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缝纫机上的飞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34
决定日:2009-01-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1999-02-04
申请(专利)号:00102203.2
申请日:2000-02-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捷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2-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机株式会社
主审员:路剑锋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吴黄飞
国际分类号:D05B69/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中包含了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范围的技术方案,则这种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若一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在授权前的审查过程中进行过修改,且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但其从属权利要求并不因此一定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2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用于缝纫机上的飞轮”的00102203.2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2月4日,优先权日为1999年2月4日,专利权人为重机株式会社。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用于缝纫机上的飞轮,包括被一覆盖件覆盖着的轮毂部分和一暴露的手动轮,在轮毂部分的圆周上形成了至少一个槽,其特征在于,所述槽具有用于防止线前移的侧边缘表面和光滑、平坦的底部表面,所述底部表面平行于所述轮毂部分的延伸方向。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飞轮,其特征在于,所述槽形成一圆环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飞轮,其特征在于,所述槽形成螺旋形式。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飞轮,其特征在于,所述槽在飞轮的圆周上、与所述覆盖件和手动轮之间的间隙相对。”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权,中捷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均为复印件):
附件1:本专利的公开文本(共16页);
附件2:申请号为94302765.9、公告日为1995年6月28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在轮毂部分的圆周上形成了至少一个槽”,在说明书和附图中给出的技术手段均是“在手动轮和轮毂部分之间的圆周上形成了至少一个槽”,即在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轮毂上的任意位置设置槽,也无法从说明书或附图中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所有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的“在轮毂部分的圆周上形成了至少一个槽”,在本专利公开文本的说明书和附图中给出的技术手段均是“在手动轮和轮毂部分之间的圆周上形成了至少一个槽”,即在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轮毂上的任意位置设置槽,也无法从说明书或附图中直接或概括得出,即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原申请文件的范围,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所有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3)附件2的主视图、后视图公开了暴露的手动轮,也包括了机壳覆盖的轮毂部分,在轮毂部分形成了一个槽,槽也具有防止线前移的侧边缘表面和底部表面,底部表面平行于所述轮毂部分,槽是圆环,且与手动轮和轮毂间隙相对,因此,权利要求1、2、4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螺旋形是容易想到的,也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权利要求3也没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1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1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当庭放弃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及相应的证据;(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及范围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3)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就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进行了意见陈述和充分的辩论。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收到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意见陈述中的内容与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的陈述一致。
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5日提交了口审代理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为本专利的公开文本,经核实,其内容与本专利的原始申请文本一致,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基础。
2、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中国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在轮毂部分的圆周上形成了至少一个槽”,在本专利公开文本的说明书和附图中给出的技术手段均是“在手动轮和轮毂部分之间的圆周上形成了至少一个槽”,即在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轮毂上或轮毂上的的任意位置设置槽,也无法从说明书或附图中直接或概括得出,即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原申请文件的范围,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所有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将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的“在手动轮和轮毂部分之间的圆周上形成了一个或多个槽”修改为 “在轮毂部分的圆周上形成了至少一个槽”。经查,本专利的公开文本中对槽的位置存在两种方式的描述,一种为“在手动轮和轮毂部分之间的圆周上形成了一个或多个槽”(参见本专利公开文本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及权利要求1),一种为“槽与间隙S相对”(参见本专利公开文本说明书第4页第4、15行),其中间隙S为手动轮和覆盖件或机架端部之间的间隙(参见本专利公开文本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6行),本专利所有给出的实施例中所述槽的位置都与间隙S相对;而修改后的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 “在轮毂部分的圆周上形成了至少一个槽”,即将槽的位置限定为“在轮毂部分的圆周上”,其中包含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未记载的所述槽的位置,即包含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内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对槽的位置进行的上述限定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既没有相应的文字记载,也不能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的上述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公开文本说明书第4页第3段中记载了“当来自线轴的线头进入间隙S时,悬挂在轮毂部分56上的线槽1,如图3所示”,因此原始申请文件中已经记载了线槽就在轮毂部分的圆周上,从图1、2、4、5、6可以得出槽形成在轮毂部分的圆周上;(2)本专利公开文本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中记载了“在手动轮和轮毂部分之间的圆周上形成了一个或多个槽”,而本专利的飞轮只包含两部分,即轮毂部分和手动轮,因此,实际上“手动轮和轮毂部分之间”并不存在构件,因此,由本专利公开文本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中记载的“在手动轮和轮毂部分之间的圆周上形成了一个或多个槽”可以毫无疑义的理解到,槽设置在轮毂部分上的与覆盖件和手动轮之间的间隙相对的位置仅仅是一个优选方式,本专利不局限于与间隙相对的位置,只要在轮毂部分上即可。
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公开文本说明书第4页第3段中虽然记载了“当来自线轴的线头进入间隙S时,悬挂在轮毂部分56上的线槽1,如图3所示”,但在该实施例中,对槽1位置的限定为“在飞轮58的圆周上形成了环形槽1,该环形槽与间隙S相对”(参见本专利公开文本说明书第4页第2段),而并非槽只要在轮毂部分上即可,而从图2、4、5、6所公开的实施例中可以看出,槽均为与间隙S相对;(2)即使如专利权人所声称“手动轮和轮毂部分之间”并不存在构件,也不能由本专利公开文本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中记载的“在手动轮和轮毂部分之间的圆周上形成了一个或多个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在轮毂部分的圆周上形成了至少一个槽”,因为由本专利所公开的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能将“手动轮和轮毂部分之间”理解为与“手动轮与覆盖件或机架端部之间的间隙S”相对的位置,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在轮毂部分的圆周上形成了至少一个槽”这一特征既包含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与间隙S相对的槽,也包含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未记载的轮毂部分上不与间隙S相对的槽,因此,上述修改不能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所述槽形成一圆环形”,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所述槽形成螺旋形式”,由于权利要求2、3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且在其附加技术特征中均未对槽的位置作进一步限定,因此,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原因,权利要求2、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在轮毂部分的圆周上形成了至少一个槽”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所述槽在飞轮的圆周上、与所述覆盖件和手动轮之间的间隙相对”,其对槽的位置作了进一步具体的限定,而说明书中清楚地记载了所述槽在飞轮的圆周上形成,与覆盖件和手动轮之间的间隙相对(参见本专利公开文本说明书第4页第4-5行),因此,从属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在轮毂部分的圆周上形成了至少一个槽”,在说明书和附图中给出的技术手段均是“在手动轮和轮毂部分之间的圆周上形成了至少一个槽”,即在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轮毂上的任意位置设置槽,也无法从说明书或附图中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所有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鉴于合议组已经认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故对权利要求1-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不再进行评述。
合议组认为,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槽的位置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即限定所述槽与所述覆盖件和手动轮之间的间隙相对,而说明书中清楚地记载了所述槽在飞轮的圆周上形成,与覆盖件和手动轮之间的间隙相对(参见本专利公开文本说明书第4页第4-5行),因此,从属权利要求4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00102203.2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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