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带有灯罩的节能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有灯罩的节能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43
决定日:2008-11-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09706.5
申请日:2006-09-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利安电光源(香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0-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厦门通士达照明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力
合议组组长:李礼
参审员:刘亚斌
国际分类号:F21V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中既包含形状、构造特征,又包含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的客体,但若是以现有技术中已知方法的名称限定产品的形状、构造的,则不属于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带有灯罩的节能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620009706.5,申请日是2006年9月4日,专利权人是厦门通士达照明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有灯罩的节能灯,包括一节能灯以及一套罩节能灯灯管的灯罩,其特征是:所述的灯罩包括一固设于节能灯之上并套罩节能灯灯管的玻璃层及一固套于玻璃层外表面的硅胶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有灯罩的节能灯,其特征是:所述的硅胶层是通过涂覆方式涂覆于玻璃层外表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有灯罩的节能灯,其特征是:所述的硅胶层是通过固定套接方式固套于玻璃层外表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有灯罩的节能灯,其特征是:所述的硅胶层是通过固定粘贴方式粘贴于玻璃层外表面。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一种带有灯罩的节能灯,其特征是:所述的灯罩具有一开口;节能灯包括灯头及灯管;灯罩通过开口套罩节能灯灯管,而且灯罩开口固接灯头。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带有灯罩的节能灯,其特征是:所述的灯头具有一靠近灯管的工作面;灯罩开口固接于灯头工作面,而且灯罩开口外周直径和灯头工作面外周直径相等。”



针对上述专利权,厦门通士达照明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5、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5、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如下所使用的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 ZL02292555.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24日;

证据2:申请号为 02136934.8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4年3月17日。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3、5、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包括一套罩灯管的玻璃层,但该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了。权利要求3、5、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了,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也公开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5、6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硅胶层的涂覆方式,不属于结构特征,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4的权利要求5、6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5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8年9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是两种不同的技术方案,证据1是直接将膜罩套在形状各异的灯管上,膜罩是软的,而本专利是将膜罩套在灯管外的玻璃罩上,灯罩是硬的;证据1要适应灯管的形状需要加工多种膜罩,且为避免与灯管的高温部分接触还需要设计支架而本专利灯罩内层是固定玻璃体,加工方便还可以有效隔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3、5、6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4限定通过涂覆方式或固定粘贴方式将硅胶层固定在玻璃层外表面,从而使硅胶层与玻璃层形成不可分离的结构,上述内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22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随同该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陈亮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厦门市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李雁翔以及公民代理人李红莲出席了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明确其修改方式是将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2、4合并入权利要求1中,删除原权利要求3,将原权利要求5、6的序号变更为2、3。

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将原权利要求2、4合并入权利要求1中属于合并式的修改方式,其修改已超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3节规定的合并式修改的修改期限。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所提交的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超出了《审查指南》第四章第4.6.3规定的期限,该修改不予接受,本次口头审理仍以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理基础,专利权人仅可以删除方式对其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且应于本次口头审理庭后七日之内提交,逾期未提交视为未提出。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明确表示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与于2008年9月8日寄出提交给复审委员会意见陈述书的内容完全相同。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2、4、5、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3、5、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3、5、6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1),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涂覆方式、权利要求4中的粘贴方式不属于结构特征,是工艺方法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4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5、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4,因此也存在上述问题;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是一个结构特征,表示硅胶层和玻璃层是紧密连接的,权利要求4中的特征表示的是玻璃层、粘贴层、硅胶层的三层结构,上述特征不属于方法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4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2),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5、6的技术方案已完全被证据1公开,并且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证据1图5公开了玻璃罩,第3页第2行最后两行“紧贴于……”公开了本专利的“固套于……”,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5、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其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5、6不具备新颖性是在其引用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或3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玻璃罩,与本专利不同,本专利有灯管,外面有玻璃罩,玻璃罩外面还有硅胶层,证据1没有玻璃层只有硅胶层,因此权利要求1、3、5、6具备新颖性。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3),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区别在于硅胶层,但该区别特征被证据1中的弹性膜罩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具体理由与评述新颖性时的理由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3、5、6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玻璃罩和弹性膜罩相结合形成是一个整体的罩,本专利玻璃罩是保护层,证据2与本专利设计理念完全不同,权利要求3、5、6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3、5、6具备创造性。

2008年9月18日,合议组收到请求人于2008年9月8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经合议组核对,其内容与请求人当庭提交并转给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内容完全相同。

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庭后7日内未提交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的基础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3节规定:仅在下列三种情形的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可以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1)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2)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补充的证据。(3)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的请求人未提及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证据。

具体到本案,首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2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同该通知书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指定期限内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陈述意见,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仅进行了意见陈述;其次,本案中并未涉及审查指南上述规定的情况(2)、(3),因此,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11日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超出了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期限,该修改不予接受,且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再次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故本案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2、关于证据

请求人使用的证据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且证据1、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4、5、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硅胶层是通过涂覆方式涂覆于玻璃层外表面”、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硅胶层是通过固定粘贴方式粘贴于玻璃层外表面”不属于结构特征,属于方法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5、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4,因此也存在上述问题。

合议组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主题为一种带有灯罩的节能灯,且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均为产品的结构特征,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均为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上包含独立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是对独立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尽管其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涂覆方式、粘贴方式属于工艺方法特征,但是这些方法均属于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方法,不属于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且利用上述限定方式可以确定出硅胶层与玻璃层的位置关系,因此从权利要求技术方案整体来看,权利要求2、4属于以现有技术中已知方法的名称限定的产品的构造,由于不包含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4要求保护的仍然是具有一定结构的产品,其技术方案可以在产业实施,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因此权利要求2、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结构特征,其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或4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2或4属于专利法保护客体的情况下,也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1、3、5、6是否具备新颖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5、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其中权利要求5、6不具备新颖性是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3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证据1背景技术记载了有玻璃灯罩的节能灯,并且在证据1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行记载有“譬如对于球形玻璃罩的节能荧光灯,可使用一形状为一端开口的球面形套的膜罩”,结合图5可看出公开了球形玻璃罩,且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3点可以得出证据1中该效果与本专利防止玻璃碎裂的效果相同,因此认为证据1中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了玻璃罩。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带有灯罩的节能灯,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1-4页,附图5)公开了一种膜罩式荧光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节能灯),并具体公开以下内容: 在证据1背景技术中记载了目前市售的有罩的荧光灯普遍体积较大、质量较高,并且制造成本高,同时玻璃材质的灯罩强度低,易碎伤人。基于此,证据1提出了一种膜罩式荧光灯,该膜罩式荧光灯包括灯管,以及可套在灯管上并紧贴于灯管管部全部外表面的透光的弹性膜罩,该弹性膜罩通常采用硅橡胶类材料,当膜罩套在灯管上时,膜罩靠自身弹性收缩而牢固地紧贴在外表面上。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套罩在节能灯灯管外的灯罩还包括一固设于节能灯之上并套罩节能灯灯管的玻璃层,而证据1中是将相当于本专利中硅胶层的膜罩直接套在灯管上,不包括玻璃层。



对于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已公开了玻璃罩这一观点,合议组认为:(1)证据1的背景技术中描述了一种具有玻璃罩的节能灯,但在这部分所公开的节能灯并不具有膜罩结构,即证据1中背景技术部分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同时根据新颖性单独对比的原则,是不能用证据1背景技术部分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具体实施方式公开的方案相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2)证据1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了一种克服玻璃罩节能灯体积大、重量重,且易碎伤人这些缺陷而提出的一种包括膜罩和灯管的膜罩式荧光灯,该方案中用具有弹性的膜罩替换易碎的玻璃灯罩,利用该膜罩的弹性将其套在灯管上,正是由于用弹性膜罩替换玻璃灯罩,才使证据1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中公开的节能灯能够具有如证据1说明书第2页所记载的优越性。证据1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行虽然出现了“球形玻璃罩的节能荧光灯”的文字描述,但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1段可知,图5公开的是球形玻璃罩的节能荧光灯,其中附图标记2-4为灯管,3-4为弹性膜罩,结合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证据1第3页最后一行所述的“球形玻璃罩的节能荧光灯”以及图5中所示的实质上是指灯管形状为球形的球形荧光灯,而并非在灯管外设置玻璃罩的荧光灯,即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具有玻璃罩的主张不成立。由此可知,证据1中公开的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均存在区别特征,且该区别特征并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因此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3、5、6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5、关于权利要求1、3、5、6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5、6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本专利权利要求3、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的部分的具体陈述意见与评述新颖性部分相同,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了评述。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带有灯罩的节能灯,证据2(参见说明书第1、2页,附图1)公开了一种带有开口式透光外罩的电子节能灯,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该电子节能灯包括一节能灯以及一套罩节能灯灯管4外的开口式透光外罩5,该透光外罩5由玻璃或塑料透光材料制成。即证据2公开了在节能灯的灯管外套罩玻璃材料制成的透光外罩。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内容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固设于节能灯之上的灯罩还包括套于节能灯灯管外的玻璃层外表面上的硅胶层。

证据1(说明书第1-4页,附图5)公开了一种膜罩式荧光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节能灯),并具体公开以下内容:在证据1背景技术中记载了目前市售的有罩的荧光灯普遍体积较大、质量较高,并且制造成本高,同时玻璃材质的灯罩强度低,易碎伤人。基于此,证据1提出了一种膜罩式荧光灯,该膜罩式荧光灯包括灯管,以及可套在灯管上并紧贴于灯管管部全部外表面的透光的弹性膜罩,该弹性膜罩通常采用硅橡胶类材料,当膜罩套在灯管上时,膜罩靠自身弹性收缩而牢固地紧贴在外表面上。

由于证据1中设置膜罩的效果之一是在灯管破裂时对破裂的灯管起到包裹作用,由此防止汞向空间释放,此时证据1中的膜罩不仅包裹住汞同时也包裹住破裂灯管碎片,同时也具有减少荧光灯的紫外线辐射的作用,该效果与本专利中的硅胶层的作用相同,因此证据1给出了通过罩设由硅胶材料制造的弹性膜罩来保护灯管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1公开的膜罩罩设在证据2公开的具有玻璃外罩的节能灯上,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的玻璃罩是有开口的,本专利的没有,本专利的玻璃罩也是一个保护层,证据2与本专利的设计理念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所述的灯罩包括一固设于节能灯之上并套罩节能灯灯管的玻璃层”,并没有限定该玻璃层是否具有开口或是否将整个灯管包裹起来,证据2公开了在节能灯的灯管外设置具有玻璃灯罩的电子节能灯,即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灯管外套罩节能灯灯管的玻璃层的特征。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硅胶层是通过固定套接方式固套于玻璃层外表面”,证据1中公开了通常采用硅橡胶类材料的弹性膜罩是靠本身的弹性收缩而紧贴在灯管的外表面,当膜罩套在灯管上时,膜罩便由于靠本身弹性收缩而牢固地紧贴在外表面而不会脱落,即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灯罩具有一开口;节能灯包括灯头及灯管;灯罩通过开口套罩节能灯灯管,而且灯罩开口固接灯头”。证据1图5的节能灯中螺丝扣以上连接的梯形部分是灯头,对此专利权人也认可。证据1图5中标号2-4表示的是灯管,灯罩通过开口套接节能灯灯管,灯罩开口固接于灯头,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3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3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或4所构成的技术方案,鉴于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2、4仅提出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没有提出其是否符合创造性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因此本决定不对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或4的技术方案是否符合创造性规定的问题进行评述。

(4)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灯头具有一靠近灯管的工作面;灯罩开口固接于灯头工作面,而且灯罩开口外周直径和灯头工作面外周直径相等”。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证据1图5中灯罩与灯管连接的部分,即灯头顶部两条线之上的部分为工作面。从证据1中图5可以看出灯头具有靠近灯管的工作面;灯罩的开口固接于灯头的工作面,且灯罩开口外周直径和灯头工作面外周直径相同,即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当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或3时,其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而引用该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6也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当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或4时,鉴于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2、4仅提出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没有提出其是否符合创造性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本决定不对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或4的技术方案是否符合创造性规定的问题进行评述,故也不对引用该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是否符合创造性规定的问题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5、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5、6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5、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现依法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0970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3及权利要求5、6中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或3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4以及权利要求5、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或4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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