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工业用电风扇定子安装后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53
决定日:2008-11-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74093.X
申请日:2004-08-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冯万章
授权公告日:2005-12-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植棋
主审员:李改平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试验报告仅能证明有关产品的检测时间,不能证明被检产品的公开时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壁上、开口边缘以及底部均有较大区别,与其他在先设计差别更为明显,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工业用电风扇定子安装后壳”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是200430074093.X,申请日是2004年8月28日,专利权人是吴植棋。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冯万章(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多件与其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本专利是一种业内长期使用的通用技术,不是新设计,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3323443.4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2:03323442.6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3:95211212.4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4:93218900.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5:00263726.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6:03224157.7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7:89211793.1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8: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8年7月1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8年8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8月15日请求人提交补充意见陈述,认为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广州日用电器检测所2003年7月5日对广东肇庆德通有限公司“强力电风扇”所作出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中所附的照片及图纸公开了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其产品当年投放市场,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9:[2002]量认[国]字[V2171]号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及广东肇庆德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1页。
2008年8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于2008年8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中或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8年8月30日专利权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16日发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附件2所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附件3和附件7所公开的是产品的剖视图,没有产品其余视觉角度的视图,因此不能与本专利作相近似比较,附件4至附件6公开的产品形状不充分,并且就已经公开的产品形状来看,与本专利完全不相近似。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中公开的外观设计差异十分明显,一般消费者不会产生误认或混同,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驳回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2008年9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中或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8年10月15日口头审理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陈述了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主要理由和事实,提交了附件9的原件,认为附件1至附件7以及附件9中分别示出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且这些附件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7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附件9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认为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是研发的中间步骤,只在特定的人中进行,试验结果处于保密状态,第三人无法得知该信息,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产品投放到市场,并且该认证试验报告没有技术信息,其公开的内容不完整,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的证据,由于请求人未提交图纸的原件,故对报告中涉及的图纸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广东肇庆德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由于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章,且不能与上述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认为广东肇庆德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被采信。对于相近似性判断问题,专利权人则认为附件1至附件7以及附件9中示出的相关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对于专利权人对附件9的意见,请求人辩称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是在投放市场之前或经国家强制性抽查,是公知公用的产品,不是实验中的产品,图纸是想证明检测报告的内容,图纸与检测报告以及广东肇庆德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形成证据链,证明检测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
在上述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2.证据认定
(1)附件1至附件7分别为外观设计著录项目和图片及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专利权人对这些附件没有异议,故合议组对附件1至附件7予以采信。由于这些专利的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其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证据。附件1至附件7分别示出了有关电机壳的外观设计(分别对应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8,详见各在先设计附图),其均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故可以与本专利进行外观设计近似性对比。
(2)附件8为本专利公报复印件,用于证明本专利有关信息。
(3)附件9为[2002]量认[国]字[V2171]号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及广东肇庆德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专利权人认可该试验报告的真实性,但对报告中涉及的图纸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广东肇庆德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该试验报告仅能证明有关产品的检测时间,不能证明被检产品的公开时间;由于请求人未提交与上述检测报告相关的产品图纸的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并且图纸本身也不能证明产品的公开时间;广东肇庆德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只对图纸的使用情况和申请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进行了说明,不能证明所涉及产品的公开时间。因此,附件9不能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及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对比
本专利为圆柱状杯体,圆壁无孔,在杯体开口处形成凸缘,凸缘宽度与厚度均匀,底部中央有一大圆孔,孔边有向内的凸起,在大圆孔外均布四个较小的圆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为圆柱状杯体,圆壁有孔,在杯体开口处形成凸缘,凸缘较薄且宽度有变化,底部中央有一大圆孔,孔边有凸起,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对比可见:两者大体上均为圆柱状杯体,在杯体开口处形成凸缘。两者的不同之处为:(1)本专利的圆柱状杯体的圆壁无孔,而在先设计1的对应部位有孔;(2)本专利杯体开口处凸缘宽度与厚度均匀,而在先设计1在杯体开口处的凸缘较薄且宽度有变化;(3)本专利底部中央的大圆孔孔边有向内的凸起,其外均布四个较小的圆孔,而在先设计1底部中央的大圆孔孔边有向外的凸起,其外无其他孔。由以上对比可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除整体大致为圆柱状外,其他各部分的区别较为明显,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2有三个用于固定的凸起,主体部分壁部为方圆结合形。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对比可见:本专利壁部为圆柱状杯体,而在先设计2主体部分壁部为方圆结合形,两者主体部分壁部形状区别较大,由此可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区别较为明显,两者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3为半剖视图,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在先设计7和在先设计8为全剖视图,详见在先设计7和在先设计8附图。从以上视图均无法判断这些在先设计的整体外观设计,无法与本专利进行比较。
在先设计4的外壁有长方形孔,底部有弧形孔。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进行对比可见,(1)本专利圆壁无孔,而在先设计4的外壁有长方形孔;(2)本专利底部均布四个圆孔,而在先设计4的底部有弧形孔。由此可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的区别较为明显,两者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5的外壁有长条形孔,底部有弧形孔。详见在先设计5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进行对比可见,两者各部孔的形状和布局完全不同,区别较为明显,两者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6为圆柱形,外壁有长条形孔,底部未显示。详见在先设计6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6进行对比可见,两者壁部是否有孔不同,两者的底部无法比较,因此,两者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被公开发表和公开使用,同时不能证明本专利采用通用技术不属于新设计的主张,因此其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30074093.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1 立体图2
在先设计1附图
右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后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附图
在先设计4附图(图中标1)
在先设计5附图(图中标1)
在先设计6附图(图标102)
在先设计7附图
在先设计8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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