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折叠接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98
决定日:2008-12-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20278.9
申请日:2005-1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燕林
授权公告日:2006-12-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韩德玮
主审员:周 航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孙茂宇
国际分类号:B62K 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并且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应当认为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折叠接头”的200520120278.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12月13日,专利权人是韩德玮。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折叠接头,包含两通过铰轴(3)铰接的连接板(1、2),两连接板上均固定有管件(4),其特征在于:两连接板(1、2)的铰接侧的上、下两端呈弧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接头,其特征在于:两连接板(1、2)的非铰接侧的上、下两端也呈弧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折叠接头,其特征在于:铰轴(3)处的管件(4)上处设有内凹(5),铰轴(4)部分或全部的收于内凹(5)中。”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孙燕林(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97243645.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17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因而其不具备新颖性,进而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而其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的连接板铰接侧上下呈弧形的技术特征,该特征使得折叠接头具有圆滑美观、不易钩扯衣物和碰伤使用者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0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合议组定于2008年11月2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随同该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2008年11月24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王朝伟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广州致信伟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郭晓桂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其中请求人强调,虽然本专利中连结板的铰链侧呈弧形,而证据1是非铰链侧呈弧形,没有公开铰链侧呈弧形的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由证据1的技术方案想到使折叠接头的铰链侧呈弧形。专利权人则认为,铰链侧呈弧形的工艺略微复杂,一般不会想到采用这种方案,而该特征使得折叠接头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无效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证据1,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为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证据1涉及一种折叠自行车的折叠接头,根据证据1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以及附图的内容2、3可知,该折叠接头由两个半盒(1)和(2)组成,两个半盒(1)和(2)的外端分别与上管(3)和(4)连接,两个半盒内侧分别设有轴套(11)和(12),通过插入销钉(10)将两个半盒铰接在一起。此外,从附图2的折叠接头半盒展开图中可看出,所述半盒的外侧(即非铰接侧)呈弧形。
通过对比可知,证据1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均涉及用在折叠自行车上的折叠接头,证据1中折叠接头的两个半盒(1)和(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连接板(1、2),半盒外端连接的上管(3)和(4)相当于本专利中分别固定在两个连接板上的管件(4),半盒内侧轴套(11)和(12)与销钉(10)之间形成的铰接部件相当于本专利中用于铰接两个连接板的铰轴(3)。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方案中连接板的铰接侧上下两端呈弧形的技术特征。由于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特征未在证据1中公开,但认为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半盒(相当于连接板)非铰接侧呈弧形的特征,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使得连接接头的铰接侧也呈弧形。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考虑到折叠接头连接板的非铰链侧为自由端,容易设计成弧状,而铰链侧包括具有一定长度的铰链,形状设计受到一定的限制,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在证据1公开的非铰接侧呈弧形的折叠接头基础上得到铰接侧呈弧形的折叠接头是本领域人员容易想到的。其次,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可知,本专利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美观、体积小、且不易钩扯衣物和碰伤使用者的折叠接头,其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将连接板铰接侧呈直角突出的现有折叠接头改成铰接侧呈弧形的折叠接头,使其不具有突出的棱角,也就是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正是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之处,而证据1中记载的折叠接头铰接侧呈直角突出状,也正是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提到的待改进的现有技术方案,故上述区别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折叠接头相对于现有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证据1不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该证据1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120278.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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