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连接器的定位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卡连接器的定位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37
决定日:2008-11-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22811.X
申请日:2006-07-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8-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林?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刘丽伟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对比文件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只是在对比文件基础上进行的简单叠加,并未取得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卡连接器的定位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7月25日,专利号为200620122811.X,专利权人为上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卡连接器的定位结构,尤指可供外部记忆卡插入使用的卡连接器定位结构,系设置有绝缘座体,并于绝缘座体内设置有导电端子组,且导电端子组于一侧设有可供预设记忆卡插接的接触部,而绝缘座体上罩覆有具容置空间的屏蔽壳体,且容置空间内设有二次按压呈一循环滑移动作的定位结构,其特征在于:

该定位结构为具有定位于容置空间内的基座,且基座内设有活动位移的顶推座,并于顶推座与基座间设有一弹性组件,以使所述预设记忆卡直接轴向顶推力而使弹性组件呈挤压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连接器的定位结构,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导电端子组的接触部为位于所述绝缘座体的对接部处,而远离接触部另侧则设有连接部,且连接部为露出所述绝缘座体外与所述预设电路板呈电性连接。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连接器的定位结构,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屏蔽壳体的基部一侧为延伸有可区分各种规格大小的记忆卡推入的导引部。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连接器的定位结构,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定位结构的基座内为可设有供预设导杆滑移及定位的导槽,而导杆可通过记忆卡二次按压于导槽内产生一循环滑移及定位动作者。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连接器的定位结构,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定位结构的顶推座一侧为可设有供预设记忆卡顶推的推移部。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连接器的定位结构,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定位结构为可定位于屏蔽壳体的短边处。”

针对本专利,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以下对比文件作为证据使用:

对比文件1:证书号数为I1234905的中国台湾专利的专利公报及其说明书复印件共44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1日。

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71882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17日。

对比文件3:证书号为M259350的中国台湾专利的专利公报及其说明书复印件共33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11日。

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揭示了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定位结构(3)、绝缘座体(1)、导电端子组(13)、遮蔽壳体(2)、基座(31)、顶推座(32)以及弹性组件(33)的结构与相互关系,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导电端子组(3)以及其接触部(131)与连接部(132)的结构及相互关系,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定位机构(3)、顶推座(32)以及推移部(321)的结构及相互关系,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定位结构(3)及遮蔽壳体(2)的结构与相互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2、5、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2、对比文件2揭示了权利要求3多限定的“导引部(211)”,对比文件2所揭示的“导引部(B)”为用于导引I型电子卡进入此L型壳体的EXPRESS CARD CONN.,即对比文件2所揭示的“导引部(B)直接设置于对比文件1所揭示的EXPRESS CARD CONN.上时可产生相同功效与效果,而两者可以简单叠加,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3、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都揭示了一种可二次按压电子卡完成退卡过程的退卡机构,区别点在于对比文件1所限定的退卡机构的导槽(423)设在顶推座(42)上,而对比文件3所所限定的退卡机构的导槽(A)设置在基座(27)上,两者可结合使用,导槽设置于基座或顶推座上只是简单替换,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7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10月30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10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本专利的导槽312位于不移动的基座31内,顶推座32不包括导槽312,而在对比文件1中,定位轨道414位于传动件42的移动部421内,传动件42包括了定位轨道414。因此,权利要求1的“顶推座”与对比文件1的“传动件”具有不同的结构。由于本专利的导槽312位于不移动的基座31内,因此,记忆卡可以通过顶推座32而产生直接轴向顶推力,而使弹性组件呈挤压状。而在对比文件1中,电子卡通过传动件42压缩弹性件43,由于定位轨道414位于每次插卡/退卡都会′?动的移动部421上,在每次的插卡/退卡操作中,受到止动件44的钩部442在定位轨道423中滑移运动的影响,传动件42会产生一个横向移动的分量,因此,通过传动件42不能产生直接轴向顶推力而使弹性组件呈挤压状。(2)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5、6也具有新颖性。(3)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的“弹性触片412”相当于本专利的“导引部”,但对比文件2中的“弹性触片”和本专利中的“导引部”是不同的,本专利的导引部211的端面与相邻的记忆卡4端面相互抵持,而对比文件2中“弹性触片412”所起的作用是卡入电子卡的边缘槽道中;本专利中的导引部211用于区分各种规格大小的记忆卡,而对比文件2中“弹性触片412”所起的作用是稳固电子卡。可见,本专利中的“导引部211”和对比文件2中的“弹性触片412”在工作时,其与电子卡之间的相互位置关系和作用都是不同的。(4)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中的“位于固定块27一侧的第一导槽28及第二导槽2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定位结构的基座内为可设有供预设导杆滑移及定位的导槽”,但对比文件3中的A技术特征和本专利中的“定位结构的基座内为可设有供预设导杆滑移及定位的导槽”是不同的,本专利的导槽312位于基座31内,而顶推座32位于基座31内,基座31与顶推座32之间是弹性组件33。对比文件3中“位于固定块27一侧的第一导槽28及第二导槽29”中的“固定块27”与本专利中的“基座”位置是完全不同的。



2008年10月30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如下事项:(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2)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3)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应当在口审之日起7日内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认证的对比文件1、3的公告文本,专利权人表示,如果请求人提交了对比文件1、3真实性的证明文件,则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2、5、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2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3结合不具有创造性;(6)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并当庭已经充分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于2008年10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认证的对比文件1、3的公告文本副本。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于2008年10月30日提交了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认证的对比文件1和3的专利公报和专利说明书副本,合议组未发现存在影响对比文件1-3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3均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若对比文件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卡连接器的定位结构,尤指可供外部记忆卡插入使用的卡连接器定位结构,其包括以下技术特征:(a)设置有绝缘座体,并于绝缘座体内设置有导电端子组,且导电端子组于一侧设有可供预设记忆卡插接的接触部,(b)绝缘座体上罩覆有具容置空间的屏蔽壳体,(c)容置空间内设有二次按压呈一循环滑移动作的定位结构,(d)该定位结构为具有定位于容置空间内的基座,且基座内设有活动位移的顶推座,(e)顶推座与基座间设有一弹性组件,以使所述预设记忆卡直接轴向顶推力而使弹性组件呈挤压状。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子卡连接器,其可供PC电子卡插入使用,其第一实施例具体公开了下文所述的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8页第3行至第4行以及附图1)连接器100包括一屏蔽壳体1、一绝缘插座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绝缘座体)、复数导电端子3及一退卡装置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定位结构);(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9页第1、2段以及附图3)绝缘插座2的插接部21上形成又端子通道23,导电端子3分别定位于对应之端子通道23内,各导电端子3具有一头露于插接部21低面处以供电子卡300之对应接点(图未示)电性接触之接触端3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特征(a))。(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8页第2段第1-5行、说明书第9页第1-3行以及附图3,5-8)屏蔽壳体1通常为导电性之金属材质冲制而成,其包括有相间隔之一第一侧壁11与一第二侧壁11’,及一连接第一侧壁11与第二侧壁11’上方边缘之顶壁12,第一侧壁11、第二侧壁11’及顶壁12之间界定出一可供电子卡300进入之容置空间10;绝缘插座2概呈U形,定位于电路板200上,且位于屏蔽壳体1之容器空间10的后端部102一侧而与插口103呈相反位置,并可为屏蔽壳体1所覆盖(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特征(b))。(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1页第1段与第2段以及附图5-8)如图5至图8,供电子卡300插置应用时,退卡装置4之传动件42因弹性件43之弹性张力而使其被推至退卡装置;在电子卡300由使用者施力而自插口103推入容置空间10后可接触传动件42之接触部422,并带动传动件42向后移动,同时传动件42之移动部421将压缩弹性件43,直到电子卡300抵接至绝缘插座2或基座41之横向部411而不能再推入为止;退卡时,使用者再一次对电子卡300施加推力,使电子卡300再度接至绝缘插座2或基座41之横向部411而不能再推入为止;如此,使用者在第一次施加推力时可将电子卡300插置于连接器100内定位,而使用者再一次施加推力时则可使电子卡300退出(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特征(c))。(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9页第11行至第13行以及附图4)退卡装置4包括一定位于电路板200上呈L形之基座41,一相对于基座41移动并可于电子卡300接触之传动件4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特征(d))。(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0页第3行至第5行以及附图4)弹性件4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组件)为一螺旋弹簧,其可压缩地分别抵接于基座41的导槽414内面及传动件42之移动部421之间(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特征(e))。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都是用于记忆卡插置的记忆卡连接器,并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电子卡连接器的结构和本专利卡连接器的结构是相同的,客观上解决了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即使卡连接器的定位结构能够提供轴向顶推受力及施力,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达到通过记忆卡的推移从而由传动件/顶推座对弹簧进行压缩动作的效果,实现记忆卡插入和推出的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至于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的观点(1)(参见本决定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虽然专利权人强调了本专利的导槽312位于不移动的基座31内,导杆是和移动的顶推座相连接,而在对比文件1中,定位轨道414位于传动件42的移动部421内,传动件42包括了定位轨道414,因此,权利要求1的“顶推座”与对比文件1的“传动件”具有不同的结构,但是权利要求1中没有对“导槽”、“导杆”这些部件的位置结构特征进行限定,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但不应当理解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定,鉴于权利要求1中并无对“导槽”、“导杆”的限定,因此该些特征在合议组评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时应不予考虑。而对比文件1中的传动件42和权利要求1中的顶推座的设置位置都是相同的,都是设置在基座内滑动,两者的作用也是相同的,都是通过记忆卡的推移从而由传动件/顶推座对弹簧进行压缩的动作,弹簧受到外力压缩必然是沿着轴向被压缩的。因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传动件”和权利要求1中的“顶推座”是相同的,对专利权人的观点(1)不予考虑。



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其中所述导电端子组的接触部为位于所述绝缘座体的对接部处,而远离接触部另侧则设有连接部,且连接部为露出所述绝缘座体外与所述预设电路板呈电性连接。”

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9页第2段以及图3):导电端子3(相当于导电端子组)分别定位于对应之端子通道23内,各导电端子3具有一头露于插接部21低面处以供电子卡300之对应接点(图未示)电性接触之接触端31,及一凸出于后端面22以供焊接于电路板200上之焊接端32。可见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其中所述定位结构的顶推座一侧为可设有供预设记忆卡顶推的推移部”。

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1页第4行至第6行以及图4):在电子卡300由使用者施力而自插口103推入容置空间10后可接触传动件42之接触部422(相当于推移部321),并带动传动件42向后移动。可见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其中所述定位结构为可定位于屏蔽壳体的短边处”。

从对比文件1的图1-2可以看出,退卡机构4设于屏蔽壳体2的短边处,并且与本专利附图中所示位置也完全相同,可见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定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定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只是在对比文件基础上进行的简单叠加,并未取得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其中所述屏蔽壳体的基部一侧为延伸有可区分各种规格大小的记忆卡推入的导引部”。

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即为该附加技术特征。由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区分直入型和转角型两种不同规格的记忆卡,防止记忆卡产生偏移。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子卡连接器:(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页第15行至第16行以及附图4)该电子卡连接器1的侧壁与主体部41形成一容纳电子卡的收容空间48,该收容空间48具有一供电子卡插入的端口,其可分别收容一L形电子卡及一矩形电子卡。(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页第4行至第5行)主体部41于其后边缘形成有若干与电子卡上的静电释放片接触的弹性触片412,(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5页第6行至第8行)该收容空间前端的尺寸与矩形电子卡的宽度及L形电子卡的最小宽度大致相同,而后端的尺寸与L形电子卡的最大宽度大致相同,故该收容空间48的后端尺寸大于前端尺寸。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从对比文件2的图4中可以看出,中间的弹性触片412是通过直臂壳体上直接冲压下来,并且与收容空间前端的位置宽度大致相同,而矩形电子卡与收容空间前端宽度大致相同,在插入过程中通过弹性触片412显然可以限制矩形电子卡的偏移,并导引电子卡插入。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中的“弹性触片412”的位置结构和本专利中的“导引部211”相同,并且客观上也必然可以起到解决限制矩形电子卡的偏移的技术问题,从而达到区分各种规格大小记忆卡的效果。因此对比文件2中的“弹性触片412”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导引部211”。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启示,将对比文件2中的“弹性触片”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以解决其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这种结合仅仅是不同现有技术之间的简单叠加,其所带来的效果也只是这些现有技术的效果总和,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其中所述定位结构的基座内为可设有供预设导杆滑移及定位的导槽,而导杆可通过记忆卡二次按压于导槽内产生一循环滑移及定位动作者。”

对比文件1公开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9页第4段至第10页第1段,第11页第1段至第12页第2段):止动件44(相当于导杆)通过枢转部441枢接在基座4上,钩部442可以在传动件42的定位轨道423内移动,当使用者第一次施加推力时可将电子卡300插置于连接器100内定位,而使用者再次施加推力时则可使电子300退出。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4的区别为二次按压记忆卡时,本专利导杆在导槽内产生循环滑移,而对比文件1中是定位轨道423移动从而使止动件44的钩部422在定位轨道内滑移定位。因此,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二次按压实现插卡和退卡。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可快速定位及退卡的卡连接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7页第15行至第16行,第8页第8行至第24行,以及图3A及图3C):固定块27(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基座)之一侧设有第一导槽28及第二导槽29。当小插卡4要插接连接器时,以手指推压小插卡,使弹簧30受到推块20连动的影响,产生一向前的弹力,且同时使扣接于前述推块20的直杆24(相当权利要求4中的导杆)也受到推块20连动的影响而循着第一导槽28的路径移动至定位(由A点循着实线箭头经由B点至定位C点)。当小插卡4要推离连接器时,以手指推压小插卡4,使弹簧30受到推块20的影响,产生一弹性回复力,且同时使扣接于前述推块20的直杆24也受到推块20连动的影响而循着第二导槽29的路径移动退回至第一导槽28内(由定位C点循着实虚线箭头经由D点回到A点)。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中的“固定块27”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基座”,两者的结构相同,都具有供导杆滑移及定位的导槽,并且通过二次按压使直杆24在导槽内产生一循环滑移及定位动作。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3中得到启示,将对比文件3中的“固定块27”、“直杆24”、“导槽28”和“导槽29”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以解决其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这种结合仅仅是不同现有技术之间的简单替换,其所带来的效果也只是这些现有技术的效果总和,并未带来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于专利权人的观点(4)(具体参见本决定的案由部分),“导槽312位于基座31内,而顶推座32位于基座31内,基座31与顶推座32之间是弹性组件33”并未在权利要求4中限定,因此合议组在评述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时不予考虑;并且对比文件3中推块20与固定块27组合后,直杆24也是位于固定块27中的,因此,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给出了将对比文件3中的“固定块27”、“直杆24”、“导槽28”和“导槽29”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的启示。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122811.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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