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电用导电轨及其制造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供电用导电轨及其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10
决定日:2008-11-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1998-10-09
申请(专利)号:99811837.0
申请日:1999-10-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桐
授权公告日:2007-07-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保罗?瓦勒两合公司
主审员:岑艳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B60M1/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由于对比文件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由对比文件的结合而得到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99811837.0、名称为“供电用导电轨及其制造方法”的PCT发明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9年10月8日,优先权日为1998年10月9日,于2001年4月6日进入国家阶段,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4日,专利权人为保罗?瓦勒两合公司。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为用电器供电用的导电轨,它由基体(1)和与该基体(1)相连并由比该基体(1)的材料硬的耐磨材料组成的电刷面(2a)组成,由此在形成朝向基体(1) 的电刷面(2a)的部分上设有沿电刷面(2a)的长度方向伸展的板条(5),其特征在于,板条(5)与电刷面(2a)的狭长侧(2b)一起在所述板条(5)的外边缘上共同形成一个凹窝(3),该凹窝(3)至少部分地由基体(1)的材料(6)填充。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电轨,其特征在于,基体(1)具有与板条(5)数量相当的凹窝(4),板条(5)镶嵌在其中,凹窝(4)的内壁借助至少一次变形装配过程被挤压在相应的板条(5)的表面。

3、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导电轨,其特征在于,板条(5)中的至少一个具有背凹(5a)以及与相应板条(5)相接触的凹窝(4),板条(5)的背凹(5a)在装配过程后与四周扣合。

4、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电轨,其特征在于,基体(1)的表面至少在以下区域具有分段的沟纹(7),即在装配过程中被挤压在电刷面部分(2)的板条(5)表面上的那些区域。

5、按照权利要求4所述的导电轨,其特征在于,基体(1)由铝制成,其中,在装配过程前在基体(1)表面形成一氧化层,而沟纹(7)设置成使得在装配过程中所述氧化层被撕裂。

6、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电轨,其特征在于,基体(1)内的凹窝(4)在装配过程前呈U型。

7、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电轨,其特征在于,基体(1)具有至少一个沿基体(1)长度方向伸展的空腔(13),用于增加基体(1)的表面积。

8、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电轨,其特征在于,基体(1)具有至少一个沿基体(1)长度方向伸展的通道(13),其内部至少分段加热或者有加热剂和/或冷却剂从中流过。

9、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电轨,其特征在于,基体(1)为铝制的挤压结构,电刷面部分(2)为不锈钢挤压结构。

10、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导电轨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以下步骤:

-在第一过程阶段,电刷面部分(2)借助于其板条(5)被嵌入为其设置的凹窝(4)内;

-在第二过程阶段,基体(1)和电刷面部分(2)借助于辊被以如下方式彼此压紧,即第一辊(R1)被压向用作集电器表面的面(2a),一个将基体(1)从背向电刷面(2)一侧(B)压向电刷面部分(2)的第二辊(R3)这样造型,即至少一个由辊面(9)伸出的周向凸缘(10,11,12)将基体(1)的材料挤压到电刷面部分(2)的板条(5)的至少一个背凹(5a)之后;

-在第二过程阶段的同时或在第二阶段之后,辊(R4)将基体(1)的材料(6)从外面侧向挤压,并将所述材料挤压到由电刷面部分(2)的板条(5)形成的凹窝(3)的背凹(5a)之后。

11、按照权利要求10所述的制造导电轨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基体(1)的背向电刷面的一侧(8)有一个V型槽用来使仿型辊(R2)对中,在第二过程阶段前,辊(R2)利用其挤压面(9)将基体(1)和电刷面部分(2)挤压在一起。

12、按照权利要求11所述的制造导电轨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采用铝制基体(1)时,在其与电刷面(2)的板条(5)接触的特定表面区域内具有沟槽(7),在由仿型辊(R2)产生V型槽的情况下,氧化层至少在沟槽(7)的区域内被撕裂。”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吴桐(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75年9月2日的US3902579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部分中文译文(下称对比文件1)复印件,共8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74年11月26日的US3850270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及中文译文(下称对比文件2)复印件,共11页;

证据3:冶金工业出版社于1984年11月第一版《金属压力加工概论》封面、版权页、扉页、第24、27、67、83、85页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4:本专利在实质审查及复审阶段的相关审查意见通知书及意见陈述书的复印件,共29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权利要求2-8相对于对比文件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6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8年6月2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对比文件1的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2页。

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14日提交意见陈述书,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6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双方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均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结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证据3、4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修改后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请求人于2008年9月25日提交了根据口审内容归纳的意见陈述书,其中部分无效证据结合方式超出口审当庭确定的范围。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对比文件1、2是美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及对比文件1修改后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故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由于对比文件1、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

对于请求人在2008年9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提及的超出口审当庭确定范围的无效证据结合方式,合议组对其不予审查。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向用电器供电的导电轨,由基体11和与所述基体装配在一起的滑面12组成,滑面由耐磨金属制成,在沿着所述基体长度伸展方向上,在与所述滑面相对的一面设有若干个楔形榫头113,滑面与基体间的接触面上有若干U形凹窝122, 在滑面的槽状凹窝旁边设置有肋124,滑面上的U形凹窝和槽状凹窝之间的肋被挤在所述楔形榫头的、与所述肋对应的凸缘上(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3页第4行-第5页25行,附图1-2)。

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对比文件2中的滑面上凸起的肋相当于本专利的板条,滑面上的U形凹窝相当于本专利的电刷面上的凹窝,并且由对比文件2图2可知,该U形凹窝被基体上的楔形榫头113填充。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大部分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电刷面的材料比基体的材料硬,而对比文件2中未公开滑面材料比基体更硬。因此两者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导电轨10,包括导电轨组件12和滑动接触式集电靴组件14,所述导电轨组件12包括一个纵向延伸的导电支撑轨34,该支撑轨具有一对同时延伸的、基本平行的纵向沟槽36、38,和一个纵向延伸的导电沟槽形部件40,已经发现,铝是制作支撑轨34的良好材料,而导电通道部件40采用不锈钢材料,将部件40挤压到支撑轨34的过程中,经过挤压金属塑性变形过程,有助于进一步提高电接触性能。(参见该对比文件的中文译文第1页第6行-第2页第12行,图1-3)

由上述新颖性评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之处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电刷面的材料比基体的材料硬,而对比文件2中未公开滑面材料比基体更硬。本专利中基体材料比电刷面的材料软,是为了使基体材料易于变形,从而在基体材料和电刷面之间形成更好的结合。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并且对比文件1中的支撑轨34的边缘60、62被朝向导电沟槽形部件40的凸缘42、44的边缘挤压,也是为了使部件40和支撑轨34在挤压过程中形成更好的结合,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中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启示,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由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这种结合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基体(1)具有与板条(5)数量相当的凹窝(4),板条(5)镶嵌在其中,凹窝(4)的内壁借助至少一次变形装配过程被挤压在相应的板条(5)的表面”同样已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参见该对比文件的附图2及权利要求1),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板条(5)中的至少一个具有背凹(5a)以及与相应板条(5)相接触的凹窝(4),板条(5)的背凹(5a)在装配过程后与四周扣合”同样已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参见该对比文件的附图1、2及说明书中文译文第3页5-7行及21-23行),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参见该对比文件的中文译文第1页最后1段及附图3中标记为48、50、52、54的纵向波纹),对比文件1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相同,该对比文件中的波纹也是形成在支撑轨34(相当于本专利的基体)上,并且在安装过程中该波纹被挤压在导电沟槽形部件40(相当于本专利的电刷面)的末端,从而被刮破或剪断,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导电轨做了进一步限定,但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参见该对比文件的中文译文第2页第2-7行),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参见该对比文件的附图1中装配前基体上的楔形榫头之间的凹入部位),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参见该对比文件的附图1-4中显示的基体上的盒状配置111),该盒装配置也是沿基体长度方向延伸,其同样增加了基体的表面积,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参见该对比文件的附图1-4中显示的基体上的盒状配置111),该盒装配置也是沿基体长度方向延伸,其内部空腔中流动的空气可以作为加热剂或冷却剂对基体进行分段加热或冷却,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参见该对比文件的中文译文第1页倒数第6-8行、第2页第2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强调的是:1)对比文件2中的U形凹窝122不能等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凹窝3;2)本专利是基体包围凹窝,与对比文件2的凹窝包围基体的方案不同;3)对比文件2中的肋不能等同于本专利的板条。

对此,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2的图2显示了位于滑面上的三个U形凹窝122,其中外侧两个凹窝是由肋124和滑面狭长侧一起形成在肋124外侧边缘上,并用于与基体的楔形榫头挤压配合,因此该凹窝122与本专利的凹窝3结构、功能都相同;2)“基体包围凹窝”的技术特征并未记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3)对比文件2的图2显示了肋124形成在朝向基体的滑面的部分上,沿滑面的长度方向伸展,根据图3可知当基体腹板经挤压进入槽状凹窝时该肋相应地被挤在楔形榫头与该肋对应的凸缘上,从而达到紧固连接基体和滑面的作用,因此该肋与本专利的板条的结构、功能均相同。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宣告99811837.0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9无效,在权利要求10-1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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