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自润滑补偿滑轮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05
决定日:2008-11-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1893.6
申请日:2004-04-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陕西飞轮电气化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8-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铁道部电气化工程局宝鸡器材厂
主审员:程跃新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姚卫华
国际分类号:F16H55/50,B60M1/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了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且现有技术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均没有给出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而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从而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420041893.6、名称为“自润滑补偿滑轮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10日,专利权人为铁道部电气化工程局宝鸡器材厂。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自润滑补偿滑轮装置,包括滑轮本体(1)、自润滑滑动轴承(2)、滑轮轴(3)及轴承盖(4),自润滑滑动轴承(2)压装在滑轮本体(1)的轴孔中,轴承盖(4)套装在滑轮轴(3)上且固定在滑轮本体(1)上,其特征是:滑轮轴(3)上制有环状凸台(5),自润滑滑动轴承(2)套装在环状凸台(5)上,滑轮本体(1)在位于轴孔的两端处制有环状凹槽(6)(7),弹性挡圈(8)镶嵌在环状凹槽(6)中,止推垫片(9)插装在环状凹槽(7)中,且止推垫片 (9)位于环状凸台(5)与弹性挡圈(8)之间,并与滑轮轴(3)之间留有间隙。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润滑补偿滑轮装置,其特征是:止推垫片(9)由自润滑材料制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润滑补偿滑轮装置,其特征是:环状凸台(5)中部制有环状凹槽(10),两端制有大圆角(11),分别与自润滑滑动轴承(2)及止推垫片(9)之间形成了三个容纳磨擦粉末的型腔(12)(13)(14)。”
陕西飞轮电气化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8年7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1份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9年10月27日、公开号为CN123278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在证据1中,为了固定减摩圈3,在轴承压盖2上设置有环状凹槽,而本专利中环形凹槽是设置在滑轮本体上,这种改变仅仅是一种简单的位置替换;本专利中弹性挡圈和止推垫片安装在环状凹槽内,证据1没有公开弹性挡圈,但在机械领域通过设置挡圈来阻挡与其接触的活动部件的位置,并传递作用在与其接触的部件上的力,并起密封作用,是惯常手段,并且这种应用也没有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本专利中止推垫片与滑轮轴之间留有间隙,为了防止两个相对运动的部件之间发生磨损,使二者之间保留一定的间隙而间隔开是生活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中公开,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由大圆角形成的容纳摩擦粉末的型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8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和公知常识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2)请求人还当庭提交了公知常识性证据,即证据2: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1997年1月第3次印刷的《机械设计手册》第三版第2卷的封面、次封、版权页、第5-104、5-108、5-109、5-121页的复印件,并当庭出示了证据2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请求人明确该证据用于证明弹性挡圈可防止固定部件之间的松动,是公知常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0月22日将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的证据2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一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是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1997年1月第3次印刷的《机械设计手册》第三版第2卷的封面、次封、版权页、第5-104、5-108、5-109、5-121页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将该证据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经合议组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第三章第4.3.1节的规定,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考虑,同时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公知常识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证据2用于证明弹性挡圈可防止固定部件之间的松动,是公知常识。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自润滑补偿滑轮装置,其具体的技术方案为:包括滑轮本体(1)、自润滑滑动轴承(2)、滑轮轴(3)及轴承盖(4),自润滑滑动轴承(2)压装在滑轮本体(1)的轴孔中,轴承盖(4)套装在滑轮轴(3)上且固定在滑轮本体(1)上,其特征是:滑轮轴(3)上制有环状凸台(5),自润滑滑动轴承(2)套装在环状凸台(5)上,滑轮本体(1)在位于轴孔的两端处制有环状凹槽(6)(7),弹性挡圈(8)镶嵌在环状凹槽(6)中,止推垫片(9)插装在环状凹槽(7)中,且止推垫片 (9)位于环状凸台(5)与弹性挡圈(8)之间,并与滑轮轴(3)之间留有间隙。
证据1公开了一种补偿滑轮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第4、5段,图5):该补偿滑轮装置包括用其外轮槽支撑接触网的线、索的补偿滑轮7、由自润滑复合材料制成的滑动轴承6(相当于本专利的轴承)、具有限位突肩的滑轮轴1和具有密封圈8的轴承压盖2(相当于本专利的轴承盖)。所述滑动轴承6设置在补偿滑轮7的轮鼓(相当于本专利的滑轮本体)中心孔和滑轮轴1的限位突肩之间。在轴承压盖2与所述限位突肩相接触的侧面上具有凹槽,该凹槽内装有由自润滑复合材料制成的减摩圈3。轴承压盖2通过拧入补偿滑轮7的轮鼓的螺孔内的螺钉5,将其固定到补偿滑轮7的轮鼓上。
由此可见,证据1也公开了滑轮本体、自润滑滑动轴承、滑轮轴及轴承盖,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包括如下特征:①“滑轮本体(1)在位于轴孔的两端处制有环状凹槽(6)(7),弹性挡圈(8)镶嵌在环状凹槽(6)中,止推垫片(9)插装在环状凹槽(7)中,止推垫片(9)位于环状凸台(5)与弹性挡圈(8)之间”,②“止推垫片(9)与滑轮轴(3)之间留有间隙”。
上述区别特征①对本专利的止推垫片和弹性挡圈的固定方式进行了限定。证据1中的减摩圈是由自润滑复合材料制成,布置在滑轮轴1的限位突肩与轴承压盖之间,直接安装在轴承压盖的凹槽内,而本专利止推垫片外侧安装有弹性挡圈,弹性挡圈和止推垫片是安装在滑轮本体在轴孔的两端处的环状凹槽内的,并且上述区别特征①带来了如下的技术效果:使轴承盖不受外力冲击,保证轴承盖的密封性能,也能避免因轴承盖松脱而导致滑轮本体与轴脱离,造成滑轮损坏,引起行车安全事故。因此,本专利解决了现有的滑轮因经常受到偏心力的作用,轴承盖松脱,导致密封不严的问题。
请求人认为相对证据1,止推垫片设置在滑轮本体的环状凹槽内是简单的位置替换,设置挡圈来阻挡与其接触的活动部件的位置,并传递作用在与其接触的部件上的力,并起到密封作用是惯常手段,不会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并且使用证据2来证明弹性挡圈可防止固定部件之间的松动是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的减摩圈是安装在轴承压盖的凹槽内的,而轴承盖是本专利不可或缺的部件,因此,对于减摩圈、滑动轴承的固定,证据1仅给出用轴承盖固定的启示,并没有给出需要采用额外固定部件的启示;其次,证据2公开了弹性垫圈是用来靠本身的弹性变形压紧紧固件不使松动,而弹性挡圈可卡在轴槽或孔槽中供滚动轴承装入后止退用(参见证据2第5-104页),因此,证据2只给出弹性挡圈可用来压紧相接触的部件,对该部件进行限定、定位的技术启示。而本专利弹性挡圈不仅具有压紧止推垫片,供装入的滑动轴承止退的作用,而且能使止推垫片、弹性挡圈和滑轮本体三者连接在一起,使轴向力直接在滑轮本体和滑轮轴间传递而避免作用在轴承盖上,故本专利采用的弹性挡圈也起到了在滑轮本体和滑轮轴间直接传递作用力的作用,并为本专利带来了防止轴承盖松动的技术效果,而证据2并没有公开本领域公知的挡圈具有本专利中的弹性挡圈的上述作用,故证据2并不能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基础上,没有动机采用上述区别特征①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征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3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当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决定
维持200420041893.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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