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微镜摄像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显微镜摄像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99
决定日:2008-11-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07786.8
申请日:2000-04-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凤凰光学控股有限公司凤凰光学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6-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麦克奥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力
合议组组长:宋瑞
参审员:关刚
国际分类号:G02B21/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1、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结论,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以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在此认定的事实和结论的基础上继续进行审查。 ????2、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教导下将本领域公知的技术应用于现有技术中从而得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则该涉案专利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6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显微镜摄像装置”的00207786.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0年4月12日,专利权人是麦克奥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主要由摄像机、语音系统、信号输出插口、镜头组、显微镜机体组成的显微镜摄像装置;摄像机、语音系统、信号输出插口、镜头组皆安装在显微镜机体内;语音系统由麦克风构成,通过导线连接摄像机;镜头组由物镜、目镜、棱镜和折射镜构成,摄像机安装在沿棱镜的光路上,摄像机通过导线连接信号输出插口,将数字信号或模拟信号由信号输出插口输出;其特征在于:棱镜和摄像机之间安装一起缩短了光路作用的摄像物镜。”

(一)

针对上述专利权,凤凰光学控股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5年8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证据1.1:

证据1.1:公开号为CN1245903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0年3月1日。

第一请求人的具体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5年8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9月23日收到了第一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补充的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证据1.2:声称为江西光学仪器总厂出版的1984年第2期《江光技术》封面页、目录页、第1-3、7、8、11、12、15、16、18页、“图一”页、封底页复印件,共14页;

证据1.3: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公证处2005年9月19?¥出具的(2005)吉省证字第812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0页。

第一请求人表示用证据1.2证明与本专利同样的技术在1984年即已书面公开,在证据1.2公开的显微摄像装置可以用于照相、电视、电影等摄像用途,其中在摄像装置和棱镜之间设有照相目镜(等同与本专利的摄像物镜),照相目镜的倍率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参见第7页表格),倍率小则光路就短,因此证据1.2公开了本专利的区别特征,从证据1.2可以轻易地得出本专利的技术内容,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3用于证明证据1.2是公开发表的出版物,可以在公共图书馆得以查阅和借阅。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5年10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① 证据1.1中的透镜83a仅具有放大加长光路的特征,其不具有缩小光路的特征,放大透镜的放大倍率大小只能增加或减小其放大功能,只能使光路在增长的幅度上有差异,并不能缩小光路,与本专利透镜的结构性质和实现的功能完全不同;② 本专利的设计使得摄像显微镜性能更加稳定,体积、重量、成本更小,降低了摄像显微镜成本和所占空间,优化了结构布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提交了本专利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用以证明尚无现有技术能够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1:本专利说明书;

附件1.2:公开号为CN1245903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同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

附件1.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附件1.4:1997.11(3)安徽农业技术师范学院学报论文《显微设备与摄像机的简易配套使用方法》。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6年2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6年3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向专利权人转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9月23日收到的第一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以及向第一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5年10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当庭补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明确表示放弃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第一请求人使用的证据为证据1.1-1.3,用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2、1.3的原件,并补充提交了证据1.4,该证据1.4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制订的“期刊登记表”一份的原件,其封面页记载所登记的期刊的名称是江西光学仪器、主办单位是江西光学仪器总厂、主管单位是江西省机械工业厅,其内页记载了关于该期刊的相关情况,所填写的内容均使用圆珠笔填写,第一请求人使用该证据1.4作为证据1.2的关联证据。专利权人对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和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1.2是否为馆藏有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3(公证书)只对封面与底面进行了公证。并且证据1.2中有一页为带有文字标记的传真件,与所述杂志原件相互矛盾,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批准时间为1991年5月28日,因此无法判断1984年的《江光技术》是否为合法出版物,并认为此份证据为圆珠笔字迹,并且没有反映出公开时间。第一请求人称证据1.4是第一请求人单位保存的,证据1.2的出版单位江西光学仪器总厂是第一请求人凤凰光学控股有限公司的前身,带有文字标记的传真件是对原理图进行文字描述之后传真过来的,原理图与原件中相同。关于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第一请求人指出这两个理由所针对的事实相同,即“棱镜和摄像机之间安装一起缩短了光路作用的摄像物镜”的功能性限定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并且说明书对这种功能也没有说明,所以也不能支持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再次成像与缩短光路没有关系,再次成像是必须的,而不是为了缩短光路,不再次成像不可能形成清晰的影像,摄像装置小了体积就会相应的减小,与是否设置摄像物镜无关。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已经完全公开了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说明书对缩短光路的作用已经明确说明,并提出将第一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2中第9页、第10页、第17页作为自己的反证使用,但仍不认可其真实性,并认为二次成像是建立在棱镜后缩短了光路,一般技术人员看完这个特征后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根据这种质地、材料是可以实现专利技术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第一请求人明确证据1.1与证据1.2为现有技术,明确本专利背景技术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背景技术分别与证据1.1和证据1.2组合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均为现有技术,并且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2段已经将前序部分特征作为公知技术,证据1.1中第7页倒数第5段也有提到数字摄像机说明也可以采用数字信号、模拟信号,放大物镜同样可以缩短光路,证据1.2中的图1、图3、图4、图12均清楚表明棱镜与摄像装置之间设置有物镜,揭示了本专利的技术特征,证据1.2中的图1(26)?(31),说明棱镜与摄像机胶片平面之间加了一个物镜,(28)、(29)、(30)加在一起相当于本专利的摄像物镜,图2与图1相比是加了一部分功能,电影胶片与棱镜加了一组摄像物镜,(6)?(10)之间的作用与图1的作用是相同的。(9)、(11)、(12)、(13)、(14)是附加的功能,(10)是摄影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已经被证据1.1所公开。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前序部分不是现有技术,还认为证据1.1中放大透镜83a的设置位置、倍率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是为了缩小光程,而证据1.1中放大透镜是放大作用,摄像原理图与本专利中的设置缩短光路的作用是两种不同的技术,证据1.2最终形成的结果是放大了光程,而涉案专利是缩短光路的技术,证据1.2中的图1不清楚,没有完全展现本专利的技术特征,该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这幅图中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还使用附件1-4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合议组给予专利权人口审之后七天针对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进行书面答辩,逾期未提交视为没有意见陈述。双方当事人当庭已充分发表意见。

2006年3月22日,第一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口审代理词,认为证据1.2是公开出版物,并且于1984年公开发表,并且进一步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起缩短光路作用”的功能或效果特征,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说明书中也未对如何缩短光路进行说明,因此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或证据1.2与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意见。

2006年3月25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口审代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第一请求人当庭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超过了审查指南规定的期限,本专利说明书充分公开了“棱镜和摄像机之间安装一起缩短了光路作用的摄像物镜”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特征限定,并且进一步陈述了本专利相对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和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2006年12月4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于2006年3月22日提交的口审代理词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3月25日提交的代理意见副本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并告知双方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答复。

2007年1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起缩短光路作用的摄像物镜”明确了该物镜的性质、结构特点,具备本领域技术常识的人员可以选择具体的实施方案,并且“起缩短光路作用”在说明书具体实施例中已经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清楚并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证据1.1中的“放大透镜”无法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提供“缩短光路”的技术启示。

2007年1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第一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第一请求人认为,在棱镜和摄像机之间安装摄像物镜可能缩短光路,也可能加长光路,仅从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不能说明该物镜缩短了光路,说明书中未说明采用何种具体方式来缩短光路;摄像装置采用内置式还是外置式是根据摄像机的特点或使用的要求决定的,与光路的长短没有必然联系;本专利说明书中对相同现象前后的说明相互矛盾;根据本领域公知技术,可以推导出安装摄像物镜使光路缩短是一般的普通结果。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于2007年6月26日依法作出第101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第一请求人不服第101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1312号判决,行政书该判决书认为:(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问题,在本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部分,对显微镜摄像装置进行了说明,载明了在棱镜和摄像机之间安装一摄像物镜,该摄像物镜将显微镜物镜的成像进行再次成像,起到缩短了光路作用,使得棱镜与摄像机之间的距离大大缩短的文字描述。此外在附图1中也表示了摄像物镜的设置位置,该位置可以根据缩短了光路作用这一限定由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相关常识予以确定。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已记载了摄像物镜的设置位置和作用,在说明书中能够找到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摄像物镜的依据。因此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第10185号决定对此问题的评述正确。(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问题,根据光学的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的认知到摄像物镜通常是指具有正折射率的透镜,系对通过它的光线进行会聚,因此透镜能够在客观上起到缩短光路、增大视角的效果。由于摄像物镜是对图像进行的再次成像,因此也可以认定为是对光线再次进行的偏折,缩短了光路。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部分,其文字描述的“缩短了光路”这一内容的限定,进一步说明了摄像物镜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此外,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其设置的位置是在棱镜与摄像机之间,对其设置位置也有清楚的限定,因此第10185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评述正确。(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问题,尽管第10185号决定评价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1的区别,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棱镜和摄像机之间安装摄像物镜是起到了缩短光路的作用。证据1.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包括适配器,并明确记载了适配器的作用是校正由使用不允许取下其中包含透镜的数字摄像机引起的球差和由于光的棱镜效应引起的色差,在适配器的调节部分还包括放大透镜,其作用是获得与目镜相同的放大倍数,使得数字摄像机通过调节部分拍摄的图像与用户通过目镜观察到的图像等同,其作用是使显微镜与数字摄像机相适应及配合,以使数字摄像机获得精确的图像,并没有给出如何解决缩短摄像机与棱镜之间光路的技术启示。但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创造性的争议仅局限在棱镜与摄影机之间设置一个能起到缩短光路作用的摄像物镜是否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所指的摄像物镜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是具有正折射率的透镜。基于透镜的光学原理,决定了其是在可见光通过透镜时对光线进行会聚,其本身就具有缩短光路、增大视角和成像的客观属性,该客观属性是由透镜自身具有的特征决定的。由于证据1.1给出了放大透镜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自身掌握的光学知识,无需进行创造性劳动即可以为缩短光路,在棱镜和摄像机之间设置透镜,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即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缩短光路而寻求解决方案时,会显而易见地想到在棱镜与摄像装置之间采用证据1.1中用于放大图像的放大透镜以起到缩短光路的作用。同理,证据1.2也具有相同的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1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第00207786.8号名称为“显微镜摄像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权人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10185号无效决定。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4日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中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就证据1.1而言,各方当事人对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1是否具有创造性的争议在于证据1.1是否给出了在棱镜与摄影机之间设置一个能起到缩短光路作用的摄像物镜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为解决带有摄像装置的显微镜体积过大的问题在棱镜和摄像机之间安装摄像物镜以缩短光路,减小显微镜的体积。证据1.1公开的技术方案包括适配器,并明确记载了适配器的作用是校正由使用不允许取下其中包含透镜的数字摄像机引起的球差和由于光的棱镜效应引起的色差,在适配器的调节部分还包括放大透镜,其作用是获得与目镜相同的放大倍数,使得数字摄像机通过调节部分拍摄的图像与用户通过目镜观察到的图像等同,其作用是使显微镜与数字摄像机相适应及配合,以使数字摄像机获得精确的图像。由此可见,证据1.1中的放大透镜所起的作用并不是缩短光路。但是,在第10185号无效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确指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光学的常识,摄像物镜通常是指具有正折射率的透镜,对经过它的光线进行会聚,这就决定了该透镜能够在客观上缩短光路、增大视角。由此可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0185号无效决定中认定透镜能够起到缩短光路效果是公知常识,既然透镜能够起到缩短光路的效果是公知常识,那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自身掌握的光学知识,无需进行创造性劳动即可以为缩短光路在棱镜和摄像机之间设置透镜,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0185号无效决定中的认定前后存在一定矛盾,故不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认定。证据1.2也存在相同的问题。但是,鉴于各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透镜能够起到缩短光路的效果是公知常识,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便作出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认定,应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此进行认定。至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

针对上述专利权,凤凰光学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8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证据2.1-2.9:

证据2.1:公开号为CN1245903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0年3月1日;

证据2.2:声称是1994年12月出版发行的《江西光学仪器》刊物94年第一期的封面页、目录页、出版信息页、内页第4、5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3:声称是1984年第2期《江光技术》杂志的封面页、目录页、出版信息页、内页第1-3、7、8、11、12、15、16、18、图一页的复印件,共14页;

证据2.4:声称是1989年第4期《江西光学仪器》杂志的封面页、目录页、封底页、内页第1-5页的复印件(其中第5页有2份),共9页;

证据2.5:声称是1980年第2期《江光技术》杂志的封面页、目录页、封底页、内页第22-61页的复印件,共43页;

证据2.6:声称是1985年第2期《江光技术》杂志的封面页、目录页、封底页、内页第7-15页的复印件,共12页;

证据2.7:授权公告号为CN2324555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16日;

证据2.8: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的第101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证据2.9:声称是江西省内部报刊登记表的复印件,共4页。

第二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和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1和证据2.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1和证据2.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1、2.6、2.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2.4、2.5用于介绍摄像目镜。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8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28日收到了第二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补充的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证据2.10:公开号为WO 98/10320A1的PCT国际申请公开文本及其说明书从第9页第1行至第17页最后1行和整个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8年3月12日;

证据2.11:声称是《光学技术》1998年11月第6期中第25、29-31页名称为“显微摄影装置的优化设计”文章的网络打印件,共4页。

第二请求人在上述意见陈述书中补充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2.10与证据2.1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10和证据2.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6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附件:

附件2.1:本专利;

附件2.2:本专利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的封面页、内页1-3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2.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的第101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复印件;

附件2.4:声称是1984年第2期《江光技术》杂志的目录页、内页第9、10、17页的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1)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2-2.6为内部刊物,不能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技术;(2)证据2.1和现有技术的结合不能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2.i)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摄像机安装在显微镜机体内,而证据2.1中的数字摄像机90安装在适配器上,而适配器则是另外附加在显微镜机体上,即数字摄像机90是安装在显微镜机体外的,与本专利存在本质区别,证据2.3所公开的显微镜也是摄像机设置在显微镜外;(2.ii)本专利中语音系统由麦克风组成,安装在显微镜机体内,证据2.1中扬声器92是安装在显微镜机体外,两者存在明显区别;(2.iii)本专利镜头组由物镜、目镜、棱镜和折射镜构成,证据2.1的文字部分未作说明,从附图来看,证据2. 1的镜头组很显然没有应用到折射镜,两者存在区别;(3)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在于:在棱镜和摄像机之间安装一起缩短了光路作用的摄像物镜,证据2.1中公开的放大镜未给出在显微镜摄像装置中应用能够缩短光路作用的摄像物镜的技术启示,证据2.2所要解决的是电视显微镜的成像问题,关键在于使第一像面或第二像面成像于CCD摄像机的靶面位置,该证据并不涉及缩短光路的问题,即使照相目镜或摄影目镜在此处起到缩短光路的作用,也不意味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看到这篇为解决XSD电视显微镜成像问题的技术资料时就能轻易获得本专利的技术启示,这就如同摄像物镜能够缩短光路为公知光学原理,但确实没有人在显微镜生产中明确安装,因此也就无法想到安装缩短光路的摄像物镜去缩小光程从而实现减小显微镜体积的目的。证据2.2中显微镜目镜换成照相目镜或摄像目镜所针对的是二次实像问题,由此延长光路使摄像机可以突出在显微镜机体外,便于轻易安装,而本专利则是针对一次实像,要解决缩短光路问题从而减小显微镜体积;(4)传统照相或摄像目镜与本专利摄像物镜的功能、作用均不相同,证据2.4、2.5都属于传统显微镜附加摄像装置,其作用是为了成像需要,与本专利摄像物镜缩短光路的作用不同;(5)虽然证据2.6公开了HOMAL显微照相(摄影)负目镜起到“从标本面到感光胶卷之间的尺寸较小,整个系统中心较低,稳定性好,使用方便”的效果,但是这只是相对于利用二次实像进行显微摄像时较长光路而言与本专利一次成像不同,而且证据2.6公开的HOMAL显微照相(摄影)负目镜实际是照像机的一部分,证据2.6没有公开是否在由摄像负目镜等构成的照相机之外,再在棱镜和摄像机之间安装一用于缩短光路的摄像物镜;(6)证据2.7没有说明公共物镜11和伽利略望远系统12起到缩短光路的作用,公共物镜11设置在物镜8之前是为了使平行光进入到伽利略望远系统12,而伽利略望远系统的设置是为了再次传输平行光,而且这个放置的位置是在低倍物镜8和五角棱镜14之间,而本专利的摄像物镜是放置在棱镜和摄像机之间,两者结构存在本质差别,功能作用也不同;(7)本专利的设计大大降低摄像显微镜成本和所占空间,优化了结构布局,为世界带来功能更完全,性能更稳定,体积、重量、成本更小的摄像显微镜;(8)请求人使用6篇证据,组合使用时超过两份来评述本专利实用新型创造性是不合理的。



(三)

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第一项无效宣告请求案重新成立合议组继续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上述第一项无效请求案(案件编号为5W09971)和第二项无效宣告请求案(案件编号为5W09131),两案进行合并审理。

合议组于2008年6月27日向三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8年9月3日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举行合并口头审理。要求各方当事人最迟于口审当庭对于该案中的焦点问题进行意见陈述;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附转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6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一份给第二请求人,附转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9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一份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7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2.5(编号续前)及其说明书从第5页第1行-第9页第2行的中文译文,该份附件与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10即公开号为WO 98/10320A1的PCT国际申请公开文本相同,但是译文的部分不同。专利权人认为:(1)第二请求人2007年9月28日补充提交的证据2.10、2.11为逾期证据,本案于2007年7月27日由专利复审委受理,上述两份证据提交时间逾期,应不予考虑。(2)证据2.10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有机整合计算机系统与显微镜的结合,其只公开透镜组23可直接将光束聚焦到CCD摄像头,没有明确表明透镜组23能够起到缩短光路的作用,其变焦的目的只是为了改变放大倍率,以达到适配像的目的,因此没有对本专利提供缩短光路的技术启示,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光路是否缩短与摄像物镜缩小放大倍数之间没有必然关系。(3)证据2.11中摄像负目镜O2的光学原理与本专利完全不同,证据2.11明显是在显微镜上附加摄像装置,属于本专利的背景技术,即使证据2.11中谈到采用负目镜以缩短共轭物像距,这也只是针对证据2.11所谈到的显微装置而言,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存在重大差别。(4)证据2.10与证据2.6均没公开本专利技术方案,也没有给出获得该技术方案的启示,因此两者组合也不能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于2008年8月19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第二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委托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孙长龙、公民代理:梁勇;第二请求人委托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孙长龙;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邱莉、杨文华、吴纲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

(一)关于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09971)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一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与证据1.1和公知技术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1和证据1.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知常识性证据-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工程光学基础》第3版一书,,及其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26-32页、44-46页、50-52页的复印件,用于证明使用放大镜缩短成像光路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认可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不认可原件的真实性。

由于该案属于法院撤回重新审理的案件,在原来双方对证据质证意见的基础上,第一请求人表示没有新的意见,专利权人表示对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由于为该份证据最终没有授权而是视为撤回属于无效的现有技术,无从与本专利比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外无新增意见。

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前次案件口审审理双方认定的事实仍然有效,但合议组还是有全面审查的义务。

1、针对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问题、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问题:

第一请求人认为:缩短光路作用的摄像物镜属于功能性限定,不清楚如何缩短了光路且在说明书中没有披露。专利权人认为:就权利要求本身而言表达是清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前序部分的显微镜物镜实现第一次成像,本专利在一次成像前加上一个摄像物镜,实现缩短光路,根据本专利所说的缩短光路的内容一般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完全可以理解如何实现缩短光路。第一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所述和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不一致,说明书第2页第5行记载了本专利是二次成像,棱镜和摄像机之间相对谁缩短光路,没有参照物,不清楚。专利权人认为:不加摄像物镜一次成像的距离较远,经过摄像物镜以后光会聚缩短了光路,成像距离较近。

2、针对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问题:

(1)关于结合证据1.1和公知常识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被证据1.1所公开,证据1.1说明书第6页公开了放大透镜83a,其相当于本专利的摄像物镜,图2中公开了其位置,且说明书中也公开了放大镜应在棱镜和摄像机之间,属于隐含公开了本专利的摄像物镜的位置,当庭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工程光学基础》用于证明使用放大镜可以缩短成像光路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放大镜本身就具有放大和缩短光路的性质,要实现何种目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做出的常规选择。

专利权人认为:明确本专利中的摄像物镜是一种正光焦度的透镜。证据1.1没有公开语音系统安装在机体内、没有公开麦克风、没有公开折射镜,证据1.1中83a是在二次成像中使用,证据1.1第7页第3段记载了放大镜83a的作用不是缩短光路而是放大像以匹配目镜,证据1.1没有给出缩短光路的启示,也没有提到放大透镜83a设置的位置。证据1.1与本专利技术方案不同,解决的问题不同。公知常识性证据中记载的高斯公式是正确的且属于公知技术,但光学元件的作用与其设置的位置有关,证据1.1中没有提到放大透镜83a的设置位置。

(2)关于结合证据1.1、1.2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之前的意见。

专利权人还认为:(i)证据1.2所公开的摄影或照相目镜的照相装置或摄影装置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专利中独立于摄像机之外的摄像物镜结构完全不同。(ii)照相目镜或摄像目镜其作用是匹配大胶片,放大像,其光路是加长的。(iii)证据1.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是减小摄像显微镜的体积,无法提供技术启示。



(二)关于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09131)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二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和证据2.2的结合、证据2.1和2.3的结合、证据2.1和2.6的结合、证据2.1和2.6和2.7的结合、证据2.11和公知技术的结合、证据2.6和证据2.11的结合、证据2.11和证据2.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明确证据2.4、2.5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2、2.4、2.5、2.6、2.12的原件,证据2.3的原件在案件编号为5W09971的案卷中,证据2.9没有原件。

专利权人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份证据已经视撤,说明该证据2.1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7、2.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11的译文不发表意见,自己提交了剩下部分的中文译文;核实了证据2.2、2.4-2.6的原件,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第二请求人没有提供刊文批号的批文证明,认为其属于内部刊物;证据2.12的骑缝章是“江苏工业园区教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其来自于地方公司的图书馆,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五份附件,第二请求人对附件2.1-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5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但认为附件2.2不能决定本案就具有创造性,检索报告也可能存在漏检的问题,附件2.4与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3相同,但后面多了当初第二请求人从没有提交过的附图,由此说明证据2.3属于公开出版物,否则专利权人也无法得到上述附图。

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问题:

第二请求人认为:所陈述意见与所提交的书面意见一致。证据2.11专利权人提交的翻译的第3页第3段第1行,图1、2,图2中的CCD24,隐含公开输出信号插口,麦克14,镜头组(第1页最下面一段第2行),证据2.11公开了紧凑式显微摄像物镜,在第3页第1行整体系统是把各种器件都组合在一个显微镜里面,形成紧凑型的显微镜,公开了变焦镜23相当于本专利的摄像物镜,可以实现缩短物距到像距之间的距离,证据2.11公开了所有特征。根据本领域公知的高斯公式,改变焦距可以改变物像距。证据2.12图2第2页的图4在左栏有关于采用负目镜可以缩小光路的记载。在证据2.6中公开了缩短显微镜光路。采用透镜来缩短光路是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从来没有出现过一次成像的概念。

专利权人认为:对证据2.1、2.6、2.7三篇结合来评述本专利创造性认为不符合审查指南关于评述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规定。证据2.1中的放大镜83a的作用与本专利不同,没有给出启示;证据2.2是二次成像比一次成像的光路长;从证据2.3的实物图可以看出其远远高高地设置在显微镜上,可见其不是内置的;证据2.6中负目镜的作用与本专利不同,没有给出启示 ;证据2.7公共物镜11的目的是为了让光平行进入伽利略透镜12并发出平行光,作用与本专利利用摄像物镜缩短光程、减小体积不同,公共物镜和伽利略透镜放置的位置与本专利不同;证据2.1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特征,作用也不相同,证据2.11中物体大小发生变化,但是像始终固定,证据2.11中如果不加变焦透镜就会成像到无限远。证据2.11中的变焦透镜用以将近似平行光进行会聚,对标本物通过调整倍率来放大,不是缩小光路,且证据2.11的紧凑是通过系统整体上对部件的整合来实现的,而不是通过缩小光路来实现的;证据2.12的负目镜是为了放大像以匹配靶面而不是解决光路缩短的问题。

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已充分发表意见,没有新的意见需要补充。



之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12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2中摄像、照相目镜所起的作用、结构以及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不同,没有给出启示。

由于上述内容双方在之前的多次意见陈述书以及口审当庭已经陈述过多次,故合议组没有对上述意见陈述进行转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第一请求人提交申请号为99109743.2、公开号为CN1245903A的发明专利说明书作为证据1.1。证据1.1的公开日和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份证据已经视撤,说明该证据1.1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经合议组审查,该证据属于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说明其上记载的技术方案已经在本案申请日前公开,至于该份证据本身是否视撤,并不影响其上记载的内容成为现有技术,证据1.1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上记载的内容已经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第一请求案中提交了4份反证:其中附件1.1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2同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附件1.3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其可以作为本案的反证使用;附件1.4是附件1.3中所列的一篇A类非专利文献,附在附件1.3后,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问题,在本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部分,对显微镜摄像装置进行了说明,载明了在棱镜和摄像机之间安装一摄像物镜,该摄像物镜将显微镜物镜的成像进行再次成像,起到缩短了光路作用,使得棱镜与摄像机之间的距离大大缩短的文字描述。此外在附图1中也表示了摄像物镜的设置位置,该位置可以根据缩短了光路作用这一限定由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相关常识予以确定。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已记载了摄像物镜的设置位置和作用,在说明书中能够找到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摄像物镜的依据。因此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问题,根据光学领域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地知道摄像物镜通常是指具有正光焦度的透镜,系对通过它的光线进行会聚,因此透镜能够在客观上起到缩短光路的效果。由于摄像物镜是对图像进行的再次成像,因此也可以认定为是对光线再次进行的偏折,缩短了光路。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部分,其文字描述的“缩短了光路”这一内容的限定,进一步说明了摄像物镜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此外,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其设置的位置是在棱镜与摄像机之间,对其设置位置也有清楚的限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说明了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对请求保护的范围进行了清楚、简要的表述,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第一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公知技术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证据1.1涉及一种用于显微镜的采用数字摄像机的图象处理系统,其包括数字摄像机90、播放录好的声音的扬声器9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语音系统),可见该系统中必然还包括麦克风这样的声音拾取装置;摄像机拾取的图象信息可以以模拟形式发送给TV101、VCR106或投影仪104,可见该系统与外部存在信号传递,因此该系统内必然存在供信号传输的接口、信号输出插口等连接装置,由此将数字信号或模拟信号由信号输出插口输出;该系统还包括物镜30、目镜40以及用于将光线分路使其分别传播到摄像机和目镜中的棱镜,并且这些光学镜头设置在该系统中,为了使光线传播到摄像机,必然会采用能够使光线发生偏折的折射镜等光学元件(上述物镜、目镜、棱镜和折射镜一起构成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镜头组);数字摄像机90通过适配器80安装在显微镜5上部的连接器50上,适配器80中包括:用于放大由物镜30放大的图像的放大透镜83a,用于校正由包含在数字摄像机90中的透镜引起的球差的球差校正透镜83b,和用于校正由于光的棱镜效应引起的色差的色差校正透镜83c。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语音系统通过导线连接摄像机;(2)权利要求1中的摄像机、语音系统、信号输出插口、镜头组皆安装在显微镜机体内,证据1中的摄像机等不是安装在显微镜机体内;(3)权利要求1中摄像相机安装在沿棱镜的光路上。(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棱镜和摄像机之间安装一起缩短了光路作用的摄像物镜。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对于区别特征(1)为了做到声音与图像同步,将语音系统与摄像机通过导线连接对于本领域而言属于惯用技术;对于区别特征(2),作为一种显微镜和摄像机一起结合使用的装置,是在显微镜外接摄像机,还是将摄像机与显微镜作成一体,其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并不会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特征(3),棱镜作为显微镜中用于将光线分路的光学元件,根据证据1.1中显微镜与数字摄像机的位置关系,将摄像机安装在沿棱镜的光路上,属于该领域常见的光路设置方式;对于该区别特征(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设置在棱镜和摄像机之间的起到缩短光路作用的摄像物镜,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是具有正光焦度的透镜,专利权人在其意见陈述中也是这样解释该摄像物镜的,基于透镜的光学原理,决定了在可见光通过该透镜时会对光线有会聚的作用,其可以实现缩短光路的目的,这是由具有正光焦度的透镜本身具有的性质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光路中元件位置的设置来共同决定的。证据1.1公开的系统中的适配器80,其位于显微镜和数字摄像机之间,自然也位于显微镜中的棱镜和摄像机之间,该适配器80的调节部分82包括放大透镜83a,其作用是获得与目镜相同的放大倍数。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放大透镜也是具有正光焦度的透镜,因此证据1.1给出了在棱镜和摄像机之间安装具有正光焦度的透镜的技术启示。尽管证据1.1中该放大透镜83a的作用是获得与目镜相同的放大倍数,使得数字摄像机通过调节部分拍摄的图象与用户通过目镜观察到的图象等同,证据1.1中也没有明确记载其具有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起缩短光路作用的摄像物镜相同的作用,但是该放大镜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具有可以缩短光路的光学性质,并且在数字产品日益小型化、紧凑化的大趋势下,为了减小显微镜摄像装置的体积,缩短光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必然要考虑的措施之一,因此面对这个需求,在证据1.1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光学领域的常识很容易了解如何设置棱镜和摄像机之间的具有正光焦度的透镜物镜以实现缩短光路的目的。

对于专利权人争辩的本专利是一次成像而证据1.1是二次成像的问题,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是否是一次成像在本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均没有明确体现;其次,在光路中设置了起到缩短光路作用的摄像物镜就是比没有设置该功能的摄像物镜的光路短,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争辩不予支持。



专利权人在案件编号为“5W09971”的第一无效请求案中提交了4份附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3、1.4可以证明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合议组经审理认为:该检索报告的结果仅能作为参考,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由于检索的局限性,检索报告只能在某方面提供评述新颖性、创造性的参考,而不具有证明该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法律效力,该检索报告也不可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由此专利权人认为与证据1.1相似的附件1.4在该检索报告中属于A类文件不能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证据1.1就不能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证据1.1和附件1.4是完全不同的两篇文献,两者之间不具有可比性,因此专利权人使用附件1.3、1.4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相对于证据1.1和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可以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因此合议组不再对两位请求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00207786.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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