专利权人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专利权人是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后统称专利权人)。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散热器结构,至少包括底座、散热鳍片组件以及风扇,其特征在于:

所述底座具有第一座面以及第二座面,所述第一座面贴设于处理器上;

所述散热鳍片组件由多个散热鳍片组成并具有至少一个倾斜面,所述散热鳍片组件的底部与底座的第二座面相接,而各散热鳍片的一边自底部向上形成延伸部,并在所述延伸部处侧向倾斜继续延伸以形成第一延伸部,所述第一延伸部与所述散热鳍片另一边自底部向上形成的第二延伸部交集,以构成具有倾斜边的形状体;以及

风扇,安装在散热鳍片组件的侧向倾斜面上,对所述散热鳍片组件与设置于对向的电子组件进行吹风。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器结构,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包括与风扇进行固锁的固定座,所述固定座定位在座体的第二座面上。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鳍片另一边为自底部向上形成延伸部,并在所述延伸部处侧向倾斜继续延伸以形成所述第二延伸部。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的第二座面具有多个相同方向的切槽,与散热鳍片组件嵌合。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鳍片组件的各鳍片底部具有弯折面,而各弯折面紧接以形成座面,所述座面与底座的第二座面贴合。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鳍片组件设有固定孔,所述风扇通过所述固定孔固定。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散热器结构,其特征在于在风扇以及所述散热鳍片组件的固定孔之间穿锁有固定组件。”

针对上述专利权,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5-7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中国台湾专利公告第M240608号公报及说明书全文,其公开日为2004年8月11日;

附件2:中国台湾专利公告第M241721号公报及说明书全文,其公开日为2004年8月21日;

附件3: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第00107812.7号的公开说明书全文,其公开日为2002年1月9日;

附件4:中国台湾专利公告第M241712号公报及说明书全文,其公开日为2004年8月21日。

其无效宣告的具体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7的技术方案已经分别在附件1和附件4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6、7分别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分别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以及附件4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分别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以及附件4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7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8年7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9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8月27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删除了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将其从属权利要求3修改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相应了修改了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散热器结构,至少包括底座、散热鳍片组件以及风扇,其特征在于:

所述底座具有第一座面以及第二座面,所述第一座面贴设于处理器上;所述散热鳍片组件由多个散热鳍片组成并具有至少一个倾斜面,所述散热鳍片组件的底部与底座的第二座面相接,而各散热鳍片的一边自底部向上形成延伸部,并在所述延伸部处侧向倾斜继续延伸以形成第一延伸部,所述第一延伸部与所述散热鳍片另一边自底部向上形成的第二延伸部交集,以构成具有倾斜边的形状体;以及

风扇,安装在散热鳍片组件的侧向倾斜面上,对所述散热鳍片组件与设置于对向的电子组件进行吹风;

所述散热鳍片另一边为自底部向上形成延伸部并在所述延伸部处侧向倾斜继续延伸以形成所述第二延伸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器结构,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包括与风扇进行固锁的固定座,所述固定座定位在座体的第二座面上。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的第二座面具有多个相同方向的切槽,与散热鳍片组件嵌合。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鳍片组件的各鳍片底部具有弯折面,而各弯折面紧接以形成座面,所述座面与底座的第二座面贴合。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鳍片组件设有固定孔,所述风扇通过所述固定孔固定。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散热器结构,其特征在于在风扇以及所述散热鳍片组件的因定孔之间穿锁有固定组件。”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4,区别技术特征主要在于(1)散热鳍片另一边为自底部向上形成延伸部并在所述延伸部处侧向倾斜继续延伸以形成所述第二延伸部,(2)所述第一延伸部与所述散热鳍片另一边自底部向上形成的第二延伸部交集,以构成具有倾斜边的形状体。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散热鳍片至少具有两个倾斜边,从而散热鳍片组件至少具有两个倾斜面,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附件1-4中均没有公开,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的散热器结构不仅能对处理器所传导的热能进行强制散热,同时还能对外围的电子组件进行散热/热驱离,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以及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了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无效理由,并表示不再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提交补充证据,也不再提交书面意见,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为:权利要求1、2、4-6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5、6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4、2、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4、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中公开,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或附件4中公开。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7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其中删除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独立权利要求1,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3修改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3分别与该文本中的权利要求2、4、5、6、7合并形成新的权利要求2-6,合议组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

2、关于证据

附件1、附件2、附件4均为中国台湾专利公报及说明书,附件3为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附件1-4(下称对比文件1-4)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散热器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微型电脑用散热器,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15行-第8页第9行,附图4-7):散热器由一导热底板表面间隔设置有若干散热鳍片构成,其中散热鳍片具有倾斜状的顶端,并以此构成散热器顶部的倾斜面,且该散热器的两外侧的散热鳍片分别向顶面弯折延伸一固定片,而在该固定片上设有可供风扇以螺丝固定锁组的锁孔。这种结构可以令风扇以倾斜角度吹风,并提升散热交换效率。因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微型电脑用散热器,因此其底座的第一座面应当贴设于处理器上,并且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4还可以看出,散热鳍片的底部与底座的第二座面相接,散热鳍面两侧分别从底部向上延伸,形成两个延伸部,这两个延伸部在顶部相接,以形成了散热器的倾斜面。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延伸部和第二延伸部的形成均为自延伸部处侧向倾斜继续延伸而成,而对比文件1种仅为散热鳍片分别从两边向上延伸从而在顶部相接以形成倾斜面;权利要求1中的风扇安装在侧向倾斜面上,而对比文件1的风扇安装在顶部倾斜面上。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而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变风扇的安装方向以及散热鳍片的形状,以便改变风扇吹风的方向从而对处理器外围的电子组件也进行散热动作。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中央处理器散热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附图2、3及其相应的文字说明):该散热器的风扇安装在散热片的一边,由于该风扇被设置于斜板上,使得该风扇呈斜设状,而其斜设的角度恰可令风扇的出风方向除了朝向各散热片外,亦朝向底板。对比文件2公开了安装在斜向倾斜面上的风扇,并且其散热鳍片的形状为两侧倾斜向上延伸。对比文件2给出了采用上述区别特征以解决改变风扇吹风的方向从而对处理器外围的电子组件也进行散热动作的技术启示,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将上述两篇对比文件相结合,将散热器片设置为权利要求1所述的形状是显而易见的,并且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结构实质上均改变了散热器的风向,使之倾斜向下吹,均能够实现对处理器外围电子元件的散热,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包括与风扇进行固锁的固定座,并且固定座定位在座体的第二座面上。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16-20行)公开了两外侧的散热鳍片分别向顶面弯折延伸一固定片,固定片上设有可供风扇以螺丝固定锁组的锁孔,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将风扇固定在一个固定片上,虽然对比文件1的固定片是从散热鳍片的顶面弯折形成的,而不是权利要求2中将固定座固定在座体的第二座面上,但是对比文件1中的散热鳍片就是固定在座体上的,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将固定座直接固定在座体上从而固定风扇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底座的第二座面具有多个相同方向的切槽,与散热鳍片组件嵌合。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组合式散热座(参见说明书附图4),并具体公开了该散热器座备置有多个散热器鳍片和一个共同基座,该基座上具有至少一个凹槽,散热鳍片的底缘间隔地置于该共同基座的凹槽中,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相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散热鳍片组件的各鳍片底部具有弯折面,而各弯折面紧接以形成座面,所述座面与底座的第二座面贴合。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附图4、附图5可以看出,最外侧散热鳍片的底边弯折,紧贴底座表面,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将所有鳍片的底部弯折从而与底座贴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散热鳍片组件设有固定孔,所述风扇通过所述固定孔固定。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16-20行)已经公开了散热器固定片上设有可供风扇以螺丝固定锁组的锁孔,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在风扇以及所述散热鳍片组件的固定-?之间穿锁有固定组件。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16-20行)已经公开了由固定片、螺丝、锁孔固定散热鳍片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4-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证据的其他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结论

宣告第200620124158.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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