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牙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牙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54
决定日:2008-12-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24050.9
申请日:2007-06-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高露洁三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5-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秦立忠
主审员:王滢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A46B 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6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28日、名称为“一种牙刷”的200720024050.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秦立忠。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牙刷,由刷柄、刷头及刷丝构成,其特征是刷柄上设有条形通槽。”

针对上述专利权,高露洁三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本案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65746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24日,共4页;

证据2:高露洁三笑有限公司“2006年新年形象地堆促销MT”广告页(促销时间2005年11月16日始)复印件,共1页;

证据3:高露洁三笑有限公司“牙刷促销??2101R柔丝护龈牙刷、2108磁力全护型牙刷”广告页(促销时间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4:高露洁三笑有限公司“实力双支装,销售更辉煌”广告页(2101R 2413买一送一促销装供货时间2006年11月1日起)复印件,共1页;

证据5:高露洁三笑有限公司“牙刷促销??相约三笑,赢香港迪士尼游”广告页(2101R 2413买一送一促销装上市时间2007年4月10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6-1:07558417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开票日期2005年10月28日,共1页;

证据6-2:第0034969号高露洁三笑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复印件,所属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07558417,开票日期2005年10月28日,共1页;

证据7-1:05072816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开票日期2006年7月31日,共1页;

证据7-2:第00039835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货清单存根联复印件,所属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05072816,填开日期2006年7月31日,共1页;

证据8-1:00012095号江苏省扬州市工业销售发票记帐联复印件,开票日期2006年9月30日,共1页;

证据8-2:第0017821号高露洁三笑有限公司普通发票销货清单复印件,所属普通发票号码为0012095,开票日期2006年9月30日,共1页;

证据9:2101R牙刷及其包装样品照片扫描件,共1页;

证据10:E511牙刷及其包装样品照片扫描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为了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因证据1的出版公开而不具有新颖性,此外,根据证据1的教导和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并且也没有产生任何难以预料的技术效果,故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没有创造性;证据2是高露洁三笑有限公司为准备2005年11月16日开始的牙刷促销活动而印刷的广告宣传海报,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可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获得相同的预期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因证据2的出版公开而不具有新颖性;证据2至证据10形成证据链显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6月21日之前,已经有两款在刷柄上设有条形通槽的牙刷在中国境内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因使用公开而不具有新颖性;因为证据2至证据10在先的出版公开和使用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参见牙刷2101R或牙刷E51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其技术效果也完全可以预见,因此该权利要求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0月16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0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至10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至8的原件,证据9和10所涉及的实物当庭未提交。请求人坚持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所有主张,明确证据1、2作为公开出版物证据分别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明确证据2至8可以构成证据链以证明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结构的牙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进行了销售,故证据2至8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明确上述证据分别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表示已对本案充分发表意见,没有其他意见需要补充。

至此,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作为专利文献的证据1属于公开出版物,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为了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因证据1的出版公开而不具有新颖性。

经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牙刷”,证据1公开的也是一种牙刷(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29-37行以及权利要求1,附图1、2),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牙刷由刷毛(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刷丝)、刷头(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刷头)与刷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刷柄)注塑而成,在刷柄端部设置有V型开口通槽。

将证据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1所公开的是“V型开口通槽”,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是“条形通槽”,但“条形”通常是指长而窄的形状,因此,根据证据1附图2所示,其V型开口通槽总体上看也是条形的,并且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相同,两者均可以通过刷柄上的通槽将牙膏管内剩余牙膏挤出。因此,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已不具备新颖性,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20024050.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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