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均温热传导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91
决定日:2008-11-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20465.2
申请日:2004-12-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3-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高栋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文飞
国际分类号:H05K7/20,G12B15/06,G12B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该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与其它现有技术相结合得到权利要求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所述结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均温热传导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2月22日,专利号为200420120465.2,专利权人为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是:
“1.一种均温热传导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均温板,及
至少一热管,所述热管的一端连接在所述均温板上,另一端则为冷却端;
在所述均温板表面上设置有凹陷部,所述热管管壁外壁面贴附在所述凹陷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均温热传导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均温板由一上盖与一下盖相互盖合密封组成,其内部设置有毛细组织、工作流体以及支撑在所述上、下盖间的支撑结构。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均温热传导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均温板由一上盖与一下盖相互盖合密封组成,其内部设置有至少一热管。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均温热传导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均温板内部的热管为多支且间隔排列,并在所述上、下盖内壁设置毛细组织及工作流体。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均温热传导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均温板内部的热管为多支且布满于所述上、下盖内。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均温热传导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述热管的另一端设置有一散热鳍片组。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均温热传导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鳍片组由多个散热鳍片堆叠排列而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2:中国台湾专利公告第M253205号公告影本及说明书全文共18页,其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1日;
附件3:中国台湾专利公告第585246号公告影本及说明书全文共25页,其公告日为2004年4月21日;
附件4:中国台湾专利公告第M249091号公告影本及说明书全文共20页,其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日;
附件5:美国专利公告第6508302B2号公报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1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21日;
附件6:美国专利公告第5283715A号公报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2月1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具体指出:权利要求1、6、7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中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4或附件5中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或附件2和附件5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均温板内部的热管为多支且间隔排列”在附件4中被公开,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6中被公开,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附件4、附件6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取消原定于2008年9月21日举行的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热管与附件2公开的板型热管在结构与外观形态、功能作用上完全不同;本专利的均温板上仅开有凹陷部,附件2在均热板表面间隔设有凸肋和凹槽;本专利的热管直接放入均热板的凹陷部内,而附件2通过板型热管和均温板上均设有的凹槽和凸肋相互啮合,因此二者中均温板和热管的连接关系、配合方式明显不同;附件2中的板型热管相当于本专利的均温板,因此附件2公开了二均温板相互接触的结构形态,不同于本专利的均温板和热管结合的结构。另外本专利比附件2的热传效率更佳,同时具有加工简便,并且热管在快速导热的同时更具有配合环境状况进行配置的功能。
合议组于2008年8月29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并各自陈述了意见。在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以及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5-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6、7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以附件2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或附件2和附件5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附件4、附件6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请求人对从属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进行了评价,因此合议组当庭依职权引入独立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6-7相对于附件2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以及审查范围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鉴于请求人对从属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进行了评价,因此合议组当庭依职权引入独立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6-7相对于附件2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依职权引入上述无效理由进行审查的具体理由如下: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明显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请求人针对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提出的无效理由是该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针对从属权利要求2提出的无效理由是该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合议组认为:首先,由于从属权利要求是对所引用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在评价从属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时必然考虑所引用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即要考虑被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形成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否则无法形成有意义或有效的审查结论;其次,根据审查指南在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节中所述,只有在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的条件下才考虑权利要求是否创造性,也就是说,在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条件下同时也将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因此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实质上隐含包括有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在合议组引入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进行审查的前提下,根据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认为的从属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被公开,合议组也相应引入权利要求6-7相对于附件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进行审查。因此,在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合议组审查的范围包括:权利要求1-7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关于证据
附件2-4、附件6均为公开出版的专利文献,且上述附件的公开日或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由于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以及附件6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上述附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均温热传导装置,其目的是利用均温板快速吸收发热源所产生的热量及均布热点的特性,增加均温板和热管的结合面积,使热量能迅速地传导扩散而提高热传导效率,并具体包括以下技术特征:
(1)一均温板,
(2)至少一热管,
(3)所述热管的一端连接在所述均温板上,另一端则为冷却端,
(4)在所述均温板表面上设置有凹陷部,
(5)所述热管管壁外壁面贴附在所述凹陷部。
附件2公开了一种散热装置,其目的是提供一种能够快速地将均热板上之热量导出,从而对电子元件进行有效的散热,因此附件2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并且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7-8页以及附图3):该散热装置包括一均热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均温板),均热板贴合于一电子元件上,板型热管(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至少一热管)一端与均热板贴合,另一端(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冷却端)与散热元件贴合,板型热管与均热板贴合之管壁部分上设有凸肋和凹槽结构,该凸肋和凹槽可与均热板上之凹槽、凸肋配合,以增大均热板与板型热管之间的热传导面积。
由此可见,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可以得出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3),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技术特征(4)、(5),而附件2是在板型热管管壁部分以及均热板上均设置有凸肋和凹槽结构,二者通过凸肋和凹槽的配合关系增大均热板与板型热管之间的热传导面积。由此可以确定上述区别技术特征(4)(5)实际上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增加均温板和热管之间的结合面积(即热传导面积)从而提高热传导效率。而附件2通过在均热板和板型热管的贴合之处均设置凹凸结构并使其相互配合(也就是贴合)同样地起到增大热传导面积的作用,也就是说在均温板上设置凹陷部与在均热板上设置凹槽属于等效替代的技术手段,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也是相同的,因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已经给出了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公开的凹凸配合结构的基础上简单地将其替代为凹陷部设置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认为的:本专利的热管与附件2公开的板型热管在结构与外观形态、功能作用上完全不同,均温板和热管的连接关系、配合方式明显不同;以及本专利比附件2的热传效率更佳,同时具有加工简便,并且热管在快速导热的同时更具有配合环境状况进行配置的功能。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热管的具体结构和外观形态,因此对于专利权人该项主张合议组不予考虑;其次,板型热管为热管的下位概念,其功能和作用并不存在实质上的不同,同时附件2的板型热管同样可以配合环境状况进行配置;再次,由于附件2的均热板和板型热管之间设置凸肋和凹槽较权利要求1的配合关系更为紧密,显然对比本专利其也能够更好地提高热传导效率,基于之前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和以上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的均温板和热管的连接关系和配合方式与附件2公开的均热板和板型热管的连接关系和配置方式是等效可替代的,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是完全相同的,因此附件2存在技术启示。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均温板的具体结构,即“所述均温板由一上盖与一下盖相互盖合密封组成,其内部设置有毛细组织、工作流体以及支撑在所述上、下盖间的支撑结构”。合议组认为附件3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其具体公开的技术内容如下(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5页最后一段到第6页第三段以及附图4、6):一种板式热管结构,其具有一上壳体和一下壳体,上壳体盖合在下壳体上并焊固密封,其内设置有毛细组织、工作流体以及支撑上下壳体的支撑架,由此可见,附件3公开的板式热管实质上是均热板,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且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3所公开,从而在均温板的结构设置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将附件2和附件3相结合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并产生预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所述均温板由一上盖与一下盖相互盖合密封组成,其内部设置有至少一热管”。合议组认为附件4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其具体公开的技术内容如下(参见附件4的权利要求1以及附图1-4):附件4公开一种导热均热块的组合结构(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均温板),其包括一底座(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下盖)、一盖板(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上盖)及导热管,盖板结合于底座的上面,并且将导热管包覆于底座与盖板之间,从附图2结合本领域的技术常识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出盖板和底座之间必然是盖合密封的,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4公开。由于附件4公开的导热均热块的组合结构也应用于发热电子元件散热领域,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从附件4可以得到技术启示有动机将其结合附件2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并产生预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所述均温板内部的热管为多支且间隔排列,并在所述上、下盖内壁设置毛细组织及工作流体”。合议组认为附件4的附图4公开了在均温板内部有多个且间隔排列的热管,以及如以上评价权利要求2时所讨论的,附件3已经公开了上、下盖内壁设置毛细组织及工作流体,由于附件3和附件4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4中所起的作用相同,也就是将上述技术内容组合在一起并没有带来不可预期的技术效果,而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仅仅由上述技术内容的简单叠加而产生,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动机将附件2-4结合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从而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所述均温板内部的热管为多支且布满于所述上、下盖内”。合议组认为附件6公开了一种集成热管(具体参见附件6的中文译文以及附图1、2),其具有一基板(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上盖)及壳体(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下盖),多个热管布满于整个壳体与基板之间。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6公开,同时附件4的附图4也公开了在均温板内部有多个且间隔排列的热管。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附件4和附件6得到技术启示结合附件2在均温板内部设置多个热管以提高热传导效率,从而实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和产生预期相同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仅仅是由附件2、4、6技术方案的简单叠加而成的,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4、6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6和引用其的权利要求7分别进一步限定“所述述热管的另一端设置有一散热鳍片组”和“所述散热鳍片组由多个散热鳍片堆叠排列而成”。合议组认为附件2公开了板型热管的另一端与散热元件结合(参见附件2的附图3),从该附图3可以毫无疑义地知道该散热元件包括一散热鳍片组以及散热鳍片组由多个散热鳍片堆叠排列而成。由此可见,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6-7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由于权利要求1-7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120465.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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