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蒸笼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90
决定日:2008-12-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28476.2
申请日:2005-04-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章红漫
授权公告日:2006-07-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存爱
主审员:李阳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毕艳红
国际分类号:A47J27/05,A47J36/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的说明书中存在含义含糊不清的文字内容,以致没有准确地表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内容,从而导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施该发明或实用新型,则该发明或实用新型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520028476.2、名称为“新型蒸笼”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4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26,专利权人为李存爱。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新型蒸笼,由笼底(1)和笼圈(2)组成,其特征在于:笼圈(2)由主圈(3)和口圈(4)组成,笼底(1)固定连接在笼圈(2)的主圈(3)和口圈(4)的接口处,主圈(3)和口圈(4)的接口为三面直角边,笼底(1)上有竹条拼接均匀的弧形孔(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蒸笼,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在笼圈(2)的主圈(3)上还可以固定连接有把手(6)。”
针对上述专利权,章红漫(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ZL03222926.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28日;
附件2:专利号为ZL01273021.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25日;
附件3:专利号为ZL01271498.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16日;
附件4: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07-0188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的区别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提到“主圈和口圈的接口为三面直角边”,其中“三面直角边”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具体描述,因此权利要求1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三面直角边”这种模糊的表述使得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对本专利蒸笼的描述不够完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7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了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1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08年8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存在明显的不同,同时附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获得的技术效果也与本专利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存在不同,本专利要求保护的蒸笼可以双面使用,解决了附件2不能正反两面使用的问题,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附件2并未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固定连接有把手”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也具备创造性;本专利与附件3的技术方案不同,实现发明目的的技术手段不同,同时两者在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上也存在较大差别,因此本专利相比于附件3是非显而易见的,本专利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1的结合具备创造性;附件4与本案没有关联,应不予以采信;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主圈(3)和口圈(4)的接口为三面直角边”在说明书及附图中均有明确的记载,说明书对这一特征的描述清楚、完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理解“三面直角边”这一技术特征,因此能够实现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08年8月26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合议组又于2008年9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将合议组成员变更情况告知双方当事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使用附件2作为证据,放弃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其他理由以书面意见为准。请求人还当庭表示附件4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1.1节规定:说明书的内容应当清楚,具体应满足:(1)主题明确。(2)表述准确。说明书应当使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术语。说明书的表述应当准确地表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内容,不得含糊不清或者模棱两可,以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清楚、正确地理解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本专利说明书的第1页倒数第5行记载了“主圈和口圈的接口为三面直角边”,说明书第2页第7-8行记载了“主圈3和口圈4的接口为三面直角边”,其中“三面直角边”的含义含糊不清,导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清楚、正确地理解本专利,从而不能够实现本专利,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1)“三面直角边”在所属技术领域中不具有确定的含义,“三面直角边”在所属技术领域中不是一个规范的技术术语,因此,如果说明书中没有对“三面直角边”的含义进行更加详细的说明,“三面”分别指的是哪三个面、“直角边”指的是哪条边、哪个直角都是不清楚的。
(2)本专利的说明书文字部分中对于“三面直角边”的描述仅仅在于说明书第1页第14行记载的“主圈和口圈的接口为三面直角边”、第2页第7-8行记载的“主圈3和口圈4的接口为三面直角边”,这两处记载仅仅说明了“三面直角边”所处的位置,而对于“三面直角边”本身的结构和如何作为主圈和口圈的接口并没有说明,因此,说明书的文字部分没有给出“三面直角边”的清楚的解释。
(3)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1-3仅仅示出了蒸笼的笼底1、笼圈2、主圈3、口圈4、弧形孔5以及把手6,而没有示出主圈和主圈的接口形状和结构,从附图1-3中的任意一个中均无法清楚地解释“三面直角边”所指的是哪三面、哪条边以及哪个直角。因此,说明书附图也没有给出“三面直角边”的清楚的解释。
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中所涉及的“三面直角边”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一个含糊不清的概念,本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的记载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也均未对其含义和表示的形状、结构给出清楚的解释,导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实现本专利,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主圈(3)和口圈(4)的接口为三面直角边”在说明书及附图中均有记载,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理解“三面直角边”这一技术特征,具体地,三面直角边位于主圈(3)和口圈(4)的接口,属于笼圈(2)向外突出的凸缘所形成的直面三角边形状。
对此,合议组认为:无论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还是说明书中,关于“三面直角边”的描述仅仅在于“接口为三面直角边”,而对于“三面直角边”的具体形状和构造没有作进一步的描述;此外,专利权人指出的“三面直角边位于主圈(3)和口圈(4)的接口,属于笼圈(2)向外突出的凸缘所形成的直面三角边形状”在本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均未记载,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根据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获知上述技术内容。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解释不予采信。
由于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52002847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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