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封闭地埋式垃圾中转设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全封闭地埋式垃圾中转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06
决定日:2008-11-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80548.7
申请日:2007-08-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德阳旌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6-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绵阳市振华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晓娜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关刚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公开内容相比,区别在于驱动源、其安装位置、及具体传动结构的不同,而权利要求中的驱动源是本领域常用的,同时其安装位置及具体传动结构的差异又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所给出的技术启示并结合所属领域的常规设计手段即可实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2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20080548.7、名称为“全封闭地埋式垃圾中转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8月3日,专利权人为绵阳市振华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全封闭地埋式垃圾中转设备,包括:

2个间隔设置的垃圾集装箱,各垃圾集装箱的顶面均有垃圾入孔、并连接有2-4个均匀对称分布的挂钩套;

位于垃圾集装箱上方的密封盖部分,该密封盖部分主要由有2个开孔并均安装有活动门的顶盖、固定连接在顶盖底面的支撑架和横梁、固定连接在活动门上的金属圈构成;

位于密封盖部分与垃圾集装箱之间的移动平台部分,该移动平台部分主要由移动平台、安装在移动平台底面相对两侧的滚动轮、和移动平台液压驱动机构构成;

设置于垃圾集装箱两侧的各1个升降控制部分,以及液压驱动控制和电控部分,其特征是:

所述各垃圾集装箱(1)上的密封盖部分底面还设置有2-4个均匀对称分布的挂钩机构,各挂钩机构均由安装在横梁(14)上的液压小油缸(5)、与横梁(14)固定连接或连为一体的转动轴(28)、与液压小油缸(5)的活塞杆(24)固定连接的连接头(25)及锁紧螺母(26)、一端通过连接稍(27)与连接头(25)活动连接的连杆(6)、一端通过连接稍(29)与连杆(6)另一端活动连接、并与转动轴(28)活动套接的挂钩(7)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封闭地埋式垃圾中转设备,其特征是:所述移动平台液压驱动机构主要由安装在移动平台(3)底面中部的齿条(12)、与齿条(12)啮合的齿轮(11)、与齿轮(11)连接的液压马达(10)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全封闭地埋式垃圾中转设备,其特征是:所述各升降控制部分均主要由底座(19),下端固定安装在底座(19)上的液压大油缸(20)和下立柱(18),与下立柱(18)活动套接的中立柱(33),与中立柱(33)活动套接的上立柱(32),安装在中立柱(33)上段两侧的固定滚轮(34),分别通过中立柱(33)上端两侧的固定滚轮(34)、两端分别连接在上、下立柱下端的各一组钢丝绳(21)构成;液压大油缸(20)的上端固定连接在中立柱(33)上部,上立柱(32)的上端与所述顶盖底面的支撑架(13)固定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全封闭地埋式垃圾中转设备,其特征是:所述顶盖(4)的四周边设置有防水裙边或防水垫。”

针对上述专利权,德阳旌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99241494.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16日;

附件2: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机械工程师手册》的封面页、封底页、出版信息页、第430-434、367-379页的复印件,共21页,2001年3月第2版第2次印刷。

附件3: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共13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2为公知技术;(2)关于新颖性,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特征对比表可知,本专利中横梁通过挂钩机构与集装箱连接,与此对应,附件1中横梁通过牵引杠杆与集装箱挂钩连接,而具体横梁与集装箱如何挂钩连接并实现相应联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新颖性;(3)关于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是采用液压油缸带动挂钩套装置,而对此附件1给出了相应的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附件1并结合附件2中的公知技术后,不需创造性思维就可得出权利要求1的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应地,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8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9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08年10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2008年10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挂钩机构与附件1中的牵引杠杆不同,两者的技术方案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挂钩机构的构成、安装方式、工作原理以及技术效果明显不同于附件1,附件1不存在相关的技术启示,附件2也没有表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及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当庭,合议组将2008年10月8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审议庭调查和辩论过程中,请求人认为,附件2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其中第378页记载的定缸型、摆缸型B的气液四杆机构能够给出本专利的挂钩机构的技术启示,因此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而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的内容不能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双方当事人还分别就各自的其它观点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针对当庭转送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请求人如需提交意见陈述,应在自口审之日起10日之内提交,该意见陈述应当与其口审当庭陈述的意见一致。合议组也告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当庭陈述的有关附件2的内容及附件2与附件1相结合以破坏本专利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可以在自口审之日起10日内提交相关的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21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请求人未完成附件1结合附件2说明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举证责任,且强调本专利中液压小油缸和与挂钩套接的转动轴均安装在横梁上,由此本专利的动力在同一平面上传输,而附件1的动力不在同一平面上传输,因而本专利的挂钩机构的组成零件少、结构简单、成本低,且利用液压传动简单,安全性高,节能。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附件2为《机械工程师手册》的封面页、封底页、出版信息页、第430-434、367-379页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审当庭出示了附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2的真实性,故合议组认为附件1、2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该附件1的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该附件2的出版印刷日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2所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公开内容相比,区别在于驱动源、其安装位置、及具体传动结构的不同,而权利要求中的驱动源是本领域常用的,同时其安装位置及具体传动结构的差异又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所给出的技术启示并结合所属领域的常规设计手段即可实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有创造性。

(i)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在口审当庭认为,附件1中的复合杠杆机构5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挂钩机构,活动门是垃圾箱必须要有的,附件1公开了与权利要求1其它特征相对应的特征。液压小油缸的驱动方式替换电磁铁属于等同替换,附件1中的牵引杠杆和挂钩两点固定之后,也是在一个平面上运动。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的密封盖上应当存在活动门;但附件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移动平台液压驱动机构,附件1中的复合杠杆机构与本专利的挂钩机构的结构不同,电磁驱动与液压小油缸的驱动方式也不同;附件1中复合杠杆机构5的传动杆之间不在同一平面上,其具有四个活动连接点和两个固定连接点,而本专利的活塞杆24与连杆6在一个平面,具有两个活动连接点和一个固定连接点,由此本专利的设备节能、安全性高,结构简单、噪声低、成本低。

双方均认为,附件1的复合杠杆机构5中的牵引杠杆和集装箱挂钩都是安装在横梁上。

合议组经审理查明:附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行至第2页末尾及附图1、2)公开了一种雕塑式全封闭落地垃圾转运装置(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全封闭地埋式垃圾中转设备),并具体披露了以下内容:该设备包括2个间隔设置的垃圾集装箱11(参见附图1),各集装箱11的顶面连接有2个(与权利要求1中的数值范围“2-4”有共同的端点)均匀对称分布的钩销(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挂钩套); “集装箱11垃圾入口与密封盖垃圾入口6处相通”【由此可知,集装箱的顶面具有垃圾入口(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垃圾入孔),密封盖上也存在开孔,由于有2个垃圾集装箱,可确定开孔的个数为2个】,在所述密封盖1(对应于本专利中的顶盖)垃圾入口上采用滚轮式平移推拉盖6(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活动门),该推拉盖6盖面上安制有可作为推拉扶手用的抽象微型雕塑4(对应于本专利中的金属圈),密封盖1下面焊接有主梁2(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固定连接在顶盖底面的支撑架)和横梁3,车桥7(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移动平台部分)设置于密封盖1与集装箱11之间,并在地坑台阶上安有车桥滚轮 13(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滚动轮),可供车桥7移动,【由附件1的图2可看出,该车桥滚轮 13按照在车桥7底面的相对两侧】,操纵液压马达手柄(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移动平台液压驱动机构)、汽车桥7移至集装箱11上车位置,在垃圾集装箱的两侧设有二根三节套装式升降臂(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升降控制部分),其电器、液压控制与地面上的控制台相连(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液压驱动控制和电控部分),在各垃圾集装箱上方密封盖的底面设置有2个均匀对称分布的复合杠杆机构5(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挂钩机构),该复合杠杆机构5由牵引杠杆I、拉杆及集装箱挂钩II组成,牵引杠杆I铰固在横梁3中上侧,拉杆一端能与安装于主梁2两侧或单侧的电磁铁14(液压马达、微电机均可)动铁芯铰合,另一端能与固定(铰焊)在横梁3外下侧的集装箱挂钩II连接。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本专利针对现有技术中存在电磁挂钩等电动控制结构的安全性能较差、实用性较差的问题进行了改进,其相应的解决方案是以液压驱动控制机构代替电磁控制结构。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对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采用的是由安装在横梁上的液压小油缸驱动的挂钩机构,而附件1中采用的是由安装在主梁(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支撑架)上的电磁铁驱动的复合杠杆机构,且权利要求1中的挂钩机构与附件1中的复合杠杆机构的具体结构不同。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具体而言,本专利中挂钩机构的动力来自安装在横梁上的液压小油缸5,借助锁紧螺母26、连接头25和连接销27将液压小油缸5的活塞杆24与连杆6的一端连接起来,连杆6的另一端通过连接销29与挂钩7连接,挂钩7与固定连接在横梁14或与横梁14连为一体的转动轴28活动套接;而附件1中复合杠杆机构5的动力来自安装在主梁(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支撑架)上的电磁铁14,通过固定在横梁上的牵引杠杆及其与拉杆的相互作用将动力传送给垃圾集装箱挂钩。

关于驱动源的不同,由于附件1中已经公开了“电磁铁14(液压马达、微电机均可)”,且液压小油缸、电磁铁等均是本领域常见的驱动源,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很容易想到用液压小油缸代替附件1中的电磁铁;关于本专利中液压小油缸的安装位置,将液压小油缸安装在横梁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的常规选择。关于具体传动结构的差异,权利要求1中采用的是与液压小油缸相连的活塞杆通过一连杆与挂钩连接,其中活塞杆与连杆之间通过锁紧螺母、连接头或连接销固定,连杆与挂钩之间通过连接销固定,而附件1中采用的是与电磁铁相连的拉杆(对应于活塞杆)通过倒“V”型的牵引杠杆和另一拉杆与挂钩相连;尽管附件1中没有明确公开权利要求1所述的锁紧螺母、连接头或连接销,但在各杆之间或杆与挂钩之间安装有相应的固定连接装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两者传动结构的主要差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没有使用附件1中所采用的倒“V”型的牵引杠杆,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牵引杠杆、拉杆等都是传动机构常用的传动部件,这些传动部件在传动机构中是否被使用、其设置位置、以及这些传动部件之间的相互固定、连接关系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常规选择的,因此在附件1所公开的传动结构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常规设计手段容易想到省略牵引杠杆而直接采用拉杆传动的方式,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本专利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专利权人所争辩的“本专利中液压小油缸和与挂钩套接的转动轴均安装在横梁上,由此本专利的动力在同一平面上传输,而附件1的动力不在同一平面上传输,因而本专利安全性高、节能且结构简单、成本低”的观点,合议组认为,尽管附件1的电磁铁14与其所要驱动的复合杠杆机构分别设置在主梁和横梁上,即两者没有设置在同一部件上,但由于两者属于驱动与被驱动的关系,为了使动力便于传动,两者所处的位置不可能相距甚远,因此,出于便于传动以及稳定性等方面的考虑,本专利将液压小油缸连同传动结构一起设置在同一部件即横梁上从而使动力在同一平面上传输,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故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识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进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虽然没有具体公开权利要求2中齿轮和齿条啮合的技术特征,但齿轮和齿条配合作直线运动属于常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齿轮和齿条相啮合的传动机构安装在移动平台底面中部,现有技术中并没有给出这样的技术启示,而安装在中部可实现装置的平衡。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中的移动平台液压驱动机构作了进一步限定,附件1公开了操纵液压马达(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移动平台液压驱动机构)从而移动车桥,而齿条与齿轮相啮合以使所连接机构进行直线运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将齿条安装在移动平台底面中部以实现其移动中的平衡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中第三立臂8通过钢丝绳随着联动表示其必然有滚轮。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固定滚轮,也没有公开其具体位置,本专利是具体的升降机构。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或2中的升降控制部分作了进一步限定,附件1(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至第2页第4行,及第2页第3段第2-3行)公开了二根三节套装式升降臂,该三节套装式升降臂主要包括力臂座12(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的底座)、液压油缸(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的液压大油缸)、置于力臂座12上的第一立臂10(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的下立柱)、安装在第一立臂10滑槽内的第二力臂9(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的中立柱)、置于第二立臂9滑槽内的第三力臂8(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的上立柱)和钢丝绳,该钢丝绳一端连接在第三立臂8(对应于上立柱)的下端,另一端联接在第一立臂10(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的下立柱)中部的调节横担上。附件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2行,及第2页第2行)还公开了“二根三节套装式升降臂(8、9、10)的第一立臂10置于固定在地坑底面的立臂座12上,并装有油缸”和“当油缸带动第二立臂9上下运动时,第三立臂8通过钢丝绳随着联动”,由此根据本领域的普通常识可推知,为了驱动升降臂升降,该油缸的下端应安装在力臂座12上,该油缸的上端应固定连接在第二立臂9的上部,否则油缸无法带动第二立臂9上下运动。由附件1的图1可清楚看出第三力臂8的上端与密封盖底面的主梁2(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的支撑架)相接触,由于油缸带动第三力臂8上升时,连带垃圾集装箱11和其上的密封盖部分上升,因此该第三力臂8的上端与密封盖底面的主梁2必然是固定连接的。

由此可知,附件1中未公开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中所述的固定滚轮及其具体安装位置,附件1中钢丝绳在第一立臂10上的连接位置也与权利要求3中所述“下立柱的下端”不同;然而采用固定滚轮与钢丝绳相配合来实现传动是本领域十分常见的传动方式,而其中滚轮与钢丝绳的具体安装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传动方式的具体需求来加以设置的,无需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同时权利要求3所述具体的设置位置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的图2中清楚地表示出了顶盖的四周边设置有防水裙边或防水垫,如图2中顶盖边上的斜边面。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没有具体公开防水裙边或防水垫。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顶盖的四周边设置有防水裙边或防水垫。附件1的图2中虽显示了在密封盖的两侧与相应地面之间均设置有斜边,但附件1对此未进行相关说明,由此不能认定其图2中设置了防水裙边。然而,为了起到防水的目的,在顶盖的四周边设置防水裙边或防水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但附件1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如上所述,由于已得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都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从而导致本专利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和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 决定

宣告第200720080548.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一方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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