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仪表盘-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车仪表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00
决定日:2008-12-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03611.8
申请日:2005-01-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新日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9-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项青松
主审员:陈力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关刚
国际分类号:G01R1/08,B62J39/00,B60K3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和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得到该区别技术特征并知晓其作用,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对上述区别特征存在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动车仪表盘”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200520003611.8,申请日是2005年1月16日,专利权人是项青松。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动车仪表盘,包括仪表盘外壳(10),电池电量指示表(1),速度指示表(2),其特征在于仪表盘还包括有充电及行驶双向电流指针表(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车仪表盘,其特征在于仪表盘外壳(10)安装在电动车把的把手中间,以及安装在车轮上的电动机、及安装在车架上的电池组、发电控制器、分流器装置,蓄电池组接线桩头输出导线通过分流器接入电动机,分流器中二次接线接入充电及行驶双向电流指针表(3)。

3、根据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电动车仪表盘,其特征在于电动机引出导线通过发电控制器,接入分流器再接到蓄电池组接线桩头,分流器中二次接线接入充电及行驶双向电流指针表(3)。

4、根据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电动车仪表盘,其特征在于蓄电池组接线桩头输出导线接到电池电量指示表(1)。

5、根据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电动车仪表盘,其特征在于电动机中有转速判断信号线,接入速度指示表(2)。

6、根据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电动车仪表盘,其特征在于电动车的左、右转向灯、前、后灯及电源开启的信号线,分别接入左转向指示(4)、右转向指示(9)、灯光指示(6)及电源指示(7)。

7、根据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电动车仪表盘,其特征在于电动车仪表盘中内置调频FM收音机接收电路及小喇叭,打开收音机电源开关音量调节器(11),即能接收到调频广播信号,也可将耳机插头插入耳机插孔(12)中,用耳机接收调频广播信号。

8、根据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电动车仪表盘,其特征在于电动车仪表盘中内置手机信号感应器,当手机振铃时,手机信号指示灯闪亮(8)。”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新日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专利号为02264141.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著录项目1页、说明书第1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共3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5日;

证据2:申请号为03302748.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1页及其主视图放大图1页,共2页,其公告日为2004年3月24日。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中技术要点包括:(1)蓄电池组接线桩头输出导线通过分流器接入电动机,分流器中二次接线接入数字双向指针式行驶电流指示表。(2)电动机引出导线通过发电机控制器,接?¥分流器再接到蓄电池组接线桩头,分流器中二次接线接入数字双向指针式充电电流指示表。上述要点的结构关系和连接关系在说明书中没有被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无法实施,本专利说明书的“发明内容”及“具体实施例”中,对于分流器、发电机控制器等对双向电流指针表的工作起重要作用的部件也未做出清楚、完整地说明,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与上述要点相应,因此同样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问题。2.本专利权利要求1、4-8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8年5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5份证据,具体如下:

补充证据1: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080823的检索报告及报告中所提及的相关文献的复印件,共16页,具体内容为:

补充证据1.1:编号为G080823的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4页;

补充证据1.2(即检索报告中提及的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01269383.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著录项目1页和说明书第1页,共2页,其授权公告日是2002年7月31日;

补充证据1.3(即检索报告中提及的对比文件2):申请号为88206882.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著录项目1页和说明书第3-5页,共4页,其公告日是1989年4月12日;

补充证据1.4(即检索报告中提及的对比文件3):申请号为03153418.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著录项目1页,其公开日是2004年3月17日;

补充证据1.5(即检索报告中提及的对比文件4):专利号为00246272.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著录项目1页、权利要求书1页、说明书第1-3页,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是2001年6月27日;

补充证据2:《电动车商情》第3期的封面页、A30页,及A30页的局部放大页的复印件,共3页,其封面上记载有“2004年1月28日 总第46辑”的字样;

补充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汽车行业标准QC/T727-2004《汽车、摩托车用仪表》的封面页、内页第1和3页的复印件,共3页;

补充证据4: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2004年6月第1版第8次印刷的《摩托车构造、驾驶与维修(培训教材)》的封面页、版权页、前言页、内页第78和79页的复印件,共4页;

补充证据5:申请号为03155816.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著录项目1页和说明书第3页,共2页,其公开日为2004年4月7日。

请求人结合上述补充证据认为:(1)补充证据1.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对本专利所作的检索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补充证据1.2、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补充证据1.4中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补充证据1.5中公开;(2)权利要求1相对于补充证据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补充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补充证据3用于说明数字双向电流表属行业内公知的仪表,且常用于汽车、摩托车也可用于其他机动车,如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30日收到了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1:针对本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传真件,共8页。专利权人认为:(1)电流表的连接方法对于普通技术人员是非常清楚的,并且是应该掌握的基本技能,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对双向电流表已经作了限定,即“充电及行驶”用的电流表,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常识就知道接入哪个电流回路,不存在不清楚完整的问题,说明书第2页对连接方法也有详细说明。(2)本专利双向指针电流表显示的是充电数值和放电数值,证据1是两个表头分别显示电流量和行驶速度,证据2是外观设计,不知道其要解决什么技术问题,这两份证据结合不能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具备创造性。(3)专利权人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出具的官方检索报告作为证据,检索报告的结论是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4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8年10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本次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5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一份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30日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一份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唐华明、王羿、王锋、李娜,专利权人本人及其委托的公民代理人马东晓、李伟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是:(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4-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证据1、2作为证据使用;不坚持补充证据1中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坚持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技术的理由。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补充证据1-4的原件,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1检索报告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补充证据1?5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检索报告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

针对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问题,请求人表示坚持请求书中的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清楚地限定了各个元件的连接关系,至于如何具体连接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是本领域标准的做法,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可以实现本发明。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也清楚地公开了连接顺序。

针对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问题: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a:请求人认为补充证据1.2和1.3结合可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补充证据1.2公开了仪表盘固定在车把上,补充证据1.3公开了车辆中使用的既可以显示充电也可以显示放电的电流表,不限于汽车,其图1中公开的表即为本专利中的双向电流指针表。专利权人认可补充证据1.2公开了仪表盘中的速度指示表和电量表,但认为补充证据1.3中的双向行驶电流指针表与本专利不同,汽车和电动车不是一个技术领域,汽车是低电压大电流,电动车相对汽车来说是高电压小电流,补充证据1.3中的表盘根本不能直接应用于本专利的电动自行车上;此外,补充证据1.3中没有对图1的说明,不能将其中的表认定为双向电流指针表。

b:请求人认为补充证据2、3、4结合可以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补充证据2公开了里程速度表和电量表,都是指针式的;补充证据3公开了汽车、摩托车的一些仪表标准,如电流表的标准,并说明其他机动车用仪表也可参照;补充证据4中公开了摩托车中用于指示蓄电池充电或放电及电流强度的电流表。专利权人认为:补充证据3、4都是用在汽车和摩托车上的,汽车和电动车使用电流等级是不同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所以不适用补充证据3的标准,而且电动自行车和汽车电流表指针的驱动是有区别的,不能将汽车电流表直接用于电动自行车上,结构必须要有变化。

(2)关于权利要求4-8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且已在补充证据5中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补充证据1.4中公开,这些特征属于收音机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补充证据1.5中公开。专利权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1.2-1.5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补充证据1.2-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它们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补充证据1.2-1.5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使用。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1的原件,请求人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合议组对该反证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问题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1.3节指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发明的技术要点中包括“(1)蓄电池组接线桩头输出导线通过分流器接入电动机,分流器中二次接线接入数字双向指针式行驶电流指示表;(2)电动机引出导线通过发电机控制器,接入分流器再接到蓄电池组接线桩头,分流器中二次接线接入数字双向指针式充电电流指示表”,这些内容是该专利实施所必不可少的,但是这些仪表与电动车有关组件间的结构关系和连接关系在说明书中并没有被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专利说明书的“发明内容”及“具体实施例”中,对于分流器、发电机控制器等对双向电流指针表的工作起重要作用的部件也未做出清楚、完整地说明,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说明书中上述内容相应,因此也同样存在上述问题。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清楚地限定了各个元件的连接关系,至于如何具体连接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是本领域标准的做法,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可以实现本发明。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也清楚地公开了连接顺序。

经审查:本专利所要保护的是一种电动车仪表盘,其具体涉及一种使用指针式仪表并增加了能够显示行驶中的电机消耗电流大小、在行驶中的自充电的电流大小的双向电流指针表的电动车仪表盘。本专利说明书第1-2页的发明内容中记载了“为实现上述目的,本实用新型采用了如下技术方案:安装在车轮上的电动机、及安装在车架上的电池组、发电控制器、分流器等装置”,并在要点1-8中还记载了仪表盘包括仪表盘外壳,电池电量指示表,速度指示表,充电及行驶双向电流指针表,以及电动机、电池组、发电控制器、分流器、电池电量指示表、速度指示表、充电及行驶双向电流指针表之间的连接关系,即请求人所述的本专利技术要点中的(1)和(2)。根据上述技术要点(1)和(2)的记载可知,本专利包含的电路为两组,一组即要点(1):由蓄电池组通过分流器连接电动机,分流器又连接电流表,此时由蓄电池组供电,电动机驱动车辆,电流表中显示的为电动机消耗的电流大小;另一组即要点(2):由电动机连接发电机控制器再通过分流器连接到蓄电池组,此时电动机给蓄电池组充电,电流表中显示的为自充电电流。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采用分流器来测量直流电流,从而扩大仪表测量电流的范围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中分流器为电阻值很小的直流大功率标准电阻,当通过电流时,在分流电阻上产生电压降,通过分流器两端所产生的低电压测量电流,因此分流器在电路中的连接方式及其与电表的连接均是已知的。至于使用什么分流器和发电机控制器,以及各个部件之间具体如何安排,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自身已知的知识做出的常规选择,而且分流器和控制器两者在本专利所述的仪表盘中起的作用,是由该部件本身所决定的,其作用与功能在该领域具有固有的定义,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完全可以明了其在电路中的作用。

因此,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的上述记载同时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自身知识能够实现上述电路连接,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由于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说明书中的上述内容相应,因此基于相同的理由,请求人关于宣告权利要求2、3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也不成立。



3、关于权利要求1、4-8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其中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非显而易见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补充证据1.2与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补充证据1.4中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补充证据1.5中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1、4-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审查,补充证据1.2公开了一种豪华型电动三轮车,并具体公开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摘要及说明书第1页):该豪华型电动三轮车的仪表盘(7)固定于车把上,显示当前电池的电量,电动三轮车的运行速度,并对电池欠压提出警告。本领域技术人员由补充证据1.2公开的内容能够确定固定于车把上的仪表盘必然存在电池电量指示表和速度指示表,此外还必然存在仪表盘外壳以起到保护和封装成型的作用。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补充证据1.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仪表盘还包括有充电及行驶双向电流指针表。该区别特征的作用在于骑行人员可以直观的看到当前车辆的蓄电池是处于充电状态还是放电状态。

补充证据1.3公开了一种车用蓄电池和发电机监视器(参见说明书摘要及说明书第1、2页):车辆尤其是汽车上使用的电流表能在汽车的工作过程中显示蓄电池充、放电流的状态。从附图1中也可以看出电流表的指针位于中间位置,表针两边都有数值和刻度,由此可以得知该电流表是可以双向指示的双向电流指针表。

由此可见,补充证据1.3给出了使用双向电流指针表以及在工作过程中使用该双向电流表来显示蓄电池充、放电流的启示,并且补充证据1.3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鉴于电动车与汽车同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常见车辆,故在补充证据1.2的基础上为了实现显示蓄电池处于充电状态还是放电状态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从补充证据1.3中获得启示,将一个双向电流指针表应用于补充证据1.2的仪表盘中,由此获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补充证据1.2和1.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补充证据1.2、1.3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汽车上的电流与电动自行车上的电流在数量级上差别很大;(2)补充证据1.3中没有双向电流指针表的说法,没有对图1的说明,没有明确公开其表针可以左、右摆动。

对此,合议组认为:(1)补充证据1.2、1.3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其所公开的仪表均用于显示行驶车辆的电量与速度的关系,因此对于该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仅就显示与速度相关的电量等为驾驶员提供显示方面的技术来说是存在技术启示的。至于汽车与电动自行车上的电流存在差别的情况,在制造相应的电流表时,确实需要对汽车上使用的电流表进行改进,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电流表的结构进行限定,其技术方案仅涉及具有双向电流表的仪表盘,而如上所述补充证据1.3中给出了在车辆上设置双向电流表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补充证据1.2和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虽然补充证据1.3文字部分没有明确公开双向电流指针表,但是其文字部分一直在描述电流表,并且图1的指针旁明确表明了“安培”,作为专利文献的附图,其必然与该专利文献文字内容相关,而且该指针指明中间的刻度“0”,指针两边均有刻度和数字,结合文字部分对于电流表显示蓄电池充电状态或放电状态的功能描述,可以得知该表是双向电流指针表,并且可以左右摆动。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蓄电池组接线桩头输出导线接到电池电量指示表(1)”;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电动机中有转速判断信号线,接入速度指示表(2)”;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电动车的左、右转向灯、前、后灯及电源开启的信号线,分别接入左转向指示(4)、右转向指示(9)、灯光指示(6)及电源指示(7)”;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从属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电动车仪表盘中内置调频FM收音机接收电路及小喇叭,打开收音机电源开关音量调节器(11),即能接收到调频广播信号,也可将耳机插头插入耳机插孔(12)中,用耳机接收调频广播信号”。补充证据1.4公开了一种带收音机装置的摩托车,其说明书摘要公开了:在摩托车体的点火开关外壳内安装有收音机主体,由于点火开关通常安装于仪表盘中,即补充证据1.4给出了在车辆的仪表盘位置设置收音机的技术启示,而且收音机中内置调频FM收音机接收电路及小喇叭,打开收音机电源开关音量调节器,即能接收到调频广播信号,也可将耳机插头插入耳机插孔中,用耳机接收调频广播信号,对于收音机本身而言属于公知技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收听收音机广播的目的,很容易从补充证据1.4中获得技术启示,将收音机的结构应用于车辆仪表盘中,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电动车仪表盘中内置手机信号感应器,当手机振铃时,手机信号指示灯闪亮(8)。”补充证据1.5公开了一种来电闪光警示及录音的移动电话车用免持听筒,并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3页):该免持听筒设置在车内,对于必须将铃声关闭(静音)的场合,由于在夹持座或其适当位置设置有一来电警示灯,因而可在移动电话手机收到来电讯息时,通过免持听筒主机令警示灯产生闪光或闪烁,提供闪光的提示与提醒作用,防止漏接电话的问题。即补充证据1.5给出了在车上设置手机信号指示灯,以便当手机不是以铃声方式来电时可以提醒驾驶者来电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直观地发现来电讯息、不漏接电话的目的,很容易从补充证据1.5中获得技术启示,将手机信号感应器设置于车辆仪表盘中,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使用反证1??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首先,检索报告的结论不能作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判断本专利权是否有效的直接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本专利做出独立地判断;其次,该检索报告中用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对比文件与本决定中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8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1.2-1.5均不相同,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成立。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结论,应宣告其无效,因此本决定中不再对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4-8不具备创造性使用的其它证据及其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0361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4-8无效,在权利要求2和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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