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摄像视频语音一体化显示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26
决定日:2008-12-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56032.X
申请日:2003-07-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优派显示设备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2)刘春生
授权公告日:2004-10-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郭正?
主审员:李礼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关刚
国际分类号:G09G5/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所公开内容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且使用这些技术手段并未使整个方案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摄像视频语音一体化显示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03256032.X,申请日是2003年7月24日,专利权人是郭正?。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摄像视频语音一体化显示器,包括显示屏、框架和信号线,显示屏安于框架内,其特征在于在框架上装有摄像头、麦克风和扬声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像视频语音一体化显示器,其特征在于框架呈长方形,包括上边框、下边框、左边框和右边框,摄像头嵌于上边框,紧靠摄像头的上边框处有绒毛。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摄像视频语音一体化显示器,其特征在于摄像头两侧有卡头,卡头卡于上边框的卡口内。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摄像视频语音一体化显示器,其特征在于麦克风为内置式麦克风,该内置式麦克风装于上边框内侧或装于下边框内侧。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摄像视频语音一体化显示器,其特征在于扬声器有二只,分别装于左边框和右边框上,或二只扬声器均安装于下边框上。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摄像视频语音一体化显示器,其特征在于信号线包括摄像头信号线、麦克风信号线和扬声器信号线,在下边框内侧有一块信号线转接片,该信号线转接片为一块内置式IC芯片,摄像头信号线、麦克风信号线和扬声器信号线均与信号线转接片相接,在信号线转接片上连有一根信号输出线。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像视频语音一体化??示器,其特征在于该摄像视频语音一体化显示器包括有一只支座,所述的显示屏为液晶显示屏或等离子显示屏。”
(一)
针对上述专利权,优派显示设备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11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ZL03243198.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3年4月4日,??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24日,专利权人为周家庆;
证据1.2:特开平11-298362号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9年10月29日;
证据1.3:ZL98216412.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7月28日;
证据1.4:ZL02220947.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9日;
证据1.5:ZL01212934.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6日;
证据1.6:US5870485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9年2月9日;
证据1.7:CN1262463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0年8月9日;
证据1.8:ZL98213883.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共日为1999年11月24日;
证据1.9:CN1263276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0年8月16日;
证据1.10:ZL99255029.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18日;
证据1.11:ZL00266740.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7日;
证据1.12: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专利/申请号为“ZL03256032.X”、项目名称为“摄影视频语音一体化显示器”作出的、编号为G071749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证据1.13:ZL97242619.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5月10日;
证据1.14:ZL99209520.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7月12日;
证据1.15:ZL01267992.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28日。
结合上述证据,第一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或证据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1.5中任意一篇与证据1.2、1.6、1.7中任意一篇的结合、证据1.8与公知技术的结合、证据1.9与证据1.2、1.6、1.7中任意一篇的结合、证据1.10与证据1.6或1.7的结合、证据1.11与证据1.6或1.7的结合、证据1.5与证据1.1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性;(3)证据1.14和1.15可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证据1.12第4页中对权利要求2的评价也是不具备创造性,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证据1.12第4页中对权利要求3的评价也是不具备创造性,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4在其引用权利要求1时相对于证据1.1或证据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6)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证据1.2、1.6、1.7、1.13均已公开其附加技术特征,且证据1.12第4页中对权利要求4的评价也是不具备创造性,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7)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8)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证据1.6、1.7、1.8均已公开其附加技术特征,且证据1.12第4页中对权利要求5的评价也是不具备创造性,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9)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证据1.13也已公开其附加技术特征,且证据1.12第4页中对权利要求6的评价也是不具备创造性,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性;(10)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证据1.12第5页中对权利要求7的评价也是不具备创造性,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将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到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并对其他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进行调整,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1至1.15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摄像视频语音一体化显示器,包括显示屏、框架和信号线,显示屏安于框架内,其特征在于在框架上装有摄像头、麦克风和扬声器;框架呈长方形,包括上边框、下边框、左边框和右边框,摄像头嵌于上边框,紧靠摄像头的上边框处有绒毛;摄像头两侧有卡头,卡头卡于上边框的卡口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像视频语音一体化显示器,其特征在于麦克风为内置式麦克风,该内置式麦克风装于上边框内侧或装于下边框内侧。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像视频语音一体化显示器,其特征在于扬声器有二只,分别装于左边框和右边框上,或二只扬声器均安装于下边框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像视频语音一体化显示器,其特征在于信号线包括摄像头信号线、麦克风信号线和扬声器信号线,在下边框内侧有一块信号线转接片,该信号线转接片为一块内置式IC芯片,摄像头信号线、麦克风信号线和扬声器信号线均与信号线转接片相接,在信号线转接片上连有一根信号输出线。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像视频语音一体化显示器,其特征在于该摄像视频语音一体化显示器包括有一只支座,所述的显示屏为液晶显示屏或等离子显示屏。”
(二)
针对上述专利权,刘春生(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2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特开平2000-20164A号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0年1月21日;
证据2.2:US5880928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9年3月9日;
证据2.3:宣称是“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2.4:宣称是“索尼公司PCV-HS80BT5?HS70BC7?HS70C5?HS50BC7?HS50BC5的产品型录”复印件共7页,以及其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共2页;
结合上述证据,第二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和2.2的结合、证据2.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相对于证据2.1至证据2.4两两结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除“上边框上紧靠摄像头的绒毛”外其余特征均已被证据2.1至证据2.4公开,相对于证据2.1-2.4两两结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1和证据2.4公开,相对于证据2.1至证据2.4两两结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1、证据2.3和证据2.4公开,相对于证据2.1至证据2.4两两结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2、证据2.3和证据2.4公开,相对于证据2.1至证据2.4两两结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6)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1、证据2.3和证据2.4公开,未公开的信号线的连接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2.1至证据2.4两两结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7)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2.1、证据2.3和证据2.4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2.1至证据2.4及公知常识的两两结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3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2.1和证据2.2所公开的显示器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显示器结构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绒毛具有保持摄像头稳定的功能,是本专利的一个发明点,证据2.3和证据2.4均不属于公开出版物,其上所印刷的日期不能采信,其两份证据均为外文的,缺少关键内容如日期等的翻译,即证据2.1至证据2.4均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
针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案审查。鉴于专利权人针对第一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已对其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且其修改方式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合议组经审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28日所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作为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的审查基础。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5月29日分别向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随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2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即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以及2008年4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二请求人,同时告知第一和第二请求人,鉴于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28日所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从属权利要求2-5是以合并方式进行修改的,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第一和第二请求人可在收到上述转送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5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并具体说明其新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以及所转送文件,特别是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2-5项,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6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1.16:ZL99255031.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18日;
证据1.17:ZL99255030.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4月4日;
证据1.18:特开平10-164414A号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8年6月19日。
结合上述补充证据以及之前所提交的证据,第一请求人认为:(1)证据1.12第4页评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证据1.1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10、证据1.16、证据1.17均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所述卡头、卡口的技术特征,因此,证据1.1和证据1.2公开原权利要求1(修改前)的所有技术特征,证据1.14和证据1.15公开了关于绒毛的技术特征(原权利要求2的内容),证据1.10、证据1.16、证据1.17公开了关于卡头和卡口的技术特征(原权利要求3的内容),所以合并后的权利要求1是现有技术的简单组合,不具有创造性;(2)证据1.18公开了镜头可旋转的具体技术方案,即专利权人所强调的调整摄影角度的摄像头或照相镜头属于已有技术,本专利中对于绒毛11如何保持摄像头的稳定和卡紧没有进一步的描述,也没有对卡口的形状以及其与其他零部件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进行描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从说明书中得知绒毛与摄像头如何实现卡紧的效果、卡头与卡口具体结构以及如何实现180度旋转,因而,本专利未对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充分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对于权利要求2-5的无效理由与于2007年11月30日提交的针对原权利要求4-7的无效理由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19日收到第二请求人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以及所转送文件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5: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675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17页。
第二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称证据2.5是针对证据2.4所作的公证书。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2日向第一、第二请求人以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8年9月17日针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举行合并口头审理。同时将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6月28日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以及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6月19日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给专利权人转送给。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以及专利权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合议组当庭告知本案合议组成员变更情况,当事人对于合议组成员变更均没有异议。
合议组经审查告知双方当事人,鉴于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全文修改文本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以上述文本作为本案的审查基础。
第一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证据1.8、1.13中之一与证据1.10、1.11、1.16、1.17中之一与证据1.14、1.15中之一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3)使用证据1.2、1.6、1.7、1.13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4)使用证据1.8、1.6、1.7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5)使用证据1.13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6)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使用证据1.1、证据1.3、证据1.5、证据1.9。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12原件。专利权人对第一请求人所提交的各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未提出异议。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对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绒毛的具体作用、以及卡头、卡口具体结构、以及如何实现摄像头180度旋转的具体手段进行详细说明,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此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上述内容进行了说明或表示,因而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第一请求人认为:证据1.8和证据1.13均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公开内容大致相同,除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紧靠摄像头的上边框处有绒毛、摄像头两侧有卡头、卡头卡于上边框的卡口内”,证据1.10、1.11、1.16、1.17中均公开了卡头、卡口,证据1.14和证据1.15均公开了设置绒毛的技术方案,因此证据1.8和证据1.13中之一、与证据1.10、1.11、1.16、1.17中之一、与证据1.14和证据1.15中之一所组成的3份证据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同时证据1.2、1.6、1.7、1.1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6、1.7、1.8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13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10、1.11、1.16、1.17中未公开了卡头、卡口,证据1.14和证据1.15未公开设置绒毛,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进而,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
第二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1)证据2.1、证据2.2、公知常识的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2)证据2.1、证据2.4、公知常识的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
第二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使用证据2.3。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1和证据2.2的真实性并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第二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5原件,证据2.5是由公证机关出具的通过互联网对证据2.4中广告页进行拷屏的公证书,使用证据2.5证明证据2.4的真实性。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5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认可证据2.5本身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2.5中所附拷屏内容与证据2.4中内容不一致无法以此证明证据2.4的真实性,且不认可证据2.4中“2002.10”为其出版日期。第二请求人认为证据2.5中所附拷屏内容与证据2.4中内容一致,而证据2.4中“2002.10”为其网络公开日期。
双方对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1、证据2.2、证据2.4是否具备创造性充分发表意见。第二请求人认为证据2.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中并未公开扬声器安装在边框上以及设置有绒毛,而证据2.2或证据2.4中公开将扬声器安装在边框上,设置绒毛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除了上述第二请求人所述的区别,还包括以下区别:本专利为独立的显示装置,而证据2.1和证据2.2中均不是,且卡头、卡口的结构以及摄像头安装位置也是不相同的,本专利中绒毛是用于固定摄像头旋转位置。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为证据2.1和证据2.2所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全文修改文本,其中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到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并对其他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进行调整,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中关于无效宣告请求阶段修改权利要求书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第一请求人以及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合并审理的本案中,以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2.1为日本专利文献,证据2.2为美国专利文献,第二请求人同时也提交了上述两份证据中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并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2.1和证据2.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证据2.1和证据2.2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上述两份证据所公开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所公开内容以其附图以及所提交的相应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和证据2.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相对于证据2.1和证据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认为本专利中的紧靠于摄像头在上边框处设置绒毛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证据2.1公开了一种信息处理设备,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所述信息处理设备包括本体2以及显示部3,显示部3安装成相对于本体2可枢轴地打开和关闭,用于显示图象的LCD21设置在显示部的前面,显示部3上包括图象拾取装置23,图象拾取装置23用于拾取图象,利用容置图象拾取装置23的管状容置装置以及支撑装置将图象拾取装置23安装在显示部3的上边框中,并可使该图象拾取装置23以超过大约180度的角度范围在竖直平面内向外进行旋转运动,其中支撑装置112A、121是在管状的容置装置两端的部分支撑该容置装置,同时在显示部3的上边框处还具有麦克风24,本体2的上表面上设有扬声器8。该设备包括CPU 52、PC卡53,RAM54以及图形芯片81,均连接至内部总线51,该内部总线51连接至外部总线55,硬盘驱动器56、I/O控制器57、键盘控制器58、轨迹点控制器59、声音芯片60、LCD控制器83、调制解调器50以及其他所需元件均连接至外部总线55,声音芯片60获取来自麦克风24的输入或将音频信号供至扬声器8,图象拾取装置23捕捉的图象数据在处理模块82中处理后输入至与内部总线55连接的图形芯片8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摄像视频语音一体化显示器,证据2.1公开了一种信息处理设备,其中包括有安装在本体上的显示部,该显示部用于显示图象,并具有语音和摄像装置,可见证据2.1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相同,并均是提供一种兼有显示、摄像视频、语音功能的显示装置,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1所公开内容相比可知,证据2.1中的LCD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显示屏,证据2.1中的显示部3的框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框架,证据2.1中的图象拾取装置2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摄像头,证据2.1用于安装图象拾取装置的支撑装置上的轴112A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卡头,证据2.1中的位于显示部3上边框上用于容置轴112A的凹槽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卡口,由于证据2.1中各部件均属于电子元器件,将它们整合在一起构成一个电子设备必然需要信号线对其进行连接,因而证据2.1中隐含公开了本专利中的信号线。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内容的区别在于:(a)本专利中的扬声器安装在显示器的框架上,而证据1中的扬声器未安装在显示部上而是安装在本体上;(b)本专利中紧靠摄像头的框架上边框处设置有绒毛。
关于区别(a),证据2.2公开了一种具有视频和音频功能的笔记本式计算机,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在所述笔记本式计算机显示器2上的两侧形成的声音孔21内具有声音盒212,该声音盒212内放置有扬声器。即证据2.2已公开在显示器左右两个边框上安装扬声器。
关于区别(b),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说明设置绒毛的作用何在,尽管专利权人认为绒毛具有固定摄像头旋转位置的功能。但利用各种常规技术手段来实现固定摄像头旋转位置的作用已是普遍存在的,例如在摄像头边缘沿其旋转方向设置若干个凹槽,在近邻该边缘的构件上设置一个凸起,该凸起与凹槽的间距巧合可使凸起在不受外力时可嵌入到凹槽中,而当施加一定外力时即可使凸起摆脱凹槽的位置限定,又比如使与摄像头相邻的构件紧密靠近该摄像头,二者之间的间距能够使摄像头相对于该构件进行转动,同时由于二者间距较近导致两者之间存在的较大的摩擦力从而能使固定摄像头的旋转位置,上述做法均是通过增大移动或转动物体的摩擦力来实现的,而本专利利用绒毛增大摩擦力的方式也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仅是利用绒毛所产生的阻力可增大转动物体的摩擦力足以固定转动物体、同时当所施加的外力大于该摩擦力时使物体仍可转动的这一公知特性,应用该常用技术手段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
如前所述,区别(a)已被证据2.2所公开,区别(b)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所属技术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2.1公开的信息处理设备的基础上,所述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中所公开的集成显示、摄像、语音的显示器作为独立的显示装置,将其中扬声器如证据2.2所公开的安装方式而安装在显示器框架上,同时结合绒毛增加摩擦力从而定位转动物体的公知常识,即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上述结合无需花费任何创造性劳动,仅是现有公知电子器件的简单组合集成,其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其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即提供一种集成显示、视频、语音功能的显示装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和证据2.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麦克风为内置式,该内置式麦克风装于上边框内侧或装于下边框内侧。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证据2.1已公开将麦克风安装在上边框内的技术方案,而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将麦克风选择安装在显示装置的下边框仅是一种常规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扬声器有二只,分别装于左边框和右边框上,或二只扬声器均安装于下边框上。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证据2.2已公开将两个扬声器安装在显示装置左边框和右边框上的技术方案,而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将扬声器选择安装在显示装置的下边框仅是一种常规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4)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信号线包括摄像头信号线、麦克风信号线和扬声器信号线,在下边框内侧有一块信号线转接片,该信号线转接片为一块内置式IC芯片,摄像头信号线、麦克风信号线和扬声器信号线均与信号线转接片相连,在信号线转接片上连有一根信号输出线。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证据2.1已公开了图象拾取装置、麦克风、扬声器的内部连线方式,其中麦克风、扬声器连接至声音芯片60上之后连接至外部总线上,图象拾取装置通过图形芯片81连接至内部总线上,而内部总线连接到外部总线上。如前所述虽然证据2.1中文字部分未明确其包括信号线,但将上述电子元器件整合在一起构成一个电子设备必然需要信号线对其进行连接,即证据2.1隐含公开了各信号线,证据2.1中用于向外输出信号的外部总线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信号输出线,证据2.1中的声音芯片、图形芯片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内置有IC芯片的信号转接片,其作用均是对信号进行采集转换传输,本专利中将各个电子元器件的信号线均连接到一块信号线转接片上由其上信号输出线用作信号输出的做法与证据2.1中分别使用具有各自功能的芯片之后再一同连接由外部总线作为信号输出线的做法实质上并无区别,作用效果均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根据具体使用要求选择最为适当的连线方式,是无需花费任何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5)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该摄像视频语音一体化显示器包括有一只支座,所述的显示屏为液晶显示屏或等离子显示屏。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在独立的显示器上安装支座用于支撑该显示器这一做法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已在现有显示装置上广为使用,专利权人对其属于公知常识也予以认可,同时显示屏采用液晶显示屏或等离子显示屏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对此在证据2.1以及证据2.2公开的信息处理设备的基础上,所述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中所公开的集成显示、摄像、语音的显示器作为独立的显示装置,此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可得到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上述结合无需花费任何创造性劳动,仅是现有公知电子器件的简单组合集成,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如上所述,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1、证据2.2、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依法应予以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就不再对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以及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25603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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