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光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泛光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05
决定日:2008-11-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25203.8
申请日:2004-03-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百家丽(中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3-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史杰
主审员:刘铭
合议组组长:李礼
参审员:倪晓红
国际分类号:F21V31/00,F21V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公开的一项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泛光灯”的200420025203.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3月5日,专利权人为史杰。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泛光灯,包括底箱、透光板和密封条,密封条设置于透光板边缘和底箱口面之间,其特征在于:所述透光板外缘处设有边框,透光板固定在边框内侧,边框与底箱之间由螺栓相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泛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透光板为玻璃板。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泛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透光板由透明有机材料制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百家丽(中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2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ZL01239164.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27日,共4页;

证据2:ZL01214841.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2日,共7页;

证据3:ZL91231446.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6月23日,共7页;

证据4:ZL92210667.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11月18日,共4页;

证据5:ZL03226108.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15日,申请日为2003年5月9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海洋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5页;

证据6:公开号为特开2003?31025A的日本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2003年1月31日,共2页;

证据7:公开号为US5408399A的美国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首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其公开日为1995年4月18日;

证据8:公开号为US5307255A的美国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首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其公开日为1994年4月26日;

证据9:公开号为US3919542的美国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首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其公开日为1975年11月11日;

证据10:宣称是“飞利浦灯具产品目录”的复印件共4页,包括封面页、第134、135页、载有飞利浦照明办事处信息一览表页;

证据11:宣称是“光辉灯饰产品目录”的复印件共4页,包括封面页、第1、9页、封底页;以及题目为“我市电话号码成功升位至8位”的网页打印件1页;

证据12:ZL200420025203.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本专利共5页)及其专利证书复印件1页,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9日;

证据13:2张照片的复印件共2页,其中第2张照片的产品上标有“PHILIPS”等字样。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11都公开了与本专利完全一致的泛光灯,且这些证据都是2004年3月5日以前申请或公开的,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各份证据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8年2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及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1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第200420025203.8号专利于2008年2月2日出具的编号为G08182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及其附件(ZL03226108.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3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指出专利权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针对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发表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8年10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8年2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一份共17页转送给专利权人,并指出专利权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或者在口头审理当庭,针对该意见陈述发表意见,否则视为无异议。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本案合议组成员变更情况,并指出如对上述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请求并说明理由,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出庭人员为公民代理沈廉、胡朝阳,专利权人一方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所使用的证据为上述证据1-14,其中分别使用证据1-4、6-11及13单独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创造性;使用证据5及14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放弃使用证据5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证据6-9只使用提交的附图部分;证据10的原件在编号为W607860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案卷中,证据10的最后一页为电话升位的说明,用于证明证据10的公开日期;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0中不包括其所称的电话升位说明这一部分,因此本案中对其不进行审理。请求人表示:证据12为本专利,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3为请求人自己拍摄的实物照片,并当庭提交了证据11和证据13的原件;使用证据14的检索报告的评述内容。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并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6-10及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1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4中检索报告的评述内容也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由于证据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条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公开的一项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和2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地面标志灯,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说明书附图及权利要求书):该地面标志灯具有玻璃面板1、面板框架2、电气箱3(和防水橡胶圈6;玻璃面板1通过环氧树酯4与面板框架2连接并固定在其内侧,面板框架2由螺栓5与电气箱3连接。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证据1中公开的地面标志灯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泛光灯,证据1中安装在地面标志灯表面上的玻璃面板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透光板,证据1中位于玻璃面板外侧的面板框架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边框,证据1中的电气箱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底箱,证据1中位于框架与电气箱之间起密封作用的防水橡胶圈6相当于本专利的密封条;证据1中的玻璃面板1通过环氧树酯4与面板框架2连接并固定在其内侧,面板框架2由螺栓5与电气箱3连接。本专利与证据1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都属于室外照明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防水、防尘等问题,得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并且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透光板为玻璃板”,该特征在证据1中已经被公开(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4行,即玻璃面板1),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透光板由透明有机材料制成”。在灯具照明领域,采用透明有机材料作为灯具的面板以达到透光等目的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本决定不再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和证据,现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42002520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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