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棺(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卫生棺(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92
决定日:2008-12-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30111620.5
申请日:2003-10-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莱州新亚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6-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薛惕忠
主审员:宋瑞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赵鑫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在先设计与被比外观设计的总体设计相同,其区别仅在于一些惯常设计的功能部件和细微的区别,这些区别不会给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330111620.5、名称为“卫生棺(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9日,专利权人为薛惕忠。

针对上述专利权,莱州新亚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6W07929),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提交了作为证据使用的如下附件:

附件1:US6151762A号美国专利文件首页的复印件,其公开日期为2000年11月28日。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摘要附图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9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并告知其期满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08年5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作为证据补充提交了附件1的中文译文和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2:US6223404B1号美国专利文件的复印件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2001年5月1日;

附件3:US6324736B1号美国专利文件的复印件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2001年12月4日;

附件4:两页外文棺木图片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18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08年5月8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分别相对于附件1、2、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明确表示放弃附件4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表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关于附件1与本专利的对比,请求人认为:附件1摘要附图是卫生棺的外观形状,附件1公开了棺盖、棺体及下面的棺底,整个是长方体形状,在上表面也能看到中间高两边低的弧形形状,两侧形成三角形,棺体上部有突出的台阶,台阶和棺盖下表面结合,棺底向外突出与棺体结合部分形成台阶,四角也是直角形,附件1的摘要附图的整体形状与本专利是相近似的。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区别体现在:附件1棺盖有一个棱,本专利有三个棱过度,形成往下陷的弧形,本专利棺材本体上部(右视图)有两个对称的圆孔,本专利右视图可以看出底座过渡棱与证据1不同,本专利的工艺复杂。请求人认为:附件1过度棺盖也分为三部分过渡,只是浅一些,应从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观察,附件1与本专利相似,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不会由于过度程度不同而区别。请求人认为:两侧孔为功能性特征,起锁紧作用的,是本领域公知的,不影响整体外观形状,消费者只看卫生棺的形状,不影响近似性的判断;附件1也有连接部位,附件1图上也能看出有过度,与本专利近似,过度的多少、高低等不影响整体外观设计的判断。专利权人认为:国外一般用一个孔用于锁紧,本专利为了实现对称,有两个孔,保证对称性;附件1过度带有圆弧,和本专利不同。请求人认为:一个孔或两个孔不影响外观设计对消费者的视觉感知。

关于附件2与本专利的对比,请求人认为:使用附件2附图1进行比对,附件2公开三部分,棺盖、棺体、棺底,棺盖也是打开,棺盖、棺体、棺底都是长方体的,棺盖是弧形的,两端有向上的三角形,棺体上部也形成一个台阶,棺底相对于棺体形成过度,四个角都是直角。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和附件1与本专利的区别一致。

关于附件3与本专利的对比,请求人认为:使用附件3附图1即摘要附图进行比对,附件3公开棺盖的过度及棺体与棺底之间的过度,附件3公开内容与附件1、2相似。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棺盖过渡与本专利棺盖过渡不同,本专利俯视图可以看出是一个平台,附件3是通过不断的改变棱,附件3底座过度部分与本专利不同。

同时,请求人认为:附件1?3中的拉杆是可拆卸的功能件。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保护的是棺材本体的图片,如何使用是另外的概念,本专利与附件1?3的区别很大,特别是外部有多种不同的饰物与本专利不同。双方均表示已充分发表了意见,没有新的意见需要补充。口头审理到此结束。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合议组审查核实,认为附件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的公开日期为2000年11月28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1构成了本专利的在先设计,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摘要附图中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本专利与附件1存在区别,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合议组将本专利与附件1进行对比,结果如下:

本专利以三面视图(主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和使用状态图的形式表示了一种卫生棺的外观。从图片上可见:本专利的卫生棺分成棺盖、棺体和底座三部分构成,整体为长方体形状。从本专利简要说明和使用状态图中可知,卫生棺棺盖在长度方向上分为两段,可分别打开,棺盖与棺体间有密封条。该卫生棺的棺盖自下而上尺寸分段渐缩,从右视图观察,棺盖侧面大致呈向上的三角形,从主视图观察,棺盖侧面大致呈正梯形。该卫生棺的棺体总体为长方体形状,棺体上部形成一个长宽尺寸略微放大的长方体台阶,其长宽尺寸比棺盖尺寸略小,从右视图中可以看到,在上述台阶的两侧分别有一个圆孔。棺底总体为长方体形状,棺底上部与棺体相连的部分自下而上尺寸分段渐缩。棺盖、棺体、棺底的四个角均为直角。(详见附图“本专利”)

附件1以立体图的形式表示了一种卫生棺的外观,由于卫生棺为对称设计,从立体图能够了解卫生棺的主要外观设计情况。从附件1摘要附图上可见:本专利的卫生棺分成棺盖、棺体和底座三部分构成,整体为长方体形状。卫生棺棺盖在长度方向上分为两段,可分别打开。该卫生棺的棺盖自下而上尺寸分段渐缩,从右视图观察,棺盖侧面大致呈向上的三角形,从主视图观察,棺盖侧面大致呈正梯形。该卫生棺的棺体总体为长方体形状,棺体上部形成一个长宽尺寸略微放大的长方体台阶,其长宽尺寸比棺盖尺寸略小。棺体四周有拉杆件,棺底总体为长方体形状,棺底上部与棺体相连的部分自下而上尺寸分段渐缩。棺盖、棺体、棺底的四个角均为直角。(详见附图“附件1”)

将本专利与附件1中的相应视图相比较,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卫生棺与附件1摘要附图中的卫生棺为同类产品,二者由棺盖、棺体、棺底所构成的外形轮廓相同;棺盖和棺底具有相似的过渡尺寸设计,外观设计的主体造型即所有的醒目明显的设计部位均相同。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右视图中卫生棺棺体上部台阶两侧各有一个小圆孔而附件1中没有,附件1中棺体四周有拉杆而本专利中没有;(2)本专利棺盖的各过渡部分与附件1中的相应过渡部分的具体尺寸比例分配略有不同,本专利棺底分三段过渡,附件1中棺底的明显过渡部分为两段。合议组认为:区别(1)中所述圆孔为锁紧孔,且尺寸很小,区别(1)中的所述拉杆为可拆卸的功能部件,也属于卫生棺的常规配件,因此上述区别(1)均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功能部件,不会对卫生棺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区别(2)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由于上述过渡部分都属于卫生棺表面的浅表过渡,给人的总体感觉是卫生棺棺盖和棺底有层叠效果,而其中过渡尺寸的细微改变对卫生棺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外观设计和附件1的在先设计在总体视觉效果上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的误认、混同,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中所公开的卫生棺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由于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在本决定中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使用附件2、3的其它比对方式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330111620.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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