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垫-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支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25
决定日:2008-11-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238452.1
申请日:1998-08-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宝德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9-06-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鞍钢附企冷轧经贸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晓军
合议组组长:邓巍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B65D6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但另一篇对比文件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技术问题的启示,故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6月2日授权公告的98238452.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支垫”,申请日为1998年8月3日,专利权人为鞍钢附企冷轧经贸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支垫,由纤维质材料和捆扎在其上的捆带构成,其特征在于整个支垫呈凸凹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垫,其特征在于在支垫上设有固定带(6)。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支垫,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支垫凸面(2)的顶部至底部分别开有柱形孔(5),固定带(6)穿过两凸面(2)柱形孔(5)设置在支垫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垫,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凹面(1)的两侧分别设有斜拉加强捆带(4)。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支垫,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凸面(2)和凹面(1)均为弧形。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支垫,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凸面(2)为弧形、凹面(1)为梯形。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支垫,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凸面(2)为三角形、凹面(1)为梯形。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支垫,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三角形凸面(2)的两边加长方形台座(8)。

9、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支垫,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凸面(2)为梯形、凹面(1)为三角形。

10、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支垫,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凸面为长方形、凹面为三角形。

11、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支垫,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凸面(2)为长方形、凹面(1)为半圆形。

12、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支垫,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带(6)设置在凹面(1)的纤维质材料与捆带(3)之间。

1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垫,其特征在于可将所述的凸凹结构分成为若干块的分体式支垫。

14、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支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垫可用联接件(7)将分成两块的分体式支垫联接组成。

15、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支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垫可用联接件(7)将分成三块的分体式支垫联接组成。

16、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支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垫可用联接件(7)将四个分体式支垫联接成组合支垫。

17、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支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垫可用联接件(7)将六个分体式支垫联接成组合支垫。

1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垫,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纤维质材料是采用植物杆茎。

1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垫,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纤维质材料亦可采用人造纤维。

2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垫,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纤维质材料亦可采用矿物纤维。

2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垫,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纤维质材料亦可采用植物杆茎与人造纤维的混合材料。

2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垫,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捆带(3)为钢丝。”



针对上述专利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先后作出了第65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第6582号决定)和第84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第849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上述决定目前均已生效,2008年7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24卷第31期专利公报上对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予以公告。公告有效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7中引用权利要求2或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8中在权利要求2或3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9-11中引用权利要求2或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2-17。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宝德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3、5-17不具有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提交的证据1如下: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2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8909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于1998年7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附件一《铁路货物装载加固定型方案》(下册)的封面、扉页、第421-423、426-427、429、435、507页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3:公开日为1973年8月2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US3753407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9页。

请求人认为,在证据1和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它们的结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12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7、9-11、13-17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公知的,因此,权利要求5-7、9-11、13-17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2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1月29日,专利权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06年12月28日发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省掉了上、下牛皮纸,另外,证据1未公开“整个支垫呈凸凹结构”和“支垫上设有固定带”技术特征。证据2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支垫的整体“凸”技术特征,该“凸”形状是本专利的支垫特有的,它不但可以在钢卷两侧增加强度和弹性,而且也用来在“凸”部穿孔设置固定带用,另外也没有公开“支垫上设有固定带”的技术特征,证据2中的“加固钢带”都是与车侧上的支柱槽连接而非与支垫连接。证据3公开了一种金属拼装货架10,其上通过栓系件56、62连接有捆扎带59。但是,要把金属货架上的捆扎带转用到纤维材质支垫上需要克服许多技术上的困难才行,因为纤维质材料上设固定带本身就是件不容易的事,它既不能使用焊接也不能用螺接或铆接方式进行固定,更何况要捆绑一个在运输当中不断晃荡的重物,所以,在纤维质支垫上设固定带这一技术解决方案前所未有,而且这一方案取得了积极效果,它不但可以有效地保证货物的稳定性和安全性,而且比金属、木质货架重量轻,工艺简单,成本低。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及证据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此外,由于请求人没有举出权利要求3-1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容易想到的”证据,不认可权利要求3-17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



2007年1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于2007年1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放弃证据2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请求人认为,证据3已经公开了凹型和固定带两个技术特征,因此,由证据1与证据3结合可以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另外,请求人补交了证据4,用于说明本专利与证据3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专利与证据1也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因此,可以将证据1和证据3结合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请求人补交的证据4为:

证据4:专利复审委员会2005年12月23日发出的第79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2008年8月22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2007年1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



2008年9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退信,其理由是专利权人的委托机构因迁移地址不详。经与专利权人本人联系确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并转送了相关文件,口头审理日期未发生变更。



2008年9月24日,专利权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08年9月9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是一种运输用载物垫,不具有凹槽,不能运载钢卷,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2)证据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材质不同,证据3未公开“由纤维质材料和捆扎在其上的捆带构成”的技术特征,另外,其外观与本专利的“整个支垫呈凸凹结构”的外观也不同。证据1与证据3结合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而且本专利设置固定带这一前所未有的解决方案带来了积极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告知双方,由于在先的审查决定已经生效,故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理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为在先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7中引用权利要求2或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8中在权利要求2或3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9-11中引用权利要求2或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2-17。

请求人当庭增加了证据5和证据6,并且当庭放弃证据2、4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请求人指出,证据5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据6仅供合议组参考。当庭提交的证据5、6分别为:

证据5: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于1995年3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附件一《铁路货物装载加固定型方案》的封面、扉页、第182-189、192-195页的复印件,共14页;

证据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1月17日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第6582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

合议组当庭将证据5、6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证据1、3、5、6的真实性及相应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放弃针对其他权利要求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3或证据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5用于说明该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涉及本案的有关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及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放弃证据2、4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且指出证据6仅供合议组参考。因此,合议组仅针对证据1、3、5作出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3为美国专利文献,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据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据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予以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而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请求人提交证据5的时间虽然超过了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的举证期限,但是证据5涉及的是铁道部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合议组认为其属于公知常识类证据,故举证期限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合议组予以接受。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或证据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3中给出了在支垫上设置固定带的技术启示,证据5的第191页和第195页中给出了作为公知常识的凹型。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铁路货物装载运输的防滑草支垫,在上、下层牛皮纸1、4之间有被压制成的草支垫2,牛皮纸和草支垫之间通过若干道铁线3捆绑在一起。(参见证据1的附图及说明书中相应的内容)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整个支垫呈凸凹结构;2)本专利的支垫上还设有固定带。

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本专利采用呈凸凹结构的支垫是为了稳定地放置圆形货物,在支垫上设固定带是为了保证在装卸、储存、运输货物的过程中保持支垫和货物始终不分离(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4、6段,第2页第21-23行),有效保证货物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证据3公开了一种运输薄铝卷12的摇篮状改进金属运货架10,中间具有凹穴32,其上通过栓系件56、62连接有捆扎带59。(参见证据3的图1-6及相应的说明书内容)

可以看出,证据3实质上也公开了整体上呈凸凹结构的货架,且在该凸凹结构上设有固定铝卷的捆扎带。证据3与本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都是用于运输货物的支垫(或货架),并且,具有凹穴的凸凹结构货架也是为了稳定地放置圆形货物,货架上设置的捆扎带也是为了保证在装卸、储存、运输货物的过程中保持货架和货物始终不分离,有效保证货物的稳定性和安全性。也就是说,证据3给出了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这种结合没有为整个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说明的是一个草垫,与本专利的区别点是证据1用牛皮纸,本专利是纤维质材料,另外本专利整体成凹凸型,且本专利在草质垫子上设置有固定带;本专利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材质不同和外观形状不同,将金属货架上的捆扎带转用到草支垫上需要克服许多技术上的困难,因为在纤维质材料上设置固定带与在刚性材料上设置捆扎带不同,不能使用焊接,也不能使用螺接或铆接等方式固定。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只限定了在支垫上设置固定带,对固定带的具体设置方式并没有作出限定,因此,其具体设置方式不属于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范围;其次,就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来看,已经公开了采用凸凹结构和设置固定带的技术启示,至于在不同的材质上具体如何设置固定带,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所掌握的普通知识加以实施。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予认可。

鉴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要求只请求宣告权利要求2,根据请求原则,合议组对其他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不予评价。



决定

宣告权利要求2无效,在公告有效的其他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98238452.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