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表(XJ-709)-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手表(XJ-70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93
决定日:2008-11-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80116.2
申请日:2005-0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石狮市龙盛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0-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仁续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印刷合同和送货单用于证明相关产品宣传册的公开时间,但是印刷合同的签订时间并不意味着相关宣传册的实际公开时间;企业自行制作的送货单也不同于国家统一印制的发票,其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在无发票或者公开散发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相关产品宣传册的公开时间。
全文:
案由

根据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194号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手表(XJ-709)”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30080116.2,申请日是2005年1月15日,专利权人是李仁续。

针对本专利,石狮市龙盛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8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手表在国内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石狮市龙盛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请求人)与石狮市源兴彩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2页;

附件2:第0001201号《源兴彩印(商标)厂送货单》客户联复印件1页;

附件3:页码为33-34页的产品样页复印件2页,该样页上端标有“LSH SPORT WATCH”字样。

请求人认为附件3中所公开的电子表的款式与本专利相近似,附件1和附件2则证明附件3中所公开的电子表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公开出版印刷,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8月31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上均无可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图片,附件3的来源和印刷时间不明,因此本专利应予维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2的原件,同时出示了与附件3产品样页对应的产品样册(下称LSH广告图册),该样册封面有“LSH SPORT WATCH”字样。请求人认为附件3为附件1所涉产品样册中的一页,并明确以附件3中型号为M-709的手表图片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比较。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合同与送货单中印刷品的数量不一致,对附件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附件3与附件1、2不能对应,不具有关联性,附件3中型号为M-709的手表图片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于2007年7月3日做出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的第10247号审查决定,并于2007年7月16日寄交双方当事人。

专利权人不服上述第10247号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119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在先做出的第9724号决定中已经认定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3尚不足以证明公众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通过获得该《LSH广告图册》而得知其内记载的相关产品的信息,即其不足以证明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的事实,并且该结论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7)一中行初字第896号行政判决书”的生效判决予以维持,现却在其第10247号决定中又重新确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并据此撤销涉案专利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并判决撤销第10247号审查决定。

2008年10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10月23日专利权人请求人提交口头审理回执,表示其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2008年10月28日请求人提交口头审理回执,表¤o其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2008年11月17日,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未能举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本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 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证据和事实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3是请求人与石狮市源兴彩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第0001201号《源兴彩印(商标)厂送货单》复印件和页码为33-34页的产品样页复印件,该样页上端标有“LSH SPORT WATCH”字样;并提交了附件1、附件2的原件以及与附件3产品样页对应的整本产品样册(即《LSH广告图册》)。针对上述证据,合议组认为:虽然上述单张产品宣传样页上显示手写体签字的确认日期为2005年1月5日,但在与其对应的《LSH广告图册》上没有记载任何关于其印刷、出版和发行的信息,尽管相关印刷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5年1月6日,但是该合同的签订日期并不能证明根据该合同印制的印刷物已同时处于公开状态。虽然合同中写明的《LSH广告图册》的交货期为2005年1月15日前,注明品名为《LSH广告图册》的送货单的实际开具日期为2005年1月12日,但合议组认为,因送货单不同于国家统一印制的发票,其制作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在无发票或者公开散发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这些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公众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通过获得该《LSH广告图册》而得知其内记载的相关产品的信息,因此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3不足以证明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发表的事实。

3.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08011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