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绿;黄三色发光二极管像素元-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红;绿;黄三色发光二极管像素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38
决定日:2008-12-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15093.5
申请日:2002-0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11-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三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马 燕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关 刚
国际分类号:G09F 9/33, F21S 8/00 //F21W1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发明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例如,使发明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技术特征,或者体现发明克服技术偏见的技术特征,应当写入权利要求中;否则,即使说明书中有记载,评价发明的创造性时也不予考虑。

如果说明书及附图公开的内容不能够支持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则对其解释不予采纳。如果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1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红、绿、黄三色发光二极管像素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02215093.5,申请日是 2002年1月10日,专利权人是上海三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本实用新型红、绿、黄三色发光二极管像素元,包括印制电路板(4)、红色发光二极管(1)、绿色发光二极管(2)、黄色发光二极管(3)、密封层(5)的结构,其特征在于:由总数为3-20只红色发光二极管(1)、绿色发光二极管(2)、黄色发光二极管(3)间隔交叉排列组合成象素元。”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36691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1日;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397548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20日;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161965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4月13日。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7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8年10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附件1公开的是一种交通信号灯,其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主题不同,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同。从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来看,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将总数为3-20只红色LED、绿色LED、黄色LED间隔交叉排列在印刷电路板上组成物理意义上的、独立的像素元,每一像素元均具有一印刷电路板,而附件1没有公开或者教导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物理意义上的像素元。另外,附件1也至少没有明示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印制电路板和密封层。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附件1没有给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物理意义上的、独立的像素元的任何技术启示,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可以实现灵活地制造出交通动态诱导显示屏等较大型显示设备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附件2公开的也是一种交通信号灯,基于针对附件1的同样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附件2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物理意义上的、独立的像素元,而是公开的由多个LED集成在一起组成的交通信号灯,附件2也没有给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物理意义上的、独立的像素元的任何技术启示,也无法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附件3中一块印刷电路板上的LED的数量远大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30个,而且,附件3也没有任何明示或者暗示此处构成的所谓像素单元的发光二极管是否是红、绿、黄发光二极管,更没有公开这些二极管是否是间隔交叉排列组合呈像素元,特别是附件3没有公开或者暗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由总数为3-20只红色LED、绿色LED、黄色LED间隔交叉排列在印刷电路板上组成物理意义上的、独立的像素元这样一种技术方案。另外,附件3涉及的是彩色电脑显示屏领域,与本专利涉及的交通信号显示领域完全不同。因此,即使将附件1、2、3进行组合,也不可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3的结合相比具有创造性,因而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11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公民代理人李淑琴、李爱华、黄硕,专利权人委托的专利代理人周建秋和公民代理人邱永红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1)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有实物演示,但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

(2)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4)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要求保护的主题是红绿黄三色发光二极管像素元,主题是像素元,与附件1保护的主题不同,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像素元的概念,附件1附图中用线圈起来的单元并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像素元,其仅说明灯的排列方式,本专利的结构是物理意义上、独立的像素元。

(5)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其意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意见基本相同,此外,附件2明确公开了有印刷电路板。专利权人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有新颖性的意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的意见相同。

(6)请求人认为在附件3的基础上结合附件1或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都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坚持附件1、3均不构成物理意义上、独立的像素元。

(7)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表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的意见基本相同,附件2是一种三色交通信号灯,其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物理意义上、独立的像素元的技术方案。

(8)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由于请求人当庭增加了附件1、3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组合方式,专利权人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之日起5天内提交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的意见陈述,超期提交则不予考虑。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不管是以附件1还是以附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二者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物理意义上独立的像素元,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像素元的三色LED的总数为3-20只,且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与在附件3或1中所起的作用也是完全不同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3、1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共提交3份附件,分别是附件1、2、3。专利权人对附件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附件1、2、3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2、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3、1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3公开了一种发光二极管彩色电脑显示屏模块,并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至第3页倒数第2段,图2):该发光二极管彩色电脑显示屏模块包括发光二极管6、像束罩7、印刷线路板8,附在模块发光侧表面的防水硅胶层9;印刷线路板设计成四分之一平方米大小,以单个或多个发光二极管组成一个像素单元直接焊在板上,每板焊16×16个单元,在印刷线路板的元件侧即模块的发光侧灌注硅密封胶,形成防水密封胶层。

可见,附件3中的单个或多个发光二极管组成的像素单元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像素元;印刷电路板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印制电路板4;防水密封胶层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密封层5,并且,由于附件3中要求保护的是发光二极管彩色电脑显示屏模块,且显示屏的显色是由发光二极管发出的光来形成的,因此,附件3的发光二极管必然包括能发出多种颜色光的发光二极管。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红、绿、黄三色发光二极管像素元与附件3公开的发光二极管彩色电脑显示屏模块的像素单元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像素元包括红、绿、黄三色发光二极管,其总数是3-20个,且红、绿、黄发光二极管间隔交叉排列组合成像素元;而附件3披露了发光二极管是能够发出多种颜色光的发光二极管,没有披露发光二极管包括红、绿、黄三色发光二极管也未明确公开发光二极管的排列方式及组成像素单元的发光二极管的具体数量。

附件1公开了一种交通信号灯,并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至第5页第2段,图2):该交通信号灯中左侧的壳体1内设置的是由红、黄、绿LED阵列7构成的信号灯发光源,设每个单元由7只LED组成,在下中部分的局部再放大图中,小圆圈中的Y为黄色的LED,R为红色的,G为绿色的,每单元设有一只绿色的LED在中间,周围是2只黄色的和4只红色的,在上下两单元间又设有2只黄色的LED;当原控制电路输出红色信号时,信号灯中的红色的LED发光,当输出为绿色信号时,信号灯中的绿色的LED发光,原控制线路输出黄色信号,信号灯中的黄色LED闪烁发光。

可见,附件1中由7只LED组成的发光二极管单元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像素元,该附件1中的发光二极管单元包括红、黄、绿三色LED,其总数在3-20内,且三色LED间隔交叉排列。由此可知,附件1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其在附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为采用红、绿、黄三种发光二极管,并控制其单独发光和熄灭,因此,附件1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附件3的技术启示,在附件3的基础上结合附件1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要求保护的主题是像素元,而附件1、2的主题是交通信号灯,附件3涉及显示屏模块,附件1、3均未公开本专利的像素元的概念,且以对比文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对比文件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像素元的三色LED的总数为3-20只。

对此合议组认为,①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有如下记载“本实用新型红、绿、黄三色发光二极管像素元,针对交通诱导显示屏的功能特点,为克服上述的发光二极管发光混黄容易造成像素元颜色的不确定性的缺陷,提出采用红、绿、黄三色发光二极管相互交叉排列,组成象素元,实现红、绿、黄三种发光二极管单独发光控制。其技术是这样实现的:包括印制电路板、红色发光二极管、绿色发光二极管、黄色发光二极管、密封层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根据上述记载可知,本专利涉及交通诱导显示屏领域,其采用红、绿、黄三色发光二极管相互交叉排序组成像素元的技术方案,实现三色发光二极管单独发光控制。可见,本专利的像素元实际上是一种由发光二极管组成的可控制的发光单元,其构成显示屏的组成部分,通过像素元的显色即发光二极管发出的光来使显示屏能够进行交通动态诱导显示。

②附件3涉及一种发光二极管彩色电脑显示模块,其中在对电脑显示屏的说明中指出,目前,国内外厂家大多以半导体发光二极管作为发光体,以多个发光二极管组成独立的像束管,构成显示屏最小的分辨单位??点,将多个像束管按一定规则排成阵列,组成几十平方米的显示屏。由附件3的上述内容可知,附件3中已经给出了由多个发光二极管组成的像束管为最小分辨单元即像素元的概念,而附件3具体实施例部分的像素单元是对现有的像束管进行了改进,但该像素单元仍由单个或多个发光二极管组成,且像素单元仍然构成显示屏的一部分,像素单元的显色即发光二极管发出的光来使彩色电脑显示屏进行显示,即附件3的像素单元实际上也是一种由发光二极管组成的可控制的发光单元。因此,附件3的像素单元相当于本专利的像素元。

③附件1涉及一种交通信号灯,根据附件1说明书中的记载,该交通信号灯由间隔交叉排列的红、绿、黄三色LED组成,且可以将其分成很多个单元,所有这些单元都是组成交通信号灯的一部分,每个单元包括间隔交叉排列的红、绿、黄三色LED,通过分别控制任一种颜色的LED,可以分别呈现红色、绿色、黄色。可见,附件1的交通信号灯的每个单元实际上也是一种由发光二极管组成的可控制的发光单元。因此,附件1的每个单元相当于本专利的像素元。另外,对比文件1中的每个单元由7只LED组成,每个单元中有1只绿色的LED在中间,周围是2只黄色的和4只红色的,在上下两单元间又设有2只黄色的LED。因此,附件1公开了三色LED总数为3-20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还强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本实用新型红、绿、黄三色发光二极管像素元,包括印制电路板”,其体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像素元是物理意义上、独立的像素元,像素元具有独立的印制电路板,从本专利附图1-5也可以看出本专利保护的主题是物理意义上、独立的像素元,而附件1、2、3均未公开物理意义上、独立的像素元。

对此合议组认为,①《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6.4节“对要求保护的发明进行审查”中规定,对发明创造性的评价应当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进行。发明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例如,使发明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技术特征,或者体现发明克服技术偏见的技术特征,应当写入权利要求中;否则,即使说明书中有记载,评价发明的创造性时也不予考虑。

②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并未明确记载像素元是物理意义上、独立的像素元。并且,专利说明书的附图仅是示意性的,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而在本案中,附图1-5中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是三色发光二极管的排列和发光二极管、印制电路板和密封层的相对位置关系,但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像素元是独立的实体,其具有独立的电路板。在本专利附图1-5对应的文字部分记载,三色发光二极管通过焊接固定在印制电路板上;三色发光二极管按图排列,分别插入印制电路板,用焊接的方法将三色发光二极管通过焊接固定在印制电路板上。由上述文字部分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每个像素元具有独立的印制电路板,因此不能确定像素元是专利权人所称的物理意义上、独立的像素元。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权人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合议组对该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221509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