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折叠式婴儿推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44
决定日:2008-11-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76331.4
申请日:2006-09-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朱小平
授权公告日:2007-09-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伟琼
主审员:何博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熊洁
国际分类号:B62B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主要内容,而未被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特征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并且给出了结合使用这些对比文件的技术启示,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折叠式婴儿推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620076331.4,申请日是2006年9月4日,专利权人是李伟琼。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折叠式婴儿推车,其特征在于:包括呈U形的、开口向后的底支架(1)和前支架(2),底支架(1)包括前端的底塑件(3)和纵向销接在底塑件(3)上的两个底支管(4),底塑件(3)的下部和底支管(4)的后端分别安装有车轮(5),前支架(2)包括前端的前塑件(6)和纵向销接在前塑件(6)上的两个前支管(7),底塑件(3)与前塑件(6)横向销接,两个前支管(7)的后端分别通过上关节(8)销接有推杆(9),推杆(9)的前段向前延伸并位于前支管(7)的下部,推杆(9)的前端设有下关节(10)与前支管(7)锁定,两个下关节(10)与底支管(4)之间销接有X形支撑架(1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式婴儿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前支管(7)的下部位于推杆(9)的前端部设有开口向上的凹槽(16),推杆(9)的前端口内设有锁定滑块(17),锁定滑块(17)可嵌入凹槽(16)中,锁定滑块(17)的后端设有弹簧(18),弹簧(18)被固定销(19)固定在推杆(9)的内腔中,锁定滑块(17)的后端连接有牵引绳(23),牵引绳(23)的后端连接有折叠提手(20),折叠提手(20)位于推杆(9)的后部的管内,折叠提手(20)的外侧设有拨动块(21),对应于拨动块(21)位置的推杆(9)上设有拨动孔(22)。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式婴儿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推杆(9)的后部之间销接有折叠式支撑杆(12),折叠式支撑杆(12)的中部设有连接罩(24),连接罩(24)上设有折叠按钮(13)。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式婴儿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底支管(4)的后部之间销接有折叠式底撑杆(14),折叠式底撑杆(14)与底塑件(3)之间连接有连杆(15)。”
针对上述专利权,朱小平(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30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100358763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2日(下称对比文件1,其为授权文本);
证据2:公开号为CN160061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5年3月30日(下称对比文件2);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78057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17日(下称对比文件3)。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推车,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等同于本专利中“两个下关节(10)与底支管(4)之间销接有X形支撑架(11)”,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等同于本专利中“推杆(9)的前端设有下关节(10)与前支管(7)锁定”,并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中得到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以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的“前支管(7)”、“推杆(9)”、“锁定滑块(17)”、“弹簧(18)”、“牵引绳(23)”、“折叠提手(20)”、“拨动块(21)”已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而且对比文件3中的部件组成和结构以及对应的工作原理都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对其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中的“连接罩(24)”和“折叠按钮(13)”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而且对比文件1中的部件组成和结构以及对应的工作原理都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对其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中的“折叠式底撑杆(14)”、“连杆(15)”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而且对比文件1中的部件组成和结构以及对应的工作原理都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对其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3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为授权文本,其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2、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区别不止“X形支撑架(11)”和“下关节(10)”两处,对比文件2中的“十字撑架[9]位于第一后轮支架[3]、第二后轮支架[4]、第一推把[1]、第二推把[2]之间”,而本专利的X形支撑架(11)销接在两个下关节(10)与底支管(4)之间,两者的连接关系完全不同,对比文件3中的“下关节5连接在前脚管8的上端”,而本专利的下关节(10)设置在推杆(9)的前端,位置关系完全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3、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4、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5、对比文件1中的拉杆12的连接关系和本专利中连杆的连接关系完全不同,并且也没有完全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9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10月2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9月24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合议组于2008年9月24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10月2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08年10月28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提交与对比文件1的授权文本相对应的公开号为CN159018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1的公开文本),请求人请求使用对比文件1的公开文本作为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的公开文本并请求以对比文件1的公开文本的公开日期作为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的公开日期。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的公开文本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请求人请求使用对比文件1的公开文本作为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的公开文本以及请求以对比文件1的公开文本的公开日期作为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的公开日期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分别结合证据就各自的观点充分陈述了意见。
请求人认为:1、从本专利图中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中的“底塑件”相当于对比文件1中下连杆9前段连接的底塑件;2、对比文件1支撑杆8的作用就是支撑,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结构,把X形支架的受力关系运用在对比文件1中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3、对比文件1公开了下关节;4、关于权利要求2-4的意见与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一致。
专利权认为:1、对比文件1没有描述底塑件,也没有描述底塑件和底支管的纵向销接;2、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X形支撑架;3、推杆和前支管通过两点,在上面和下面分别销接和固定的点,把整个支架固定起来,X形支撑支架的上端点和下关节是交接的;4、权利要求2中的固定弹簧的固定销在对比文件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拨动块等部件以及它们的连接关系都没有在对比文件中公开;5、权利要求3中的连接罩、折叠按钮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6、权利要求4中的连杆具有支撑作用和平衡作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并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进行过修改,因此合议组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作出本决定。
(二)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第(2)项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ii)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了对比文件1的公开文本,并主张由于对比文件1的授权文本与对比文件1的公开文本都是同一个实施例,二者的技术方案一致,因此用对比文件1的公开文本的公开日证明对比文件1的授权文本中的技术方案的公开日期。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对比文件1的授权文本中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公开文本的技术方案一致,可以用对比文件1公开文本的公开日证明对比文件1的授权文本中的技术方案已在其公开日被公开,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对此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的对比文件1的公开文本,可以作为对比文件1的授权文本的技术方案的公开日期的补充证据而接受。
对比文件1的授权文本和对比文件1的公开文本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授权文本和对比文件1的公开文本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合议组也未发现对比文件1的授权文本和对比文件1的公开文本存在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的授权文本和对比文件1的公开文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对比文件1的公开文本和授权文本均涉及同一个技术方案,因此在下文中将该技术方案称为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
由于对比文件1的公开文本的公开日为2005年3月9日,故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早在2005年3月9日已公开,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权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合议组也未发现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中存在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对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公开日期分别为2005年3月30日和2006年5月17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将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权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折叠式婴儿推车,其特征在于:包括呈U形的、开口向后的底支架(1)和前支架(2),底支架(1)包括前端的底塑件(3)和纵向销接在底塑件(3)上的两个底支管(4),底塑件(3)的下部和底支管(4)的后端分别安装有车轮(5),前支架(2)包括前端的前塑件(6)和纵向销接在前塑件(6)上的两个前支管(7),底塑件(3)与前塑件(6)横向销接,两个前支管(7)的后端分别通过上关节(8)销接有推杆(9),推杆(9)的前段向前延伸并位于前支管(7)的下部,推杆(9)的前端设有下关节(10)与前支管(7)锁定,两个下关节(10)与底支管(4)之间销接有X形支撑架(11)。
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公开了一种婴儿推车(参见对比文件1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1-6),具体公开了该推车包括:两个侧支架及用于连接两个侧支架的横连杆,每个侧支架包括推手杆1、前连杆6、下连杆9、后连杆8、设置于下连杆9的后部的后轮5、设置于下连杆9的前部或前连杆6的前部的前轮4,推手杆1与前连杆6的后端部枢轴连接,推手杆1自与前连杆6的枢轴连接处向前下方延伸形成推手杆前延伸段7,下连杆9的前部与前连杆6的前部枢轴连接,后连杆8的下部与下连杆9的后部枢轴连接,后连杆8的上端部与推手杆前延伸段7枢轴连接,两个侧支架上的下连杆9之间设有可横向折叠的横连杆,该横连杆至少包括第三横连杆10、第四横连杆11,第三横连杆10的外端部与一侧的下连杆9枢轴连接,第四连杆11的外端部与另一侧的下连杆9枢轴连接,第三横连杆10、第四横连杆11的内端部之间活动地连接,这种活动地连接可以是枢轴连接,也可以是有一个活动连接件,该两个横连杆的内端部分别与该活动连接件枢轴连接;每侧的后连杆8上分别枢轴连接有拉杆12的一端部,每根拉杆12的另一端部分别与第四横连杆11及第三横连杆10枢轴连接。后连杆8自与下连杆9的枢轴连接处向下延伸形成后连杆下延伸段14,拉杆12的一端部与该后连杆下延伸段14枢轴连接。从图中可以看出两个前连杆安装在一个塑件上(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3)。该推车可以在整车纵向折叠时对整车进行横向折叠。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双向折叠车(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第19行至第3页最后1行,图1-3),具体公开了该折叠车包括:两根杆件呈十字交叉并在交叉处相转动连接的十字撑架9,十字撑架9位于第一后轮支架3、第二后轮支架4、第一推把1、第二推把2之间,十字撑架9包括第一撑杆15、第二撑杆16,并在其相交叉处相转动连接,第一撑杆15的两端部分别与第二推把2以及第一后轮支架3可转动地连接,第二撑杆16的两端部分别与第一推把1以及第二后轮支架4可转动地连接。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的目的是不需要底撑,整车车架只需要第一撑架、十字撑架即可保证其稳定性。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折叠式婴儿车(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2页第1行至第3页最后1行),具体公开了该折叠式婴儿车包括:上下关节、锁栓、复位弹簧、前后脚管、连接撑、座垫板;下关节5连接在前脚管8的上端,上关节4连接在推把管3的下端,按压收车按钮1,通过牵引索19拉动锁栓21,使其与下关节5脱开,向上翻转推把管3即可完成婴儿推车的折叠;松开收车按钮1,在复位弹簧20的作用下,锁栓21复位。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可知,其中呈U形且开口向后的两个下连杆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呈U形的、开口向后的底支架(1)”的底支管(4);位于前轮4上方、两个前连杆6之间的部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底支架(1)的“前塑件(6)”;呈U形且开口向后的两个前连杆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呈U形的、开口向后的前支架(2)”的前支管(7),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婴儿推车可以左右、横向收叠,因此其前连杆6必然纵向销接在其“前塑件”上;后轮5和前轮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车轮(5)”;推手杆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推杆9”;推手杆1与前连杆6的后端部的枢轴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上关节(8)”;两个前连杆6通过枢轴连接推手杆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前支管(7)的后端分别通过上关节(8)销接有推杆(9)”;推手杆1与前连杆6的枢轴连接处向前下方延伸形成推手杆前延伸段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推杆(9)的前段向前延伸并位于前支管(7)的下部”;后连杆8的上端部与推手杆1前延伸段7之间的枢轴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下关节(10)”;后连杆8的上端部与推手杆1前延伸段7之间的枢轴连接,在婴儿推车展开推动时,前连杆6必然要处于锁定状态,因此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推杆(9)的前端设有下关节(10)与前支管(7)锁定”;上端部与推手杆1前延伸段7之间的枢轴连接与上端部和下连杆9之间销接起支撑作用的后连杆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下关节(10)与底支管(4)之间”销接有支撑架。
由此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的区别特征是:(i)底支管(4)纵向销接在底塑件(3)上,以及底塑件与前塑件横向销接;(ii)支撑架为X形支撑架。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a、通过底塑件实现两个底支管的纵向销接以及通过横向销接方式实现底塑件与前塑件的连接,从而实现底支管的左右收叠和前支架及底支架的上下收叠;b、采用X形支撑架实现整车的支撑并且避免折叠时的横向干涉。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i),合议组认为:采用底塑件方式连接折叠婴儿推车的两个底支架的目的在于连接固定底支架,从而增强底支架的稳定性,而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采用一个塑件来连接两个底支架以增强稳定性,以及采用销接方式使底塑件与前塑件之间绕销接点转动,从而便于前后折叠整个车体,都是婴儿推车这类产品在部件连接处非常常用的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将其中两个下连杆通过一个底塑件形成整体,并且进一步地,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的推车也可以实现纵向折叠和横向折叠,因此也可以很明显地得到两个下连杆与底塑件纵向销接,而前塑件与底塑件采用横向销接。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ii),合议组认为:在对比文件2中,十字撑架9在结构上包括第一撑杆15、第二撑杆16,并且这两个撑杆在交叉处相转动连接,因此十字撑架9与权利要求1中的“X形支撑架”在结构上相同,十字撑架9的第一撑杆15的两端部分别与第二推把2以及第一后轮支架3可转动地连接,第二撑杆16的两端部分别与第一推把1以及第二后轮支架4可转动地连接。十字撑架9在对比文件2中起到的作用是当该折叠车处于展开状态时,用于支撑后轮和第一、第二推把,保证该折叠车的稳定性,而当该折叠车处于折叠状态时,用于实现整个车体的左右折叠,并且也可以避免折叠时的横向干涉;权利要求1中的“X形支撑架”起到的作用同样是当婴儿推车处于展开状态时,用于支撑后轮和推杆,保证该婴儿推车的稳定性,而当婴儿推车处于折叠状态时,用于左右折叠整个车体;因此对比文件2中的十字撑架9与权利要求1中的“X形支撑架”在功能上也相同。由此可知,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ii),并且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婴儿折叠车中使用“X形支撑架”的技术启示。而对于“X形支撑架”的位置,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的后连杆8的位置与权1的“X形支撑架”的位置完全一样,均是位于下关节与底支管之间,而对比文件2中十字撑架9的位置处在用于支撑后轮的第一后轮支架3、第二后轮支架4之间以及用于推动或前后折叠该折叠车的第一推把1、第二推把2之间,其位置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X形支撑架的位置也是近似的,并且对比文件2公开的十字撑架与本专利的X形支撑架在结构上也相同,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十字撑架9直接替换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的后连杆8,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X形支撑架”,解决其技术问题。
综上所述,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从请求人提交的现有技术中得到启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方案也未获得其他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前支管(7)的下部位于推杆(9)的前端部设有开口向上的凹槽(16),推杆(9)的前端口内设有锁定滑块(17),锁定滑块(17)可嵌入凹槽(16)中,锁定滑块(17)的后端设有弹簧(18),弹簧(18)被固定销(19)固定在推杆(9)的内腔中,锁定滑块(17)的后端连接有牵引绳(23),牵引绳(23)的后端连接有折叠提手(20),折叠提手(20)位于推杆(9)的后部的管内,折叠提手(20)的外侧设有拨动块(21),对应于拨动块(21)位置的推杆(9)上设有拨动孔(22)。
然而,尽管对比文件3(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2页第1行至第3页最后1行)公开了按压收车按钮1,通过牵引索19拉动锁栓21,使其与下关节5脱开,向上翻转推把管3即可完成婴儿推车的折叠;松开收车按钮1,在复位弹簧20的作用下,锁栓21复位;但是,对比文件3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开口向上的凹槽(16)”,“锁定滑块(17)可嵌入凹槽(16)中”,“弹簧(18)被固定销(19)固定在推杆(9)的内腔中,锁定滑块(17)的后端连接有牵引绳(23),牵引绳(23)的后端连接有折叠提手(20),折叠提手(20)位于推杆(9)的后部的管内,折叠提手(20)的外侧设有拨动块(21),对应于拨动块(21)位置的推杆(9)上设有拨动孔(22)”。这些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提供了一种与对比文件3不同的、能够实现快速折叠车体的传动结构。另外,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以及对比文件2中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时,请求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未被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无法想到将对比文件2、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相结合以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此外,权利要求2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实现快速折叠车体和稳定锁定车体的效果,因而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有所进步。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3的技术方案均存在较大差异,并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3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无法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2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实质性特点,并且权利要求2相对于现有技术有所进步,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两个推杆(9)的后部之间销接有折叠式支撑杆(12),折叠式支撑杆(12)的中部设有连接罩(24),连接罩(24)上设有折叠按钮(13)。
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已经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最后1段,图1-3)两侧的推手杆1之间设有可折叠的横连杆,推手杆1上分别连接第一横连杆2及第二横连杆13的外端部,第一横连杆2及第二横连杆13的内端部之间具有折叠连接件并活动地连接。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的“两个推杆(9)的后部之间销接有折叠式支撑杆(12)”。尽管对比文件1-3的技术方案中均未公开权利要求3中的“折叠式支撑杆(12)的中部设有连接罩(24),连接罩(24)上设有折叠按钮(13)” ,但是权利要求3中连接罩和折叠按钮的作用实质上仅仅是对两个连接部件进行连接和开关控制,使得折叠式支撑杆能够达到支撑和收叠两种不同的连接状态。而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第一横连杆和第二横连杆之间具有折叠连接件,并且也具有支撑和收叠两种状态,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在对连接部件的开关控制方式进行选择以使连接部件具有两种不同的连接状态时,在适合的位置上设置连接罩以及位于其上的控制按钮是很容易想到,并且在本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均未限定如何通过折叠按钮及相应的结构来实现折叠式支撑杆的收叠。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两个底支管(4)的后部之间销接有折叠式底撑杆(14),折叠式底撑杆(14)与底塑件(3)之间连接有连杆(15)。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已经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1段、第4段,图1-3)两个侧支架上的下连杆9之间设有可横向折叠的横连杆,该横连杆至少包括第三横连杆10、第四横连杆11,第三横连杆10的外端部与一侧的下连杆9枢轴连接,第四连杆11的外端部与另一侧的下连杆9枢轴连接,第三横连杆10、第四横连杆11的内端部之间活动地连接,这种活动地连接可以是枢轴连接,每侧后连杆8上分别枢轴连接有拉杆12的一端,每根拉杆12 的另一端部分别与第四横连杆11及第三横连杆10枢轴连接。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中的“两个底支管(4)的后部之间销接有折叠式底撑杆(14)”,不同之处在于拉杆12连接的位置不同,而权利要求4中连杆15位于“折叠式底撑杆(14)与底塑件(3)之间” ,但是权利要求4中连杆15的作用实质上仅仅是通过单独设置的连杆结构对可折叠连杆的位移进行限制,而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已经给出了通过拉杆12这样的连杆结构连接第三横连杆10、第四横连杆11这样可折叠的连杆结构从而限定可折叠连杆位移的教导,因而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在需要设置单独的连杆结构以连接可折叠连杆时,在底塑件和折叠式底撑杆之间设置连杆是很容易想到和现实的。权利要求4中连杆的位置也并未获得其它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4均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07633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3、4无效,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