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饼铛(AR120-3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饼铛(AR120-3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06
决定日:2008-11-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21514.8
申请日:2007-09-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程高浪2;永康市点金工贸有限公司3;永康市星泰工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7-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亮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构成、各部分形状及在整体中所占比例均基本相同,其差别为局部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0730321514.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电饼铛(AR120-32)”,其申请日是2007年9月21日,专利权人是林亮。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程高浪(下称请求人1)、永康市点金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2)、永康市星泰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3)于2008年8月26日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五条及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使用暂行办法复印件2页;

附件3:200530022075.1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4:200530022149.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上述请求人均认为:本专利在主视图的显著部位设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的紫荆花图案,明显违反了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即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应授予专利权。同时,本专利与附件3、附件4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且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应予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分别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8月26日分别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6日针对请求人1、请求人2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有三点区别,即把手与圆盘状壳体连接部分的角度不同、支撑点的高度不同、突起乳钉个数及上的图案不同,二者具有明显区别,不足以使普通消费者构成误认和误购。同时本专利的紫荆花图案有别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徽。综上,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10月9日向请求人1、请求人2、请求人3及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请求人1、请求人2、请求人3及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鉴于请求人1、请求人2、请求人3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相同,提交的证据相同,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合并审理。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请求1、请求人2、请求人3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五条及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五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根据上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合议组首先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2.证据认定

请求人1、请求人2、请求人3提交的附件3是200530022075.1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所示内容真实,其产品名称是“电饼铛(05悬浮式)”,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7月19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9月21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证据,适用于本案。

3.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与附件3(下称在先设计)均公开了 “电饼铛”的外观设计,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从立体图观察,本专利由上下铛体组成;从主视图观察,其铛体大致呈圆形,下方设有手柄,上部有一类似三角形的凸台,凸台的外围设有若干小突起,凸台正下方有一紫荆花图案;从左、右视图观察,下饼铛与上饼铛形状相同,厚度比上饼铛略厚,下部左右两侧各有一支撑脚。(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从主视图观察,其铛体大致呈圆形,下方设有手柄,上部有一类似三角形的凸台,凸台的外围设有若干小突起;从左、右视图观察,下饼铛与上饼铛形状相同,厚度比上饼铛略厚,下部左右两侧各有一支撑脚。(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均由上饼铛与下饼铛两部分组成,各部分的相对位置、形状及在整体中所占比例大小均相似。两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凸台正下方有一紫荆花图案,在先设计为小突起设计;把手两侧的连接件形状不相同,本专利把手两侧的连接件大致呈平行状态,在先设计把手两侧的连接件有一定夹角。对此合议组认为,在二者整体构成、各部分形状及比例等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于其整体而言,此两处为局部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鉴于已经得出两者相近似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1、请求人2、请求人3提出的其它理由及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32151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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