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冷气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24
决定日:2008-11-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67466.4
申请日:2006-1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欧阳伟时
授权公告日:2007-1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冯泽基
主审员:周晓军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岑艳
国际分类号:F04D29/00,F04D27/00,F04D25/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对比文件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故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7日授权公告的200620067466.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冷气扇”,申请日为2006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为冯泽基。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冷风扇,包括外壳、水箱、气管、主电机以及安装在该电机上的风轮,其特征在于:所述水箱外侧设有雾化装置,水箱的出水口与雾化装置相连,雾化装置的输出端口连接气管,该气管的输出端口上设置出雾罩。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冷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雾化装置主要由雾化头、雾化框构成,雾化头设置在水箱出水口与雾化框之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冷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风轮的外围设有外罩,出雾罩固定于该风轮外罩前端的中间位置。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冷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风扇的外壳主要由前壳、后壳以及底壳组成,前壳与后壳组合安装于底壳的空腔内。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冷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水箱以及与水箱相连的雾化框均设置在外壳内腔,外壳上设有功能按钮,该按钮与功能调节装置相连。”
针对上述专利权,欧阳伟时(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有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165368Y,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5月1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下称证据1);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332944Y,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8月1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下称证据2);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265448Y,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0月22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下称证据3)。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8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复意见。
2008年9月18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通知书发出后,本案合议组收到请求人于2008年9月4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同时,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G081400的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6:授权公告号为CN200971872Y,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7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即本专利);
附件7:授权公告号为CN2165368Y,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5月1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即证据1);
附件8:公开日为1987年11月24日的美国专利US4708826的说明书及其部分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4页(下称证据4);
附件9:公开日为2000年7月11日的美国专利US6086053的说明书及其部分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6页(下称证据5);
附件10:授权公告号为CN2515580Y,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下称证据6)。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此外,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5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6中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从而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2008年9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于2008年9月4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26日转送的文件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冷风扇,包括外壳、水箱、气管、主电机以及安装在该电机上的风轮,其特征在于:所述水箱外侧设有雾化装置,水箱的出水口与雾化装置相连,雾化装置的输出端口连接气管,该气管的输出端口上设置出雾罩;所述雾化装置主要同雾化头、雾化框构成,雾化头设置在水箱出水口与雾化框之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冷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风轮的外围设有外罩,出雾罩固定于该风轮外罩前端的中间位置。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冷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风扇的外壳主要由前壳、后壳以及底壳组成,前壳与后壳组合安装于底壳的空腔内。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冷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水箱以及与水箱相连的雾化框均设置在外壳内腔,外壳上设有功能按钮,该按钮与功能调节装置相连。”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及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当庭告知请求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故以此为审查基础。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当庭增加了新的无效宣告理由,即,本专利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请求人明确其证据组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3,或者证据1和5,或者证据1和2,或者证据4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出雾罩被证据5或证据2所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技术,被证据6所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且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其他意见与陈述书相同。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以及证据4-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29日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提升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将原权利要求2分别与原权利要求3、4、5合并形成新的权利要求2-4,其修改涉及权利要求的删除和合并。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1和4.6.2的规定,应当予以接受。因此,本无效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的文件中缺少将雾化框中的雾排出的风扇等类似机构,因此,是不可实施的。
经查,本专利涉及一种结构简单、使用方便而且具有良好稳定性的冷风扇,用于解决现有技术中冷风扇结构复杂、使用不方便、缺乏良好稳定性之不足,为此,本专利采用如下技术方案:所述冷风扇包括外壳、水箱、气管、主电机以及安装在该电机上的风轮,所述水箱外侧设有雾化装置,水箱的出水口与雾化装置相连,雾化装置的输出端口连接气管,该气管的输出端口上设置出雾罩,所述雾化装置主要同雾化头、雾化框构成,雾化头设置在水箱出水口与雾化框之间。从说明书最后一段可以看出,该冷风扇在使用时,按下外壳上的电源开关,调节风速,水箱中的水经过雾化输送到雾化装置的雾化框上,然后通过气管输出到雾化罩内,经过风扇风轮的加速,调节风轮的风向,使周围环境的温度得到降低。由此可以看出,本专利虽然没有明确写出将雾化框中的雾排出的风扇,但实际上隐含包括将雾化框中的雾排出的小风扇、小风机等类似结构,用于将雾化的水输送到雾化框并进一步通过气管输出到雾化罩内;而且,从本专利的“主电机”的表述也可以看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必然包含一个不是用于驱动风扇风轮的电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可以理解是指在雾化通道(例如,本专利的气管)始端设置的小风机等电机装置,用于将雾化的水汽等吹到出雾口,这是显而易见的,可以不作特别声明。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不予认可。也就是说,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 证据认定
请求人先后提交了9份附件作为证据,其中,附件1、5是检索报告,不是行政决定,其结论对合议组不具约束力,在本案中不能用于评判本专利的创造性;另外,附件6为本专利的说明书,附件7与附件2相同,因此,合议组仅对证据1-6(分别对应于附件2-4、8-10)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进行认定。
证据1-3、6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4-5为美国专利文献,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它们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这些证据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记载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2) 关于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3、或者证据1和5、或者证据1和2、或者证据4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1、4均公开了水箱外侧有雾化装置,雾化装置与水箱相连。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出雾罩被证据5或证据2所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技术,被证据6所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且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该新的权利要求全部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上述证据与本专利有明显的区别,没有公开把雾气集中施加压力后通过风扇再吹出去的雾化框,本专利雾化框大端进、小端出,集中加压,雾化框进口大、出口小形成压力,因此本专利简单,电机轴不容易生锈;本专利与证据相比水箱在底部、重心低;出雾罩侧向开口,利于收集凝结的水滴后通过管道流下去;与证据相比本专利是通过雾化头,产生雾气方式也不相同。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用冷风扇”,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多用冷风扇的结构是在室内电风扇电机的后面加有加湿器的机械装置”,“电风扇电机轴(12)的后面装有箱体(9),箱体(9)内装有盛水桶(7),盛水桶的底面放有水桶盖(2),水桶盖上开有许多小孔,上面的水可从桶盖的小孔内向下流出,箱体中间、水桶盖的下面装有密封散热板(4),箱底散热板一侧装有小风机(3),小风机(3)出风口从散热板上面伸出,与散热板之间密封配合,散热板另一侧下面装有超声换能器(5),下面加有固定盖(6),对应于换能器上面散热板(4)开有圆孔,水从上面流入换能器,在水桶的侧面留有雾化通道,通道出口与电机轴口对应,电机轴为空心轴,在电机空心轴内装有螺旋吸气风叶,空气从中间随电机转动自动流出;同样,雾化通道也可直接用雾化软管(17)引出连接到风扇护罩上的喷雾环(16)上,雾化空气由上面的小孔排出。”(具体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正文第4段-第2页倒数第2段、图1-2)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可以看出,证据1的“箱体9”对应于本专利的“外壳”,证据1的“盛水桶7”对应于本专利的“水箱”,证据1的“雾化软管17”对应于本专利的“气管”,证据1的“电机”对应于本专利的“主电机”,证据1中“安装在电机上的风叶”对应于本专利的“风轮”,证据1中“水桶盖上的小孔”对应于本专利水箱的“出水口”,证据1中的“超声换能器”加上“换能器上面散热板开有的圆孔”对应于本专利的“雾化头”,盛水桶7的底部加上的“密封散热板”对应于本专利的“雾化框”。从而,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的“气管的输出端口上”设置的是“出雾罩”,而证据1的“雾化软管”的输出端口上设置的是“喷雾环”。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在证据5中公开(参见证据5的图1-3及相应说明书的中文译文):证据5公开了一种设置在软管62的输出端口上的罩状“薄雾装置”28,该罩状“薄雾装置”也是设置在输出端口上的罩状物,与本专利的“出雾罩”在结构上类似,且其在证据5中所起的作用与“出雾罩”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作为冷风扇中雾化装置的排气装置。可见,证据5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5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于专利权人所声称的区别技术特征,主要涉及部件的结构及设置。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并没有记载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例如,在权利要求中并没有限定雾化框的进口和出口的大小,也没有限定水箱设置在底部,同样,也没有限定出雾罩是侧向开口;其次,本专利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及权利要求书都没有对雾化头的结构及其产生雾气的方式加以特别描述,应认定其属于一种常规雾化头,产生雾气的方式也是常规方式,因此,不能认为其相对于证据中的对应部件构成区别;再者,证据1中与本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设置方式相同,也起到了相同的作用。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认可。
从属权利要求2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但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5中公开。在证据5中,“风扇叶片18”(对应于本专利的“风轮”)的外围设有“防护格栅20”(对应于本专利的风轮“外罩”),与本专利的“出雾罩”对应的“薄雾装置28”固定于“防护格栅20”前端的中间位置。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但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6中公开(参见证据6的附图1、2及相应的说明书内容)。证据6中公开了一种“超声热膜空调式电风扇”,其中,风扇的外壳包括前壳、后壳及“底座6”(对应于本专利的底壳),前壳与后壳组合安装在底座的空腔内。在证据1、5的基础上结合证据6中的上述技术特征得到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在这一结合中,证据6所公开的技术与其他技术仅是简单的叠加。因此,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证据1中明确公开了盛水桶7以及和盛水桶相连的散热板4上部的空间(相当于本专利的雾化框)均设置在风扇外壳内腔中,外壳上设置有功能按钮(特别参见证据1中的图2)。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功能按钮显然会与相应的功能调节装置相连,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证据1中也隐含公开了“功能按钮与功能调节装置相连”。由此可知,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5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宣告20062006746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